一、法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历史沿革 16世纪,法国各商业城市制定的处理逃往和欺诈债务人财产的法律,均以中世纪意大利城市法为蓝本。破产债务人(主要是商人)以逃往或欺诈手段造成自己破产的,法律将处以严厉的刑事处罚并没收其全部财产。 1673年,法国《商事法令集》专章规定了破产制度:第10章,规定商人自愿将全部财产让与债权人的程序;第11章,规定破产程序及其效力。该法令承认债务人与大多数债权人的和解是避免使用清算程序处理破产人全部财产的合法手段。 1804年《法国民法典》直接吸收了古罗马财产委付制度,创立了法国近代民法的“全部财产让与”制度。(第1265条至1270条)全部财产让于甚至被人当作了立法者创制的针对债务人破产的程序。(李浩培等译:《法国民法典》序言,商务印书馆1979年版)事实上,自1538年以来,法国只有商事破产程序,一直反对将破产制度适用于非商人。拿破仑法典所确定的全部财产让与,同破产制度不能相提并论,但是,全部财产让于所坚持的“免受民事拘留”和“不免责主义”的精神,确实为法国近代立法所吸收。 1807年,法国商法典规定破产制度,继承了《商事法令集》的大部分内容,但该法典将和解作为破产程序的结束而不作为防止破产程序的方式。直至19世纪后半期,立法才承认防止性和解。法国商法典有关破产的法律规定,仅适用于停止清偿状态的商人,一度被视为“商人破产法”。 1955年,法国开始对破产法进行修订。 1967年7月,法国颁布第67-563号法律,全称为《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对法国破产法律制度进行了全面的改革:商人破产主义转变为一般破产主义,破产程序得到了进一步完善和修订。具体表现在:扩大破产法的适用范围,区分债务人与企业破产的适用程序,法院在破产程序中的权限不断扩大。但是该法保留了传统的清算型债务清理模式,在拯救困境企业方面也基本没有进步。 1984年3月,法国颁布第84-148号法律,即《企业困境预防与和解清理法》。该法设立了一套用以尽早发现企业财务困难的预警措施和通过协商的方法解决债务问题的和解清理程序。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却收效甚微。 1985年1月,法国颁布第85-98号法律,即《困境企业司法重整和清算法》。同时,1967年《关于司法清理、财产清算、个人破产和破产犯罪的法律》被废止。该法创设了一套以重整为主,清算为辅的新型债务清理制度。司法实践充分表明,该法在挽救企业和维持就业方面成效显著,但是也存在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缺陷。 1994年6月,法国颁布第94-475号法律,即《企业困境防治法》,该法总结了以往的经验教训,不仅修订了第84-148号法律的和解制度,加大了早期治理困境企业的力度,而且修正了第85-148号法律,加强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因此,该法在实践中得到了广泛地应用。 2001年,法国将1985年破产法律制度修改完善后,纳入商法典第六卷《困境企业》,共两编,239条。 随着形势的发展,法国也正在酝酿对破产法再次进行修改,并于2003年开始了这项工作。这次修改的指导思想有四点:一是修改后的破产法要符合法国的实际情况;二是破产法要与其他法律相配套,解决现实中的问题;三是突出预防破产的要求;四是破产程序许要更具有透明度。修改的主要内容包括:一是破产法适用主体由商人、手工业者和私法法人扩大到律师、医生等自由职业者;二是在破产程序中增加多听取银行债权人的意见的内容;三是对重整程序区分内部重整和外部重整(如企业的出让和兼并)。四是增加预防企业破产的具体措施。 二、法国现行破产法的立法结构 法国现行的破产是1985年制定、1994年修改的《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该法共八编241条:第一编:司法重整的一般制度,包括四章,观察程序、企业继续经营或转让的方案、企业的资产、劳动合同产生的债权的清偿;第二编:适用于某些企业的简易程序,包括三章,开始司法重整程序的判决和观察期、企业重整方案的制定、企业重整方案的执行;第三编:司法清算,包括三章,司法清算判决、资产的变卖、债务的清偿;第四编:救济途径;第五编:对法人及其管理者的特别规定;第六编:个人破产及其他禁止措施;第七编:欺诈破产罪等其他违法行为;第八编:附则。其中第一编是法国破产法的核心,从程序的开始、企业社会与经济状况报告及重整方案草案的拟定、观察期间的企业、企业经营或转让方案的判决、企业继续存续、企业转让、企业债权的审核与接受等方面用了136条详细作了规定。 三、法国现行破产法的实体规范 (一)破产法适用范围 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法》第二条规定:司法重整与司法清算适用于所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生产者以及所有私法法人。雇员不超过50人、不含税营业额低于法定限额的自然人和法人,适用本法第二编规定的简易程序。不含税营业额的法定限额由征求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制定的法令确定。第六编“个人破产及其他禁止性措施”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或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本编的规定适用于下列人员:1、商人、手工业者或者农业耕作者等自然人;2、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法律或者事实上的自然人;3、上述第2项所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自然人的事务执行者。 (二)破产原因 《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三条界定了企业的破产界限,即“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此规定表明法国破产法是以“不能清偿”为破产界限的标准,而非“资不抵债”;即使企业的资产总额大于负债总额,只要其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破产。 (三)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根据法国《司法重整与清算法》第128条、第166条,即法国商法典第621-32条、第621-80条、第621-130条和第622-29条的规定,破产财产的清偿顺序是:1、工资债权;2、诉讼费;3、给予企业主、企业负责人或其家庭的补贴;4、享有特别优先权、质权或抵押权的担保债权或者一般优先权的债权;5、其他顺序排列的债权。 此外,法国商法典第621-32条规定,在司法重整程序开始后,为企业继续经营而承担债务的债权人,优先于程序开始之前的债权人,而且不论程序开始之前的债权是否具有优先权或担保权,但工资债权除外。 破产程序开始时到期的职工工资享有一般优先权和特别优先权。司法清算日之前60天的职工工资、津贴和带薪假期的补偿金享有特别优先权,由破产管理人从破产企业财产或者工资保障保险中优先支付给职工。司法清算日之前6个月以内拖欠的工资以及因解雇所产生的补偿金等则只享有一般优先权。 (四)工资债权的范围与支付方法 法国商法典621-130条规定,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劳动法典规定的工资债权具有优先权。劳动法典规定的工资债权包括下列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雇主欠付的款项:1、雇员与学徒的工资;2、可得到职业入门培训与学徒培训的人最后60天工作与学徒培训的补偿金;3、旨在对业已存在的男女职业不平等状况的补偿金;4、雇主在解雇前未遵守预告期限的补偿金;5、因工作岗位改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6、如缔结临时工作合同的雇员在其工作后,不能立即得到同工者订立的不定期的劳动合同,雇员处于不稳定状态的补偿金;7、雇员带薪假期的补偿金;8、超过法定假期,雇主仍关闭企业未能开展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雇员的补偿金;9、海员和推销代表的工资,或者支付工资的期限超过90天。海员和推销代表适用前述1-6项的规定。 商法典第621-131条规定,如果管理人拥有必要的资金,工资债权优先权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程序的判决宣布后10日内,由管理人根据特派法官的判决,予以偿付。如果债权数额尚未确定,经特派法官批准,管理人在可支配的资金范围内,应以预付方式立即向雇员支付一笔相当于一个月未支付工资金额的款项。如果管理人无可支配的资金时,在第一笔资金收进时予以偿付。 劳动法典规定了工资保障保险。凡具有商人、手工业者、农业经营者身份或司法法人地位,并且雇有一名或者数名雇主的雇员,必须为其雇员投保,以保证在司法重整和司法清算程序的情况下,这些雇员执行劳动合同应得的款项免受支付不能的危险。工资保障保险补偿下列款项:1、在开始进行司法重整的判决宣布之日所欠雇员的款项;2、在观察期内、在确定重整方案判决后的一个月内或在清算判决后的15日内,以及由清算判决批准的暂行维持企业经营的期限内,因解除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债权;3、在清算判决后的15日内,以及由清算判决批准的暂行维持企业经营的期限内,法庭要求指定的雇员代表,在依法行使由职工代表机构行使的职责时,所欠付的款项和暂行维持企业经营时所欠付的款项。 工资债权虽然享有优先权担保,但只是欠薪企业还有资金清偿所欠工资时才有真正的保障。为了保护职工利益,雇主协会成立管理工资债权保险全国委员会。该委员会设16名董事,其中6名来自于全法雇主联合会,8名来自于中小企业雇主联合会,另外2名是农民代表。在债务人进入司法清算程序时,由法院指定的司法代理人向该委员会提出申请,该委员会经审查后将资金划入支付给职工,然后该委员会就付给职工的款项,取得职工权利的代位权。截止2004年8月31日,该委员会帐上金额是11.3亿欧元。2004年前9个月共赔付1.285亿欧元,而在清算程序中追回的只有4000万欧元。该委员会正面临入不敷出的窘境,压力很大。 (五)破产管理人制度 法国的破产管理人包括两种专业人员:一种是司法管理人,担任管理破产财产或协助、监督债务人的经营管理工作;另一种是司法代理人,代表债权人的利益,清理债务人的财产。在法国破产法律制度中,破产管理人在不同的程序中扮演不同的角色。在司法重整程序中,司法管理人在观察期间,是重整方案的拟定者。在重整实施期间,可以是监察员或部分事务的直接管理者。在清算程序中,管理人是清算人。根据破产法第十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在观察程序和重整程序中,司法代理人作为管理人。根据第十二条规定,法庭可以依职权或根据特派法官的建议抑或是检察官的要求,更换司法管理人。根据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在清算程序中,法院指定特派法官及一名司法代理人作为清算人。破产管理人在法国有500人左右,由通过考试的法律专业人士担任。破产管理人由法院任命,具体业务由法院指定,没有自身的固定客户。破产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主要有两种职责:一是代表债权人的利益清理财产;二是代表或者协助债务人,致力于拯救企业,破产管理人要对其承担的业务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法国现行破产法的程序规范 (一)、基本破产程序 1、司法重整 企业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资产偿还到期债务,符合重整条件的,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在观察期内企业可以继续营业,但要对其进行相应的监督。法律规定了有利于执行康复方案的办法。如未经法院许可不得出售资产,迫使在司法康复程序开始前成立的债权的债权人接受不定期的推迟清偿。在司法重整程序中,职工的权益得到保护。如必要的解雇必须在法院的监督之下进行。而债权人的行为则受到限制,如不得对债务人提起新的诉讼,已提起的应当予以中止;针对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一切强制执行程序都应当停止。法官有权决定观察期的长短,康复方案的执行期间,企业的命运(继续营业、转让还是清理),推迟清偿的期间,以及解雇的人数等。检察官有权监督程序的进行,有权干预商事法院审判权的行使。 2、司法清算 司法清理与司法清算在法院的权限、保护职工利益等方面有共同点,但在处理企业的命运和债权人的权利方面不同。营救企业不再是基本目标。企业完全丧失存在下去的机会。清偿债权人的债权是这一程序的主要目的,也是清理人的主要任务。 (二)破产预警程序 1、债务人的公告和登记义务 《企业困境防治法》第1条第1款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所欠债务在每个季度的最后一天可能超过8万法郎时,必须予以公告;第2款规定,债务超过8万法郎时,商人或私法人应当于该债务到期后三个月内到商事法院或民事法院登记。 2、企业审计员的职责 《企业困境防治法》第2条规定,从事经济活动的非商业私法人,在依第1条第2款履行登记并任命一名审计员的情况下,可以不履行第1条第1款规定的公告。第6条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审计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现有危及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况时,应当通知董事长或董事会。如果在通知后15日内没有得到回复或者答复不能保证继续经营,审计员应当书面请求董事长提请董事会或监事会对以上情况进行复议。审计员列席会议。会议决定应通知企业委员会。审计员应将此决定报告商事法院院长。如果决定得不到遵守,或者继续经营仍然面临危险,审计员应起草一份特别报告提交下届股东大会,同时将报告通报企业委员会。股东大会后,审计员若发现大会的决定仍不能保证继续经营,则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商事法院院长。对于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其他公司,审计员可以要求经理对危及公司继续经营的情况作出解释。经理必须在15日内作出答复。此答复向企业委员会和监事会通报。审计员应就此向商事法院院长报告。如果答复未被遵守,或者继续经营仍然面临危险,审计员应起草一份特别报告,提请经理提交下届股东大会,同时将报告通报企业委员会。股东大会以后,审计员若发现大会的决定仍不能保证继续经营,则应将有关情况报告商事法院院长。根据第7条、第8条的规定,第6条的规则同样适用于经济利益集团和一切法人。 3、法律授权商事法院监测企业营业状况 《企业困境防治法》第4条规定,商事法院院长可以指示自己选定的专家负责起草有关企业经济、社会、财政状况的鉴定报告,并可从银行、金融部门获得全部所需情况,以便准确了解企业的经济、财政状况。此外,尚未停止支付,但面临司法、经济、财政上的困难或者其支付能力已不能满足需要的企业,其代表可以向商事法院院长提出进行和解的申请。企业代表在申请书中,应当说明企业的财政、经济、社会状况和财政需要以及解决这些问题的措施。商事法院院长有权指定一名专门代理人调解,协助当事人寻找符合各方利益的解决办法。 (三)破产和解程序 1、和解人的指定、任期和职责 专门代理人调解不成时,商事法院院长可以指定一名和解人,也可以在收到企业代表的和解申请后,不指定专门代理人而直接指定和解人。和解人的任期三个月,在和解人要求时,可延长至多一个月。商事法院院长确定和解人的工作职责。和解人的任务目标是促进企业的运转和寻求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商事法院院长向和解人通报自己掌握的情况并在必要时通报专家鉴定报告。 2、临时中止命令 如果和解人认为临时中止债权人追索为达成和解所必要,可以向商事法院院长提出请求。在听取主要债权人的意见之后,商事法院院长可以发布临时中止命令,临时中止的期限不超过和解人的任期。临时中止命令使债权人在该命令发布以前提起的追索债务的诉讼暂时停止,同时也使债权人在临时中止期间的下列行为被禁止: (1) 要求债务人支付欠款; (2) 以未支付款项为由主张解除合同; (3) 对债务人的动产和不动产请求强制执行。 上述规定仅适用于有担保的债权人,担保权人亦不得处分抵押物和质物。但是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劳动合同所产生的债务且在此期间债权人的诉讼时效中止。 3、和解协议 与债权人达成和解协议,必须得到商事法院院长的批准并在商事法院书记处登记。如果协议是与主要债权人达成的,商事法院院长同样可以批准协议。同时,商事法院院长还可以准许债务人根据民法典第1244条第2款(“法官斟酌债务人的地位及其经济状况后,得允许暂缓清偿,并暂停诉讼的进行,一切仍维持原状。此期限长短视情况决定,但不得超过一年。”)规定的期限,延期偿还未包括在该协议中的债务。在协议执行期间,中止一切以清偿债务为目的的对债务人动产和不动产的司法和追索行为。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止。和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的效力。但该法规定,在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情况下,法院应宣布协议撤销,协议中约定的支付款项的期限随之失效。 (四)观察期间制度 观察期间制度的设立是法国破产法律制度的特色。凡是不能以其可支配的财产偿还到期债务的,便开始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司法重整的判决一经作出即进入观察期间,以制定经济和社会状况报告及企业继续生存或转让企业的建议。一旦上述任何一种解决方式均不可能时,法庭即宣布进入司法清算(1985年法国破产法第8条)。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观察期间实际上就是等待期间,在此期间内制定企业康复计划。1994年修改后的观察期间的最长期限由征求最高行政法院意见后制定的法令确定,该期限可应司法管理人、债务人及检察官的要求或法庭依职权裁定进行续展或延长。法庭在其确定的观察期间届满前确定重整方案或宣布进入司法清算。在观察期间内,司法管理人可以采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司法管理人员的其他职责可以由法庭一揽子确定。在观察期间内,法院可随时作出开始清算程序的命令。 凡是没有可支配的财产清偿到期债务的,债务人、债权人都可以提起观察程序。法庭根据职权或检察官的申请立案。企业委员会、职工代表有义务向法庭和检察官提供一切揭示企业停止支付的情况。法庭在听取包括职工代表等人的意见后,作出裁决。在作出裁决的同时,指定一名特派法官和两名司法代理人。该司法代理人是司法管理人和债权人的代表。法庭还可以要求指定一名雇员代表。在同等条件下,债务人可以要求更换司法管理人或专家。特派法官负责快速推进司法重整程序,保护各方利益。 五、法国破产法律制度的发展趋势:国家管制色彩浓厚 1985年法国破产法担负着解决经济和社会问题的重担,所关注的是为企业的前途找到妥善的解决办法,把了结过去的负债放在次要地位。法国破产法实际上是作为救活破产企业的一种法律工具,体现了浓厚的国家管制色彩。该法第一条规定:“为使企业得以保护,企业的活动及就业得以维持,企业的债务得以清偿,设立司法重整程序。”为达到这个目的,该法将一切问题的决定权全部交由法院行使。法国破产法所赋予债权人的不是在破产事务中的投票决定权,而是要求法院指定的代表听取其意见的权利。该法还规定,当法院同意将债务企业转让给新的所有者并且转让所得不能满足债权人(包括担保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的权利要求时,债权人和所有者的权利归于消灭。法国破产法就是建立在这样的基础之上,即那些较大的无力偿债的商事企业,虽然是依靠所有者和债权人的资财从事经营,但可能对地方甚至国家的经济至关重要,以至于国家通过法院调整和压低债权人和企业所有者的权利幅度,以使企业有更大的可能吸收新的资本,如果吸收新的资本不可能的话,至少可以使债务人自由地从事新的经济活动。法国破产法如此带有明显国家管制色彩地限制债权人的权利,而极力维护企业的存续,在世界各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中是独一无二的。 (一)扩大了法官的职权和检察官的权力 1985年法国破产法赋予了法院许多决定权,并扩大了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范围。法院决定着企业的未来——是清算还是重整。允许法官在迫不得以的情况下可以作出严重抵触合同法和公司法的裁决。同时,检察官有在预防程序进行中向法院起诉或上诉的权力。在法国,检察官干预商事法院行使审判权,在破产法中得到了进一步发展。法官可以不管任何相反的法律或条例的规定,从有关机构和人员那里获取一切能使其准确了解企业经济和财务状况的情报(1985年法国破产法第19条)。法官可以因企业生存发展的需要,应司法管理人或检察官的请求,或依职权更换企业领导人作为接受企业重整方案的条件。(1985年法国破产法第23条) (二)削弱了债权人参与破产程序的权力 法国现行破产法区别对待两种债权人,即宣告程序开始前的债权人和宣告程序开始后的债权人。后一种债权人一般来说都处于优先地位,所以,破产法所指的债权主要是破产宣告前成立的债权。该债权是受民法和商法保护的债权,债权人本应该享有更多权利以维护自己的利益。但是,由于债权人态度的有时不利于债务人的康复,达不到破产法的立法目标。因此,该法便首先削弱债权人的发言权。现行法国破产法不仅限制债权人个别行使权利,同时还废除了债权人会议制度。为了保护债权人的权利,破产法允许法庭指定债权人代表,债权人代表仅仅享有向特派法官和检察官随时提出意见的权利。
作者:胡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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