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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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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军人离婚诉讼特殊法律规定
发布日期:2012-05-29 12:04:28
 


一、非军人对军人提起离婚诉讼,如果军人一方为非文职军人,有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都是军人的,有被告住所地或者被告所在的团级以上单位驻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二、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的,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三、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

四、现役军人提出离婚,应由其所在部队团以上政治机关出具证明,依据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处理。

现役军人的配偶提出离婚,应按照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进行审理。军人不同意离婚时,应教育原告珍惜与军人的夫妻关系,尽量调解和好或判决不准离婚。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经过做和好工作无效,确实不能继续维持夫妻关系的,应通过军人所在部队团以上的政治机关,做好军人的思想工作,准予离婚。

五、现役军人离婚,应当严肃慎重,不得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军队的纪律,不违背社会公德。

    双方均为现役军人,双方自愿离婚或一方要求离婚的,当事人所在部队领导或政治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无效,并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的,由政治机关出具证明后,方可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或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配偶是地方人员,军人一方要求离婚的,所在部队政治机关领导应当视情况进行调解,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并经对方同意,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如军人一方坚持离婚,对方坚决不同意离婚的,部队可商请对方所在单位或地方有关部门进行协调,调解无效的,政治机关出具证明,有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离婚。

    配偶是地方人员,配偶一方要求离婚的,军人一方同意离婚的,政治机关可出具证明同意离婚;军人一方不同意离婚,政治机关不得出具证明,但经政治机关查实军人一方确有重大过错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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