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1年7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503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国籍当事人可以根据本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 对与我国有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按照协议的规定申请承认。 第二条 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夫妻财产分割、生活费负担、子女抚养方面判决的承认执行,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申请人应提出书面申请书,并须附有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书正本及经证明无误的中文译本。否则,不予受理。 第四条 申请书应记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判决由何国法院作出,判决结果、时间; (三)受传唤及应诉的情况; (四)申请理由及请求; (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第五条 申请由申请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申请人不在国内的,由申请人原国内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第六条 人民法院接到申请书,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不符合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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