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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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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意大利民事强制执行法
发布日期:2012-01-17 13:00:37
 

    第一节 意大利法民事强制执行立法和原则

  债权人通过国家强制力实现其债权的方式明确规定于意大利民事诉讼法典的第三编中,即第474条至632条,没有单独的强制执行法。

  执行程序这一编分为六章:可执行凭据和催促书,强制征收,通过交付和迁离实现的执行,对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异议和执行程序的中断和消灭。这一编中一系列的条文规定了执行程序展开过程以及组成这一程序的行为细节。

  当债务人不自动履行其义务时,债权人有权请求有管辖权的司法机构强制执行。这体现在程序的基本原则中,程序应当有利于债权人实现其应当获得的所有权利。(Chriavenda,insti.dedr.civ.,1Naples1935,page41)因此,立法者尽可能为两种不同形式的义务规定了特别的执行措施,即强制交付动产或迁离不动产和强制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然而,特殊的强制执行方式,往往需要求助于一般的形式的强制执行,即执行债务人的动产,执行第三人的动产或执行不动产。


    第二节 执行条件


  一、 执行依据

  只有当存在某一可执行依据并且所针对的权利是确定的,现成的和可要求的时,才能实行强制执行。(民事诉讼法典474条)只有满足所有的条件,债权人才能获得可能的强制执行。提出申请的债权人在执行开始时应当持有执行依据。即使假定在执行的过程中取得了执行依据,也不能使该执行程序成为合法的。

  从形式上,可以将执行依据分为诉讼程序内的执行依据和诉讼程序外的执行依据两类。

  (一)诉讼程序内的可执行依据

  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规定了诉讼程序内的可执行依据:

  a) 判决书

  b) 法律明确赋予可执行力的决定;

  c) 庭长为不履行抚养子女义务的夫妻一方直接支付另一方部分收入的命令。(民法典148条)

  d) 证人未到庭时当庭宣布的强制性命令(民事诉讼法典179条);

  e) 有管辖权的法官或治安法官在无争议阶段的调解笔录。(民事诉讼法典322条)

  f) 劳动争议调解中的笔录。(民事诉讼法典420条)

  g) 在交付被拍卖物决定中的转移被征收物的命令。(民事诉讼法典586条)

  h) 法官对执行费用清算的命令。(民事诉讼法典611条)

  i) 法官宣布仲裁裁决合法并予以执行的命令。(民事诉讼法典825条)

  j) 已被承认的外国判决或司法措施。

  另外,支付令也是一种非判决的常见的司法措施。这一命令,在40天内没有异议,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647条的规定,而具有强制执行力。另外,民事诉讼法典明确规定在某些情况下,支付令有暂时执行的效力。

  (二)诉讼程序外的执行依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第二项的规定,一些行为或文书被赋予了特殊的强制执行的保护,司法机关无需介入而只是监督执行程序正确进行。

  这些行为是:

  a) 记名期票。根据票据法63条和103条的规定,对持有人,记名期票的本金和孳息有强制执行力。

  b) 汇票。发票人对支付人发出的向第三人支付一定金额的命令。发票人在其承诺后才负有义务。

  c) 银行支票,1933年12月21日颁布的1736号国王令第55条规定,银行支票持有人可对本金和孳息请求强制执行。

  另外,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74条第三项的规定,由公证人或者经法律授权的公务员接受的文书,以该文书中所包含的钱款之债为限,法律也赋予这些行为相同的效力。

  从内容上讲,依据的权利应当是确定的,现成的和可要求的。

  a) 确定的是关于主体和客体的,依据应当写清标的和债务人。

  b) 现成的,即总额确定。

  c) 可要求的,即没有任何条件的限制。例如,暂时中止的债权在被确认之前或在暂时中止期限内,是不可要求的。

  二、 关于当事人和执行标的的条件

  (一)当事人

  所有的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都可以针对债务人提出申请。根据民法典第2910条,债权人为了实现其债权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征收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依照民法典2740条的规定,以其所有财产承担责任。民事诉讼法典在执行程序中没有特殊的规定。

  因而,应当参照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即民事诉讼法典第75条及其后的规定,并且这些条件已被执行依据吸收,没有必要再指出,对于执行行为,执行依据这一条件就是充分和必要的。

  关于当事人的能力,它要求“能够自由行使其要求的权利”,另外,即使在执行阶段,执行依据中的债权人和债务人,应当不仅有行为能力,而且应当有自由行使其权利的能力。譬如,应当排除破产人诉讼行为能力,其保护应赋予破产管理人,即使破产人仍有民事行为能力。

  (二)执行标的

  为了实现债权人的债权,所有的债务人的财产可能成为执行标的。然而,法律根据财产的性质和其目的,规定了一些限制。立法上有两种不同的规定:

  1. 绝对不可扣押的动产。(民事诉讼法514)

  a) 特殊立法规定的不可扣押的物品,如,有关抚养的债权,(民事诉讼法典第545条);基本财产,(民事诉讼法典第170条)为了家庭的生活需要,不能被执行;被执行人设立的互助或救济基金,(民法典第2117);

  b) 神圣物品和用于宗教仪式的物品;结婚戒指,衣服,床上用品,床,电冰箱,炉灶等,只要这些物品对于债务人以及与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是必不可少的,但除床以外的具有较大经济价值或确实具有艺术或古董价值的家具不在此限。

  c) 维持债务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一个月生活所需的食物和燃料;

  d) 债务人从事职业,技艺或手艺所必须的工具,物品和书籍。

  e) 债务人有义务为提供公共服务而保存的武器和物品

  f) 勋功章,书信,登记册,家庭函件,以及手稿,但作为收藏组成部分的手稿不在此限。

  这一列举不允许扩大解释,在所列举的规定中,债务人的财产不可被执行,与上面提到的民法典2740条规定的债务人以其全部的财产承担义务的原则相抵触,是基于该财产的性质和特殊目的的考虑。

  因此,在此情况下,司法执达官根据民事诉讼法典517条选择扣押物时,不应扣押绝对不可扣押的物品,否则,根据民事诉讼法典60条第2项的规定(书记官和司法执达官为其欺诈和重大过错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他将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责任。或根据民法典2043条对被执行人承担责任。(欺诈和过失行为对第三人造成损失的,行为人应当赔偿损害。)执行法官也不应当在缺少执行条件或执行标的时继续执行。

  最后,债务人或第三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615条,提出异议。

  2. 相对不可扣押的动产

  土地所有者为服务而占有的物品,只有在缺乏其他动产的情况下,才能独立于不动产单独予以扣押。根据债务人提出请求,执行法官在听取债权人的意见后,可以做出不可异议的命令,规定不可执行的土地耕作所需的物品。

  海商部部长宣布的有关国家根本利益的航线利用的船只,除非有部长的授权;国际为公共服务的航线或拖曳所用的船只,除非有部长授权;已准备好航行或正在航行的船只,只要债务不是由其以往的航行产生的。(航海天法第1057条)

  在航空运输中服务的航空器,除非有航空部部长授权。

  营利性的客运或货运航空器,已准备好飞行或正在飞行,只要债务不是由其已经进行的航行或继续进行的航行产生的。(航海航天法1057条)

  另外还应指出,一些物品只能在特殊的时间扣押。对于尚未收获的孳息或者尚未与土地分离的孳息,只有在其正常成熟期之前6个星期中才能对立于产生孳息的不动产单独予以扣押,除非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需承担较大的看管费用。

  对蚕的扣押只有在大部分蚕正在作茧时才能实行。


    第三节 一般执行方式的共同原则


  一、 执行程序开始前的准备行为

  司法机关的判决书和其他决定,以及由公证人或公务员接受的文书,为了成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应当具备执行条款,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475条规定,可执行签注下列抬头“意大利共和国--以法律的名义”由书记官,公证人或者其他公务员在文书的原件或者副本上签注如下条款:

  “兹命令:所有的司法执达官和有权者根据要求将凭据付诸执行,在有合法需要的情况下,公共强制机关的所有官员参与协助”

  债权人为了开始执行程序,首先应当将其执行依据签注。

  对有关依据的可执行性的签注可以只是针对司法决定或债的收益方当事人或者其继承人做出的,并且在页底注明该签注所针对的人。

  外国判决在意大利的执行也必须取得可执行的签注后才能被执行。签注取得的方式,因1968年公约是否适用而不同。缔约国的判决的执行,根据1968年公约31条至49条的规定进行。债权人向债务人住所地的上诉法院或当债务人在意大利没有住所时,向执行地的上诉法院提交判决书,请求签注的申请书和公约第46条和第47条规定的文件。债权人必须选任当地的律师提出申请,并且应向公共检察官提交申请和材料。上诉法院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签注。对于没有多边或双边协定的国家的判决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796条及其后的规定,对外国判决予以承认后才能执行。

  签注的执行依据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或随后,还必须向其送达催促书(attodiprecetto),催促书是非司法性的,要求债务人在10日内履行其义务,否则,将对其财产实施强制执行。在紧急情况下,主管执行的司法办公室负责人可以批准立即执行。并且,该批准应以书面形式做出,司法执达官负责将此命令写在需送达的催促书副本的页底。(民事诉讼法典482条)

  执行依据和催促书的送达仅仅具有通知执行程序就要开始的作用,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491条规定,强制征收以扣押开始。

  二、 强制征收总述

  (一)扣押

  民事诉讼法典第491条规定"强制征收以扣押开始?quot;扣押的作用在于为实现债权而冻结债务人的某些财产。扣押基本上是使债务人为了转让财产的而不利于申请扣押的债权人和参加执行的债权人行为归于无效,或是司法上采取的一般方式。在处分行为的范围内,还涉及相对无效,其本身完全有效,只是对强制征收而言无效。

  民法典第2913条规定“转让扣押财产的行为对申请扣押的债权人和参加扣押的债权人没有任何效力。”这一规定受到动产善意取得制度的限制。

  民法典2914条规定,扣押前的处分行为只在以下情况下优先:

  a) 与不动产有关,在扣押前转让;

  b) 和动产有关,在扣押前转移占有;

  c) 和债的终止有关,在扣押前通知或接受;

  d) 和全部动产有关,让与有先于扣押的确定的日期。

  从形式上讲(民事诉讼法典492条),扣押一般表现为司法执达官勒令债务人不得采取任何旨在使被征收的财物及其孳息脱离明确列举的债权保障的行为。

  扣押有针对债务人的动产,针对第三人的动产和针对不动产三种不同的方式。第一种方式设立了司法执达官的笔录程序(民事诉讼法典518条),第二种方式中向第三人本人和债务人送达有关文书的行为(民事诉讼法典543条),第三种方式中对债务人的通知和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保管员的登记行为(民事诉讼法典555条)。这些规定完善了扣押制度。

  数名债权人可以要求对同一物品实行单一性扣押。对于已经受到扣押的财物,可以根据一名或数名债权人的随后提出的申请再次实行扣押。每次扣押均有独立的效力,即使它们被合并到了同一程序中。(民事诉讼法典493条)

  债务人为避免遭受扣押,可以向司法执达官支付诉讼所涉及的钱款和费用款额,委托司法执达官将其交给债权人。在付款时可以声明保留索还已支付钱款的权利。(民事诉讼法典494条第一项)为避免对物品实行扣押,也可以向司法执达官储存一笔相当于诉讼所涉及的债权数额和费用的钱款并且再加十分之二,以代替有关的物品。(民事诉讼法典494条第三项)

  扣押后,债务人也可通过所谓"扣押的转换"取得相同的效果。民事诉讼法典第495条规定,在变卖前的任何时候,债务人均可要求以相当于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以及参与执行的债权人的债权总额和费用的钱款替换被扣押的物品。在提出上述申请时,债权总额五分之一的钱款。否则,该申请不得被接受。文书室将该钱款寄存在法官指定的信用机构。负责执行的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裁定用以取代被扣押物的款额。在允许实行替换的裁定中,法官决定对被扣押物解除扣押,并且以支付的钱款代替被扣押的物品。如果债务人不支付法官依法确定的钱款,在提出替换申请时交纳的钱款将成为被扣押财物的组成部分。该申请只能提出一次。

  当被扣押物的价值超过费用和债权总额时,法官在听取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和参与执行的债权人的意见后,可以根据债务人的申请或主动地决定对扣押实行裁减。

  扣押效力也有其时间上的限制。如果自扣押完成之日起经过90日无人提出关于分配和变卖的要求,扣押即丧失效力。

  (二)参与执行

  根据民法典2741条,“所有的债权人有相同的权利以债务人的财产实现自己的债权,有优先权的债权人除外。”也就是说,在满足有优先权的债权后,一般的债权人可通过比例的方式实现自己的债权。尽管如此,正如我们所见,执行程序中存在的优先权和债权人参与程序的速度不同,而使该原则不能贯策始终。参与执行的债权人和申请扣押的债权人一起按债权比例分配变卖扣押物所得的价款。

  首先,法律试图避免在对扣押物享有优先权的债权人没有参加程序时进行征收,而规定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的通知义务。他应当在扣押后5日内向对每位被扣押物享有已在公共登记册上注册的先取权的债权人送达一份通知,告知其扣押情况,注明提出扣押的申请人,为之而进行诉讼的债权,可执行的依据和被扣押的物品。在缺乏上述送达证明的情况下,法官不得对关于分配和变卖的申请做出决定。(民事诉讼法典498条)

  其次,法律也允许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通过提出权利存在的证明进行参与执行程序。为了能够参加,债权人不是必须要具备执行依据。但其债权应当是确定的,现实的和可要求的。自然地,没有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可以参与分配,但却不能保证得到执行。

  (三)变卖和分配

  扣押开始后,司法执达官处理笔录和执行依据,书记官则为将要进行的行为为法官准备文件材料。在扣押之日起10日后,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可以向执行法官提出分配或者变卖被扣押物的申请。但对于易腐烂的物品,可以决定立即予以分配或者变卖。强制变卖可以采取拍卖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分配依照负责执行的法官的裁定进行。

  强制变卖有拍卖和没有拍卖的变卖两种方式,作用是将扣押物转换为金钱。相反,分配是将所得金额直接分配给债权人。

  只存在一个债权人时,所得钱款将用于支付其债权,利息和费用。余款将返还债务人。更多时候是有其他债权人加入,法官要根据征收方式进行按比例分洌?比唬?Φ笔紫瓤悸怯杏畔热ǖ恼?ā#?袷滤咚戏ǖ?10条)

  如果在分配的过程中,在参加分配的债权人之间或者在债权人与接受征收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之间,就债权存在与否,债权的数额或优先权等问题发生争议,负责执行的法官在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在其他情况下,让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官提起诉讼。负责执行的法官为恢复执行程序确定一个期限。

  (四)管辖权

  在论述不同的执行方式时,我们将谈到管辖权问题。这里,主要提一提司法机构的改革。1998年设立了独任法官的51号法令,将这次改革推向了高潮。1997年7月16日254号法律授权政府制定多个条例,设立第一审级独任法官,以合理分配司法工作。

  这一法律是关于法官(Preteur)管辖权扩大的1984年7月30日399号法律开始的改革进程中的一步:1990年11月26日第353号法律设立了区法官和民事法庭的独任法官,1991年11月21日374号法律将小案件交由各处的名誉法官--治安法官处理。

  这一法令适应了对以司法行政为目的的管理方式组织的迫切需要。众所周知,不管是民事领域还是刑事领域,司法体制不能适应对公正的要求。在斯特拉斯堡的人权法院有百分之八十的案件是针对意大利的,“合理期限内”的司法决定涉及总共有上百万里拉的判罚。最近,意大利又因多次违反欧洲人权公约而受到谴责。

  因而,立法的目的是通过废除法官(Preteur)采用法庭(Tribunal),使司法组织合理化,并希望法官职业化,专业化。

  特别是在动产执行程序和特别执行程序中,从1998年7月17日起本属法官(preteur)的管辖权归由法庭行使。为了表述的清楚,我们将根据生效的法律说明对不同的执行方式的管辖权。


    第四节对动产的强制执行


  一、扣押

  如前所述,强制执行始于扣押。扣押的目的是确定征收物,保障债权。司法执达官可以在债务人家中和归债务人所有的其他场所搜寻需予以扣押的物品,也可以在债务人身上搜寻上述物品。在必要的情况下,司法执达官可以请求公共强制机关给予协助。根据债权人的请求,法官可以采用命令的形式批准司法执达官对某些虽然不处于归债务人所有的场所,但债务人可以直接支配的物品进行扣押。扣押后,在变卖和分配前,债务人不得隐匿其财产。扣押使债务人丧失了一些重要的权利。

  司法执达官当发现扣押已由其他司法执达官开始时,继续与后者一起进行有关的活动,制作统一的执行笔录。

  二、拍卖和分配扣押物

  自扣押之日起经过10日后,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和参与执行的债权人均可要求对钱款进行分配和对扣押的其他财产进行变卖。对于其价值根据交易所或市场牌价确定的信用票据和其它物品,可以提出直接分配被扣押财产。否则,只有在第一次拍卖不成时,才能提出这样的申请。

  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负责执行的法官决定进行庭审,听取当事人的意见,法官做出决定确定进行拍卖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并委托书记官,司法执达官或者某一经批准的机构予以执行。在该决定中,还应确定拍卖的开盘价,在必要时,法官可以批准在无需确定最低价的情况下,将物品卖给最佳出价人。

  拍卖物应按基础价格单个地竞价,或按份竞价。如果在两次公开宣布成交价后无人提出更高的价格,则将物品卖给出价最高者。通过拍卖取得的钱款应立即交付给书记官,以便依照司法寄存的程序加以储存。(民事诉讼法典540条)

  当扣押物未被卖出,而且没有债权人申请直接分配扣押物的,法官决定再次拍卖,在次此拍卖中允许任意出价。

  如果价款未被支付,立即决定进行重新拍卖。其费用和责任由未付款的买受人承担。

  三、分配已获取的钱款

  变卖后获得了钱款,就进入了执行程序的最后阶段,即对获取钱款的分配。

  应当区分两种情况,即只有申请执行的债权人一人的情况和有多个债权人加入的情况。

  第一种情况,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10条分配已获钱款,负责执行的法官在听取债务人的意见后,决定向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支付其应获得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在第二种情况下,如果参加分配的债权人要求按照协商确定的方式进行分配,法官在听取债务人意见后,决定按照此方案进行分配。(民事诉讼法典541条)如果参加分配的债权人未达成协议,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依法分配已获取的钱款,并决定每个人按份额付款。(民事诉讼法典542条)


    第四节 代位执行


  当债务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或第三人占有债务人的财产时,可依法对该债权或财产实行扣押。代位执行应当向第三人送达有关的文书。

  债权人债务人(债权人)

  第三人(债务人)

  一、扣押

  对第三人的扣押程序由下列因素组成:

  a) 说明执行程序所针对的债权,可执行依据和催促书。

  b) 说明至少概括地说明第三人所欠的物品或钱款。

  c) 告知第三人非经法官命令不得擅自处分有关物品或钱款。

  d) 宣布或者选择在主管法官管辖区内的住所或居所。

  e) 传唤第三人和债务人出庭,以使第三人能够进行陈述,并且债务人在第三人陈述时应当在场。

  经传唤后,债务人负有被扣押人的义务,而第三人的地位和债务人不同,第三人应当履行法律规定的相似于保管人的义务。

  司法执达官在对文书实行送达后,应当立即将文书原件储存在文书室。此案卷应当包括提出扣押申请的债权人应当提交的执行依据和催促书。

  第三人应当在庭审中进行陈述,说明债务人对其享有的债权或其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

  如果第三人没有异议,对债权债务没有争议的,法官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48条,在债权人口头申请时,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进行分配或变卖。

  如果第三人自称或被指称占有归债务人所有的物品,法官在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后,决定对有关动产进行分配或变卖,或对有关债权进行分配。(民事诉讼法典552条)

  在进行债权分配时,如果第三人自称或被指称是某些钱款的债务人,并且上述钱款可以立即或在不超过90日的期限内归还,法官将其判给参与执行的债权人。如果应当由第三人给付的钱款需经过较长的期限后才能要求返还,或者属于可征税财产或长期或临时的利息,并且债权人不一致要求分配则根据动产的变卖规定进行。(民事诉讼法典553条)

  如果第三人没有出庭或提出异议,负责执行的法官在其管辖权范围内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进行调查,否则,将要求有关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并为恢复执行程序确定一个期限。(民事诉讼法典548条)

  二、对第三人扣押的标的

  对第三人扣押的标的应当予以特别的注意。它涉及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债权或第三人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然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45条,并不是所有的债权都是可强制扣押的:

  1) 对有关抚养的债权是不可扣押的,除非根据抚养原因并且经法官批准后,对法官确定的部分可以实行扣押。

  2) 以救济或扶助被列入贫困者名单中的人为目的的债权,或者由扶助慈善机构为生育,疾病和丧葬提供的补贴,均不得受到扣押。

  3) 以薪金,工资或其他涉及劳动或职业关系的津贴名义向私人支付的钱款,包括因解雇原因支付的钱款,可以在法官批准的范围内为保障抚养债权而予以扣押。

  三、管辖权

  对第三人的扣押,法庭有管辖权。


    第五节 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


  对不动产的执行是传统的执行方式,为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很大的保证。拥有不动产的人常常被认为有更高的信用,因为不动产是最好的清偿能力的保证,它有重要的价值,而且最不易被隐藏。而不动产程序也是篇幅最长,最复杂的。

  应当指出,可能同时征收动产和不动产。根据民事诉讼法556的规定,当有关的征收活动显然应当一起进行时,债权人可以要求也扣押为不动产配置的动产。

  一、扣押

  和动产的扣押方式不同,不动产扣押涉及提出申请的债权人书面和署名的行为。扣押行为的有关文书,依照《民法典》为确定被抵押的不动产的规定,“应当包括准确的将予以扣押的财产和不动产权利的指示”。(民事诉讼法典555条)因此,对扣押物的选择,是以债权人能够预见的方式进行的。

  当事人的书面材料,一式三份,交与司法执达官。司法执达官在送达文书时,告知债务人不得隐匿作为债权保证的财产。

  一式三份的书面材料,作用是:

  a) 一份存于书记处,作为卷宗;

  b) 一份送达债务人;

  c) 一份交负责不动产登记的保管员。

  登记是扣押有效的条件。

  扣押后,债务人成为财产的保管人,没有执行法官的批准,他不能出租也不能居住于该不动产。

  二、对扣押不动产的分配和变卖

  只有在变卖失败的条件下,才可能对扣押的不动产直接进行分配。变卖是不动产清算的通常形式。扣押后90日内,扣押申请人应当向执行法官提出变卖扣押财产的申请。在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必要的文件,说明不动产的土地登记,抵押和税收情况。

  实际上,执行法官通常任命一位专家,对扣押不动产的状态,价值,转让和登记做出专家意见。执行法官进行庭审,听取当事人,抵押权人,共同所有人等的意见。

  三、 不动产的变卖方式

  不动产的变卖有两种方式:

  a) 无拍卖的变卖方式

  这种方式是通过可能的买受者向书记官书面出价进行的。

  除债务人外的其他人可以为购买被扣押的不动产出价。出价不应低于依法确定的不动产的价值,出价人还应提供一笔保证金。如果有数个出价,负责执行的法官召集出价人进行竞价。当实行出卖时,法官以命令的形式确定支付价款的方式和期限。

  b) 拍卖

  法官在必要的时候可以听取专家的意见,对拍卖的形式,基础价格,日期和时间,公告方式,保证金等事项做出裁定。

  除债务人以外的所有人均可在拍卖中出价。出价人根据裁定提交保证书,并将大致相当于变卖费用的金额寄存在文书室。如果出价人没有成为受买人,在拍卖结束后,将返还保证金和寄存的钱款。

  拍卖在公共会议厅举行,执行法官监督拍卖的进行。出价必须超过基础价格。在每一次出价后,相继点燃三根蜡烛,每支间隔一分钟。如果在第三支蜡烛熄灭时没有更高的要价,不动产则被判卖给最后一位出价人。

  买受人应当按裁定的规定付款,付款后,负责执行的法官命令将被拍卖物转移给受卖人,并命令债务人或保管人迁离已出卖的不动产。

  如果拍卖未能成功,法官在听取意见后,可以决定重新拍卖,司法托管或依债权人申请进行分配。司法托管中,法官决定将不动产托付给一名或数名债权人或被授权的机构,在债权人同意的条件下,也可以将其托付给债务人。管理人定期向文书室提交账目和财务报告。负责执行的法官依法将托管过程中取得的收入分配给债权人。司法托管结束后,法官裁定重新拍卖或根据所有当事人的意见延长司法托管的期限,但司法托管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3年。

  四、 管辖权

  对于不动产的扣押,法庭有管辖权,即使在不动产执行时涉及动产。从1999年1月2日起,法庭继独任法官之后对此类执行有管辖权。

  根据民事诉讼法典26条,地域管辖是不动产所在地的法庭有管辖权。如果不动产位于不同的法庭辖区内,则向国家纳税最多的部分所在的法庭有管辖权。

  五、 不动产执行程序的改革

  1990年11月26日353号法律进行的改革,也涉及到了民事诉讼法典的第三篇执行程序。被修改的条文有:关于扣押转换的495条,在提出转换申请时,应当向文书室储存相当于为之而实行的扣押的债权数额以及参与执行的债权人在各自参与执行时列举的债权数额五分之一的钱款,否则,该申请不被接受。第525条,关于小额动产的执行,在被扣押物价值不超过1000万里拉时,在变卖申请提出前,有可能快速地参与动产执行。第156条,关于扣押保管的转换,在民事诉讼法典第679条规定的登记外,涉及动产时,保管人有义务要求对判决登记。第156条还涉及外国判决或仲裁裁决的有关保管财产的执行。159条,授权司法部部长决定对法定的拍卖保管机构的报酬。

  1991年7月12日205号关于打击机构犯罪增强行政透明度法律也对强制执行作了一些修改。第19条,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典586条,当拍卖不动产时,拍卖价格低于正常价格太多,执行法官有权暂时中止变卖。

  1998年8月3日通过的302号法律是关于提高不动产强制执行效率的。这一法律明确规定,执行法官可以“任命公证人完成法律规定的行为”,旨在利用公证人的自由和职业化,减轻法官的工作负担,并且规定了相关的措施:

  1. 抵押和土地登记证明

  民事诉讼法典第567条规定,申请扣押的债权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执行文件:地籍册地产图纸摘要,注册证明书,有关被扣押不动产的登记资料和向国家缴纳税收的证明。立法规定了以公证文书替代上述证明的可能性。

  2. 不动产价值的确定

  1998年8月3日302号法律在民事诉讼法典591条规定的基础上增加了法官任命公证人对不动产价值确定的方式。

  3. 法定拍卖机构和变卖方式的改变

  这些改变涉及:

  a) 财产的估价;

  b) 拍卖后的出价;

  c) 登记转移的形式和注销登记的形式;

  d) 分配方案的形式;

  e) 拍卖和拍卖后的公告的草拟和拍卖笔录

  4. 民事诉讼法典第495条关于扣押转换的规定的修改。1998年302号法律重新采取了被1990年353号法律废止的分期的方式。


    第六节 其他执行方式


  正如前述,强制执行旨在于现实地实现权利,执行行为的目的根据其特殊性实现权利。民法典2930条,2931条和2933条体现了这一原则,它们规定,在可能时,应通过特殊的形式保护权利。在这一点上,民事诉讼法典规定了两种特殊的执行措施,即通过交付或迁离的执行和对作为义务的执行。

  特殊的执行方式有以下共同的原则:首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催促令,是执行程序开始前的行为,它应当说明强制交付或迁离的财产。通知中债权人应当遵守执行依据中的期限,该期限可以比民事诉讼法典482条规定10天更长。这种执行法官一般不会介入。债权人在执行过程中由于不能拖延的困难,可以求助于执行法官。(民事诉讼法典610条)同样,法官在清算执行费用时,可根据司法执达官审阅后提交的账单,做出有执行力的决定。

  一、 交付或迁离而实现的执行

  (一)交付的方式

  在催促书规定的期限经过后,司法执达官依法对有关财物进行搜寻,之后,向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指定的人交付该物品。如果需交付的物品受到扣押,则不得实行交付,并且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应通过执行异议的程序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承认。

  (二)迁离的方式

  对应当迁离不动产的当事人,司法执达官至少提前3日通知其执行的日期和时间。在必要时,司法执达官可以请求公共强制机关给予协助,批准提出申请的当事人或者该当事人所指定的人占有不动产,向其交付不动产的钥匙,命令该不动产的使用人承认新的占有人。

  相反,如果第三人持有独立的所有权证明,执行不能继续进行,除非债权人有相反的证明。

  二、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

  对作为或不作为义务的执行,其标的是作为或不作为的义务。

  对作为或者不作为义务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应当在催促书送达之后,请求法官对执行方式予以确定。法官在听取义务人意见后,做出裁定,要求有关人员必须设法履行作为或不作为义务。法官任命司法执达官,进行执行。提出申请的当事人垫付执行费用,法官对该费用进行审查,并发出命令。

  在该程序中,法官有很大的裁量权。法官在执行开始后,可以完善,规定或改变技术性的行为。对法官唯一的限制是他不能损害当事人任何一方的利益增加或减少判决确定的金额。对法官的命令的异议只有通过通常的异议程序提出。

作者: 杨燕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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