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现代民事执行威慑机制是韩国法制现代化的产物,是移植西方现代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结果。韩国执行威慑机制在经历了一百余年的发展演变之后,已经形成了以韩国民事执行法为主干、其他法律和韩国大法院规则为补充的制度体系,并且,在内容和理论思想上均已形成了自己的特色。韩国作为我国的东亚邻邦,与我国具有相似的文化背景,并且,在民事执行体制方面具有诸多共同之处,在解决“执行难”之迫切需求上亦具有共同需要。因此,总结和借鉴韩国的改革经验有助于我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完善。
一、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主要内容 从韩国民事执行法以及其他法律渊源来看,韩国执行威慑措施主要体现在债务人财产明示程序当中,此外,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债权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制度和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亦承担了重要的执行威慑功能。 (一)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 “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已生效判决所确定的支付金钱债务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提出明示该债务人财产关系的申请,而作为被申请强制执行的债务人应当根据法院发出的明示命令明示自己的现有财产,并附加明示在该命令发出时的前一年内所进行的不动产有偿转让的情况,以及该两年内实施无偿处分的财产的情况。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旨在克服因债权人未查到执行财产而无法实现强制执行的弊端。”[1](p273)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除了具有调查债务人财产的功能之外,同时还具有执行威慑功能。 一方面,为了迫使债务人遵守财产明示命令,韩国民事执行法确立了拘留、徒刑与罚金刑制裁、登载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等执行威慑措施。[2]拘留适用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在指定的明示期日不出庭、或拒绝提出财产目录,或者拒绝宣誓等情形,最高期限为20日。拘留的执行威慑功能之制度体现主要有二:其一,不处罚决定制度。根据韩国民事执行规则第30条第3款的规定,在拘留裁判程序启动之后至拘留裁定做出之前,只要债务人提出了财产明示目录,法院应做出不处罚决定。由此可见,拘留的最终目的不是惩罚债务人,而是对其施加执行威慑,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财产明示命令。其二,提前释放制度。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8条的规定,在债务人被拘留后,只要其申请履行财产明示命令,并在法院重新指定的明示期日内提出财产目录和进行宣誓,法院应立即撤销拘留裁定,命令释放债务人,可见,提前释放制度亦具有明显的执行威慑倾向。而刑事处罚措施适用于提供虚假财产目录的情形,对此,法院可以对债务人处三年以下的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徒刑或罚金制裁是一种事后惩处手段,虽然其功能偏重于对提供虚假财产目录的惩罚,但徒刑或罚金制裁手段的存在亦足以对债务人形成威慑,促使其如实提交财产目录。 另一方面,财产明示命令还有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执行威慑功能。财产明示命令一旦付诸实施,在人身与财产两个方面均会给债务人带来不利益。首先,一般人均不愿将自己的财产信息公诸于众,而财产明示恰恰与此意愿相悖,因为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7条之规定,“对债务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阅览或复印财产目录。”其次,债务人将自己的财产公开毕竟是一件费时费力的工作。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4条之规定,“债务人对于财产明示命令没有提出异议申请或驳回其异议申请时”,在“法院为财产明示而指定期日”,债务人应提出符合法定要求的财产目录。再次,如果债务人进行财产明示不符合民事执行法的要求,还将遭受拘留、徒刑、罚金以及登载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等方面制裁的风险;最后,也是最紧要者,债务人将自己财产公开之后,其执行结果将与自行履行债务并无二至。债务人基于上述种种不利益结果之考虑,与其将自己的财产如实公开让执行机关强制执行,还不如自行履行债务以免遭受不必要之损失。另外,为了发挥财产明示程序促使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执行威慑功能,韩国民事执行法还规定了两项支撑性措施:其一,提前释放制度也适用于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的情形。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68条的规定,因不履行财产明示命令遭拘留处罚的债务人,只要提出了偿还申请债权人的债务的证明文书,法院应也立即撤销拘留裁定,释放债务人。其二,规定了财产明示展期制度。根据第64条之规定,债务人按照财产明示命令指定的期日出席,只要其声明三个月内能够偿还债务,法院应当将财产明示期日在三个月的范围内予以延长,并且,只要债务人在新期日提出已偿还三分之二债务的证明,在一个月内可再延长明示期日。 (二)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 “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是指债务人在支付金钱命令判决生效后六个月内不履行债务或者财产明示命令时,债权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将债务人登载在不履行债务者名单上。如果法院认为债权人的申请有理,则作出登载不履行债务者名单的命令并予以备案,然后将副本送达债务人户籍所在地的市、区、县、乡(镇)。由于法律规定规定任何人都可以申请阅览或复印该名单,故尔债务人在经济上、生活上都会因此受到很大的限制。”[1](p273)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是韩国1989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参照德国的债务人名簿制度而新设的执行威慑机制。尽管该制度与债务人财产明示制度存在密切联系,但它仍然具有独立的执行威慑功能。具体而言,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0条之规定,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不仅登载不服从财产明示命令的债务人,而且,只要属于执行权源被确定之后或者制作执行权源后6个月内不履行债务的情况,无论是否发布财产明示命令,均可以申请登载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由于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载将对债务人名誉、商誉、信用等造成诸多不利影响,为了避免或消除这种不利影响,债务人被迫自行履行债务或自觉服从法院的财产明示命令。可见,不履行债务者名单制度属于典型的执行威慑手段。 (三)债务不履行之损害赔偿制度 韩国法上还存在赔偿损失的执行威慑措施。对于不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债权人可以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对该债务人形成心理压力,促使其自行清偿债务。在韩国执行威慑机制中,存在两种类型的损害赔偿:1.执行性赔偿。根据民事执行法第261条的规定,在债务人未依照法院的执行命令履行非金钱债务时,在直接执行和替代执行不能时,只要债务的性质能够施加执行威慑,法院就可以采取责令债务人赔偿损失的执行威慑手段,迫使其自动履行债务。实际损失的金额高于法院认定的赔偿金额时,其差额部分债权人可以另行请求赔偿,即通过民事性赔偿手段获得救济。2.民事性赔偿。根据大韩民国民法第389条第4款的规定,不论债务是否可以由法院强制履行、或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或由法院以债务人费用排除其对不作为债务的违反,只要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债权人均可以依照民法第三篇第一章第二节的规定请求损害赔偿。[3](p69)与执行性赔偿仅适用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不同,民事性赔偿还适用于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由于民事性赔偿同样将给债务人带来心理压力,有助于迫使债务人自行履行债务,因而亦属于执行威慑措施。然而,民事性赔偿具有一定的局限性,一方面,民事性赔偿损失制度的功能偏重于弥补债权损失,另一方面,从损害赔偿其请求之性质来看,追究债务人之损害赔偿责任还应重启民事审判程序。 (四)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 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是财产明示程序的后续手段和重要补充,是指在财产明示程序结束后,如果债务人提出的财产目录中的财产不能满足执行权源,或者债务人实施了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4条所规定的不履行财产明示命令的行为,实施财产明示程序的法院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向管理有关个人财产及信用的互联网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团体,照会债务人名义下的财产的制度。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是韩国民事执行法新设的具有执行威慑功能的措施。如果收到照会的机关或团体的负责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法院可以裁定处以500万韩元的罚款,以这些机关和团体自觉遵循法院的财产照会命令。可见,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作为发现债务人的财产的一种措施,具有迫使管理债务人财产及信息的机构披露债务人财产情况的执行威慑功能,最终目的还是在于实现债权人之债权,可以纳入广义的执行威慑措施的范畴。 综上所述,在韩国执行威慑制度体系之中,既有金钱债权的执行威慑措施,也有非金钱债权之执行威慑措施;既有对人性执行的威慑措施,也有对物执行的威慑措施;既有直接迫使债务人自觉履行债务的执行威慑措施,也有迫使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相关命令,从而有利于直接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执行威慑措施;既有临时性的执行威慑措施,也有惩罚性的执行威慑措施;既有程序性的执行威慑措施,也有民事、刑事等实体性的执行威慑措施。韩国完整的执行威慑体系的建成,为债权实现任务的完成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机制的基本理念 韩国执行威慑机制虽然借鉴了德国的做法,但并非对德国执行威慑机制的简单移植,而是在特定执行威慑理念的支配之下,通过对执行威慑实践经验的总结,对引进的执行威慑措施予以改造,从而形成了具有韩国特色的执行威慑体系。从现有规定来看,韩国执行威慑制度体现了“以债权实现为中心、兼顾程序利益保障”的基本理念。 (一)以债权实现为中心 “强制执行乃实现或确保私权之民事程序”。 [4](p1)作为民事强制执行的基本形式之一,执行威慑在确定其程序目标时,无疑也当以债权之实现为中心。从韩国执行威慑机制规定来看,韩国执行威慑程序的设置也体现了债权实现的中心目标。 1、对人执行与对物执行相结合 “现代法制,尊重个人人格,故强制执行,以对物执行为原则,对人执行为辅助财产执行之特殊方法,乃例外规定。”[5](p10)然而,当债权无法通过直接执行予以实现而不得不启动执行威慑机制时,如果还一味强调对物执行的原则,显然无益于债权的实现,牺牲了债权人的利益,亦非公平之举。因此,在执行威慑机制中,不少国家采取对物执行与对人执行并行之原则。例如,在德国执行威慑机制上,除了规定有“损害赔偿”、“强制罚款”、“违警罚款”等对物执行方式之外,还规定了“强制拘留”、“违警拘留”、违背代宣誓命令时的拘留、记载“债务人名簿”等对人执行方法。[6](p116以下)为了确保债权之实现,韩国执行威慑机制也实行对物执行与对人执行相结合的原则,既规定有对物性的执行威慑措施,如债务人财产明示程序中的罚款、非金钱债权执行威慑程序中的赔偿损失,还规定有对人性的执行威慑措施,如债务人财产明示程序中的拘留、不履行债务者名簿制度中的名簿登载等。 2、以金钱债权的执行威慑为重点 在韩国执行威慑机制中,金钱债权构成执行威慑之重心。尽管《韩国民事执行法》对非金钱债权之执行威慑做出了一些规定,但在条文数量、措施种类、以及程序完备程度等方面远逊于金钱债权之执行威慑。对于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威慑,《韩国民事执行法》仅对执行性赔偿做出原则性规定。与之相反,对于金钱债权之执行威慑,《韩国民事执行法》则设置专节予以规定,条文数量多达17条61款,此外,《韩国民事执行规则》还对其作出进一步的解释。并且,韩国金钱债权执行威慑的措施种类也颇为丰富,规定有拘留、罚款、徒刑制裁、登载不履行债务者名簿等诸多专属金钱债权的执行威慑方法。除此之外,与丰富的条文数量相应,《韩国民事执行法》以及《韩国民事执行规则》对金钱债权执行威慑的程序规定也较为详细,不仅对各种金钱债权执行威慑措施的适用范围、适用条件做出了规定,而且对它们的程序步骤以及救济手段等做出了具体、细致的安排。 3、执行威慑承受主体范围的扩张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法律主体在享受司法保护的同时,也有义务协助国家的司法活动。故此,在民事强制执行活动中,执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尽管与债权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仍然负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以保证债权的强制实现。对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人,通常以妨害诉讼为由施予一定的强制措施,除了规定直接强制第三人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的措施之外,还有对第三人施加心理压力,迫使其自觉履行义务的执行威慑手段。《韩国民事执行法》所规定的执行威慑措施一般以债务人为对象,如财产明示程序中的执行威慑措施、债务不履行者名簿登录以及赔偿损失等,但也有以第三人为执行威慑对象的执行措施,如债务人财产照会制度,其威慑的对象是执行当事人以外的公共机关、金融机关或团体的代表人或负责人。总之,韩国民事执行威慑承受主体范围的扩张也印证了债权实现在执行威慑程序设置目的上的中心地位。 (二)兼顾程序利益的保障 在执行威慑程序之中,除了在执行当事人之间存在债权应被正确实现的实体利益之外,还存在有执行威慑程序各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即他们在执行威慑程序中的平等、安全、自由等尊严应当得到充分尊重和保护的利益。这些程序利益独立于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利益而存在,并且与之具有同等重要的价值。因此,从利益保障的视角来看,在执行威慑程序设置时,除了将债权正确实现作为中心目标之外,程序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也应当予以均衡关注。韩国执行威慑程序设置虽以实现债权为根本出发点,但同时还兼顾了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其他程序参与主体程序利益的保障。 1、当事人参与权的充分保障 为了尊重和保障执行当事人参与执行威慑程序的自由,在执行威慑程序的启动、推进和终结方面,《韩国民事执行法》赋予了执行当事人诸多权利。具体而言,在执行威慑程序的启动和终结方面实行当事人主义,无论是金钱债权之执行威慑程序,还是非金钱债权之执行威慑程序,均依债权人之申请而启动,依债务人之清偿行为而终结,最大限度地尊重了执行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同时,在执行威慑程序进行当中,赋予执行当事人参与程序的机会。以财产明示程序为例,根据《韩国民事执行法》的规定,债务人对法院的财产明示裁定有权提出异议,并且,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异议权,法院不得使用邮寄送达和公告送达的方式;在对债务人的异议做出裁定之前,为了保障执行当事人对异议裁定程序的参与,法院应当安排期日开庭,以听取债权人和债务人的意见,裁定结果亦应当通知执行当事人双方。另外,在财产明示过程中,债权人亦有参与的机会,法院应当将财产明示期日通知债权人,债权人有权申请阅览或复印财产目录。并且,撤销拘留裁定之结果亦应通知债权人。 2、防范程序利益受不必要之损害 为了保障程序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不受不必要之损害,韩国还针对具体的执行威慑程序设置了专门的防范措施。例如,在财产明示程序之中,对债务人做出拘留裁定之前,如果债务人提出了财产明示目录,法院应做出不处罚决定,避免债务人的人身自由遭受剥夺和限制;同时,在拘留裁定执行过程当中,只要债务人申请履行财产明示命令,并在法院重新指定的明示期日内提出财产目录和进行宣誓,法院应立即撤销拘留裁定、提前释放债务人,以免债务人遭受不必要羁押之损害。又如,在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中,《韩国民事执行法》虽然规定任何人均可以申请阅读或复印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及其副本,但同时规定不得以印刷品的形式公布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另外,对于债务已经消灭或债权人申请注销名簿的情况,为了保障债务人的名誉、民商事活动自由等不受持续妨碍,《韩国民事执行法》还确立了债务不履行者名簿注销制度。再如,在财产照会程序中,为了防止将债务人的财产及信用资料被不合理使用,对于将财产照会结果用于强制执行目的之外的行为,《韩国民事执行法》第76条规定可以对侵权者处以2年徒刑或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 3、执行威慑决策权与执行实施权适当分工 为了保证民事执行的公平和效率,维护执行法律关系主体的利益,执行决策权与执行实施权原则上应分别由不同的执行机构负责行使。尽管在韩国执行威慑程序之中,执行决策权与执行实施权的分离却并不明显,执行法院一方面垄断了执行威慑的决策权,执行威慑事项均由地方法院的法官、司法补佐官做出决策,同时,执行威慑事项也主要由执行法院负责实施[7],但是,韩国民事执行法还是就执行威慑的决策权和实施权进行了适当分工。一方面,对执行威慑决策权进行了适当分工,执行威慑类型的不同,做出决策的法院也不尽一致。其中,非金钱债权的执行威慑由第一审法院做出决策,金钱债权的执行威慑则由债务人普通审判籍所在地法院或发布财产明示措施的法院做出决策。另一方面,执行法院内部也存在执行威慑实施权的分工。例如,在债务不履行者名簿制度中,根据《韩国民事执行规则》第32条、33条、34条之规定,为了减轻执行法院法官的负担,法院事务官分担了重要的执行实施职能。[8](p207)另外,在执行威慑实施过程中,执行官也行使了一部分执行实施权,具体负责通知、催告、送达等辅助性执行威慑事务。 4、强化执行威慑救济手段 为了预防和避免违法的执行威慑行为对程序利益的损害,《韩国民事执行法》还强化了执行威慑救济手段,执行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可以通过执行救济制度得到保护。具体而言,对于法院的违法执行威慑行为,如果损害了执行程序参与主体的程序利益,受害人可以通过即时抗告和执行异议两种方法寻求救济。尽管即时抗告仅适用于《韩国民事执行法》有明确规定的情形,但由于执行威慑裁定直接涉及到执行当事人的人身或财产利益,因此,《韩国民事执行法》规定绝大多数的执行威慑裁定均可以提出即时抗告。另外,对于不能提出即时抗告的裁定以及裁定以外的其他存在程序瑕疵的执行威慑行为,执行当事人或第三人还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由执行法院的法官审查处理。由此可见,在韩国执行威慑机制的诸多程序保障措施之中,对执行威慑程序参与主体程序利益保障目的体现最为明显的举措,无疑当属执行威慑救济方面的规定。
作者:刘福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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