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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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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国民事诉讼费用
发布日期:2012-01-17 12:26:37
 

法兰西共和国的座右铭——“自由、平等、博爱”乃是民事诉讼程序的真正钥匙,因此被置于一个法治国家保护其基本权利的前瞻性视角之内。而诉权,是保护基本自由的优先工具,是为“实现自己的权益”而“在法院进行诉讼的权利”。 诉讼权利是一项“法定的基本权利”,是对基本自由的表述。 尽管有“司法免费”的大原则,但要想诉诸法院解决争议,传统上都要求诉讼当事人支付为数可观的费用。诉讼费用制度直接关系到国民接近法院的程度,只有在能够承担得起诉讼费用,且认为现实的诉讼费用是合理的情况下,民众才会利用司法实现自己的权利;反之,如果民众认为诉讼费用高昂或不合理,那么,他就会放弃对司法的利用,进而回避通过诉讼的方式解决纠纷,在这种情况下,所谓的接近正义对于普通民众来说也就成了一件可望不可及的奢侈品。 由此可见,对一个国家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研究具有重要的理论和实践价值。本文拟对法国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进行一个简要的介绍,企望能对我国诉讼费用制度的改革有所裨益。
一、诉讼费用的含义与构成
在法国,诉讼费用是指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依法应当交纳和支付的费用。它由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组成。 为防止法官的官僚化,并保证人民接近司法,法国大革命以后确立了“司法无偿原则”,这对法国之后的民事诉讼费用制度产生了影响。为了减轻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1977年12月30日第77-1468号法律规定在民事法院与行政法院设置“司法文书免费制度”。1978年1月20日第78-62号法令废止了《新民事诉讼法典》(以下简称<法典>)第695条第2项的规定,具体列举了可以不交纳诉讼费用而取得的裁判决定和文书,确立了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免费原则”。现在,诉讼当事人可以不交纳费用而取得某些裁判决定或文书,也就不存在由败诉方当事人承担诉讼费用的问题。但是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财政法律在其第22条中恢复了有关“诉讼文书的登记税”的规定。因此,目前法国诉讼费用的构成较为复杂。具体来说,诉讼费用包括以下项目:
1、诉讼文书和法院判决应当交纳和可能交纳的印花税与登记税
这是当事人应交纳的带有国家规费性质的诉讼费用,与我国的案件受理费性质相当。1977年的法律取消了此种税费,但1991年12月30日第91-1322号有关财政的法律第22条恢复了《税收总法典》第843条第1款的规定,故自1992年1月15日开始,又恢复了对这些文书征收登记税,但若这些文书是应得到法律援助之人的请求而完成的文书除外。
2、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种税款、手续费与酬金
现在,法院书记室收取的各项手续费已经被取消,劳资纠纷调解法庭的书记室收取的手续费也一并被取消。另外,根据法律规定,在民事方面,法院书记员与书记室可以免费向有关当事人提供民事法院做出的裁判决定或其书记室制作的文书的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副本,可以免费向各当事人提供这种裁判决定的节本或证明,如有必要,可以向当事人免费提供经认证与原本相符的附有执行令印的复印本。但是,如取得的某一裁判决定或文书的复印本超过规定的份数,则应当交纳20法郎的统一税。按照现行法律,只有商事方面由法院书记室收取的税费仍然得到保留,原因是商事法院书记室尚未“公务化”。
3、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
根据《法典》第695条的规定,由审前准备程序引起的费用主要是指证人补偿费和技术人员的报酬。此类费用按实际支出计收。
4、规定标准的垫付款
这类款项是指偿还律师或司法助理人员在酬劳之外支付的有一定标准的垫付款项,其中包括偿还当事人为参加诉讼的差旅费。此类费用按实际垫付额计收。
5、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人员的酬劳
该部分费用主要是指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诉讼代理人、法院执达员、财产拍卖评估员、公证人以及裁判上的管理人与结算委托人的酬金。该费用由法律具体规定征收标准,收取时分两部分计算,即固定收费额与比例收费额。
6、规定范围内的律师酬金
在法国,由于不采取强制律师代理制度,因而规定律师的酬金不能作为诉讼费用的组成部分。但是在某些强制律师代理诉讼的案件中,胜诉方律师的酬金应作为诉讼费用,由对方当事人承担。律师收取报酬的条件由1972年第72-784号法令、1975年第72-785号法令以及1982年第82-544号法令予以规定。律师强制代理诉讼时的律师费由法律规定,而不采当事人协商收费的方法。
7、律师“互济合作费”以及相应的交纳款项
律师互济合作费是由1948年1月20日法令第12条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凡是在审判法庭或者紧急程序中进行诉讼辩论的律师都应交纳律师互济合作费,但来自劳资纠纷诉讼、选举诉讼、社会保险事务诉讼以及在最高司法法院诉讼阶段免于律师协助的案件除外。律师互济合作费由“法国律师公会基金管理处”收取,实际由法院书记室代收,通过在某一诉讼材料加贴由律师职业所出的印花来具体落实。对于那些主要活动不是进行法庭辩论的律师,1994年7月25日的《社会保险法典》第723-2条第2款规定他们应当交纳“等值应纳金”,其征收方式由1995年2月15日第95-161号法令确定。
除了从正面对诉讼费用进行规定之外,法律还从反面对不应作为诉讼费用的费用做了规定。根据法国现行法,下列费用不计入诉讼费用:(1)侵害他人权益而引起的费用,即“因不合理的程序”或因司法助理人员的过错而引起的无效的程序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均不得计入诉讼费用之列,而由司法助理人员承担(<法典>第698条)。另外,根据《法典》第697条的规定,在委托范围之外完成的行为所引起的费用亦由司法助理人员来承担。(2)律师的辩护酬金;(3)为准备上诉理由状与咨询所花的费用;(4)胜诉方当事人在非强制代理诉讼案件中作为委托代理人而选任的律师的酬金,即使这些酬金已有规章加以规定。不过,如果当事人事先已经有约定,以及败诉方当事人被判处以损害赔偿之名义支付所支出的费用时,上述费用仍然可以计入诉讼费用之内。
此外,根据旧《法国民事诉讼法典》第700条的规定,如果将一方当事人所支付的不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款项由该方负担并不公平,法官得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自主评判,法官在做出此类判决时应当说明理由。此类判决必须经明文提出请求。不过,法院判例也承认,对滥行诉讼的程序提出损害赔偿的请求可以不言而喻地意味着提出了此种请求,即使这两种请求并不相同。最高司法法院的某些法庭仍然可以就所确认的损失整体上给予一笔单一的款项,而无需区分哪些款项是损害赔偿金,哪些是以第700条为基础所给予的数额。 根据《法典》第629条之规定,最高法院还可以做出这样的处罚宣告:在不妨碍执行第700条之规定的情况下,最高司法法院得规定由败诉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的全部或一部;紧急审理法官也可以这样做。对上述规定,1991年12月19日第91-1266号法令用新的表述取代了原来第700条的文字表述,即取消了“法官得判处”中得“得”字,而只说“法官判处”。条文的精神是相同的,但是适用范围有所扩张。
二、诉讼费用的负担
与其他各国一样,法国也以败诉人负担诉讼费用作为基本原则。被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人应当具备几个条件:(1)他应当是诉讼当事人,仅仅是代理、助理或者批准当事人进行诉讼的人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2)应当是败诉方当事人,如果双方均部分败诉的,法院对诉讼费用的分担享有自主评判权。在分割遗产时,诉讼费用由共同继承人按继承份额的比例承担。如果主要判处事由具有连带性质,就诉讼费用做出的判处亦具有连带性质。同时,《法典》第627条与第629条分别规定,最高司法法院对在基层法院进行诉讼的费用负担做出裁判,得规定由败诉方当事人以外的其他当事人负担诉讼费用之全部或一部;第639条规定,受移送法院对基层法院所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与被撤销的裁判决定有关的费用负担,做出审理决定。
以上诉讼费用负担的基本原则存在许多例外,有些例外是由法律规定的,有些则是由判例发展的:(1)根据《法典》第696条之规定,基层法院或上诉法院均有权判决诉讼当事人分担诉讼费用,甚至判处全部诉讼费用由另一方当事人负担,即使诉讼中仅有唯一的败诉方当事人,法官也有权判其负担全部诉讼费用,也即使当事人之间订有特别协议,亦不能损及法官的这一权力。法官做出这种裁判时,应当特别说明理由。(2)当败诉方当事人获得司法援助时,亦不适用败诉方负担原则;此外,根据《法典》第1127条,在离婚案件中,诉讼费用由主动提出因夫妻共同生活破裂而离婚的人负担。(3)对《法典》第700条所规定的“不当开支”的费用,法官判处另一当事人支付由法官确定数额的款项,具体负担数额由法官资自主评判。(4)检察院作为主当事人时败诉,不得受判处负担诉讼费用,而是由国库承担。(5)《法国旧民事诉讼法典》第131条规定,具有血亲或姻亲关系的当事人之间,不管诉讼结局如何,诉讼费用各自承担。对此,《法典》不再明文规定,而是将之包含在授予法院总的自由裁量权的规定之内。
三、诉讼费用的结算
(一)直接收取
根据《法典》第699条的规定,律师及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在代理诉讼具有强制性的案件中,得请求在判处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支付费用的同时,为其利益向未交纳预付款项的当事人直接收取应由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垫付的费用。收到此项请求的当事人可以通过法定抵偿来扣除其在诉讼费用中的债权的数额。此外,如果没有这种优先权,胜诉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可以通过《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的“代位诉权”向败诉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但是,在这种情况下,律师或诉讼代理人将不得不接受胜诉方当事人的所有债权人的协助,并且可能受到败诉的当事人可以主张针对胜诉方当事人而运用的一切抗辩。
(二)结清与收取诉讼费用的程序
由于诉讼费用包含不同的款项,而这些款项又归于不同的受领人,其中有些费用(各种税款以及由书记室垫付的款项)应当归于法院书记室,这些款项由法院书记员按照“权力途径”的结算方式收取;另一些费用是被判处负担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向胜诉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支付的款项。其收取方式与前者不同,为收取这些费用,法院应当签发执行根据(执行凭证)。兹将二者分述如下:
1、由法院书记员直接收取的诉讼费用的结算
通常情况下,与《法典》第695条第1项与第3项相对应的诉讼费用应当在判决中予以结清。判决本身应当对诉讼费用做出裁判,否则,由法庭的司法官在判决原本上加以记述。此时,诉讼费用一旦结清,法院书记员即签发一份执行凭证,依此凭证当事人即可收取诉讼费用。如果一方当事人对诉讼费用的清算有异议,可以请求按照《法典》第708条至第718条对其他费用所规定的程序进行清算。
2、其他费用支出的审核、清算与收取
根据《法典》第704条第1款之规定,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诉讼费用问题上遇到了困难,可以向依据《法典》第52条之规定请求有管辖权的法院书记员对费用数额进行审核,欲对其顾客的对方当事人收取诉讼费用的司法助理人员亦有权利提出这种请求,司法助理人员提出请求时应当提交其有义务向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详细账目,并且写明其已经收到的预付款项。法院书记员收到申请后,对诉讼费用进行审核,并根据收费标准对费用数额进行其认为必要的纠正,之后,法院书记员向提出请求的司法助理人员提交一份诉讼费用“审核证明书”,并通知当事人,通知中应当写明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条件,并且说明如果在所指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审核证明书即告取得执行力,对此,该当事人可以在1个月内提出异议。
如果该当事人未在异议期内提出异议,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书记员在经审核的账目上记明“没有异议”,这一简单记述即告账目本身具有执行力。但是,若是有一方当事人对法院书记员审核的费用数额持有异议,可以提出或者由其诉讼代理人提起做出“审核裁定”的请求,并说明理由。请求可以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向已经进行过账目审核的法院书记室提出并且附上“审核证明”。
法庭庭长,或者由其授权的司法官,对经过书记员审核的账目以及所有的必要文件、材料进行审查,并可以要求提出异议的被告做出说明,但不举行对审辩论。如有必要,法庭庭长可以对账目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纠正,甚至依职权进行纠正,还有权将争议提交法庭开庭审理。开庭日期由其确定,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当在开庭期日前15日进行通知。法庭庭长同时对有关“审核裁定”的请求以及与收取诉讼费用有关的其他请求做出审理裁判,审核裁定由法院由书记员加盖执行令印并进行通知。如果对这一裁定可以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通知书应当说明如果未按规定上诉,裁定即告取得执行力。
如果诉讼费用审核裁定由一审法院的院长做出,当事人可以就其向上诉法院第一院长上诉,任何有利害关系的人都可以提出此种上诉,上诉应在一个月内提出。为了对诉讼费用审核裁定提出上诉,有利益关系的人要向法院书记室送交或寄交一份说明,阐述提出上诉的理由,这一说明的副本应同时寄送本诉讼的所有当事人,否则,上诉不予受理。各方当事人由法院书记员至少提前15天进行传唤,法庭庭长或其代表对席听取他们的意见说明,庭长或代表可以进行其认为有必要的调查,并且可以按照确定的期日将争议移送法庭开庭审理。通知与传唤通知书由法院书记员以挂号信并要求回执寄送各方当事人,但对当事人的律师或诉讼代理人以简单的通知书进行通知即可。
四、对未包括在诉讼费用之内的其他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请求或争议
《法典》第719条、第720条、第721条、第722条与第723条(五者组成1984年7月13日第84-618号法令,其中,第722条与第723条已被废止)就顾客应付给司法助理人员与公务助理人员的、不计入诉讼费用之内之款项的请求与争议作了规定,这些款项包括应当由诉讼当事人向司法与公务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法典将它们分为两类:一类是不包括在第695条所指的诉讼费用之内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有关的请求与争议受上述诉讼费用的结算与收取程序调整;另一类是没有按照收费标准确定计算方式的酬金,有关的异议受其本身规则的调整;并且在这种情况下,法官要按照所进行的活动的性质与工作量、所具有的难度及其可能引起的责任来进行审理,法官还应考虑已经作为酬金、费用或预付款所收取的款项。
五、对技术人员的报酬的争议
在法国的民事诉讼中,技术人员的报酬的计算与结清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一般而言,技术人员是不能直接从当事人那里接受任何形式的报酬的,就其垫付款或因缺勤而引起的各项费用,要按照标准予以结算。当然,如得到法官批准,技术人员也是可以直接自当事人处收取款项的。法官可以向技术人员签发一份执行凭证,在当事人不肯偿还费用或不肯给付报酬时,技术人员可以申请法院执达员进行强制执行,因征收费用所引起的开支由应当结清这些费用的当事人承担。
技术人员报酬的确定方式有三种,即验证、咨询和鉴定。验证是1945年11月2日法令第1条所认可的。按照该条规定,法院执达员可以受法官或某一个人的委派,对技术人员的报酬问题进行纯事实的确认。后来这一规定被1971年9月9日的法令予以取消。对此,《法典》第249条规定,法官得派遣其委托的人进行验证,进行验证的人不得对验证可能引起的事实上或法律上的后果提出任何意见。验证通常要以书面形式记录,但法官也可以决定仅对验证结果做口头介绍。验证是一种很初步的审前准备方式,而鉴定则要求进行调查,要求进行分析与实验,咨询处于验证与鉴定的中间。与验证通常以书面形式记录不同,咨询原则上都是口头进行,除非法官命令要做出书面记录。咨询所适用的规则与验证大体相同。鉴定则是在法官通过技术人员验证与咨询仍不能充分查明事实的情况下,对事实所进行的“全面的综合调查”。一般来说,鉴定具有任意性质,但在法律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进行鉴定具有强制性。鉴定的进行并没有特别的程序,但技术人员应当严格限制在提交其审查的事实的范围内进行鉴定,鉴定人还应当向法官报告鉴定工作的进展情况以及其所作的各种努力。鉴定人的职责包括两个方面:鉴定或核查,制作鉴定报告。 进行鉴定的技术人员的报酬数额由法官确定。法官可以指定由当事人以垫付款的名义预先支付一定的款项。原先支付的款项可以直接交给技术人员,而无需事先交给法院书记员。技术人员进行验证、咨询或鉴定之后应得的报酬,按照《法典》第255条、第262条与第284条所确定的规则计算数额。
当就技术人员的报酬发生争议时,在有争议并就其进行咨询或鉴定的情况下,应当适用在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前实施的特别救济途径,即向该院长提出上诉,如果裁判决定是由上诉法院第一院长做出的,则该决定得由其本人按照相同条件变更之。上诉期间为一个月,自技术人员向每一当事人进行通知之日开始计算。上诉应当针对所有的诉讼当事人提出,并且如果上诉不是由技术人员本人提出的,上诉还应针对技术人员提出,否则上诉将得不到受理(<法典>第725条)。
六、对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薪俸与垫付款的争议
《法典》第704没有赋予受诉法院的书记员审核《法典》第695条所指费用支出之数额的任务,第695条所指的费用支出中包括了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支付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而商事法院书记员始终都在司法助理人员之列。因此,一方当事人依据第704条提出的请求将导致这些书记员对自己支出的费用进行审核。出于这个缘故,1985年12月17日第85-1330号法令在《法典》中引入了第725-1条,该条规定,有关包括与不包括在商事法院书记员的费用之列的费用、酬金与垫付款的请求与争议,直接向法院书记员在其辖区内履行职责的大审法院院长提出,而无需事先制作审核证明书。
七、法律救助
(一)法律援助概述
据统计,从1991年到1997年,在法国,民事和商事案件的诉讼成本从2.56亿法郎增加到4.84亿法郎,这样高昂的诉讼成本对国家和普通民众来说都是一个沉重的负担。为贯彻“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使低收入者同样能够享受到司法服务,法律援助制度应运而生。虽然早在1851年的一项法案中,法律援助的精神就已经有所体现,但法律援助概念的正式确立却是在1991年。 根据法国的立法规定和学理研究,法律援助是给予因收入不足,基本上无法行使诉讼权利的人的一种利益,其目的是使人们能够自由地(没有金钱上的障碍)、平等地(没有富裕与贫困之分)、博爱地(公平地)实际诉诸司法。法律援助的意义十分重大,有学者曾言,“司法援助处于‘将共和国座右铭运用于司法世界’的中心地位”。
法律援助由“司法救助”发展而来,司法救助是在教会裁判权的影响下发展起来的。1972年1月3日有关“司法援助”的法律确认“诉诸法院”是一项权利,建立了对最贫困的人实行的“完全司法援助”制度,对收入不足的人实行的“部分司法援助”制度。 1991年7月10日第91-647号法律确定了法律援助的大方向。该法令对法律援助制度进行了较大幅度的改革,表现在两个方面:(1)扩大法律援助的范围。对司法援助来说,一是将司法援助扩大到所有的诉讼案件,二是对司法援助的经费进行大幅度的调整,三是对律师报酬实行分权管理,将法定援助的经费负担以赠款的形式转嫁到律师公会身上。对法律援助来说,改革要让所有的人都有可能得到法律的帮助,并且确定了对法律咨询给予援助以及在非司法程序中给以援助的法律范围,同时有利于各地方在提供法律咨询材料方面采取主动。(2)设立了两个系列的组织机构,即“省法律援助委员会”和“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1991年7月10日的法律在帮助民众获得法律帮助方面是有所创新、有所改进的,但是,在援助资金的具体筹措方式上却有许多不确定因素,引起了某些不确定的问题。于是,就导致了1998年12月18日第98-1163号法律的出台。其目标是减少国家的负担,同时扩大法律援助的适用范围与受益者的人数。为此,就要更好地调节“司法流量”,鼓励民事方面的MARC;为了减少开支,加快司法援助申请,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可以单独审理没有明显困难的申请;为贯彻该法令,国民议会还对“获得法律帮助”的资金筹措规则进行了改革;法律同时还对“获得法律援助”重新进行了定义,强调突出了在非司法程序中给以协助以及发展MARC方面的接待与引导任务;此外,该法令还规定在每个大审法院辖区内设置一个法律与司法办事处。
(二)司法援助的内容
司法援助是一项权利,一项旨在方便所有人都能够不分贫富地诉诸所有法院的权利。司法援助可以是全额援助,也可以是部分援助。
1、司法援助的适用范围
(1)司法援助适用于哪些人
任何人,只要自己的收入不足以支付诉讼费用,均可以申请司法援助,但是,未成年人在涉及其本人的诉讼程序中由律师协助以及由法庭听取其意见时,可以当然获得司法援助。具有法国国籍的自然人以及欧共体成员国的国民准许享受司法援助,具有非法国国籍的自然人,如果在法国有符合规定条件的经常居住所,也可以申请司法援助特殊情况下,对在法国设立总机构并且收入不足的非营利法人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再则,某一外国人,其虽然在法国无经常住所,但如果从所涉及的争议标的或可预计的诉讼费用来考虑,其具体状况被证明有特别利益的,也可以作为例外而获得司法援助。最后,对于外国人来说,如果其是未成年人,作为由其协助的证人、轻罪或重罪被告人、被判刑人或刑事诉讼中的民事当事人,以及牵涉到引起进入法国或在法国停留期间的诉讼程序时,有关住所的要求可不予要求。
(2)在哪些法院能够申请司法援助
现在,在所有的法院进行的诉讼都可以实行司法援助。
(3)对什么样的诉讼程序可以申请司法援助
自1901年以来,司法援助便不再限于争讼程序,对非争讼程序以及判决或其他文书的执行程序,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1998年12月18日的法律规定,对在提起诉讼之前达成和解也可以给予司法援助。凡是准许申请司法援助的人,在他人针对其运用某种上诉途径的情况下,为了进行防御,当然保留得到司法援助的权利。如果是司法援助的受益人向上诉法院或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则被看成是提起新的诉讼,对此新的诉讼,该人应当重新申请获得司法援助;如果向最高司法法院提起上诉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严肃的理由,则拒绝给予其司法援助。此外,为了简化给予司法援助的程序,1991年法律还规定,在某一争议的当事人已经得到司法援助,但受理争议的法院没有管辖权时,该当事人所得到的司法援助在有管辖权的法院仍然得到保留,而不需要进行新的申请。
2、给予司法援助的条件
根据法律规定,给予司法援助需要具备三个条件:
(1)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
在诉讼的整个过程,当事人在任何阶段都可以申请司法援助,即使是由法院委派律师或依职权指定律师协助或代理诉讼,亦是如此。
(2)申请人应当证明其收入不足
为了取得全额司法援助,申请人的月收入应低于一定的限额,领取最低平均工资的人或者领取全国互济基金补贴的人可以当然得到司法援助,在“省救济金法庭”、“地区救济金法庭”以及最高行政法院申请“战争伤残抚恤金”的人也可以当然得到司法援助。以上所定限额适用于在国外居住的法国人。另外,不具备上述“收入不足”条件之人,如果从诉讼标的或可预计的诉讼费用来看有特别的利益,也可以作为例外而申请得到司法援助。
以上所说的“收入”,要按照广义来理解,指申请人直接或间接享有的收入,它应当是当事人可以自由处分的收入。进行评估的时候,要以家庭为基础,不仅要考虑其本人的收入,而且要考虑其配偶以及平时与其一起共同生活的所有人的收入;但是,如果是在配偶之间,或者是在同一家庭内生活的家庭成员之间进行的诉讼程序,例如离婚诉讼,或者如果从诉讼标的角度来看,属于家庭成员之间发生的利益上的争议,就有必要分开评估家庭成员各自的收入。进行评估时,还应考虑申请人平时可以从外表看到的生活状况,以及其所有的动产与不动产的情况,即使这些财产并不产生收益,亦应考虑在内。但是,在这些财产中,只有那些不能出卖的财产,或者如用于质押即会给当事人造成严重生活困难的财产,才能排除在外;另一方面,家庭享有的“补助性收入”,以及按照最高行政法院提出资政意见之后发布的条例规定的限制条件,有专门用途的“社会性给付”亦不予计算在内。
(3)原告所提出的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显然得不到受理,或者其诉讼请求看来并非明显无依据。如果在提起诉讼之后法官认定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该受理,而在此前该人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被因“诉讼不能得到受理”而被拒绝,则按照该当事人可能得到的司法援助的数额偿还其已经支付的费用、开支与酬金。
3、司法援助的程序
司法援助申请由一个既具司法权性质又具行政管理性质的混合机构——司法援助办事处来审查、给予。司法援助办事处设置在每一个大审法院、最高司法法院与最高行政法院以及“政治避难申请委员会”所在地。这些办事处分别负责处理与各自管辖权限范围内的争议有关的申请事务。当事人申请司法援助应向其住所地的司法援助办事处提出,没有住所的人可以向其选择的接待组织所在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办事处提出申请。司法援助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的有关情况、申请的标的等,并且附有特定的材料,尤其是有关专门规章规定的收入的申报。申请具有中断诉讼时效的作用。
办事处在决定是否给予援助之前,可以收集、了解有关申请人经济状况的所有情况,并且可以听取任何意见说明;法律还规定,办事处主任得亲自进行必要的调查。如果办事处做出决定同意对申请人给予司法援助,即要求律师公会会长、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公会的会长、法院执达员公会理事会为申请人指定律师或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以及法院执达员,让其为申请人提供协助。司法援助办事处的决定有三种,即给予全额司法援助、给予部分司法援助以及驳回申请。办事处的这些决定只能送达给申请人本人、受指定为申请人提供协助或代理的律师以及公务助理人员与司法助理人员(或者通知负责指定这些人员的律师公会会长),以及有管辖权的法院的书记员及有资格提出异议的权力机构。办事处主任(科长)有权自行驳回就“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没有依据”的诉讼请求所提出的司法援助申请,还可以自行驳回经济收入明显超过可以获得司法援助之最高限额之人提出的申请。
对司法援助办事处、其科室以及主任做出的决定,当事人可以向争议所涉法院院长或其代表提出申诉,法院院长在接受提出的申诉之后自行做出决定,对此决定当事人不得再行提出不服申请。但是,在提出的援助申请因诉讼明显得不到法院受理或者明显无根据而被驳回,或者申请被撤销时,向法院院长提出不服申请要受到限制。与此相反,出于简化手续之考虑,如果当事人对基于其收入情况而拒绝向其提供司法援助的决定持有异议,应当向做出决定的司法援助处或有关科室或主任申请复议,申请期间为1个月。此外,公共权力机关(司法部长、检察院、律师公会会长)亦可对上述决定提出不服申请,其途径比较广泛,也没有理由上的限制,期限为2个月。
通常情况下,有关司法援助的决定在15日至2个月内做出。在紧急情况下,司法援助办事处主任、对案件有管辖权的法院或者该法院院长,得宣告向申请人先行给予司法援助。在没有紧急情况时,当正在进行中的诉讼已经危及到当事人的根本生活条件时,也可以同意先行给予司法援助。
4、司法援助的效果
司法援助的主要效果有两项:(1)使其受益人得到律师与其他公务或司法助理人员的帮助甚至可以使其获得公证人的帮助。自1998年12月31日法令以来,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可以选任司法助理人员,而不再由律师公会会长或者行业组织的会长直接指定。只有在当事人没有选任或拒绝选任司法助理人员时,才由这些会长指定。但是,1982年法令第25条还规定,也可以由先受到选任或先受到指定的司法助理人员来选任其他助理人员。此外,在申请人获得司法援助之前即已为其提供协助的司法助理人员应当继续提供协助,只有在极个别的情况下并且按照其隶属的组织的会长或主席所规定的条件,这些人员才能停止协助。在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之时,得到司法援助的人仍然由一审为其提供代理或助理的律师继续代理或助理,但如当事人另有选任,或者律师拒绝代理或助理,则不在此限。根据法律规定,为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提供帮助的律师可以得到报酬,其他司法助理人员在提供类似的帮助时也可以得到报酬。但获得司法援助的人本人并不负担这些报酬所需的费用,或者是全额不负担,或者是部分不负担。当当事人只获得一部司法援助时,为其提供协助的律师或公务人员或司法助理人员应当得到相应的补偿,这一补偿酬金的数额与支付方式要用书面协议事先确定。此外,法律还规定,在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由于经过诉讼,经济状况明显好转时,在利于获得司法援助之人的判决取得既判力后,如果判决为该方当事人带来的收入达到这样的程度:假使他原来有这些款项的话,他就不能获得司法援助,那么,受指定的律师可以在法律援助办事处宣告撤销之后,向其顾客要求支付酬金。(2)免除获得司法援助的人的支付费用,而某些费用由国家垫付;此外,公立文书寄存管理人也可以向获得司法援助的人免费提供诉讼程序所必要的文书与副本。但是,根据法律规定,这种免除只是“先予免除”,并不是单纯的垫付,因此,在诉讼之后国库不会要求偿还这些费用。
5、司法援助的撤销
司法援助在三种情况下可以撤销:(1)援助的受益人恢复至较好的经济状况。这一撤销事由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本身引起了受益人的经济状况好转,另一种情形与给予司法援助的决定无关,而是受益人恢复掌握新的收入来源,而如果这种收入原来就存在的话,他就不能得到法律援助。(2)获得司法援助的人采取欺诈手段,对其生活状况谎报虚假不实之词,从而获得了司法援助,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援助应当被强制性地撤回。(3)如果获得司法援助的原告提起的诉讼程序被认定是为了推迟诉讼之目的或者属于滥诉行为,应撤回给予的法律援助。
任何有利益关系之人均可请求撤回司法援助,司法援助办事处也可依职权撤回;撤回可以是全部撤回,也可以是一部撤回;撤回司法援助的决定一经做出,在其确定的范围内即使原来获得援助之人被免除的税金、酬金与酬劳费均立即成为可以追索的费用,获得援助的人有义务返还国家支付的费用。撤回司法援助由原来做出司法援助决定的办事处进行宣告。
(三)法律援助
除了以上所介绍的诉讼方面的司法援助之外,1991年法律赋予当事人在争讼程序之外获得法律帮助的权利,这种帮助包括五个方面的内容:
1、向人们提供有关权利与义务的一般情况、信息,引导人们与负责实施这些权利的机构接触
2、对行使某项权利或履行某一法律义务而进行的各种尝试给予帮助
1991年法律第59条将“获得法律帮助”的适用范围限制为“与受益人的基本权利及其生活之根本条件有关的那些权利与义务”
3、在非司法程序中提供协助
这种协助包括两种,即在非司法性质的委员会前提供的协助与在行政部门前提供的协助。协助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当事人获得某些决定或实施强制性的申请。
4、在法律事务方面提供咨询
就提供咨询而言,省法律帮助委员会可以决定由受到援助的人负担的咨询费用,费用标准按照当事人的收入情况与咨询的性质来确定,负责提供咨询之人应得的报酬由法令确定。
5、协助起草法律文书
当事人获得这种援助,不要求必须是与其基本权利及其生活之根本条件有关的那些权利义务。
按照法律规定,法律援助与法律咨询的正式组织机构是省法律援助委员会(1998年改名为‘法律帮助委员会’)与全国法律援助委员会以及司法与法律之家。与其他两个机构不同,国家法律援助委员会并没有具体实施援助活动的职权。
八、诉讼费用保险
由于对法律援助制度的适用对象有收入上的限制,同时对这一标准采取了一刀切的做法,这对于那些虽然月收入高于法律援助制度规定的最低收入标准,但却属于低收入群体的当事人来说,是非常不利的;他们也往往难以负担高额的诉讼费用。以离婚后支付抚养费的争议为例,一审的诉讼费用大约要7000法郎,相当于法定的月最低工资。对这类当事人来说,法律保护保险制度(Legal Protection Insurance) 是目前唯一现实的替代做法,它是法律援助制度的有益补充,二者相得益彰,中低收入群体的当事人能从中充分受益,当事人在诉讼中不会因为经济实力悬殊而承担不该承担的风险,“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能真正得到贯彻。
诉讼费用保险是指由被保险人缴纳一定的保险费,在保单规定的条件下,保险公司以实际发生的诉讼费用的一定比例为标准进行赔付的一类保险合同。这些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庭审费用、执行费用、律师费用以及其他与诉讼活动相关的费用,在败诉的情况下,还包括胜诉方的诉讼费用。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初产生于19世纪的法国。1885年法国社会自发组成了一个名为“司法互助基金”(Préboyance Judiciaries)的组织,其目的是,通过组织的力量来帮助各个成员解决起诉或应诉时遇到的经济困难问题。1897年,新成立了一个名为“医疗纠纷基金”(Sou Médical)得类似组织,全面取代了先前的“司法互助基金”。西方学者普遍认为,“医疗纠纷基金”应是现代诉讼保险制度的雏形。其理由是,“医疗纠纷基金”要求其组织成员每天认捐一个“苏”(Sou,法国辅币名,相当于1/20法郎或5生丁),而认捐“苏”的行为则相当于今天购买诉讼保险的行为。按照该组织的规定,凡参加认捐“苏”的组织成员都可以在日后与他人发生法律纠纷时,通过组织的力量获得法律帮助和经济帮助。
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在创建之初所遇到的最大困难是,如何正确计算诉讼风险。第一次世界大战结束以后,机动车在西方发达国家逐渐普及,西方保险业也与时俱进,有效地解决了如何计算机动车风险的难题。以此为契机,法国设立了“机动车辩护制度”(Defense Automobile et Sportive,简称DAS)并取得巨大成功。随后德国也设立了“德国机动车保险制度”(Deutscher Automobile Schutz,德文缩写也为DAS),并在规模上大大超过了法国。与此同时,德国保险业还密切关注诉讼保险市场的发展形势,将业务范围从传统的机动车诉讼保险拓展到其他涉及经济纠纷的民事诉讼领域,并通过发轫于20世纪50年代的声势浩大的诉讼保险宣传活动,取得了卓有成效的营销业绩,也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并使诉讼保险业走向规范化、体系化,以至发展出了现代意义的诉讼保险制度。
日本学者小岛武司认为,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社会生成因素来自现实地保障当事人获得权利救济机会的设想。 笔者也以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方面的风险,可以将当事人承担的诉讼费用风险进行社会分化,使个体的当事人通过风险社会化而摆脱沉重的诉讼费用负担。
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中,保险公司承担的诉讼风险包括两项内容:合作风险(Risk of Cooperative Agreement)和异议风险(Risk of Disagreement)。在合作风险中,诉讼风险仅涉及利用诉讼的潜在费用,它主要是由诉讼进程时间不确定但必须对此进行事先预测而产生的风险。在合作风险的承保范围内,对将来可能发生的诉讼费用的理赔数目是可以预测的。例如保险公司可以根据处理财产转让以及遗嘱确认案件所适用的法定诉讼程序计算出可能理赔的诉讼费用额,而投保人也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决定投保对象和投保额度。然而在异议风险中,诉讼时间和诉讼费用都是很难预测的,其原因在于,异议风险的案件具有发生时间的不确定性。例如,人们很难预测交通事故、合同违约或诽谤行为等发生的确切时间,进而也不能预测出为此进行民事诉讼需要花费的具体诉讼费用数额。一般认为,正是由于异议风险的存在,才促使当事人希望通过诉讼保险方式来分化个体的诉讼风险负担,这也是诉讼保险制度得以产生和持续发展的根本原因。
诉讼费用保险在形式上可以分为三类:一是单独式诉讼费用保险(Stand-alones),是指不与其他保险相联系的、独立的诉讼费用保险;二是附加式诉讼费用保险(Add-ons),是指在其他险种上附加的诉讼费用保险,其投保对象主要是房地产诉讼和机动车诉讼;三是合作式诉讼费用保险(Cooperatives),是指从事传统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与专营诉讼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以合作方式办理的诉讼保险。
虽然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最早出现在法国,但是目前法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市场却并不算发达,落后于德国。据统计,法国的年诉讼费用保险费营业额为3亿法郎左右,全法国参加诉讼费用保险的人数只占总人口的14%。1989年罗瑞斯?哈瑞斯研究所在一份民意调查报告中指出,有89%的被调查者认为法国的司法程序极其缓慢,认为司法程序过于复杂的占83%,还有78%的被调查者认为诉讼费用过高。 为解决司法制度中存在的诉讼费用过高、程序缓慢以及程序过于复杂等问题,法国实施了减少法律援助的政策,并同时强调富人们应充分利用诉讼费用保险制度以便于接近正义。1989年11月法国政府组织有关人士对诉讼费用保险制度的现状进行了一次专项调查,根据该调查报告,法国政府更加相信,推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将有助于法国人民更容易、更大程度地接近正义。该项调查报告指出,“诉讼费用保险便于当事人自由地选择由保险公司付费的律师,它尤其有助于当事人进行涉及财产方面的诉讼,在建筑纠纷诉讼以及消费品纠纷诉讼方面更能发挥其特有的作用,因为进行这些诉讼通常需要提供专家证言,而进行此项工作必须支付大量的金钱和时间。”调查报告的起草者还建议,国家应当通过增加财政补助的方式,扩大诉讼费用保险的适用范围,并指出,“将诉讼费用保险与法律援助相比较就可以看出,法律援助的限制颇严,因此对于普通市民而言,通过推行个人保险来接近正义要远比法律援助更加切实可行。”
为了最大限度地消除因诉讼费用不确定所带来的负面影响,法国的诉讼费用保险开始由单纯的诉讼费用保险朝着附法律服务费保险的方向发展。诉讼费用保险范围的扩大,得到了一些律师的理解,但也遭到了一部分律师的反对。
通过推行诉讼费用保险制度,法国在一定程度上较为成功地减少了法律援助的数量,减少了国家在法律援助方面的开支。
 
作者:周成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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