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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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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法国律师制度述评
发布日期:2012-01-17 12:24:30
 

    律师(avocat)是法国最古老的司法职业之一,其源头甚至可追溯至古罗马时代。词源ad-vocatus原意为“被召唤求助”的人,即当事人在面临诉讼困境时受邀协助的“代言人”(l’homme de la parole)。但随着社会关系复杂化,律师的职能定位也发生了较大变化。传统意义上的出庭辩护依然是律师的一大重要职能,此外,法律咨询、商业谈判、草拟合同及公司章程、起草司法文书等亦成为现代律师的重要职能,甚至与传统职能有并驾其驱之势。律师与社会生活的契合度有了质的飞跃,成为法国法治秩序不可或缺的基石。据统计,截至2005年1月1日止,法国共有43977位正式律师,7123名实习律师,即每100000人中就有7.6名律师。面对如此庞大的律师团体,法国并未设单行“律师法”(Loi des avocats)或“律师法典”(Code des avo-cats)。现行规范律师职业最主要的法源系“1971年12月31日第71-1130号关于修改某些司法及法律职业的法律”(Loi n°71-1130 du 31 décembre 1971 portant réforme de certaines professionsjudiciaires et juridiques,下称1971年法律)。而围绕律师制度的种种规范包括众多条例、裁定、法令甚至行业纪律等都以该法律为基础,由此形成虽庞杂、但有序的律师法律体系。

一、律师职业准入制度

        为规范法律服务市场、提高法律服务质量,法国设置了较高门槛的律师职业准入制度。

        (一)律师资格

        依1971年法律第11条之规定,在法国定居的国民欲成为法国律师,须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法国人;或欧共体成员国在法国定居的国民;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在法国定居的国民;或不属于欧共体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但该国家或地方实体与法国互有协议、允许法国人于相同条件下在本国或地方从事职业活动的该国或地方实体国民,且该国民在法国自行提出申请。但欧共体理事会关于欧洲经济共同体海外国家及领土职业团体的决议另有规定的,依此规定。具有法国保护难民及无国籍者办公室所承认之难民及无国籍之资格的个人亦不在此列;

        ?至少具有大学法学四年学士毕业证书或其它经司法部部长及负责大学事务部长联合决议所认可的执业同等学力证书。但在1954年3月27日第54-343号“大学法学三年级学习及考试新制度法令”颁布前,适用旧制度获得大学法学三年级毕业文凭的个人视为具有大学法学四年学士毕业证书。此前须经四年课程才可获得大学法学三年级毕业文凭的,同样视为具有大学法学四年学士毕业证书;

        ?未因行为违反荣誉、廉洁及公序良俗而受刑事定罪;

        ?未因行为违反荣誉、廉洁及公序良俗而导致撤职、注销资格、免职或撤销许可及授权等纪律惩诫及行政处罚;

        ?未宣告个人破产;

        (二)入学考试(l’examen d’accès)

        符合前述条件的个人还必须通过地区职业培训中心(Centre Régional de Formation Profession-nelle)的入学考试才能进入下一阶段的职业培训。入学考试通常由大学组织进行,时间在九月份左右。法学博士无须参加这一考试。

        (三)律师职业培训

        在顺利通过地区职业培训中心的入学考试后,学员律师还必须经过一定的职业训练,主要是为期十八个月以上的理论及实务培训。培训由地区职业培训中心负责,但具体的培训计划及培训原则则由全国律师公会制订。培训共分三个阶段,每个阶段六个月左右:第一个阶段为基础培训阶段,主要讲授律师职业道德、法律文书、辩论技巧、诉讼规则、律所运作等基础知识。第二个阶段为专门性训练,由地区职业培训中心根据学员自身的职业设定确立针对性的培训规划。第三个阶段为律所实习阶段。学员律师在此一阶段只能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并协助资深律师从事一些辅助性工作。

        (四)律师职业资格考试

        在律师职业培训完成后,学员律师还必须通过由地区职业培训中心所组织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每位学员有两次机会。未通过第一次考试的学员律师必须再次进行培训,以参加第二次考试。两次考试均告失败的学员不得再次参加本地区的律师职业资格考试,但仍可参加其它地区职业培训中心的新一轮培训及考试,并在考试通过之后获得注册律师资格。

        (五)律师公会登记执业

        在顺利通过律师职业资格考试后,学员律师即可获得由地区职业培训中心所颁发的律师职业资格证(le certificat d’aptitudeàla profession d’avocat)。但获得该资格证的律师还必须在当地的律师公会登记后才可正式执业。

        (六)继续培训制度(la formation continue des avocats)

        继续培训是2004年法律改革所创设的一项新制度,旨在提高律师的业务能力与竞争力。依2004年第2004-1386号法令之规定,所有注册律师在执业期间都必须接受每年20小时以上的继续培训。培训可分散进行,形式可以是研讨会、学术会议、出版著述等。律师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所属律师公会理事会报告其于上一年度接受继续培训的情况。此外,执业不满两年的律师每年应参加10小时以上的职业伦理培训。

二、律师行会制度

        依法国律师法第1条第3款规定,“律师职业系独立自由之职业”。但“独立”、“自由”的职业特质并不能排除行业纪律的约束。律师公会设立的初衷便是为了协调律师“独立性”与“规范性”之间的关系。各大审法院管辖区内均设有一个律师公会。依律师法第21条之规定,律师公会系独立自治的私法人。各地区律师公会互不隶属,有独立的预算、内部规范及组织机构。律师公会内设全体大会(l’assemblée générale)、理事会(le conseil de l’ordre)及一名公会会长(le batonnier)。1990年法律改革后,法国还设立了全国律师公会(le Conseil national desbarreaux),负责全国律师行业的一般运作事宜以及向公共权力机构反映律师业意见。

        (一)全体大会

        全体大会由在本公会登记执业的所有律师及薪金律师组成,负责推选本公会会长以及理事会成员。全体大会还可以以咨询的形式参与律师行业相关问题的合议。

        (二)律师公会理事会

        律师公会理事会系公会常设管理机构,由8名以上在本公会登记执业的律师及薪金律师组成。理事会成员任职三年,每年更换其中三分之一。依律师法第17条,律师公会理事会有职责处理所有与律师职业履行相关的问题,并负责监督律师恪守职业义务以及保护律师的权利。

        (三)律师公会会长

        律师公会会长是律师公会的首脑,由全体会议选举产生。所有在本公会登记执业的律师及薪金律师均可参加选举。但会长本身并不享有其它特权,凡律师职业所应遵守之规定,会长都应遵守之。会长的职责主要有四:其一,代表职责。会长是公会的法人代表,以公会的名义从事各种法律行为;其二,行政职责。会长负责召集本公会全体大会并主持理事会;其三、协调职责。本公会律师有违反律师纪律的,会长应予以警告。公会律师间存有争议的,会长有义务进行协调;四、利益保护职责。对公共权力机构或其它行业机构可能采取损及律师行业之利益的,公会会长应予以干涉,并充分表达律师的意见。

        (四)全国律师公会

        依律师法第21-1条之规定,全国律师公会系具备法人资格的公益组织(l’établissement d'utilitépublique dotéde la personnalitémorale)。其主要履行如下三项职责:其一,代表职责。在全国范围内代表律师业与公权力机构接洽,充分表达律师业的意见及建议;其二,规范职责。全国律师公会以总则的方式统一全国律师行业的规则及惯例;其三,培训职责。全国律师公会负责确定律师培训的组织原则及培训计划。各地区职业培训中心的培训行为均受全国律师公会的监督与协调。全国律师公会还负责确定获得专业化职衔的一般条件。

三、律师业务制度

        在法国,律师所从事的法律业务主要包括三种:提供法律咨询或起草私署文书、协助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以及诉讼代理。

        (一)提供法律咨询或起草私署文书(la rédaction d’actes sous seing privé)

        律师是提供法律咨询及协助起草私署文书最常见的法律工作者,但对该业务并不享有独占权。律师法对此作了较详细的规定:最高行政法院与最高法院的律师、在法国境内律师公会登记执业的律师、上诉法院诉讼代理人、公证人、执达员、拍卖师、司法重整指定管理人以及破产清算人等,在与其身份相关的业务范围内,亦可为他人提供法律咨询或起草私署文书(第56条)。此外,一些特殊人员,如兼有退休、领取报酬及在职工作竞合身份的个人、在国家所认可的、发放教育部文凭的私立高等教育机构任教的法学教师、企业法律顾问等在律师法的授权下亦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

        (二)协助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

        协助当事人进行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是律师的传统职能。依律师法第5条规定,“律师可在任何法院、司法机构或惩戒机构自由履行职责及为当事人辩护,无任何地域限制”。尤其是自20世纪80年代以来,随着诉讼模式的转型,律师在诉讼中尤其是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日益彰显。以刑事诉讼为例。在侦查程序中,如果律师不在场,则当事人有权拒绝回答任何问题。律师应对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公民提供法律咨询,并代替当事人对公权力机构的违法行为提起控诉;在预审程序中,律师应协助被告收集无罪证据、听取证人证言、向鉴定人提问等等;在庭前认罪答辩程序中,律师应向当事人提供是否认罪的参考意见,并在许多情况下负责与共和国检察官交涉,以商定刑种与量刑;在庭审程序中,律师应积极维护当事人利益,通过各种方式如质证、询问证人及受害人、申请重新鉴定、法庭辩论等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获取最佳的裁判效果。但对此一业务,法律作了两点例外性规定:其一,依律师法第4条第1款规定,“非律师的任何人不得在法院、司法机构以及各种性质的惩戒机构内协助或代理当事人、进行诉讼或提供辩护。但驻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的律师以及驻上诉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对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的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业务,享有专属管辖权。一般律师不得介入其中;其二,在普通法院,律师对证据调查或出庭辩护业务享有专属管辖权,但在一些特别法院则并非如此。例如在劳资纠纷调解法院,当事人可聘请工会代表出庭为自己辩护(律师法第4条第2款)。

        (三)诉讼代理(mandat ad litem)

        在1971年法律改革前,诉讼代理系诉讼代理人的专属业务,传统律师无权涉足。法律改革后,由于诉讼代理人并入律师行业,诉讼代理自然也就成为律师的一项重要业务。所谓诉讼代理,指律师受当事人委托,以当事人之名义且为当事人之利益制作程序文件,以促进诉讼的良好运作。在一些诉讼案件中(例如在大审法院及行政法院系统中),诉讼代理是强制性的。当事人不得自行签署或制作程序文件。律师法对诉讼代理业务做了三项重要规定:其一,诉讼代理是推定代理(mandat présumé)。在诉讼代理案件中,只要律师签署诉讼文书,则推定该律师接受诉讼代理。律师所签署的法律文书对当事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对方当事人无须要求律师出具委托状;其二,诉讼代理亦是一般代理(mandat général)。在诉讼代理中,律师所签署一切诉讼文书对律师及当事人都具有约束力。无论优劣,当事人都必须承担后果。当然,如果律师因过失或不为当事人利益考量而导致不利后果的,应承担责任,包括民事责任、纪律惩诫程序甚至是刑事责任;其三,诉讼代理具有地域性(la territorialitéde la postulation)。律师只得在登记公会所属的大审法院从事诉讼代理业务。这一限制性规定主要是为了防止诉讼代理被滥用。一如前述,诉讼代理是推定代理,无须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因此,只有在本地登记执业的律师,法官才能清晰判断代理是否适格。此外,诉讼代理往往要求随时传唤代理人。从技术层面讲,跨地区的律师难以达到这一要求。

四、律师的权利与义务

        自法国大革命以来,以个人权利及自由为核心的法律人文主义成为维护法国社会秩序包括法律秩序与伦理秩序的重要基石。但在法律的具体运作过程中,作为法律践行者的律师,其在法律层面上是非纯粹的、在伦理层面上亦是非中立的。因此,法律既应保障律师具有独立的法律价值观,亦应为律师设定必要的“忠诚”(loyauté)义务。从这个意义上讲,完备的律师权利义务体系是律师制度“常态”发展的必要设置。在法国法中,律师的权利与义务分散规定于各主要法典之中(尤其是《刑事诉讼法典》),难以一一枚举,只能作有选择性地研究。

        (一)律师的权利

        1.独立、自由执业权

        依律师法第1条之规定,“律师职业系独立自由之职业”(La profession d’avocat est une pro-fession libérale et indépendante)。首先,律师执业独立于公共权力机构包括立法机构、行政机构尤其是司法权力机构。任何公共权力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对律师执业施加压力或设置障碍;其次,律师执业独于行业机构。各地律师公会无权直接干涉律师执业,亦不得出台可能干涉律师执业自由的内部行业规范;最后,律师执业独立于当事人。在法国,律师与当事人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lien de subordination)。律师在庭审中可依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地进行辩论。如果对诉讼进程存有不同看法,则律师应事先、明确地将自己的意见告知当事人。在此一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另行聘任律师,律师亦可以决定不再为当事人辩护。此外,雇员律师与雇主律师之间也不存在任何隶属关系(律师法第7条第4款)。律师还拥有自由执业权,“可在任何法院、司法机构或惩戒机构自由履行职责及为当事人辩护,无任何地域限制”(律师法第5条第1款),“律师履行职责时迁徙自由”(律师法第3条续)。

        2.参与行业管理权

        所有在法国律师公会登记执业的律师及薪金律师均可参加所在律师公会会长及理事会会员的选举,亦可参加全国律师公会会长及理事会成员的选举,从而行使行业管理权。任何机构及个人均不得剥夺此一选举权及被选举权。律师及薪金律师还可以以个人的名义在全体大会或通过全体大会表达与行业利益相关的意见,并通过本公会向全国律师公会或通过全国律师公会向公共权力机关提出诉求,以维护本行业的利益。

        3.获得报酬权

        律师有获得报酬的权利,但受到一定限制。依律师法第10条规定,“有关代理诉讼及代为诉讼行为之费用,由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予以规定。有关法律咨询费用、协助费用、建议费用、起草私署司法文书之费用以及出庭辩护费用,由律师及当事人通过协议予以确定。如果律师与当事人之间未确立协议,则律师费应根据当事人的财力状况、诉讼案件的难易程度、律师所垫付的费用、律师的声誉以及勤勉程度,依行业惯例予以确定。禁止仅依案件结果约定律师费用。但允许约定在已给付酬金的基础之上依案件所取得的结果或所提供的服务设立附加的律师费用”。对薪金律师,“劳动合同应以书面的形式制订,且须载明报酬的细则”(律师法第7条第4款)。  
 
 4.豁免特权

        为保障律师在执业中不受公共权力机关及利害关系人的迫害,法国法确立了律师的一些豁免特权。如不受不当追诉权:依1881年7月29日法律第41条之规定,律师在诉讼案件中所发表的言论及所提交的书面材料不得作为侮辱罪、诽谤罪或毁誉罪的控诉证据;律所不受搜查权:侦查机关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搜查律师事务所以获得有罪证据;通信不受干涉权: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通信不受任何形式的扣押、拦截或窃听;等等。

        (二)律师的义务

        1.缴纳会费的义务

        律师每年须向所登记注册的律师公会缴纳一定的会费,以维持所在律师公会的日常运作。律师未按要求缴纳会费的,将被撤销执业资格。

        2.继续培训义务

        依2004年第2004-1386号法令之规定,所有注册律师在执业期间都必须接受每年20小时以上的继续培训。未接受继续培训义务的,将被撤销执业资格。

        3.不得兼职的义务

        依1991年11月27日法令之规定,律师不得兼任公职人员、企业雇员、中介或自身业务的财会人员。违反前述兼职义务的,将受纪律惩诫处分。

        4.庄重、诚挚、独立、正直、人道履行职责的义务

        律师在执业前应宣誓“以律师之身份,庄重、诚挚、独立、正直、人道地履行职责”(律师法第3条第2款)。如果法院认为律师在出庭时违反了律师誓词所规定的义务,则可要求将该律师交付所属纪律惩诫机构以追究其纪律惩诫责任(律师法第25条)。

        5.保守职业秘密的义务

        律师学员“对于其在培训及实习期间在职业场所、法院及各种机构所了解的事实及行为均应严守职业秘密”(律师法第12-2条第1款)。执业后,“不管是何类案件,无论是法律咨询还是法庭辩护,律师对客户所提供的法律咨询意见、律师针对客户所设计的法律咨询意见、客户与律师之间的通信往来、律师以及在特殊情况下其同事向客户所发送的带有‘正式’标志的函件、会谈记录以及在更一般情况下的所有案件材料均受职业秘密规则保护”(律师法第66-5条)。

五、律师的纪律惩戒制度

        2004年法律对律师的纪律惩戒程序进行了重大改革,原因在于之前负责纪律惩诫的律师公会理事会既是起诉机构,又是裁判机构,违反了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关于“起诉机构应与审判机构相分离”的公正程序条款。依新法之规定,法国在各上诉法院设立纪律惩诫委员会,负责受理所在地律师公会登记律师的违法及过错案件(律师法第22条第1款)。利害关系人对惩戒裁定不服的,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但巴黎律师公会理事会依然是纪律惩戒委员会,受理本公会登记律师的违法及过错案件(律师法第22条第2款)。

        (一)纪律惩诫委员会的人员组成

        纪律惩诫委员会由上诉法院管辖区内律师公会理事会的代表组成。每个律师公会理事会不得指派超过一半的纪律惩戒委员会成员,但至少得指派一名代表。同时得依相同条件任命一些候补成员。前任律师公会会长、公会会长以外的现任律师公会理事会成员、离职不满八年的前任公会理事会成员等可任命为纪律惩诫委员会成员。纪律惩诫委员会的主席由选举产生(律师法第22-1条),但薪金律师不得担任此职位。巴黎律师公会理事会作为巴黎地区纪律惩诫委员会开庭审理案件并进行评议。

        (二)纪律惩诫程序

        完整的纪律惩诫程序分为如下六个阶段:

        1.职业道德调查(l’enquête déontologique)。即前期的、预防性的调查,由利害关系人所在律师公会的会长委任该公会理事会的一名成员进行。调查人员应对利害关系人所涉不法行为进行客观、详实的调查并形成最终的职业道德调查报告。公会会长依该报告作出评断,以决定是否启动纪律惩戒程序。

        2.起诉。公会会长依职业道德调查报告认为应启动纪律惩诫程序的,可向有管辖权的纪律惩诫机构起诉。起诉决定书应详细说明理由,并在十五天内送达受追诉之律师。律师公会所在上诉法院的总检察长亦可依职权主动向有管辖权的纪律惩诫机构起诉(律师法第23条)。

        3.预审。律师公会会长应在起诉书送达被告的同时委任公会理事会的一名成员作为报告者(rapporteur),负责案件的预审工作。预审程序严格奉行对席原则(contradictoire)。报告者应在接受委任的四个月内搜集物证、听取证人证言、利害关系人供述等并最终向惩戒委员会主席提交预审报告。预审时间可延长两个月,但应作书面申请,且载明延长预审期限的理由。

        4.庭审。开庭日期由纪律惩戒委员会主席决定。执达官应至少在开庭前8天以附回执挂号信的形式向被告发送传唤令。纪律惩诫委员会组成合议庭审理。合议庭由五名以上且数量为单的成员组成。如有必要,合议庭可将将案件移送纪律惩诫委员会全体会议审查。此外,如果纪律惩戒委员会认为案件性质特别严重,还可将案件直接移送上诉法院审理。依1991年11月27日法令第277条之规定,纪律惩戒庭审完全遵循民事诉讼规则。

        5.宣判。纪律惩戒委员会应在受理案件后的8个月内作出判决(必要时可延长4个月)。判决书应详细载明理由,并在8天内送达被告律师、律师公会会长及总检察长。

        6.上诉。涉案律师、律师所属公会会长以及总检察长不服纪律惩戒委员会所作出之裁决的,均可在裁定作出后的一个月内可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六、法国律师制度的基本评价

        在《欧盟律师职业道德法典》(《Code de déontologie des avocats européens》)中,[1]欧盟律师公会理事会(Le Conseil des barreaux européens:CCBE)直言不讳,“尊重律师职责是法治国家与民主社会的基本要件”(Le respect de la mission de l’avocat est une condition essentielleàl’état dedroit etàune sociétédémocratique,第1-1条)。欧盟律师公会理事会甚至以《欧盟律师基本原则宪章》(Charte des principes essentiels de l'avocat européen)[2]的形式专门制订了律师行业的十大原则:独立、自由地为当事人辩护原则;遵守职业秘密及所负责案件秘密的原则;预防当事人间或当事人与律师本人间的利益冲突原则;庄重、荣誉、正直执业原则;对当事人忠诚原则;酬金适度原则;职业权限原则;尊重同行原则;尊重法治国及推动司法良发运作原则;以及行业自治原则。应该说,该十项原则基本符合法国对现代律师职业的定位,即独立、自由、规范。但现行律师制度是否已达到此一目标设定?笔者认为基本达到,但还存在一定的缺憾。

        (一)律师执业完全独立

        依律师法第1条之规定,“律师在法国依法享有独立执业权”。该条款是法国律师法的“帝王”条款,亦是灵魂所在。法国学界一般从三个层面进行解读:其一,从内容上看,律师执业时应独立于公共权力机构、行业机构及当事人,尤其不受司法职权机构的干涉;其二,从范围上看,律师独立执业应具有一定的空间保障,以避免因职能受限而成为摆设;其三,从责任机制上看,侵犯律师独立执业权应受到最强有力的法律制裁或背负与之相对应的政治后果。但不管在哪一层面,法国律师业都基本实现了独立执业的目标设置。如前所述,法国律师法及相关的适用法令详尽地规定了律师独立执业权的内涵及侵犯该权利的法律后果。判例(尤其是宪法委员会、最高法院以及最高行政法院)又适时地进行了补充与拓宽。这些规定在法国应该说是极具威慑力的。自二战以来,法国基本上未出现过公权力机构尤其是司法职权机构干预律师职业活动甚至打击报复律师的司法丑闻。值得一提的是律师的职能空间亦在不断的拓展之中。其中又以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拓展最为卓著。从2000年“关于加强无罪推定及被害人权利保护的法律”到2007年的“程序平衡法”,法国刑事诉讼的一个改革走向便是强化辩方的力量以实现刑事诉讼程序的平衡。律师在审前程序、庭审程序甚至是执行程序的作用都得到了质的飞跃。

        (二)律师执业有限自由

        原则上,律师执业是自由的,“可在任何法院、司法机构或惩戒机构自由履行职责及为当事人辩护,无任何地域限制”(律师法第5条第1款),“律师履行职责时迁徙自由”(律师法第3条续)。但律师法又作了两个例外性规定:其一,律师从事诉讼代理业务的,受地域限制。意即,律师只得在登记公会所属的大审法院从事诉讼代理业务;其二,驻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的律师以及驻上诉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对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以及上诉法院的诉讼代理业务享有专属管辖权。一般律师不得介入其中。但这两个例外性规定不管在理论上还是实践上都不甚合理,因此受到诸多批评。首先对诉讼代理业务的地域性限制。尽管法国立法者坚持认为,诉讼代理是推定代理,无须提供任何证明文件。因此,只有在本地登记执业的律师,法官才能清晰判断代理是否适格。而且,诉讼代理往往要求随时传唤代理人。从技术层面讲,跨地区的律师难以达到这一要求。但这两个事由均可以通过科技手段予以解决。例如,通过网络公示律师名衔完全可以解决法官判断代理是否适格的问题。诉讼文书电子传达手段亦可以解决及时传唤问题。当然问题不止于此。诉讼代理的地域性限制不仅没有必要,还相当有害。它首先给当事人造成了极大困扰。例如在马赛大审法院诉讼的当事人如果在巴黎聘请出庭律师,还必须在马赛本地聘请另一位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无论从经济考量还是在程序交接上都对当事人不利。此外,地域性限制还分割了法律服务市场,限制了全国范围内的律师行业竞争,进而降低了法国本土律师行业的竞争力。因此,法国学界大都主张废除诉讼代理业务的地域限制。而对于驻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的律师以及驻上诉法院的诉讼代理人的业务专属权,这原本便是历史遗留的产物,无太多正当依据。法国立法者主要是担心过分激烈的改革将损及部分个人或团体的利益进而引起强烈反弹。但我们从诉讼代理人、商事法院特许诉讼代理人以及法律顾问相继并入律师职业的发展进程中不难得出结论:驻最高行政法院、最高法院的律师以及驻上诉法院的诉讼代理人势必在不久也将并入律师行业。法国律师业便可真正从“有限”的执业自由走向“绝对”的执业自由。

        (三)行业自律规范、完善

        为在独立、自由执业与规范执业中寻求最佳契合点,法国严格奉行律师行业自律原则,律师公会在其中扮演着至关重要的角色。首先,各地律师公会都会依法律、条例尤其是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内部执业规范。全国律师公会以总则的方式统一全国律师行业的规则及惯例。如果本公会注册律师未遵守内部执业规范,则可能被处于警告、训诫等纪律处分。律师之间或律师与当事人间的冲突也由律师公会事先协调;其次,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律师公会又是律师的纪律惩诫机构,负责侦查、起诉、裁判及惩治律师的失范和不法行为。2004年法律改革后,依欧洲人权公约第6-1条关于“起诉机构应与审判机构相分离”的公正程序条款,律师公会不再是律师违法的裁判机构(巴黎除外),但它依然享有诉讼启动权、侦查权及预审权。此外,新设立的纪律惩诫委员亦由本上诉法院管辖区内律师公会理事会的律师代表所组成。因此,行业自律制度得以强有力地维系;最后,全国律师公会还在全国范围内代表律师业与公权力机构接洽,为立法机关提供律师行业自律的立法建议及意见。

        总体而言,律师业在法国的社会地位极高,评价总体较好,并不存在霍姆斯所谓的“否定性认可”。但颇为玩味的是,作为法律规范的践行者,律师在法国近代(尤其是大革命后)却总能突破法律的桎梏,成为社会变革的主要倡导者及先行者。这或许是因为独立、自由已在某种程度上成为法国律师的精神特质,超越了法律规范甚至是社会教条的束缚。


作者:施鹏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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