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有严谨的证据制度,国会制订了统一的证据法,各州也有自己的证据规则,但都大同小异,没有原则的区别。 在澳大利亚,证据分为口头证据、文件证据和其他证据。口头证据主要是证人证言,在判案过程中具有特别重要的地位。证人必须有作证的能力,除非一方当事人证明某一个证人不具备作证能力,法律上一般假定所有人均有作证能力。由于奉行直接言词原则,证人必须在法庭上作证,作证前还要宣誓。证人只能就自己亲眼所见或者亲耳所闻的情况出庭说明,且不得掺杂个人的主观认识。传闻证言和观点证言予以排除。证人必须如实作证,作伪证可能受到罚款甚至监禁的处罚。同时,证人也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因出庭作证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申请其作证的一方当事人应当给予补偿;证人如感到出庭作证人身受到威胁,可以请求警察给予周密保护。此外,还有一些特权原则,可以免除某些人的作证义务,如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夫妻之间、尊卑亲属之间可以拒绝作证,以保护他们之间的信任关系,维护家庭生活的融洽,因为法律认为上述利益比揭示事件真相具有更高的价值。澳大利亚的法律在设计证人作证制度时,想方设法解除证人作证的顾虑,以便让证人自主地说出事实真相。因此,证人出庭率很高,而作伪证的极少。
在澳大利亚,证明责任在当事人,庭审是完全的对抗式。一方为得到有利于己方的判决,尽量消减对方的利益,总是尽力向法庭提交有利于己方的证据,而尽量排除对方的证据,限制对方证据的出示和采纳。法官在整个庭审过程中保持中立地位,不调查取证,也不会向证人询问,只有在出庭律师的要求下才会对程序性问题做出指示,但不会对实体问题做出指示。并不是所有的证据都能在法庭上出示,只有那些具有可采纳性的证据才会被法官准许出示。法官作为裁判者,在一方当事人要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表示反对时,做出是否准予的裁决。法官在做出是否准予某证据在法庭上出示的裁决时,一般会采取三个步骤:第一步,判断该证据是否与本案相关;第二步,判断某一特定的排除规则是否适用;第三步,考虑是否有必要酌权排除该证据。关于法官酌权排除规则,实际上是法律赋予法官的一种酌情处理权。以下三种情况,法官可能会运用这一酌情处理权:一是该证据如被采纳,会对另一方当事人很不公平;二是该证据不明确或容易误导;三是该证据会浪费很多时间。
澳大利亚证据法还有一个重要的制度,即揭示程序。揭示程序的顺利进行,有赖于知情权的确立和信用体系的完善。在揭示程序中,如一方当事人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披露某文件,另一方当事人必须披露,除非他拥有法定的拒绝披露的特权。当双方当事人就是否存在特权以及特权大小发生争议时,由法官做出裁决。这一程序有利于最大限度的揭示事实真相,提高诉讼效率,并确保公平的实现。
作者: 谭黎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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