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大利亚的法律系统是以英国的普通法为基石的。但由于与美国法律有相同的根源,而且也是实行联邦制的国家,与美国一样具有联邦和州双重的司法系统,因此,澳大利亚对美国的法律制度具有“天生的”亲和力。澳大利亚近些年来在发展自身的法律体系时也越来越多的借鉴美国的法律制度。
澳大利亚引进美国集团诉讼制度的进程可谓蜿蜒曲折。1986年,维多利亚州议会最早将美国的1966年集团诉讼规则尝试地引进本州,仅包括两个条款。但即使如此,这两个条款的内容还是遭到了法院系统和澳洲法律改革委员会广泛的置疑和批判。直到2000年,也仍然只有联邦法院能够审理集团诉讼的案件。其他的一些州则对该制度仍然保持一种观望的态度。不过随着澳洲电信等国有资产的私有化,以及澳大利亚安保集团(AMP)等著名保险公司的股份制改造,人们的持股比例越来越高,针对公司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也越来越多。在过去两年里,集团诉讼在澳大利亚发展迅猛。甚至有律师认为,如今澳大利亚是除美国之外,企业最有可能遭遇集团诉讼的司法管辖地。
相比美国的集团诉讼而言,澳大利亚的集团诉讼更像是一种亲原告(plaintiff-friendly)的诉讼方式。其特点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没有确认的要求。在美国的集团诉讼和加拿大的集团诉讼中都有确认集团诉讼的要求。但澳大利亚联邦法院则认为美国同行的做法是在为法院添加无必要的成本。通过举行确认的听证程序或者给予被告对集团诉讼提起的有效性进行质疑的权利将会导致整个案件审判的拖延。
澳大利亚的集团诉讼规则与美国的集团诉讼规则相比对集团成员个人或子集团的诉因是否要相同要求不是很严格。比如,在美国,因为医疗器械而导致损害的案件中,不同的人使用该器械时可能会因不同的原因致害,这种案件在美国法院往往不会被确认为集团诉讼,但是在澳大利亚的集团诉讼规则中,则只需要多个人之间的请求有一个共同点就可以了。
在澳大利亚的联邦法院启动一个集团诉讼必须满足以下三个前提条件:第一是必须有7个或7个以上的人针对同一个被告提出请求。这个条件貌似简单,但在实践中也引起过争议。在“西名顿和安娜诉荷切斯特和奥斯”和“雷恩诉大湖议会和奥斯”两个案件中,法院认为,在原告向法院提起的集团诉讼案件中,如果某集团成员只对某个被告提出请求而其他的集团成员只对其他的被告提出请求时,不能满足本条的要求。必须是所有的集团成员对所有的被告都有请求才行;第二是原告都是因为相同、相似或相关的原因而向对方提出请求。在“张诉移民局和种族事务部”一案中,联邦法院在判决书中将“相同、相似或相关的情况”解释为还包括由于时间、地点和个人的因素而造成的多人的请求被间隔的情况;第三是这些人所提出的请求中至少有一个是“实质的”共同的事实或法律争议事项。这个要求在实践中是争论最大的一个条件。在“希尔可斐尔德有限公司诉王”一案的判决书中,法院认定“共同的事项”必须是对争议的结局有特殊的意义,或者是对诉讼的推进和结果具有主要的影响的事项。但是,这种解释仍然显得较为模糊,就具体的事件是否具有“实质性”还是由法官根据个案的情况来确定。
在集团的组织上,成为集团的成员并不需要某人的同意。当提起诉讼的原告需要对集团进行描述时,也不需要对具体成员的身份、住址等以及集团中成员的总共数量等方面进行说明。法院允许原告在诉讼内的任何时刻对诉状中的说明进行修改,甚至还可以将起诉时诉因还不存在的人纳入集团成员的行列。
在申请退出的程序上,一旦程序已经开始,法院应该确定一个成员可以申请退出的时间。集团的成员可以在该期限内通过书面的申请退出集团。退出之后法院对诉讼的判决对该人不具有拘束力。代表集团进行诉讼的人应该将程序进行的情况以法院规定的方式告知集团成员。在一般情况下,法院对告知方式的决定都是针对案件的具体情况以自由裁量的形式进行的。比如通过在报纸、收音机或电视上发布广告等。2001年,联邦法院还特地设立了一个官方网站,对集团诉讼的相关信息进行公布,让集团诉讼有关的人能够方便地就自己关心的信息进行查询。
判决的效力拘束集团中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申请退出的人,不管其是否知晓该集团诉讼的结果。如果法院判决对集团诉讼的原告方有利,则原告的代表人应当依照一定的原则将获得的赔偿分配给集团成员。在诉讼成本的分担上,主要还是按照英国的做法,即胜诉方的费用由败诉方来支付。但是有一点特殊的地方是,如果集团的代表人败诉了,则只是由该代表人支付诉讼费用,成员不负任何责任。当然,这对那些囊中空空却想代表集团进行诉讼的人来说是一个值得考虑的事情。不过,提起集团诉讼的代表人一般都会就可能支付的费用投保,而且现在还出现专门为集团代表人起诉提供经济支持并按照赔偿金的固定比例收取回报的公司。
在澳大利亚的集团诉讼规则中,法院可以自由裁量或依据被告的申请决定终止诉讼。法院发布停止诉讼的决定主要有三种情况:如果诉讼再继续下去,案件所花费的成本将会太大;法院认为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解决这些争议与普通的诉讼方式相比没有什么更有效的地方;法院认为本案不适合以集团诉讼的方式来进行。法院亦有权在诉讼无明显的诉因或诉讼是难以忍受的,琐碎的或被滥用的情况下发布命令中止诉讼。
经过法院准许,案件可以进行和解,集团的代表人想与对方当事人进行和解时,必须事先对集团成员进行通知,法院不得在通知发出之前就对和解批准。在通知发出之后到进行和解的时间段内,集团成员仍然享有申请退出的权利。诉讼双方通过和解达成的协议也要得到法院的认可,否则无效。
作者:张伟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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