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国仲裁总体受案状况 2010年,全国209个仲裁委员会共受理案件78923件,比2009年增加了4112件,增长率5.5%,标的总额932亿,比2009年减少29亿,下降了3%。受理案件增加的有105个仲裁委员会,案件标的额增加的有119个,占57%。其中,有一些仲裁委只受理了几件、几十件。仲裁法实施近16年以来,中国仲裁的问题始终还是发展的问题和发展不平衡的问题。中国有中国的国情,经济发展差异很大,地区差异也很大,200多家仲裁机构所在地,仲裁需求和潜力都是有的,仲裁的要求就是要方便快捷。经过十几年的发展,应该说有相当多的仲裁机构发展得还是相当好的,受理案件多,案件质量也比较好,服务水平也比较高,包括硬件建设,很多仲裁机构的办公楼、仲裁庭等硬件设施、软件力量在国际上也是走在前列的。但是,200多家仲裁委员会一年总的案件也就是78000多件。中国仲裁发展十几年,仲裁的社会公信力有了较大的提高,仲裁已经成为解决社会民商事矛盾的重要手段,我国已经成为采用仲裁方式处理民商事纠纷最多的国家之一。
2、我国仲裁案件的审理质量 我国仲裁发展到现在,每年有70000多件案件,有近千亿元人民币的标的,案件的质量尤其令人关注。对仲裁的监督,司法监督是在最后环节。在仲裁工作中要确保仲裁的案件质量,就有几方面的问题。一是很多仲裁机构,包括很多仲裁员、仲裁工作人员对仲裁的理解还不够透。还有诉讼化倾向,始终没有把仲裁的特色在办案的整个过程中表现出来。仲裁和诉讼的区别很大,体现在整个仲裁案件的过程中。二是仲裁员的操守问题。仲裁发展到这个时候,仲裁员的操守问题确实让人非常担心。这些年来,我国的商品房纠纷案件特别多,有一仲裁委曾有过两个完全一样的案件,都是与开发商的纠纷,在两个不同的仲裁庭仲裁,出来的是完全相反的两种结果。
3、我国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 与法院受理的民商事案件相比,仲裁的案件量还很少。国际商事仲裁,根据近几年的统计,每年受理的涉外案件更少,包括涉台港澳的,都非常少,每年7万多件案件中,大多数是国内案件,涉外案件很少。很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纠纷,完全是适用中国法,但都在外国仲裁了。全国200多家仲裁机构,而且已经有很多仲裁机构发展得这么好了,但总体上涉外案件却很少。2010年全年800多件涉外案件,加上贸仲有400多件,也就1000多件。这几年来,仲裁案件虽然有所增多,涉外案件始终只占1%点多。贸仲这几年每年1000多件案件,涉外案件只有几百件,在贸仲都是这样的比例,还有很多仲裁机构没有接过一件涉外案件,包括很多省会市的仲裁机构,也不过几件而已。不管大、中、小城市,在涉外案件如此少的情况下,有的还不切实际地提口号,要建成“国际化的仲裁机构”,非常不切实际。作用都还没发挥出来,或者说,所在城市、所在地区的仲裁需求和潜力都还没有挖掘出来,都还没做好。
4、人民法院对仲裁的监督、支持 2010年,全国209个仲裁委被人民法院撤销仲裁裁决117件,裁定不予执行144件,分别占受案数总数的0.1%,这也可以说是仲裁机构的质量较高,但更准确的说法应该是,这几年从最高法院到各级法院都采取了对仲裁更支持的态度。在全国对外口径上一直说人民法院撤销仲裁案件的比例不到1%,但连续多少年的统计也就是0.1%、0.2%。当然,人民法院对仲裁包括监督和支持两个方面,多年来,人民法院对仲裁确实是非常支持的,从这一数字就能很明显地看出来。
为什么我国法院会支持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应该说,从社会大的背景来看,我国法院确确实实是有必要支持仲裁事业发展的。大家知道,现在法院的诉累特别大,每年全国各级法院受理的案件量特别大,仅以最高法院为例,近三年以来,每年的受案量都在一万件以上,这是史无前例的。现在社会矛盾大量涌现,很多人的法律意识也不断增强,有什么纠纷都到法院来解决,法院消化不了这么多案件,所以势必会希望矛盾会多元化方式来解决,这是一种需求,也不是以谁的意志为转移的,这样一种大的社会背景导致法院必然会支持包括仲裁在内的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发展,这是一种客观的原因。
其次,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仲裁进行司法监督、进行司法审查,主要是从几个角度:第一个角度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的确认,在仲裁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就不能通过诉讼解决,而应该通过仲裁解决,即使到了法院,法院在立案阶段也会告知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法院是不会受理案件的。第二个角度就是对于外国仲裁裁决而言,在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的时候,当在我国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当事人就会拿着这份外国仲裁裁决到中国法院来申请承认和执行,在这个时候,中国的法院不是当然地执行,而是要根据我国的法律以及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的条件进行审查,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才会作出裁定承认,再转到执行程序。第三个方面的审查是对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可以行使撤销权,但这种撤销不是漫无边际的,也是要严格依法,按照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第258条所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查。第四个方面是我国的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对方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不执行方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不予执行仅仅是作为一种抗辩理由提出而不是作为请求提出,因为在我国实务界有很多人认为当事人可以直接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是不太可能发生的,只能是在一方当事人申请执行时,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申请不予执行的抗辩,这时候法院会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仲裁裁决进行审查。
根据2007年的调研数据,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占25%,确认有效的是63%,其他的是11%多;在申请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案件中,撤销的占4.75%,驳回当事人撤销申请的占85.16%,因和解等原因撤诉的占8.01%,重新仲裁的占2.08%;在执行涉外仲裁的裁决中,当事人提出不予执行的抗辩后,法院作出的裁决中,驳回当事人对仲裁裁决异议、裁定执行的占96.15%,最终裁定不予执行的只占3.85%;对于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在这些案件中最终承认和执行的占78.38%,不予执行的占6.76%,当事人因为和解等原因撤诉的有8.1%,其他因素占6.76%。综上,撤销涉外仲裁裁决的小于5%,最终裁定不予执行小于4%,不予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小于7%,这些数字应该非常能够说明我国法院对国际商事仲裁持非常支持的态度。在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时候,尽可能确认它有效,在可以认为无效或有效之间的时候,倾向于确认有效;在可以确认不予执行或予以执行的时候,我们倾向于予以执行。
第三,最高法院特别关注国际商事仲裁事业的发展,表现在众所周知的1995年、1998年以通知方式确立的两个报告制度,要求全国各级法院在准备否定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时候必须逐级报告最高法院同意之后才可以作出最终的裁决;各级法院在准备撤销一份涉外仲裁裁决之前,也要逐级报告最高法院之后才能作出撤销裁定;准备不予执行一份涉外仲裁裁决,也要报请最高法院才能作出;如果准备不予承认和不予执行一份外国仲裁裁决的时候,也要报请最高法院同意之后才可以作出裁定。这样以尽可能统一评判标准,而这样一种报请制度并不是暗箱操作,所有的下级法院的报告和最高法院的答复意见都公开发表在最高法院审判系列丛书之一《涉外商事海事审判指导》中。
第四,人民法院所做出的所有关于认定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仲裁裁决是否撤销、是否不予执行的裁定,都是像仲裁裁决一样“一裁终局”的,对这样的裁决,当事人不能上诉、不能申诉,这样就不会因为司法审查造成仲裁裁决执行的拖延。
编辑: 申琳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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