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A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B摩托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2006年6月,B公司与C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购买74套TOMAK 150型摩托车及配件,贸易条款FOB上海36,740.13美元。此后,C公司委托A公司办理该批货物从中国上海至美国迈阿密的海运事宜。同年6月12日,A公司向C公司签发的编号SALG06060015提单(以下简称S15提单)显示,承运人A公司,收货人B公司,装载货物的集装箱号CCLU6155110,运输责任期间场到场,运费到付。此后,B公司通过贸易取得全套正本提单。在庭审中,A公司承认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返还给实际承运人。B公司自认尚未支付运输的海运费。
二审查明,涉案提单载明,托运人D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D公司)。货物到港后,A公司向B公司发出到货通知和缴纳海运费、关税等应付费用的通知。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项下货物的海运费12,300美元和关税、仓储、内陆运费及货物保管费等费用,B公司均未支付。一审诉讼期间,A公司再次要求B公司支付海运费后领取货物,否则将处理货物。
另查明:涉案提单左下角载明,货方(包括进出口贸易商人)接受该提单,即表明,货方同意受制于提单正面和反面所列所有条款和条件,无论这些条款和条件是手写、打字、章印的还是印刷的,当本地的习惯、常规,特权与该提单相悖时,货方同意本提单上的条款及条件高于(优先于)前述一切(习惯、常规、特权所带来的)规定和条款。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记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提单背面法律适用条款还记载,在涉及海上运输的范围内,此提单根据所有强制适用的法律、海牙规则、海牙-维斯比规则、汉堡规则、美国海上货物运输法、加拿大水上货物运输法(视具体情况而定)有效,该等适用法律条款应视作包含在此提单中。
又查明,提单背面条款第三十一条载明,对于任何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货物的关税、税金、费用、熏蒸费用、运费、空舱费、未付或额外的运费、滞期费或根据本提单或与船舶有关的任何租金合同应当支付给承运人的租金,承运人对运输货物有一般和特别留置权;在行使此留置权后,承运人立即有权(但没有义务)在任何时间或地点通过私下协议,公开拍卖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出售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部分,无需通知贸易商,风险和费用由贸易商承担。
二审期间,A公司提交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英文打印件及部分条款的翻译件,另提供由上海上外翻译总公司翻译的、包括本案在内的三件关联案件提单背面首要条款、适用法律条款及留置权条款的中文翻译件,证明提单背面首要和法律适用条款载明适用美国法律,证明在收货人不支付运费情况下,承运人可以留置及处理货物。本院亦查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
【审 判】 原审认为,本案运输目的港为美国迈阿密,当事人双方均系在境外注册的公司,本案具有涉外因素。B公司以美国法无法查明为由主张适用中国法律。A公司以双方均在美国注册的法人且提单项下争议发生在美国为由主张适用美国法律。法院认为,当事人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以明示的方式进行。涉案提单背面虽然有适用美国法律的记载,但该提单系承运人单方面印制的格式条款,双方当事人并未就涉案纠纷的准据法达成合意。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选择合同争议应适用的法律,应当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中国上海是涉案提单的签发地和运输起运港,因此,中国是与本案纠纷具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故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原审又认为,涉案运输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为堆场到堆场,交付方式为整箱交接,A公司承认货物在运抵目的港后已经从集装箱内取出,集装箱已经返还实际承运人,B公司提供的证据也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现已在其他运输中投入,上述事实可以作为A公司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B公司已经尽到对无单放货事实的初步举证责任,虽然该证据并不能直接证明货物已经被无单放货,但A公司未证明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故推定A公司已经实施无单放货行为。
原审还认为,B公司的运费没有支付,其也未能证明曾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要求提货及支付运费均以B公司收到到货通知为前提,A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货物到港后通知B公司提货。此后,B公司根据其了解的无单放货情况主张索赔,已无支付运费和主张提货的必要。所以,运费是否支付并不影响B公司作为提单持有人主张提货的权利。 我国海商法规定,收货人延迟或拒绝提货,承运人可以对货物进行处置,并应告知处理货物的方式、处理后的结果。A公司承认从未向B公司发出过关于留置货物的通知,又未告知处置货物的具体情况。A公司主张货物仍在其控制之下又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B公司有权对A公司无单放货造成的损失索赔。
原审再认为,B公司证明了涉案货物在FOB上海的贸易价格条款下的价值为36,740.13美元。B公司主张按人民币价格计算货物价值的主张无依据,货损为36,740.13美元。遂判决:一、A公司向B公司赔偿货损36,740.13美元;二、对B公司的其它诉请不予支持。
A公司上诉提出:1、双方当事人均是美国企业,都不在中国,标的物也在美国,中国法院没有管辖权。2、涉案提单正面条款记载,货主接受本提单时即受提单正反面条款的约束,提单背面条款注明适用美国法律,提单是根据美国法律制定的,且B公司和A公司均系注册在美国的企业,其对查明和适用美国法律更为方便且与合同联系紧密,一审法院在确认提单背面确有适用美国法律记载的情况下,又以美国法无法查明为由适用中国法律有误。3、A公司在一审中提供发票传真件,证明涉案货物在仓库内,一审未认定错误。4、涉案装货集装箱在2008年投入重新使用不构成无单放货。5、涉案货物到港后已经通知人SCOOTER WORLD INC(以下简称S公司),B公司既不支付到付运费和仓储费等费用,且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持有正本提单也不提货,承运人有权处理货物以冲抵运费和仓储费等。原判予以管辖和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重新处理。
B公司答辩认为:1、A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书面管辖异议且没有提供美国法律。原审法院管辖本案和适用中国法律正确。2、B公司在目的港要求提货,但货物被清关放行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认为,涉案的标的和纠纷发生在美国,B公司以货物出运港系中国上海为由在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未对一审法院管辖本案提出异议且已经应诉答辩。故应视为B公司与A公司均承认上海海事法院是具有管辖权的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是注册在美国境内的企业,提单的背面条款载明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应当认定为双方当事人的有效约定。B公司作为美国当事人以美国法无法查明为由要求适用中国法律没有依据。B公司作为记名提单持有人明知货物到港后长达一年内未提货,未向承运人支付海运费仓储费等应付费用,其两年在起运港查询装货集装箱动态的材料不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A公司有权依照当地法律的相关规定处理货物,原判未查明美国法律直接引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并推定无单放货成立有误。遂判决:一、撤销原判;二、对B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评 析】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是在美国合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标的物在美国,双方纠纷也发生在美国,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也应该适用美国法律,法院地为中国。审理时首先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和国际私法的原理,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当法院确定适用外国法律后,应该对外国法律进行查明以及对空箱返回证据效力的认定。 一、关于外国法律的确定
当事人双方意思表达一致选择解决合同争议的适用法律,是确定案件审理和合同适用准据法的最基本和最普遍的原则。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承运人签发的提单背面条款均载明法律适用条款,一般而言,当事人没有选择或选择不明确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履行的国家的法律。海事审判实践中,也存在忽略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有效约定的倾向。我们认为,审查当事人双方选择适用法律,主要考量因素是当事人的合意约定、合同的主体、合同的履行地和是否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等因素,并不绝对排斥适用外国法律。双方当事人适用法律有明确约定的,该约定的法律在语言文字的使用不存在任何障碍,且不违反我国的公共利益的,就应该予以采纳。本案中,B公司要求A公司在签发提单时将其列为记名收货人,故B公司与A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成立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涉案提单正面和背面记载的条款,均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有效约定。我国法律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涉案提单是双方当事人自愿选择适用的,提单正面条款记载货方(包括进出口贸易商人)接受该提单,即表明货方同意受制于提单正面和反面所列所有条款和条件。提单背面条款明确约定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或海牙规则等,又鉴于涉案双方当事人均为在美国境内注册成立且营运的公司,涉案货物运输的目的港和纠纷发生又在美国境内,故双方当事人对适用美国法律解决涉案纠纷的书面约定是明确的且意思表示一致,并不违反中国的公共利益,应当予以尊重和认定。故二审法院以美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符合我国法律规定。
二、关于外国法律的查明及应用 在确定适用外国法律作为准据法的情况下,面临着外国法律的查明问题。外国法的查明是指法院在适用本国冲突规范应适用外国法时,如何查明外国法的存在及其具体内容。对于外国法的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以下简称《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对于应当适用的外国法律,可通过下列途径查明:①由当事人提供;②由与我国订立司法协助协定的缔约对方的中央机关提供;③由我国驻该国使领馆提供;④由该国驻我国使馆提供;⑤由中外法律专家提供。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查明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由此可见,对于外国法的查明,我国采用法院依职权查明和当事人协助的合并主义,即案件处理应当适用外国法律时,法院有权查明外国法的内容,当事人也有义务协助提供。法院未查明外国法而直接适用本国法律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本案中,涉案提单背面首要条款记载,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海牙规则》等。B公司提供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及部分翻译件,二审亦依照职权查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1912年《美国统一商法典》。鉴于《海牙规则》是调整运输合同物权凭证的规范,对海运合同记名提单项下收货人与承运人之间发生的纠纷未作规定,故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记名提单项下的纠纷,不能适用《海牙规则》,应该适用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又鉴于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对海运合同中无单放货或记名收货人不提货和支付海运费,承运人处理货物的情形未作相关规定,但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第八条规定,该法中的任何规定,都不影响1916年海商法或美国修订法令第4281至4289条或其补充条款中规定的,或当时生效的限定海运船舶所有人责任的任何其他法规中规定承运人的权利与义务,故调整本案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准据法的法律规范是美国1936年《海上货物运输法》,同时适用《美国统一商法典》的有关规定。法律没有规定,适用当事人的约定。原判未查明美国法律直接引用中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是适用法律错误。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三章提单特殊规定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自收到货物之日起,就货物存储或运输费用(包括滞期费和港口费),以及运输过程中为保存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和依据法律将货物出售而支出的费用,对提单所代表的货物享有留置权。该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向所有已知对货物主张权益的人作出通知以后,承运人可在任何时间和地点,以任何商业上合理的条件,将货物整批或分批进行公开或私下出售,以兑现其享有的留置权。该法第四章仓单和提单(一般义务)第四百零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所有权凭证所代表之货物主张权利的人,必须偿付货物保管人的留置权,只要货物保管人提出此种要求,或只要根据法律,货物保管人必须在收取费用后才有权交付货物。该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十五款规定,“所有权凭证”包括提单、码头收货单、码头收据、仓单或书面交货指示。该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十六款规定,任何人如果在通知他人时采取了正常的合理的通知方式,即被视为已“通知”他人或已向他人“作出”通知,而不论他人是否实际上了解该通知。美国1936《海上货物运输法》第三条第六项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以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应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涉案提单背面条款记载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对于欠付的运费、滞期费、仓储费、关税及应当支付给承运人的任何费用,承运人对货物有一般和特别留置权;在行使此留置权后,承运人立即有权(但没有义务)在任何时间或地点公开拍卖或者其他任何形式出售货物或货物中的任何部分,无需通知贸易商。风险和费用由贸易商承担。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来看,A公司作为承运人和货物保管人,在记名收货人B公司不支付海运费、关税和仓储费和明知货物已经到港并堆存时间长达一年内且不提货的情况下,A公司根据美国法律和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有权通过各种形式处理货物并无过错。根据国际海运惯例,记名提单收货人负有缴纳关税的义务。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涉案货物已经在美国报关进口并无异议,B公司作为涉案提单项下的记名收货人负有提供货物到港报关纳税等文件,故本院认定B公司已经知道货物到达目的港、其支付到付运费等其他应付承运人的全部费用后可以提货,承运人没有义务再另行通知提货,且A公司在运输实务中已经发出支付费用后提货的通知。原判以空箱返回推定无单放货成立和A公司没有发出到货通知的认定有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是正确的。
三、关于无单放货案件中空箱返回证据效力的认定 审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无单放货案件,空箱返回一般而言可以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但近期空箱返回的初步证据效力成为绝对证据效力的情况并不少见。我们认为,空箱返回作为初步证据在使用中应考虑以下关键因素,提单持有人或记名提单收货人是否向承运人主张提货或提货不着,提单持有人或记名提单收货人是否积极查询货物状况,货物是否是拼箱货及货物交接方式等情况,任何将空箱返回的初步证据绝对化的倾向是错误的。本案中,B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提供了互联网上下载的集装箱动态信息追踪查询记录及公证书,证明装载涉案货物的集装箱已在其他运输中投入使用。A公司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集装箱投入使用并不能证明无单放货事实的发生,故该证据与案件不具有关联性。原判认为,A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承认装货集装箱已经返还实际承运人,结合整箱交付的事实,装货集装箱在其他运输中投入使用可以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我们认为,涉案货物于2006年8月中旬班轮运输到达目的港,记名收货人B公司持有正本提单应当明知货物动态,其未支付应付承运人的海运等费用,也没有证据证明向A公司要求提货,更没有在美国境内目的港了解查询货物下落,其在两年后在起运港以公证程序查询该集装箱营运情况的材料不能证明作为承运人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此外,A公司B公司不支付应付承运人的海运等费用和不提货的情况下,对涉案货物装货集装箱进行拆箱,并将装货集装箱归还实际承运人行为,是避免租赁集装箱费用进一步扩大的减损措施,不能作为构成无单放货的初步证据。
作者:冯广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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