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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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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涉外知识产权保护
发布日期:2011-04-19 17:30:42
 


知识产权就是一切人类智力活动的成果权,也叫做智慧财产权,主要包括包括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反不正当竞争中的商业秘密(专有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随着TRIPS协议在GATT的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的达成,知识产权问题在世界贸易中的地位得到了进一步的凸现,成为当代国际科技与经济合作的基本环境条件之一。在过去的涉外经济活动中对于知识产权问题,我国的企业吃了大量的亏、受到了很大的损失,其教训是深刻的。本文从涉外经济活动的主要类型入手,分析在该类活动中出现的典型的知识产权问题并相应地提出有关的建议或对策。

一、 引进外资中的知识产权问题
积极引进外资以及先进技术,开展技术、产品的进出口贸易,是加快企业技术进步和搞活企业经济的重要内容和途径。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由于我国某些企业或相关部门不懂得知识产权制度的专有性、地域性、时间性原则,往往急于达成引资的协议而忽视了对外方提供的、作价入资或许可使用的专利、商标、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的审查核实,无端地多支付了本不应支付的大笔费用,使中方受到损失、合资企业处于被动。
1、 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
正如我们所了解的那样,知识产权是具有地域性、时间性、无形性的权利,在一国有效的知识产权不一定在另外一国就必然受到保护。除商业秘密外,知识产权都是在一定期限里的权利,而不是永久的权利。在引进外资中,中方往往盲目迷信外方宣传的其技术有多少多少项专利、专有技术如何先进、如何独家所有,而不认真考察核实协议中所涉及到的知识产权的有效性问题,使得外方抬高出资的作价评估先期获得了额外的收益。
其主要表现方面有:
A、 用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过期知识产权(专利)冒充处于保护期的知识产权(有效专利)
在引进外资的过程中,外方利用中方对新技术的不熟悉及对外方的盲目迷信,故意将过期的知识产权(主要是过期专利)也作为转让或许可的标的,使中方为本已处于公有领域的任何人都可以免费使用的东西支付转让费或许可使用费。
例如,我国的某汽车厂在与外商进行合资谈判过程中,外方提出技术入股方式的具体方案,以其中的97件专利技术,共折合1600万美元入股,由于这家企业不懂得专利法,没有了解这些专利技术的法律状态就草草签约。直到后来才得知,97件专利技术中的23件专利是过期的,还有29件专利已临近到期,13件则刚刚申请中,真正算数的专利只有32件,占总专利数的33%,也就是说2/3的专利是不能折算股金投资入股的,该企业吃亏上当,追悔莫及。
对于这种情况,其实中方完全可以避免,只需要在合同谈判时由外方提供有效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同时自己或委托法律服务机构查询该知识产权的权利状态即可避免。对于经常发生的转让过期专利的问题,通过专利联机检索就可有效防止。
B、 要求对已经处于公有领域的所谓“专有技术”支付费用
该种情况类似于过期知识产权问题,只是由于属于商业秘密范畴的“专有技术”的时间性是由其自身的保密状态的持续时间所决定的,所以一旦由于某种原因(非受让方的原因)而处于公开状态,则该专有技术即属于公有技术,任何人都可以无偿使用,作为受让方有权不再支付使用费。在引进外资过程中,由于中方对相关技术的发展跟踪不紧,导致外方将公有技术作专有技术高价转让或许可我方使用,给我方造成损失而外方已先期收回成本甚至已经先期获利。
C、 没有分许可权而许可
由于知识产权的专有性特征。除非权利人授权他人有分许可的实施权,则任何人无权许可他人实施权利人的知识产权。如果外方对其许可中方使用的知识产权(主要表现为专利、商标)并不享有分许可权,且并非是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则其许可中方的行为超越了其权利范围。致使中方在使用了该项知识产权之后必然将会成为侵权人,到时中方将要承担侵权责任,尤其是在中方将产品销往权利产生国时,更会给中方造成重大损失。
例如,在前些年,我国的一些电视生产厂家从日本引进了许多彩色电视生产技术和生产线,其中包括一些专利技术。但这些从日本引进的技术中,有相当一部分专利技术并不属于日本厂商,而是日本厂商从美国RCA公司购买的。但在谈判时,日本没有提及这方面的情况,而我国的许多生产厂家也没有经验。在谈判、签约时没有考虑到引进技术中涉及的第三方的专利的问题,没有写上效力担保条款,明确双方在涉及第三方专利时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致使在我国彩电市场趋于饱和,许多厂家在积极寻求彩电出口创汇而出口到美国和西欧一些国家时,美国RCA公司就向我方提出侵权和赔偿要求,要求和我方进行专利许可谈判,否则这些彩电不能进入美国和西欧市场,从而使我国企业的利益受到很大损失。
对于出口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我们将在第三部分详述。
D、 要求国内企业对其在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费用
外方经常利用中方在知识产权地域性问题上存在的模糊理解,要求中方对外方在中国国内并不享有权利的外国知识产权支付使用费。而根据知识产权的地域性特征,在一国受保护的知识产权并不必然在另外一国同样受到保护或受到同样的保护。所以对于一些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的外国知识产权(主要是指外国专利),中方完全可以免费拿来使用而无须支付任何许可使用费(权利金),如果外方对此要求权利金就是外方对中方的一种盘剥行为,在以此作价出资时就是一种变相的虚假出资行为。
但是,如果我国企业生产的产品主要是外销到该受到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的话,外方要求支付知识产权使用许可费的要求就是完全合理合法的。反之,如果产品只是在国内销售且外方的知识产权已经过了优先权期限而不可能在中国境内获得知识产权的话,外方的要求就是完全没有道理的。
2、 在投资中利用将相关知识产权分割转让的方式进行控制
外方为了在经济上达到控制中方或合资企业的目的,同时避免过于引人注目或投入过多产生风险,而往往抛弃那种以股权控股方式加以控制的做法,转而采取在知识产权方面加以控制。由于合资企业中往往采用的是外方投入或许可使用的技术,其知识产权控制方式更能达到以小投入达到强力控制的目的。外方对此经常采取的方式是将相关的知识产权分割转让或许可: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其某主项目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必须配套使用的专利技术,保留部分不转让或转让给其自己的外资公司,使得受让方的配件来源或原料来源被外方垄断或控制,受让方只得受制与人;同样地,外方或只转让、许可中方使用专利技术而不转让、许可使用相关的专有技术,使得受让方依此技术生产出的产品在质量上不能与完全由外方自身生产的产品一致,致使在市场竞争中出于劣势。由于工程项目已经完全启动生产,外方往往再次向中方兜售其相关技术,而中方迫于市场形势,如不购买其相关技术则先期的投入不能发挥预期的效用,在此压力下中方只得屈从于外方。
3、 将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国内投资生产
由于世界各国对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日益加强,尤其是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已经被放在战略性的高度上,行政执法部门及司法部门对知识产权侵权行为的打击都是不遗余力的。于是某些不法商人在其本国实施侵权行为的风险也就越来越大,他们为了规避风险往往持侵权技术或产品到外国投资生产。按照知识产权地域性的特征,如果它国的权利人未在中国获得保护,则以此种方式生产出的产品或使用的方法在中国境内并不侵犯他人权利,对此我们往往还可以接受。但是这种方式给中方或合资企业带来极大的风险,风险主要存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1) 产品出口存在风险
由于是通过侵权技术所生产出的产品,所以该产品不能越出国境。一旦产品出口到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国家或地区境内时,就成为侵权产品而将面临侵权诉讼,其后就是高额的侵权损害赔偿,生产企业往往得不偿失。如果企业当初就是为了出口外销的目的而建立的,则该目的将永远没有实现的可能。
2) 企业扩大生产存在风险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中存在着优先权制度(主要是指专利和商标),权利人只要在优先权期内,则随时可能依据优先权原则在国内相关的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获得知识产权的行政授权并可立即主张权利。那么自此我方不仅不能出口到国外,而且在本国市场中也失去了继续扩大生产的可能。依照先用权原则,享有先用权的一方只能在原有的规模及范围内继续使用,否则就构成侵权。
3) 引资环境存在风险
在引资环境方面,硬件条件是问题的一个方面,软件环境条件是问题的另一个方面且越来越受到外商的重视。作为软件环境的重要构成要件的知识产权保护环境方面,外商历来是非常重视的。其不会将花费大量时间与成本的知识产权投入到一个不能保护其权益的国家和地方,如果某处对于知识产权侵权行为持放任态度,那么我们可以发现外商除了投资设立劳动密集型的企业外不会在该处投资设立真正的技术密集型企业。那么作为我方对外开放意图之一的引进外国先进技术的初衷就根本不可能达到。
一旦某处是知识产权“侵权者天堂”的恶名远扬时,引进合法诚实外商的机会也就彻底丧失了。它对我国的国际声誉将造成极大的损害,因为放任侵权技术投资的行为就类似于一种收脏、窝脏行为,我方本意是引进外资及其先进技术,但实质上却是让恶意的侵权人获得了本不属于它的好处,同时我们自己又背上了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恶名。
对于此类问题的对策,我方应做到:
首先是在引进外资的合资、合作,技术许可使用、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知识产权权利瑕疵担保责任条款,写明外方出现以上问题时,应对中方或合资公司承担何种责任。
其次是在谈判过程中,中方要严格审查外方提供的知识产权证明文件的真实性、知识产权权利的范围、期限及其有效性。
第三是一定要自己亲自或委托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查询与协议涉及的知识产权相关的知识产权的法律状态、内容,做到心中有数,作为谈判中的极为重要的筹码。

二、 在对外合资合作中我方知识产权应保护而未保护的问题
在对外合资合作过程中,中方对自己所有的知识产权应加以保护而未作任何保护工作的问题尤其严重,由此而导致的国有资产流失的数额也特别可观。而且由于知识产权的无形性,这种无形资产的流失比有形资产的流失更不易引起人们的注意与重视,在等到问题完全暴露在人们面前的时候,所造成的损失已经非常巨大且不易挽回。这种损失的影响是长期性的,严重的会影响到一个企业、产业的兴亡。它给我国自身的经济安全是一种极其严重的破坏,不容我们对其有任何的忽视。此类问题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 技术流失问题——自有传统产业为了扩大规模而将技术作为投入引资而被外方带走
我国自有的传统产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而将技术投入作为引资的条件。但在对技术既没有在国内申请专利保护,也没有在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保护,同时在引姿过程中也没有在合同中以及实际的操作中将其作为商业秘密(专有技术)加以强有力的保护。往往在引进外资时疏于防范而被外方掌握了关键技术、甚至于带走了全套的技术资料,使得外方即使没有中方参与的情况下也能够独立生产,结果就是外方抛开中方而使中方丧失了优势的市场竞争地位。典型的事例就是我国当年的“景泰蓝”技术以及“宣纸”技术的失密事件。
为了防范该类技术流失风险,中方应分析技术方案,考虑专利技术保护与专有技术保护方式对技术方案个案的利弊。对于应采取专利保护的应积极将相关的技术方案在国内以及产品的主要出口国申请专利,同时应适当保留在产品工艺、最佳实施效果方面的技术秘密;而对于不适应专利保护或不愿采取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应做好保密工作、完善商业秘密保护措施。在与外商谈判过程中,首先应按照国际惯例与其签订“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以及谈判不成功时的“不使用协议”,必要时可以要求对方提供相应的有效的担保。
2、 商标淡出问题——原有的著名商标被淡出而丧失市场利益
一个国家,没有几个国际驰名商标和国际名牌,就难以成为经济强国。正是万宝路、可口可乐、IBM、松下、日立、奔驰、宝马、雀巢、皮尔·卡丹、人头马这些国际名牌商品,把美、日、法、德等国家推向了经济强国的宝座。改革开放十几年来,中国的经济发展迅速,成就举世瞩目。然而,令人十分遗憾的是,我们不但没有走近国际名牌,保住我们的驰名商标和名牌产品,反而是大量丧失和消失了。
近些年来,随着无形资产流失的日益严重,人们逐渐意识到了涉外经济活动中的商标淡出问题,相关案例在媒体上也时有报道。我国原有的著名商标在涉外经济活动中被外方有意识地淡出市场的案例层出不穷。外方为了在竞争中排挤掉中国厂商,满足其占领中国市场的需要,往往有意识地选择我国相关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或者知名的厂商进行合资,并借口其品牌是世界知名品牌,使用其品牌有利于开拓市场、打开销路等理由,在合资等协议中一揽子地许可或限定中方或合资企业使用其商标。而中方原来通过几十年创造的名牌在外方的刻意安排下在几年之内就被洋品牌完全取代,为此丧失了市场利益。更为迫切的是,一旦相应的外方品牌的商标许可协议到期,中方将面临极为尴尬的境地——继续使用则面临高额的许可使用费且永远受制于人,不使用则要重新投入巨额资金打造品牌且不一定成功、在与洋品牌的竞争中处于劣势。
在实际操作中,外方可能采取的方式有:
1) 完全限定中方或合资企业的产品必须使用其商标,完全排挤中方原有商标的使用。其商标许可使用费由中方支付或作为外方投资入股的资本金之一。
2) 名为商标互相交换许可使用,且往往是相互免费使用的。短期上看中方似乎得到了很大的好处,但实际上却是:外方并不使用与宣传中方的商标,而中方或合资企业却完全使用其商标并在该外方的商标上投入大量宣传费用,为其商标作大量宣传,扩大在中国的影响。由于商标许可使用是有协议期限的(一般不超过十年),在期限届满之后,如果要继续使用该商标则必须获得外方的许可。此时由于中方或合资企业在该商标上投入了大量的成本,多数已经成为著名或驰名商标,企业已经依赖于该商标,而原来中方的商标由于不使用而在市场上逐渐为人所淡忘,原来中方的著名商标被淡出。因外方拥护商标权,那么一旦外方提出继续使用的高额许可使用费要求,则中方面临鸡飞蛋打的尴尬局面。根据调研得知,南京跃进集团与外方组建的南京依维柯公司就是采取双方免费交换使用的方式。现在其已经开始面临商标使用权问题:那些生产发动机配件的分厂在配件上打上的也是依维柯的商标,在将这些配件供应给总厂时,不会发生争议。但是一旦超出该范围向其他厂家供应这种发动机配件时,则会发生侵犯外方商标权的问题。如此,为了避免侵权则必然只能在较低规模上生产而只满足总厂的需要,限制了企业的发展。
3) 双方商标都在使用,但主产品、新产品用外方的商标,老产品才用中方原有的牌子。外方通过商品的升级换代逐步将原来的中方的名牌挤出市场,将中方原有的名牌淹没在市场中,达到在商标权上完全控制中国的国内市场的目的。
在这个方面,我们可以举出大量的事例。如在饮料行业,原来所谓的“八大名牌”,除“健力宝”未合资,“正广和”合资不成外,其他6家都同可口可乐、百事可乐合资了。合资的方式是外方控股,牌子使用两家的。在洗衣粉行业,上海的“白猫”,广东的“高富力”、“中意”,合资后,均被外方控制。他们利用我国名牌厂家的生产能力和销售渠道,推销他们高价的“碧浪”、“汰渍”,把我们的名牌打入“冷宫”。 广州肥皂厂的“洁花”牌香皂与美方合资后,又很快被“海飞丝”、“潘婷”取而代之。
最为典型的是“美加净”商标的案例。在1994年上海牙膏厂与联合利华合资之初,“美加净”牙膏在中国可以说是家喻户晓的,其年销量6000万支,产品出口量全国第一。当它被折价1200万元投入合资企业后,立刻被打入“冷宫”,代之而起的是“露美庄臣”。从1997年开始,联合利华停止在各种媒体上投放美加净的广告,而与此同时联合利华在洁诺的广告投入上却不遗余力。所幸的是厂方后来悟出了道理,又买回了“美加净”,代价是5个亿的人民币。而此时,美加净牙膏的年销量却只有了区区的2000万支,市场竞争地位急剧下降。
3、 商标被抢注问题
如果说商标淡出问题是跨国公司在国内围剿国内名牌的话,那么我国的著名、驰名商标在国外被抢注则是外商在外部封杀我们的出口市场,抢夺中国企业的无形资产。近几年来,当我们的一些名牌准备出口国际市场时,发现其商标已被外商抢注。诸如“同仁堂”、“青岛啤酒”、“竹叶青”、“杜康”、“阿诗玛”、“云烟”、“红梅”等商标在日本、美国、韩国、菲律宾、泰国、荷兰、挪威、瑞典等国被抢注。据不完全统计,我国驰名商标在海外丧权的事件已达200余起。商标被抢注后,产品要进入这些国家和地区,中方厂商就得或以重金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使用权,或“改名换姓”,付出昂贵的代价,重新培育名牌。随着信息时代网络经济的发展,近年来在国际互联网上,我国大量知名企业、驰名商标和其他特定称谓的网络域名,如长虹、大宝、全聚德、同仁堂、荣宝斋、红塔山、五粮液、孔府家酒等上百种,又遭他人抢注。
我国的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之所以被他人抢注,究其原因仍然在于国内厂商的知识产权意识问题。他们对于作为知识产权之一的商标权问题没有给予足够的重视,观念中仍然没有将自己的商标作为企业的无形财产,不认为是一种可以保值增值的知识财产。虽然这些年在国内逐渐树立起了创名牌的观念,但由于总体上对商标问题不重视,自然也就无法了解国外的商标法律制度及其最新发展动向。对产品出口目标国的知识产权状况跟踪不足,往往是在产品出口到该国而被人提起侵权诉讼告上法庭后,才知道自己的驰名商标被他人抢注。根据巴黎公约的规定,对于驰名商标各个缔约国都应加以特别保护,一般在其被抢注后的五年内,驰名商标的权利人可以向抢注国的商标管理机构提出撤消请求。然而,很多时候我国的厂商都是在他人抢注行为发生的五年之后才发现该项事实,使得我们的撤消请求无法得到当地商标管理机构的支持而败诉。此时,我国厂商能采取的对策只有:要么与他人协商重新买回本属于自己的商标权,要么与他人签定许可使用合同,要么另换其他商标。无形中我国厂商的驰名商标就被他人在国际贸易中淡化了,严重损害了该驰名商标的价值。

三、 产品出口、境外投资中存在的知识产权问题
在国内企业的产品出口、境外投资过程中,同样也会发生与知识产权相关的问题。而且,此类问题往往发生在国外。由于我国多数企业及其管理人员对国外的知识产权制度、司法制度、司法程序都不了解,给中方厂商及时正确处理该类问题带来极大的不便,极易造成重大损失。概括地分析,此类问题主要有两个方面的内容:
1、 不注重权利查询而侵犯他人权利
正如前面所提及的那样,知识产权问题已经贯穿于世界贸易的全过程中,TRIPS协议的达成更是对世界贸易中知识产权问题的总结。不涉及知识产权的产品出口、境外投资等商业活动在当今世界中已经不可能找得到了。然而,在我国厂商中却仍然没有将遵守知识产权规则放在应有的位置上,基于各种原因的侵权行为在产品出口、境外投资等活动中时有发生。
1) 漠视他人权利而侵权
有些企业明知自己的行为必将侵害他人的知识产权,但却侥幸地寄希望于权利人不会发现而出口侵权产品或进行投资活动,其最终的不利后果我们完全是可以预见得到的。当今世界各国一般都建立了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权利人发现后就可以提请海关对侵权产品加以扣押,海关在核实侵权事实后就可以拍卖侵权产品以抵偿权利人的损失。而对于知识产权侵权的境外投资,权利人完全可以通过司法程序加以制止,那么在国外建立起来的企业根本无法完成既定的目标,导致投资失败。
2) 疏忽而侵害第三方权利
在产品出口与境外投资中,发生侵权更多的情况是由于疏忽而侵害了第三方权利。由于中方的疏忽,没有审查出先期引进的技术中还另外包括了并非属于转让方或许可方享有的知识产权。在产品只在国内销售以及相关的技术只在国内使用时,因权利人并不知晓或未在国内取得保护而无法追究;而一旦产品销售到权利人享有权利的国家或地区时,往往被权利人发现而不能逃脱侵权责任的承担。例如在第一部分提及的没有外商分许可而我方使用的案例中,关于彩色电视出口的问题就是该类问题的典型代表。
在专利制度中还存在着在先专利的问题,同样需要加以注意。我方生产出口产品所使用的引进技术或对外投资的技术,可能是必须在他人在先专利的基础上才可以投入使用的,而由于当时技术转让方或许可方的故意隐瞒,再加上我方又疏于审查而未能发现问题。在我方将出口或投资到在先专利权利人享有权利国家或地区后,我方也同样要面临侵权的问题。
故此,国内的厂商应加强知识产权权利状态的查询工作,同时做好对相关知识产权的跟踪。应有意识地引进、聘请专业的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机构参与到技术引进、对外投资的各项活动中。
2、 定牌加工问题
定牌加工问题主要涉及到商标权,其次是专利权的问题。一般中方企业是加工承揽人,其应定作人的要求提供制作加工服务。为避免知识产权风险,加工承揽人应要求定作人提供全套有效的商标权利证明文件以及其他享有知识产权的证明文件。以此预防不法厂商为转嫁侵权责任风险给国内厂商,同时应与定作人签定不侵权担保责任条款。

四、 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处理保护问题
在涉外经济活动中,新开发的技术、发展了的技术,新使用的商标、新产生的作品肯定都是不断发生的。如何对此用知识产权保护的方式加以明确对涉外经济活动中的中方厂商来说是关系到企业生存发展的大问题,容不得半点忽视。作为中方厂商,应积极努力地争取将新产生的知识产权的归属确定为己方所有,并采取各种手段加以有效的保护。能采用专利方法保护应及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对于不适合专利保护的技术信息与经营信息等就采用商业秘密保护的方式加以处理;新创的品牌应及时以自己的名义申请商标等等。
对于新生的知识产权,外方往往采取一些限制性的商业做法,这是不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同样也是违背国际间的商业惯例的。中方完全应当据理力争,以维护自己的最大利益。这些限制性的商业做法一般包括:
A、 单方回授
就是要求技术引进方将其对所引进技术作出的改进无偿地提供给许可方使用,但许可方并不承担改进技术的成果无偿转让给接受方的义务。这是不符合平等互利的原则的。
B、 限制研究发展和改进
这显然是不合理的条款,限制的技术进步,是非法的。
C、 限制引进方对改进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对于技术的改进,限制引进方申请专利,而只能授权给许可方申请专利或者双方都不得申请专利。它是对改进方自由的限制,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无理要求,同样也是非法的。
除了限制性商业做法外,外方往往还利用在合资合作企业中的优势地位,将合资合作企业通过自身努力研究开发出的技术成果窃为己有,抢先一步将这些成果在国外申请专利,并以该专利作为其享有国外优先权的基础再向国内申请专利或以此排斥中方申请专利。对于商标问题,外方往往以其熟悉国外市场为由垄断外销渠道并以自己的名义为该产品申请商标,而用合资合作企业的资金在国外为该产品作宣传。其实质就是用合资合作企业的资金为自己的商标进行宣传,一旦该产品在国外市场享有知名度后,商标的价值就体现出来,而中方对此却不能享有半点利益,而且未来合资合作企业的外销市场就被外方牢牢控制。
对于新生知识产权问题,中方只有在战略上对知识产权加以重视,将其真正作为企业的一项重要的资产来看待才能解决。除此之外,别无它途!
总之,世界经济的高速发展,导致了企业之间的竞争越来越激烈,企业的经营和发展发生了根本的变革,技术创新和新产品开发的在发展经营中占据了主导地位,知识产权的拥有、维持、利用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企业未来发展的兴衰。世界各国也将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作为维护自身经济安全的重要手段,而且在世界贸易组织的框架下,知识产权保护方面的限制是一种完全合法的、并不受到谴责的手段。为此,企业的知识产权工作在企业的涉外经济活动中就是一项不得不加以关注的方面,它在企业经营管理工作中也显得越来越重要

作者:樊永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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