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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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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涉外仲裁协议约定不明法律后果
发布日期:2011-04-19 17:28:23
 

    1985 年2 月10 日至1986 年7 月20 日 ,中国某工程公司与北京某饭店(合资企业),先后签订了三个工程承包合同。合同中规定:“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应提交在北京的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 1991 年9 月10 日,某工程公司以某饭店长期拖欠工程款为由,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前称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对外经济贸易仲裁委员引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某饭店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并且支付迟延付款的利息。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组成仲裁庭进行审理后,于1992 年 2 月6 日作出裁决:某饭店应于1992 年10 月1日前将所欠工程款以及其他工程费用共计99 . 52726 万美元及利息 54 万美元支付给某工程公司、某饭店未在仲裁裁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内履行该仲裁裁决。1993 年2 月12 日 ,某工程公司以某饭店未履行仲裁裁决为由,向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分析:

  1 .所谓涉外仲裁,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仲裁。而在本案中,申请仲裁的是中国某工程公司,是中国法人无疑,而被申诉人某饭店是一家合资公司,亦属于中国法人。双方争议并非产生了国际或涉外经济贸易关系,而承包合同纠纷,并不具有涉外因素。因此,双方发生争议应到国内有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不是到管辖涉外经济贸易仲裁案件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2 .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71条和民事诉讼法第 260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涉外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被申请人没有得到指定仲裁员或进行仲裁程序的通知,或由于其他不属于被申请人负责的原因未能陈述意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的程序与仲裁规则不符的;

  (4)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很显然,本案属于上面的第四种情形即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本案的双方当事人都是中国法人,其争议并不是产生于国际的或涉外的经济贸易中,不具有涉外因素,所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没有仲裁权,其所作出的裁决应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

  3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表示自愿将他们之间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意思表示,也是仲裁机构受理仲裁案件的唯一法律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第 17条规定,仲裁协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即为无效:

  (1)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

  (3)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

  仲裁法第18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或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在本案中,当事人之间达成的仲裁条款中选择了对该争议没有管辖权的仲裁委员会,事后又没有达成补充协议,因而该仲裁条款实际上是无效的。

  本案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后,当事人可以重新达成仲裁协议向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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