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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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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旭日升”商标转让
发布日期:2011-04-19 16:55:35
 

    作为曾盛极一时的饮料巨头,“旭日升”上演的“冰茶神话”给人们留下一道深刻的“蓝色记忆”,却一度未能摆脱陨落的命运。在品牌几度浮沉的背后,围绕这一著名商标展开的争夺战也从未真正平息,弥漫的硝烟背后,凸显出商标转让过程中的混乱以及企业商标保护的亟待完善。

    不久前,一条消息如投入湖心的巨石,引发不同人的各种反应。汇源集团宣布,通过竞拍获得“旭日升”全部164枚商标所有权,今年将在果汁饮料之外,推出旭日升茶饮料。而与此同时,一家名为石家庄三亚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亚公司)的企业却宣称,这164枚商标中的23枚商标,其实归其所有。

  原来,2001年后,旭日集团从极盛迅速走向衰落,并深陷欠债泥潭。2005年年初,因旭日集团欠款800万元逾期未还,“旭日升”商标面临被拍卖命运。2005年4月和8月,经法院公开拍卖,北京迪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乐公司)以674万元竞得23枚“旭日升”商标。

  在此前的2005年3月,迪乐公司为竞拍商标权向三亚公司借款720万元。双方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将所购买的商标权作为质押,三亚公司由此成为“旭日升”饮料全国独家生产制造商。

  但协议约定的两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迪乐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2008年2月,三亚公司向所在地的晋州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双方之前所签协议,以迪乐公司所有的“旭日升”注册商标专用权折抵三亚公司欠款。2009年3月,经依法公示拍卖商标且无人竞拍后,晋州法院裁定以物抵债,23枚商标权归三亚公司所有。

  然而,2010年8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又裁定,撤销晋州市人民法院的裁定书。理由是晋州法院在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已将该23枚“旭日升”商标裁定列入破产财产的情况下,裁定将该23枚商标抵偿迪乐公司所欠三亚公司债务,属不当。

  目前,三亚公司已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申诉,请求依法撤销2010年8月11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书。“三亚公司在取得商标所有权后,在更新设备、广告宣传等方面投入巨资。河北高院撤销裁定的举动,不但会造成国家资源的浪费,四百多名职工利益得不到保障,也不利于旭日升商标的发展。”吕建军说。

  对此专业人士分析称,这起商标纠纷不仅折射出商标质押、转让过程中存在一定混乱,也暴露出企业在商标保护方面的意识需要进一步加强。

  长期从事商标案代理的北京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占林具体指出,2005年3月,迪乐公司与三亚公司签订一份《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第3条的规定,三亚公司确实获得了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许可。然而,这些商标因各种原因未进行过使用许可备案。因此,在其商标专用权受到侵犯时,三亚公司单独主张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

  至于三亚公司是否享有商标质押权,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其管理部门即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办理出质登记。物权法也明确规定,以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的,其质权自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2009年3月晋州法院裁定23枚商标权归三亚公司所有后,曾向商标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商标局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然而,由于23枚商标仅仅是同一类商标的一部分,按照规定,对同一种类或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应一并转让,因此无法办理过户。

  经过法院裁定后,由于法律原因没有办理过户,商标所有权归属究竟应如何确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关于对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财产保全和执行等问题的复函称:法院在执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过程中,应当根据相关原则,对注册商标及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相同和近似的商标一并进行评估、拍卖、变卖等,并在采取执行措施时,裁定将相同或近似注册商标一并予以执行。商标局在接到法院有关转让注册商标的裁定时,如发现无上述内容,可以告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补充裁定后再协助执行。

  对此刘占林律师提醒称,由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权属变更等事项有特殊要求,当事人应尽量避免因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或由于一方蓄意计划,而造成部分商标拍卖后无法过户的尴尬局面。

  (作者:舒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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