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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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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仲裁
德国公司与我国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裁决纠纷案
发布日期:2011-04-18 22:22:41
 

                                           案件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镇民三仲字第2号

  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I.Schroeder KG.(GmbH&Co.))。
  被申请人江苏华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德国舒乐达公司(以下简称舒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江苏华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达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2009年10月15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姜莹、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方明到庭陈述了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舒乐达公司称,其与被申请人华达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12月4日签订了31277号、31975号合同,约定由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购买速冻荷兰豆。2008年2月26日申请人催告被申请人最迟于2008年2月29日依约交货,否则即应赔偿申请人合同约定货物价格与市场价格的差价合计15620.00美元。由于被申请人未给予任何答复,申请人遂要求被申请人最迟于2008年3月11日支付上述赔偿金额。在被申请人仍未答复的情况下,申请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提起仲裁申请。德国汉堡交易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于2008年9月3日作出5/08号仲裁裁决,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5620.00美元及其自2008年3月12日起算的基础利率上5个百分点的利息,最高不超过8%,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仲裁庭费用2338.35欧元。据此申请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前述裁决书。
  被申请人华达公司辩称,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无权仲裁。2、仲裁的相关文件没有送达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综上,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作出的仲裁违反了《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乙)项和(丁)项之规定,依法应当拒绝承认和执行。
  针对被申请人的辩称意见,申请人舒乐达公司认为:1、仲裁裁决书中明确认定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仲裁协议。2、仲裁的相关文件已经向被申请人华达公司送达,华达公司也已经签收了这些文件。综上,仲裁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承认及执行仲裁裁决。

  申请人舒乐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申请书中文本;
  2、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的5/08号仲裁裁决德文本及其中文译本。证明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依据;
  3、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议于2009年6月30日作出的更正材料的德文本及其中文译本。证明5/08号仲裁裁决中仲裁员名称的前后不一致是纯文字错误;
  4、两份舒乐达公司与华达公司之间签订的包含仲裁条款的购买合同英文本及其中文译本。证明申请人申请仲裁的依据;
  5、舒乐达公司的注册登记证明的德文本及其中文译本。证明舒乐达公司的主体资格;
  6、舒乐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英文本及其中文译本。证明该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委托权限;
  7、送达查询文件。证明被申请人得到了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
  8、江苏省镇江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华达公司2005-2007年度年检报告书三份,1998-2000年的企业营业执照四份,2007年的食品卫生许可证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登记混乱;
  9、上海译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2009年7月2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中文翻译件上“德国汉堡对外货物和批发贸易协会”与“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均指同一个机构,纯属文字上的差异;
  10、上海译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具有翻译资格。
  上述证据中证据2、3、5的德文本及证据4、6的英文本均经过德国公证人员的公证并经我国驻汉堡总领事馆的认证。证据2、3、5的中文译本均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公证处的公证。证据4、6的中文译本均由上海译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翻译。
  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未逐项质证,但在答辩中对上述证据提出以下异议:1、申请书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不符合规定。2、申请人未出示购买合同的原件。3、仲裁裁决书上仲裁员前后不一致,关于此项不一致的补正文件由一名博士作出,他无权变更仲裁裁决的内容。4、为申请人提交的外文材料进行翻译的机构不具有翻译资格。5、仲裁裁决的翻译件上的仲裁机构名称为德国汉堡对外货物贸易和批发贸易协会,更正材料的翻译件上的仲裁机构名称为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两名称不一致;更正材料上写的仲裁人为Thomas Schwieger,而写原告指定的仲裁人是Schwieger,人员不一致;对合同外文文本进行公证的公证人是Bernhard v. Schweinitz,但是地方法院确认的公证人是Bernhard von Schweinitz,前后不是同一个人。6、关于送达文件,在上面签字的人不是被申请人的员工。7、年检资料不能作为认定法定代表人的证据。
  针对被申请人提出的异议,申请人舒乐达公司提出以下抗辩:1、根据申请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代理人有代为在相关法律文书上签字的权限。2、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不是实体审查,不必提供合同原件。3、对仲裁裁决书中文字错误进行更正的Hanebuth博士是仲裁法庭的法律顾问,有权作出更正,且更正材料上也盖有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印章。4、根据提交的翻译机构的营业执照,翻译机构具有翻译资质。5、对于前后两次翻译文本中仲裁机构的名称问题,翻译机构已经出具了一份证明文件予以说明,且虽然中文翻译不同,但是外文文本上所盖的章和外文名称均一致,可以证明是同一个仲裁机构;关于仲裁人和公证人名称的问题,是一个常识问题,不是法律问题。
  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虽然其上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盖章,但上面有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根据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具有在申请书上签字的权限;证据2-6是依法经过公证、认证的材料,上海译云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是一家具有翻译资格的公司,其中文译本具有合法性;证据7-8,被申请人虽然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是也未提出反证;证据9-10,被申请人未提出异议。综上,本院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1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申请人舒乐达公司与被申请人华达公司分别于2007年9月19日、2007年12月4日签订第31277号、第31975号合同,两合同均约定仲裁条款,即“本合同受德国法律管辖。并按照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规则和条件订立。该协会的仲裁人或者专家有资格最后解决其中产生的所有可能的争议。上述规则和条件可从我方(www.iskg.de)或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www.warenverein.com/schiedsger.htm)获得。”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均在两份合同上签名。由于被申请人未依合同约定交货,申请人遂向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向其赔偿15620.00美元及从2008年3月12日起算的8%的利息和仲裁法庭的费用。被申请人得到了指派仲裁员和仲裁程序的通知,但是被申请人未任命仲裁员,也未提交答辩状或出庭答辩。2008年9月3日,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作出仲裁裁决,结论为: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5620.00美元及基础利率上5个百分点的利息,最高不超过8%,从2008年3月12日算起。2、被申请人承担仲裁法庭费用2338.35欧元。后由于被申请人未履行裁决书的裁决内容,申请人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交申请书,申请承认和执行德国的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的5/08号仲裁裁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中国与德国均系《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根据该公约规定,在缔约国作出的仲裁裁决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我国法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缔约国仲裁裁决的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我国加入的的通知》第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承认及执行的期限为2年。涉案仲裁裁决于2008年9月3日作出,申请人舒乐达公司于2009年8月5日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的申请,未超过2年的期限。综上,舒乐达公司向本院提出承认和执行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裁决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提出的其法定代表人未收到相关仲裁文件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舒乐达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指派仲裁员和进行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已经送达给华达公司,因此不存在上述不予承认和执行的情形。且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所提主张,而在整个审查过程中,华达公司既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舒乐达公司提供的有关送达的材料系伪造或具有其他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也未对其通信地址或传真号码提出异议,且未曾向法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因此本院对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提出的关于其法定代表人未收到相关仲裁文件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关于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提出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没有仲裁协议,也没有约定仲裁机构,因此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无权仲裁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两份购买合同中均明确约定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的仲裁人或者专家有资格最后解决其中产生的所有可能的争议。据此,双方对仲裁机构和仲裁事项的约定非常明确,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有权对双方所产生的争议进行仲裁。因此本院对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提出的双方没有仲裁协议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另外,本案所涉仲裁裁决所解决的争议按照我国法律规定属于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属于可以以仲裁解决的争议,且涉案仲裁裁决没有违背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综上,被申请人华达公司提出的存在不予承认及执行的两个事项,均不构成《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且涉案仲裁裁决也不存在《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拒绝承认及执行的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第二百六十七条,裁定如下:


  承认德国汉堡交易所商品协会仲裁法庭于2008年9月3日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作出的文件登记号为5/08号仲裁裁决的效力。被申请人江苏华达食品工业有限公司应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履行仲裁裁决中的付款义务,逾期不履行,法院将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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