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案号码1999年第42号日期1999年12月29日]
本法案是为了巩固和修订与外汇有关的法律,目标是推动对外贸易和支付,促进印度外汇市场有秩序地发展和维持。
在印度共和国第50周年之际由国会颁布如下:
第一章:预备
1、 简称、范围、申请和开始
(1)本法案可以称为1999年外汇管理法。
(2)它适用于整个印度。
(3)它同样适用于被印度居民拥有或控制的所有印度境外分支机构、办事处和代理处以及本法案所适用的任何人所做的违反。
(4)当中央政府在政府公报上发出通知时开始生效,
制定:
倘若对本法案的不同条款以及对本法案的开始条款中的任何证明指定了不同的日期应被解释为该条款开始生效的证明。
2、 解释
除非本法案有其他规定,
(a)“判决法庭”指的是在第16条第(1)款下授权的法官;
(b)“受理上诉法庭”指的是第18条下的外汇受理上诉法庭;
(c)“授权人”指的是在第10条第(1)款下授权交易商、货币兑换商、李安银行信托投资或者其他临时被授权的人以处理外汇或者外国证券;
(d)“法官”指的是受理上诉的法庭的法官;
(e)“资本账户交易”指的是改变资产或负债,包括印度居民印度境外的临时债务或者印度居民在印度境外的资产或债务的一项交易并且包括第6条第(3)款所提到的交易;
(f)“主席”指的是受理上诉的法庭的主席;
(g)“特许会计师”具有《1949年特许会计师法》第2条第(1)款(b)项所赋予的含义;
(h)“货币”包括所有的储备银行所通知的流通券、邮政券、邮政汇款单、汇款单、支票、汇票、旅行支票、信用证、汇票和本票、信用卡或其他相似的工具。
(i)“流通券”包括以硬币和银行券形式的现金;
(j)“经常账户交易”指的是除了资本账户之外的交易并且不违反这项交易进展的一般性,包括,-
(i)通过普通商业渠道与外贸、其他经常业务和服务、短期银行和信贷便利相连的应付款;
(ii)贷款利息和投资净收入的应付款;
(iii)海外父母、配偶和孩子的生活支出的汇款,及
(iv)与国外旅行、教育以及与父母、配偶和孩子的医疗有关的支出;
(k)“执行董事”指的是在第36条第(1)款下所指定的执行董事;
(1)“出口”根据语法变化和同类短语指的是,-
(i)将任何货物带到印度境外的某一地方;
(ii)从印度向印度境外的任何人提供服务;
(m)“外国货币”指的是除印度货币之外的任何货币;
(n)“外汇”指的是外国货币并且包括,—
(i)任何可支付外币的存款、贷款和余额,
(ii)用印度货币表示的或开出的但是用外币支付的汇票、旅行支票、信用证或者汇票,
(iii)由印度境外的银行、机构或个人开出的但是用印度货币支付的汇票、旅行支票、信用证或者汇票;
(o)“外国证券”指的是以股票或债券的形式或者以外币标识或表示的证券包括以外币表示的证券,但是偿还或者任何形式的归还例如利息或者分红是以印度货币支付的;
(p)“进口”,根据语法变化和同类短语,指的是将任何货物或者服务带入印度境内;
(q)“印度货币”指的是用印度卢比表示或开出的货币,但是不包括根据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第28A条所颁布的特别银行券和特别卢比券;
(r)“合法从业者”具有《1961年律师法》第2条第(1)款(I)项中所赋予的意义;
(s)“成员”包括受理上诉法庭的一名成员并且包括主席本人;
(t)“通知”指的是在政府公报上的通知并且短语“通知”也应该如此解释;
(u)“人”包括:
(i)个人,
(ii)印度教未分开的家庭,
(iii)公司,
(iv)企业,
(v)由许多人组成的协会或者许多个人组成的团体,而不论是法人组织与否,
(vi)不属于任一前面所述的分条款内容中的每位法人,及
(vii)由这些人所拥有或者控制的任一代理处、办事处或者分支机构;
(v)“印度居民”指的是:
(i)在前一财政年度,某人在印度的居住时间超过182天,但是不包括-
(A)在以下的任何一种情况中,某人离开印度或者停留在印度境外-
(a)为了或者正在印度境外参加工作,或者
(b)在印度境外经营业务或者在印度境外旅游,或者
(c)为了任何其它目的,在任一能够显示出他有意在印度境外停留一个不确定的期限的情况;
(B)在任一情况下,某人来到或者停留在印度,除了--
(a)为了或者正在印度参加工作,或者
(b)为了在印度经营业务或者在印度旅游,或者
(c)为了任何其它目的,在任何一个能够显示出他有意在印度停留一个不确定的期限的情况;
(ii)任何一个在印度注册或者组建公司的人或者公司机构;
(iii)被一个印度境外的人拥有或者控制的在印度的办事处、分公司或者代理处;
(iv)被一个印度居民拥有或者控制的在印度的办事处、分公司或者代理处;
(w)“居住在印度境外的人”指的是某人不在印度境内居住;
(x)“规定的”指的是根据本法案所做的规则;
(y)“带回印度”指的是将实现的外汇带回印度及—
(i)为了兑换卢比而将这些外汇出售给印度的授权交易商,或者
(ii)根据储备银行规定的限额将这些实现的外汇保持在印度的一位授权交易商的账户中;包括使用这些已实现的金额偿还以外汇标识的负债或者债务并且短语“返回”也可以因此解释;
(z)“储备银行”指的是在1934年印度储备银行法第3条第(1)款下设立的印度储备银行;
(za)“证券”指的是股票、债券、在1944年公共债务法中解释的公债、适用于1959年政府储蓄券法的储蓄券、有关证券存款的银行存款单以及根据1963年印度投资信托法第3条第(1)款而设立的投资信托或者其他共有基金以及包括证券权益证书但是不包括汇票或者本票除了政府本票或者储备银行为了本法案的目的而通知为证券的其他工具;
(zb)“服务”指的是对潜在的使用者所做的任何与服务有关的描述包括与银行、金融、保险、医疗补助、法律协助、儿童基金、房地产、交通、工业、电力或者其他能源供给、寄膳或者寄宿或者二者兼有、娱乐、消遣或者鉴定新闻或其他信息有关的便利条款,但是不包括提供免费服务或者个人服务合同下提供的服务;
(zc)“特别专员(上诉)”指的是在第18条下任命的法官;
(zd)“列名”指的是列明本法案规定的规章并且短语“列明的”应该这样解释;
(ze)“兑换”包括销售、购买、交换、抵押、典当、馈赠、贷款或者其他转让权利、权益、所有权或者留置权的形式。
第二章:外汇交易的管理和规则
3、 外汇等交易
除非本法案、以下所制定的规则或规章中的规定或者得到储备银行的一般或特别许可,任何人不得-
(a)与除授权交易商之外的任何人交易或者转让任何外汇或外国证券;
(b)以任何方式给予印度境外居民的任何支付或者信贷;
(c)收到除通过授权人之外的任何人的汇款支付或者以任何方式代表印度境外的人;
解释:为了本条款的目的,如果印度境内的人或印度居民收到任何汇款支付或者代表印度境外的任何居民通过其他人(授权交易商包括在内)而没有从印度境外的向国内汇款,除了通过授权交易商之外这些人应被认为已经收到该付款;
(d)参加印度境内的任何金融交易,为了或者与获得、创造或转让印度境外居民的任何财产权相连。
解释:就本条款而言,“金融交易”是指进行任何支付、为任何人进行贷款或收到任何付款,通过命令或者代表任何人,或开出、签发或谈判任何汇票或本票或转让任何证券或者承认债务。
4、 持有外汇等。
有其他规定,任何印度居民不得获得、持有、拥有、占有、转让任何外汇、外国证券或者在印度境外的不动产。
5、 经常账户交易
任何人可以通过授权人出售或提取外汇,如果这种销售或提取是经常账户交易:除非中央政府为了公众利益以及与储备银行协商可以为经常账户交易规定合理的限制。
6、 资本账户交易
(1)根据第(2)款,任何人为了资本账户交易可以通过授权人出售或提取外汇。
(2)储备银行可以与中央政府协商,列明—
(a)所许可的资本账户交易的等级;
(b)该交易所批准的外汇限制:
除非储备银行不能对关于分期偿还贷款的应付款的外汇的提取或通过正常商业渠道的直接投资折旧施加限制。
(3)在不违反第(2)款的一般性的情况下,根据规章的规定,储备银行可以做以下禁止、限制或控制—
(a)印度居民转让或发行任何外国证券;
(b)印度境外居民转让或发行任何证券;
(c)印度境外居民的印度分公司、办事处或代理处转让或发行任何证券或外国证券;
(d)无论以任何形式以任何名义借入或贷出外汇;
(e)印度居民和印度境外居民之间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借入或贷出卢比;
(f)印度居民和印度境外居民之间的存款;
(g)出口、进口或者持有货币或者流通券;
(h)转让印度境外的不动产,印度居民的不超过5年的租赁除外;
(i)获得或转让印度境内的不动产,印度境外居民不超过5年的租赁除外;
(j)为有关任何债务、义务或所导致的负债提供担保和保证-
(i)由印度居民所导致的债务以及欠印度境外居民的债务,或者
(ii)由印度境外居民所导致的。
(4)如果货币、证券或者财产是他在印度境外获得、持有或拥有的或者是从印度境外居民那里继承来的,印度居民可以持有、拥有、转让或投资于该外币、外国证券或其他在印度境外的不动产。
(5)如果货币、证券或者财产是当他在印度居住时获得、持有或拥有的或者是从印度居民那里继承来的,印度境外居民可以持有、拥有、转让或投资于该外币、外国证券或其他在印度境外的不动产。
(6)当印度境外居民经营与这些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营业处有关的营业活动时,在不违反本条条款情况下,根据本规章规定储备银行可以禁止、限制或控制印度境外居民在印度设立分公司、办事处或其他营业处。
7、 货物和服务的出口
(1)每位货物出口商应-
(a)向储备银行或其他权力机构以下列形式和方式提供一份申报单,它包括真实无误的重要详细资料,并且如果货物的全部出口价值在出口时无法确定以及出口商根据现在的市场行情期望在印度境外的市场上销售货物而获得价值时,还应该包括代表全部出口价值的数量。
(b)向储备银行提供储备银行为了保证出口商出口收益的实现而要求的其他信息。
(2)储备银行为了保证在现行的市场条件下的全部货款或由储备银行所决定的减少了的货款能够毫不延迟地收到,可以要求所有出口商服从适当的要求。
(3)每位服务出口商应向储备银行或其他机构以下列形式和方式提供包含与服务付款有关的真实无误的重要详细条款的申报单。
8、 外汇的变现和汇回
除非本法案中有其他规定,对于到期的或对印度居民所产生的任何数额的外汇,该人应该以储备银行所规定的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采取合理的步骤将这些外汇变现并汇回印度国内。
9、 某些情况下的变现和汇回的豁免
第4条和第8条中的规定不适合于以下情况,即:
(a)任何人在储备银行规定的限度内拥有外币或者外国硬币;
(b)被该人或各类人持有或选择的外币账户在储备银行所规定的限度内;
(c)在1947年7月8日之前所获得的或者收到的外汇,或者在得到储备银行所批准的一般或特别许可的由印度境外居民在这些外汇的基础上产生的收入;
(d)印度居民在储备银行规定的范围内持有外汇,如果这些外汇是(c)款中所提到的人的馈赠或遗产,包括这些外汇所产生的收入;
(e)在储备银行规定的限度内通过工作、从事商业、贸易、旅游、服务、酬劳、馈赠、遗产或者其他合法手段而获得的外汇;及
(f)储备银行所规定的收到的其他外汇。
第三章:授权人
10、 授权人
(1)储备银行在得到申请人想获得外汇的申请时可以授权某人,即我们所说的授权人,以授权交易商、货币兑换商或者离岸银行投资信托者或者它认为合适的任何其他方式来处理外汇或者外国证券。
(2)本条款下的授权应采取书面的形式并且符合规定的相应条件。
(3)在第(1)款下的授权可以由储备银行在任何时候撤销,如果储备银行确信-
(a)这样做有利于公众的利益;或者
(b)授权人不能服从批准授权时所规定的条件或者违反了本法案或任何规则、规章、通知、指示或以下所做的命令中的条款:
假设根据在(b)条款中所提到的规定如果授权人有合理的机会对此问题进行陈述那么该授权就不能撤销。
(4)授权人应该在其所有的外汇或者外国证券交易中符合储备银行不时地颁布的适当的总的或者特别的指导或命令,并且,除非得到储备银行的提前批准,授权人不能从事不符合本条的授权条款的、与外汇或者外国证券有关的交易。
(5)授权人在代表任何人从事一项外汇交易之前。都应该要求该人做出此种声明并且提供这些信息,能够合理确保该项交易不会涉及并且不是为了违反或者逃避本法案中的条款、或任何规则、规章、通知、以下所规定的指导或命令的目的而专门设计的;如果上述人拒绝服从此要求或者仅仅是不令人满意地服从要求,授权人应该以书面形式拒绝从事此项交易,并且,如果授权人有理由相信此人正在策划上述违反或逃避,应该告知储备银行。
(6)除授权人外,为了在其给授权人的申报表中所提到的在第(5)款中所规定的目的而已经获得或购买到外汇的任何人不是将这些外汇用于这种目的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上交给授权人或者将这些获得的或者购买的外汇用于根据本法案的条款或规则、规章、指导、或以下所规定的命令不能够购买或者获得外汇任何其它目的;都被视为违反了本法案本条目的的条款。
11、 储备银行向授权人发布指导的权力
(1)为了确保符合本法案的条款以及以下所规定的任何规则、规章、通知和指导,储备银行可以在有关支付、继续或停止某种与外汇或外国证券有关的行为方面发布指导。
(2)为了确保符合本法案的条款以及以下所规定的任何规则、规章、通知和指导,储备银行可以指导授权人按照它认为合适的方式提供这些信息。
(3)如果授权人违反了储备银行根据本法案所规定的指导或者不能按照储备银行的要求完成所有答复,储备银行如果给了授权人进行解释的合理机会之后,则可以对授权人征收高达10000卢比的罚款;如果继续违反,将在违反持续期间每天征收2000卢比的额外罚金。
12、 储备银行检查授权人的权力
(1)储备银行随时可以通过储备银行以书面形式特别授权的任何一位储备银行的官员,对授权人的业务进行必要的或者有利的检查,为了-
(a)证明向储备银行提供的任何陈述、信息或者细条的正确性;
(b)获得授权人没能提供的信息和详细条件;
(c)保证服从本法案的条款或者以下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规章、指导或命令。
(2)无论授权人是一家公司或企业或者这个公司或企业的董事、合伙人或其他官员,根据具体情况,授权人都有义务向根据第(1)款中的规定进行检查的任何官员提供工作册、账簿和其他在其保管或权力范围内的其他文件,并且按照上述官员所命令的时间和方式提供上述官员所要求的与这个人、公司或企业的事务相联系的陈述或信息。
第四章:违反和处罚
13、 处罚
(1)任何人违反了本法案的条款或者在行使本法案的权力时违反了所颁布的任何规则、规章、通知、指导、命令或者违反了储备银行进行授权的任何条件;此时,如果违反金额是可以计量的,那么在判决时他将被征收三倍于违反金额的罚款;如果该金额是不可计量的,罚款将高达200000卢比;如果该违反是持续的,在违反持续期间,在第一天之后每天将被征收5000卢比的进一步罚金。
(2)任何一个根据第(1)款的规定判决违反的机构,如果认为应该为这次违反增加额外处罚,可以命令中央政府没收所有证券或者在违反发生地的财产,同时它还可以进一步命令违反规定的人或与此有关的各方所持有的外汇应该带回印度或者根据在这方面的指导保留在印度境外。
解释:就本条款而言,违反发生地的“财产”应包括-
(a)上述财产所转换成的银行存款;
(b)上述财产所转换成的印度货币,及
(c)上述财产所转换成的任何其他财产。
14、 执行判决法庭的命令
(1)根据第19条第(2)款的规定,如果任何人从通知他支付罚金那天起90天内没有完全支付第13条下的罚款,根据本条规定,将受到民事拘留的处罚。
(2)如果判决法庭命令不履行者在通知中规定的期限内去见法官并向法官当面解释为何不能执行民事监禁的原因,则判决法庭不会下发将不履行者逮捕和拘留到民事监狱的命令。除非判决法庭以书面形式的原因确信-
(a)在判决法庭下发了通知之后,不履行者为了达到阻碍处罚执行的目标或作用,欺骗性地转移、隐藏或者转移他的部分财产,或者
(b)自从判决法庭下发通知之后,不履行者有能力支付欠款或其中的很大的一部分,但是拒绝、忽略或者已经拒绝或忽略支付欠款。
(3)尽管在第(1)款中包含其他各种情况,如果根据宣誓书或者其他方面,判决法庭确信不履行者带有推迟执行命令的目标或目的或者不履行者很可能逃避或者离开判决法庭在当地的管辖区域,则判决法庭将签发逮捕令;
(4)如果他不是根据第(1)款签发或送达的命令而出现的,则判决法庭可以签发逮捕不履行者的逮捕令。
(5)根据第(3)款或第(4)款的规定,如果其他法官发现不履行者,且处在他的管辖范围内,其他法官可以执行判决法庭签发的逮捕令。
(6)在执行本条的逮捕令所逮捕的任何人,都应该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以及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逮捕发生的24小时内(旅程时间除外),带到签发逮捕令的法官面前:
除非,不履行者交纳了逮捕令中所规定的应付款以及法官逮捕他时的费用,该法官应该立即释放他。
解释:为了本款的目的,如果不履行者是印度教未分开的家庭,该家庭的卡塔应被视为不履行者。
(7)当不履行者根据通知到判决法庭面前说明原因或者拒绝本条的有关规定而被带到判决法庭时,判决法庭应该给不履行者解释其为什么没有进民事监狱的原因的机会。
(8)在调查未下结论之前,判决法庭可以根据自己的判断,命令将该不履行者以判决法庭认为合适的方式拘留监护,或者如果他向判决法庭交纳了让他满意的抵押品之后并保证随叫随到,则判决法庭可以将其释放。
(9)在调查结束之后,判决法庭可以命令将不履行者拘留到民事监狱,且如果他还没有被拘留,此时他将被拘留:
除非为了给不履行者偿还欠款的机会,判决法庭在下逮捕令之前,可以在规定的不超过15天的期限,由逮捕他的法官监护;或者在规定的期限期满之后他还没有偿还欠款但是交纳了让判决法庭满意的保证他能出现的抵押品之后,判决法庭可以将其释放。
(10)当判决法庭不是根据第(9)款下发拘留不履行者的命令时,应将不履行者释放。
(11)在实现凭证时,每位被拘留到民事监狱的应该这样被拘留,---
(a)如果该凭证是金额超过1千万卢比的支付要求时,期限应该超过3年,及
(b)在其他情况下,期限超过六个月:
如果不履行者将在逮捕令中所提到的金额支付给负责民事监狱的官员,那么它应该立即被释放。
(12)根据本条中的规定被释放了的不履行者,不能因为被释放了就拒绝偿还欠款;但是在他偿还欠款(因为它而被拘留)期间,不能再被拘留。
(13)逮捕令可以在印度任何地方根据1973年的《刑法》中规定的有关执行逮捕令的方式执行。
15、 解决违反的权力
(1)在第13条下的任何违反,在违犯者提出申请时,应该在从执行董事或执行董事会的其他官员或者以中央政府所规定的方式而授权的储备银行官员收到申请起的180天内解决该违反。
(2)如果根据第(10)款的规定违反已经被解决,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不应该启动控诉或者继续控诉在该条下的违反者。
第五章:判决和上诉
16、 判决法庭的任命
(1)为了第(13)条下的判决,中央政府可以通过在政府公报上颁布命令的方式任命中央政府认为适当多的官员,在给根据第(2)款的规定而起诉违反第13条规定的违反者(本条以后是指上述的人)合理的解释机会之后,为了施加任何处罚,判决法庭可以以规定的方式进行调查。
除非判决法庭认为上述人可能会逃债或者以任何方式逃避征收的罚金,其可以要求上述人提交他认为合适的与该金额相适应的契约或者担保。
(2)中央政府在任命在第(1)款下的判决法庭时同时应该在政府公报中列明它们的权限。
(3)除了中央政府的一般或特别命令授权的官员的书面起诉,判决法庭不能进行第(1)款下的调查。
(4)上述人可以亲自或者由他选择的处理这个案件的律师或者特许会计师出席判决法庭。
(5)每个判决法庭具有在第28条第(2)款下所赋予的与民事法庭相同的权力,及
(a)所有的上诉都应被视为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条和第228条中的含义的法庭上诉;
(b)就1973年的犯罪程序法第345条和第346条而言,都应被视为民事法庭。
(6)每个判决法庭应该尽快处理第(2)款下的上诉并且努力在从收到上诉起的一年内最终处理好上诉:
如果判决法庭不能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好控诉,应该定期以书面形式记录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解决控诉的原因。
17、 上诉到特别专员(上诉)
(1)中央政府应该以通知的形式任命一个或者多个特别专员(上诉)听取对在本条下判决法庭的命令的上诉,并且在上述通知中应该列明与特别专员(上诉)可以行使权限有关的事务和地点。
(2)判决法庭的命令所致使的受害方,作为执行董事的助理或者执行董事的代表,可以向特别专员(上诉)进行上诉。
(3)在本款(1)中的每一个上诉应该在受害方接到判决法庭的命令副本起45天内以规定的形式、采用经审定的方式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提起上诉:
如果特别专员确信在上述的规定的期间有足够的原因不能提交上诉,那么特别专员(上诉)在上述45天期限到期后还可以接受上诉。
(4)在收到在第(1)款下的上诉之后,特别专员(上诉)在给予上诉各方申诉机会之后,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命令,确认、修改或者将所起诉的命令放到一边。
(5)特别专员(上诉)应该给上诉各方以及与此有关的判决法庭下发每个命令的副本。
(6)特别专员(上诉)应该具有在第28条第(2)款下的判决法庭所赋予的与民事法庭同样的权力及--
(a)所有的上诉都应被视为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条和第228条中的含义的法庭上诉;
(b)就1973年的犯罪程序法第345条和第346条而言,都应被视为民事法庭。
18、 设立受理上诉法庭
中央政府应该以通知的形式设立受理上诉法庭,即外汇受理上诉法庭,听取对本法案中的判决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命令的上诉。
19、 到受理上诉法庭上诉
(1)除非第(2)款中另有规定,中央政府或者判决法庭命令所导致的任何受害人(在第17条中的第(1)款中所谈到的这些人或者特别专员(上诉)除外)可以对判决法庭控诉:
如果任何人起诉判决法庭的命令或者特别专员(上诉)所征收的罚款,那么在他上诉时,应该将罚金上交给中央政府所通知的法庭。
进一步而言,如果在任何特殊的情况下,受理上诉法庭认为这些罚金存款将会为该人带来不适当的困难,可以免除这些合适的可以保证处罚实施的存款。
(2)在本款(1)中的每一个上诉应该在受害方或者中央政府接到判决法庭或者特别专员(上诉)的命令副本起的45天内以规定的形式、采用经审定的方式并交纳规定的费用后提起:
如果受理上诉法庭确信在上述规定的期间有足够的原因不能提交上诉,则受理上诉法庭在上述45天期限到期后还可以接受上诉。
(3)在收到在第(1)款下的上诉之后,受理上诉法庭在给予上诉各方申诉机会后,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发布命令,确认、修改或者将所起诉的命令放到一边。
(4)受理上诉法庭应该给上诉各方以及与此有关的判决法庭或者特别专员(上诉),视案件具体情况而定,下发每个命令的副本。
(5)受理上诉法庭所收到的在第(1)款下的每个上诉都应该尽快处理,并且努力在收到上诉起的180天内最终解决上诉:
如果受理上诉法庭不能在上述规定的180天内解决上诉,应该定期以书面的形式记录不能在上述期限内解决控诉的原因。
(6)为了检查在第16条下的判决法庭所做的与审理有关的所有命令的合法性、妥当性或者正确性,受理上诉法庭可以本着自己的动机或者其他,要求该审理的记录,并以合适的方式下达命令。
20、 受理上诉法庭的构成
(1)受理上诉法庭应该由一名主席和中央政府认为适当的一定数量的成员构成。
(2)根据本法案条款的规定,-
(a)受理上诉法官团可以行使的权限;
(b)一个法官团可以由主席和一名或者多名主席认为合适的成员构成;
(c)受理上诉法官团一般应该在新德里以及在中央政府与主席协商之后而通知的其他地方办理事务。
(d)中央政府应通知与每个受理上诉法官团行使权限有关的地区。
(3)根据在第(2)款中所包含的所有情况,主席可以将一名成员从一个主席团转到另一个主席团。
(4)在审讯一个案件或事件的任何阶段,如果该主席或者一名成员认为该案件或事件应该由两名成员组成的法官团审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该案件可以由主席或者其他负责转移的人转移到主席认为合适的法官团。
21、 任命主席、成员和特别专员(上诉)的资格
(1)一个人不能被任命为主席或者成员,除非他-
(a)对于主席来说,他是、曾经是或者有资格当高级法院的法官;及
(b)对于成员来说,他是、曾经是或者有资格当区法官。
(2)一个人不能被任命为特别专员(上诉),除非他-
(a)是印度法律机关的一名成员并且在这一级机关中任职;或者
(b)是印度税收机关的成员并且拥有与印度政府联合秘书相同的职位。
22、 任期
主席和其他成员应该从他进入办公室那天开始算起的5年任期内担任职务:
在他担任该职务之后,其他主席或者其他成员不能再担任该职务,-
(a)对于主席而言,年龄为65岁;
(b)对于其他成员而言,年龄为62岁。
23、 任职条款和条件
主席、其他成员和特别专员(上诉)所应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其他任职条款和条件应该按照有关规定。
主席或者成员无论是工资津贴还是其他任职的条款和条件在任命之后都不能根据不利条件而改变。
24、 空缺
如果因为暂时缺席之外的其他原因,主席或者一名成员的位置出现空缺,中央政府应该根据本法案的条款任命其他人填补空缺,并且受理上诉法庭从填补空缺的阶段开始继续审理。
25、 辞职和免职
(1)主席或者一名成员可以对中央政府亲笔书面通知的形式辞职:
如果中央政府没有批准他不久后离职,该主席或者一名成员应该继续担任职务直到从他接到通知起的3个月期满、他的继任者到任或者他的任期已满,无论是哪一个最早的。
(2)主席或者一名官员不能离职,除非有中央政府在已经得到总统所任命的人的调查之后而证明他有不良行为或不能继续任职的命令,并且应该将该控诉通知与此事有关的主席或者成员以及给他们合理的机会进行与该控诉有关的申诉。
26、 在一些情况下,成员可以担任主席职务
(1)如果由于主席的死亡、辞职或者其他原因而出现的主席职务的任何空缺,在根据本法案的条款而任命的填补空缺的新主席到任之前,应该由成员中年纪最大者担任主席。
(2)当由于缺席、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使主席不能履行其主席的职责时,在主席恢复履行职责之前应该由成员中年纪最大者履行主席职责。
27、 受理上诉法庭的全体职员和特别专员(上诉)
(1)中央政府应该向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提供合适的官员和雇员。
(2)受理上诉法庭的官员和雇员以及特别专员(上诉)的办事处应该在主席以及特别专员的全面监督下履行职责,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3)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办公室的官员和雇员的工资、津贴和其他任职条件应该按照具体的规定。
28、 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的程序和权力
(1)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不应该受1908年《民事程序章程》所规定的程序的约束,但是应该受自然审判规则的指导以及受本法案其他条款的约束,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有权力规定自己的程序。
(2)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为了履行本法案下的职责,在审理一案件时,在以下方面具有1908年《民事程序规章》中对民事法庭所授予的同样的权力,即:
(a)传唤和强制每个人出庭并且检查他们宣誓不说谎;
(b)要求发现和提供文件;
(c)接受宣誓书中的证据;
(d)根据1872年的《印度证据法》的第123条和第124条的规定征用任何公共的记录、文件或者其他办公处的这些记录和文件的副本;
(e)签发核查这些证据或文件的委托;
(f)评审其决定;
(g)解散缺席陈述或者片面决定;
(h)驳回解散缺席陈述的任何命令或者片面通过的任何命令;及
(i)中央政府所规定的其他任何事情。
(3)由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根据本法案所下发的每条命令都应该被视作民事法庭的法令一样由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执行,并且为了达到这个目的,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应该具有民事法庭同样的权力。
(4)尽管在第(3)款中所做的任何规定,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可以将其所做的任何命令传达给具有当地权限的民事法庭,且民事法庭应该将其作为该法庭所下达的法令来执行。
(5)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所使用的所有程序都应被视作具有《印度刑法典》第193条和第228条中的含义的司法程序,且受理上诉法庭应被视作1973年《刑事程序法》法第345条和第346条中的民事法庭。
29、 法官之间的工作分配
在法官团成立之后,主席应该不时以通知的方式对有关受理上诉法庭法官的工作分配做出规定并且同时规定每位法官应该处理的事务。
30、 主席调换案件的权力
在接到任何一方的申请并通知各方之后,并且在听取他所愿意听取的事情之后或者他自己的没有这种通知的动议,主席可以将一个法官团没有解决的案件调换给其他法官团处理。
31、 多数人决定
如果有两名成员组成的法官团在任何观点上持有不同的意见,他们应该陈述有不同意见的一个或多个观点并且提交给主席;主席可以自己亲自听这个或者这些观点,也可以将该案件的这个或者这些观点提交给受理上诉法庭的其他一个或多个官员来听取意见;这个或者这些观点应该根据已经听取包括第一次听取这个案件的受理上诉法庭的大多数成员的意见来裁决。
32、 上诉人的借助律师或者特许会计师或政府以及委任出席官员的权力
(1)当一个人向本法案中的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提起上诉时,可以亲自出庭也可以选择律师或者特许会计师代表他到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视具体情况而定。
(2)中央政府可以授权一名或多名律师、特许会计师或者其他官员担任出席官员,且每位授权者可以在受理上诉法庭或特别专员(上诉)中介绍与上诉有关的案件。
33、 作为公务员的成员等等
主席、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以及判决法庭的成员、其他官员以及雇员应该被视作具有在《印度刑法典》第21条中的含义的公务员。
34、 民事法庭所不具有的权限
任何民事法庭没有权力接受任何关于根据本法案所授权给判决法庭、受理上诉法庭或者特别专员(上诉)来处理的案件或诉讼,并且在根据本法案所授予的权力而采取某种行动时,任何法庭或者其他机构不能对此下发任何禁令。
35、 上诉到高级法院
受理上诉法庭的任何裁决或者命令而导致的受害方,可以在收到受理上诉法庭的裁决或命令起的60天内对本命令所引起的任何法律问题提起诉讼。
除非高级法院确信上诉人有充足的理由证明其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提起诉讼,此时允许它在另外一个不超过60天的期限内提起诉讼。
解释:在本条中“高级法院”是指-
(a)受害方正常居住、经营业务或者亲自为收益而工作的地方在高级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及
(b)如果中央政府是受害方,高级法院具有被告的权限;或者在一个案件中有一个以上的被告,任何一个被告正常居住、经营业务或亲自为收入而工作。
第六章:执行董事会
36、 执行董事会
(1)就本法案而言,中央政府应该建立一个执行董事会,它由一名专员与其他官员或者中央政府认为合适的其他部门官员组成,这些官员应被称作执行官。
(2)在不违反第(1)分款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可以授权执行专员或者一名额外的执行专员、特别执行专员或者执行专员代表来任命低于执行专员助理级别的执行官。
(3)根据中央政府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执行专员可以行使本法案下所赋予的权力并履行本法案中的义务。
37、 搜查、没收等权利。
(1)执行专员或者其他的级别不低于专员助理的执行官应该进行对第13条中所提到的违反的调查。
(2)在不违反第(1)款的条款的情况下,中央政府同样可以以通知的形式,授权中央政府、国家政府或储备银行中的级别不低于印度政府副秘书长的任何一名或一组官员,调查在第13条中所提到的违反。
(3)在第(1)款中所提到的官员应该行使1961年的《收入税法》所赋予收入税务局的同样的权力,并且在行使这些权力时应当遵守本法案所规定的限制。
38、 授权与其他官员
(1)中央政府可以以命令的形式并且在遵守其认为合适的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授权任何一名海关官员、中央执行官员、警官或中央政府及国家政府的其他官员来执行在本法案下的并在命令中列明的执行专员或其他执行官员的权力和义务。
(2)在第(1)款中所提到的官员应该在遵守中央政府所规定的条件和限制的情况下行使1961年的《收入税法》所赋予收入税务局的同样的权力。
第七章:杂项规定
39、 一些情况下的文件的推定
如果一份文件
(i)是在本法案或其他任何法律下的、由任何人撰写或提供的或者从任何人的监管者或控制者那里没收到的,或者
(ii)在调查由任何人所触犯的本法案下的任何违反的过程中,从印度境外的任何地方所收到的(该机构或这个人以规定的方式适时地确认);
在本法案下的任何审讯中,以作为控告他或者他和他的合作伙伴或者法庭或判决法庭的证据文件,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应该,
(a)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如果签字和该文件的其他部分被认定为这个人的笔迹或者法庭合理的认为是由他所签署的或者是该特定人的笔迹,那么就推定为该特定人所签署的文件;并且当一份文件已经被执行或证明,那么他是由声称已经执行或证明的人执行或证明的;
(b)如果该文件是可以接受的证据,那么应该承认该证据文件有效,即使它没有适当的盖章。
(c)除非有相反的证据,在第(i)条中的案件同样应该推定该文件内容的真实性。
40、 中止执行本法案
(1)如果中央政府确信环境的改变使它有必要停止授予或实行本法案中的任何已经授予的许可或者实行的限制,或者如果为了公众的利益,中央政府认为这样做是有必要或适宜的,那么它可以通知的方式永久或在通知中所规定的期限内中止或放松本法案所有或者部分条款的执行。
(2)对于被永久地中止或放松执行的在第(1)分款下的本法案的任何条款,在本法案还生效的任何时候,这些中止或放松可以由中央政府以通知的方式取消。
(3)根据本条规定所下发的每一个通知,应该在它下发后立即提交给议会的每一个院,在它的总共30天的开会期间(可以包括一次会议或者两次或多次连续会议),并且如果在会议结束之前可以立即召开上述的会议或者连续会议,两院都同意对通知做出某些修改或者两院都同意不应该下发该通知,那么该通知只能以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者根本无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任何修改或者无效不能损害在本通知之下以前所做过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41、 中央政府下发指导的权力
就本法案而言,中央政府可以不时地向储备银行下发它认为合适的总的或者特别指示,并且储备银行在本法案下履行职责时应该服从这些指示。
42、 公司所做的违反
(1)如果一家公司违反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或者以下所规定的任何规则、指示或命令,那么在违犯发生时,主管这家公司的每一个人以及为公司的经营行为负责的每一个人以及这家公司都被认为犯有违法之罪,因而应该受到起诉和惩罚:
如果在违犯发生使它一无所知或者他尽了最大努力来阻止该违反的发生,根据本款中所包含的内容,该人不能受到任何惩罚。
(2)尽管第(1)款中包含了所有情况,当一家公司违反了本法案的任何条款或者以下所做的人和规则、指示或命令,并且可以证明该违反的发生是得到任何一个董事、经理、秘书或者公司的其他官员的同意或默许或者归因于他们的疏忽,因此该董事、经理、秘书或公司的其他官员应受到起诉或者惩罚。
届时:就本条而言-
(i)“公司”是指任何公司机构,包括一家企业或其他个人协会,及
(ii)与一家企业有关的“董事”,是指企业的合伙人
43、 在一些情况下的死亡或破产
与第13条有关的任何权力、义务、负债、起诉或上诉不能因为本条中的责任人的死亡或破产而减少;在其死亡或破产之后,这些权利和义务移交给该人的法定代理人或者正式的接收者或正式的受让人,根据具体情况而定:
只是死者的法定代表人,仅仅对在死者的遗产或财产范围内负责。
44、 法律诉讼的障碍
不能根据本法案或者以下所制定的任何规则、规章、统治、指示或命令而欺诈地或者故意地对中央政府、储备银行、政府或储备银行的任何官员或者在本法案下行使权力或履行职责或承担义务的任何其它人进行起诉、上诉或其他法律诉讼。
45、 解决困难
(1)如果在使本法案的条款生效时产生了任何困难,中央政府为了解决困难可以以命令的方式作任何与本法案条款不一致的事情。
(2)在本法案开始实施的两年期满后,不能再颁布本条中的这些命令。
根据本条款所下发的每条命令都应该在其下发之后立即提交给议会的各个院。
46、 制定规则的权力
(1)中央政府可以以通知的方式为执行本法案中的条款而制定规则。
(2)在不损害上述权利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这些规则可以规定:
(a)对第5条下的经常账户交易规定合理的限制;
(b)第15条第(1)款所规定的解决违反的方式;
(c)第16条第(1)款所规定的判决法院审讯的方式;
(d)第17条和第19条所规定的上诉形式和上诉费用;
(e)第23条规定的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主席和其他成员应该支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其他的任职条款和条件;
(f)第27条第(3)款规定的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官员和雇员的工资和津贴以及其他的任职条款和条件;
(g)有关受理上诉法庭和特别专员(上诉)行使第28条第(2)款(i)规定的民事法庭的权力的附加问题;
(h)第39条第(ii)款所规定的鉴别一份文件的机构、人及其方式;及
(i)所要求的或者规定的其他问题。
47、 制定规章的权力
(1)储备银行为了执行本法案条款和以下所制定的规则,可以以通知的形式制定规章。
(2)在不损害上述权力的一般性的情况下,这些规章可以规定为,-
(a)第6条规定的所许可的资本账户交易种类,这些交易所许可的外汇限额,以及一些资本账户交易的禁止、限制或调整;
(b)第7条第(1)款(a)目所规定的提供申报单的方式和格式;
(c)第8条所规定的汇付外汇的期限和方式;
(d)第9条第(a)款所规定的每个人所能拥有的外币或外国硬币的最高限额;
(e)第9条第(b)款所规定的人的分类方式和外币账户可以持有或运作的最高限额;
(f)第9条(d)款所规定的可以豁免的所获得外汇的最高限额;
(g)第9条(e)款所规定的可以保持的所获得外汇的最高限额;
(h)所要求的或可以列明的其他问题。
48、 将规则和规章提交给议会
本条下所下发的每一个规则和规章,应该在它下发后立即提交给议会的每一个院,在它的总共30天的开会期间(可以包括一次会议或者两次或多次连续会议),并且如果在会议结束之前可以立即召开上述的会议或者连续会议,两院都同意对规则或规章做出某些修改或者两院都同意不应该下发该规则或规章,那么该规则或规章只能以修改的形式生效或者根本无效,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但是,任何修改或者无效不能损害在本规则或规章之下以前所做过的任何事情的有效性。
49、 撤销和弥补
(1)废止1973年的《外汇管理法》并且解散上述法案(下文中指的是废止的法案)第52条第(1)款下成立的受理上诉委员会。
(2)在解散上述的受理上诉委员会之后,被任命为受理上诉委员会主席者以及被任命为成员并占有办公室的其他人,应该在解散日之前腾出各自的办公室并且该主席和其他人不能因为任期未满或者任职合同未到期而索要任何补偿。
(3)尽管暂时生效的其他法律中包含所有情况,任何法庭对所废止的法案中的违反不再有审理权并且在从本法案开始的两年期满后任何判决法官不再注意在废止的法案第51条下的任何违反。
(4)根据第(3)款中的条款规定,在所废止的法案下所做的所有违反应该继续受所废止的法案条款的管理,如当初没有被废止时一样。
尽管这个废止,-
(a)所做的任何事情或所采取的任何行动或者所宣称的已经做过的事情或已经采取的行动包括规则、通知、检查、所下发的命令或通知或所做的任何任命、批示、宣布,或任何执照、许可、授权或所授予的豁免或任何生效的文件或工具或在所废止的法案下做出的任何指示,只要与本法案条款一致。
(b)在已经废止的法案第52条第(2)款下向受理上诉委员会提出的任何上诉但是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没有得到解决应该转移到本法案下设立的受理上诉法庭并且由其处理;
(c)废止的法案第52条第(3)或第(4)款下的对上诉委员会的任何决定或命令的上诉,如果在本法案开始生效之前还没有提交,那么应该在开始生效的60天内提交给高级法院。
在上述的60天期限期满后,如果上诉人因为充足的原因不能在上述(5)规定的期限内提起上诉,高级法院还可以接受上诉。
除非在第(3)款中的其他规定,在第(2)款、第(3)款、第(4)款中所提到的细条问题不应该损害或影响1897年《总条款法》第6条在有关废止作用方面的适用性。
脚注
1.生效日期2000年6月1日;见2000年的GSR 371 (E)。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