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和国会及国务委员会组织法第34条, 1992年2月29日,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公签署命令公布1992年2月21日国务委员会通过的《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法令》。全文如下。
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国家主权,发展国际友好合作关系,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100条,本法令对外国人入、出、通过越南国境和在越南居住、往来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本法所称的外国人、常住外国人、暂住外国人是指:
(1)“外国人”是指没有越南国籍的人员。
(2)“常住外国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没有期限的外国人员。
(3)“暂住外国人”是指在越南居住有期限的外国人员。
第2条 (1)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为外国人员入境、出境、过境创造便利的条件;在越南法律和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的基础上,保护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员的生命、财产和其他合法权利。
(2)在越南居住的外国人必须遵守越南宪法、法律,尊重越南人民的风俗习惯。
(3)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签订或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定与本法令规定不一致的情况下,则以国际条约的规定为准。
第二章 入境、出境、过境
第3条 (1)外国人员入、出境必须凭有效护照或者得到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签证的有关证件。
(2)外国人在越南驻国外大使馆、领事馆,或者在越南国内国家权力机关办理申请越南签证的手续。根据部长会议规定,外国人员已获得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同意入境的情况下,可以在越南口岸签证。
(3)在带领人的签证申请单里已申报的14岁以下的外国人,不须办理申请签证手续。
(4)由部长会议规定签证手续和准许签证的口岸。
第4条 (1)越南签证包括以下几种,a,入境签证;b,出境签证;c,入――出境签证;d,出――入境签证;e,过境签证。
(2)签证一次有效。部长会议可以规定多次有效的入――出境、出――入境签证。
(3)部长会议规定每种签证的期限和延期、修改、补充、取消签证的手续。
第5条 (1)如果属于本法令第6条和第14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或者没有申请进入越南国境理由的,已获得签证的人员,其入境、入――出境签证可取消。
(2)如果属于本法令第7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已获得签证的人员,其出境、出――入境签证可以取消。
第6条 如果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不给予办理入境、入――出境签证手续。
(1)申请签证者在办理入境签证手续时故意错误申报事实。
(2)申请签证者前次入境时严重违犯越南法律。
(3)因保证社会秩序安全和防止病疫的理由。
(4)因保卫国家安全的理由。
第7条 外国人从越南出境不受限制,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则以暂缓办理出境、出――入境签证手续或者暂缓出境。
(1)刑事案件的被告或正在执行刑事判决的。
(2)有未了结的民事案件、纳税、交纳手续费和其他财政义务的,及正在履行仲裁决定、行政处罚决定的。
(3)越南权力部门下令逮捕或作出暂时拘留决定的。
第8条 (1)对过境者则采用本章入境、出境的规定。
(2)外国人如果在越南领土停留不超过72个小时,并且不离开指定过境范围,从越南过境可以免签证。行程受到客观阻碍的情况下,过境者可以继续免签证,。并在指定范围内逗留。
第9条 外国人借道越南必须遵守本章关于入境、出境、过境的规定。
第三章 居住、往来
第10条 (1)从入境起48小时内,外国人必须在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办理居住登记手续。居住登记必须注明在越南居住的目的、时间和地址。过境免签者不必办理居住登记手续。
(2)外国人不能在禁止居住区域登记居住。常住外国人可以在越南领土上某一个地方登记常住。暂住外国人可以在越南领土符合入境目的的某一个地方登记暂住。
第11条 (1)办理常住登记手续之后,有关部门发给外国人“常住证明书”,当该人移居其他国家或者被驱逐出境时,“常住证明书”将被收回。在更换常住地区、职业或者“常住证明书”里登记的其他内容的情况下,常住外国人必须向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登记修改、补充“常住证明书”的内容。
(2)当办理登记暂住手续之后,有关部门发给暂住外国人“暂住证明书”。暂住证明书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一年,符合暂住条件可以延期,每次延期不能超过12个月,如果外国人欲更改已登记的暂住目的,必须向越南国家权力机关办理修改、补充登记手续。根据登记暂住目的,暂住者不再有暂住理由,或属于本法令第14条规定情况之一的暂住者,暂住证明书应被取消。在暂住证明书期满而不得延期或者被取消的情况下,外国人则必须离开越南;如果不自愿出境则被强制出境。
第12条 (1)外国人欲进入或往来禁止其居住地区,必须经过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的准许。
(2)除本条第(1)款规定之外,对驻越外国人往来作出如下规定:a,常住外国人往来不须请求许可;b,暂住外国人在省、中央直辖市、特区范围以及登记暂住地和符合登记暂住目的的地方内往来的,不须请求许可;到上述范围之外的地方则须经过越南国家权力机关的准许。
(3)在往来中,如果外国人在登记居住之外的地方逗留过夜,必须按法律规定申报暂住。
第13条 部长会议规定居住登记手续,发放、修改、补充、取消“常住证明书”手续,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暂住证明书”手续,外国人往来许可证,以及规定禁止外
国人居住、往来的区域和外国人借道越南居住、往来事宜。
第四章 驱 逐
第14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国人将被驱逐出越南。
(1)有侵犯国家安全行为的。
(2)被越南法院判处刑罚并服刑期满或者不再履行刑罚的。
(3)对越南其他人有生命、健康威胁的。
第15条 (1)当内务部下达“驱逐令”时,外国人将被驱逐出境。“驱逐令”必须注明被驱逐者的姓名、职业,国籍,驱逐理由,被驱逐者必须离开越南的时间、引解办法等,如需引解应注明引解办法。
(2)驱逐享受外交、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可以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16条 被驱逐者必须按照“驱逐令”规定的时间离开越南。在被驱逐者不自愿执行“驱逐令”的情况下,中央出入境管理首长或者省、中央直辖市公安局长有权决定暂时拘留,用强制的办法驱逐出境。
第五章 国家对外国人在越南出入境、居住、往来的管理
第17第 (1)国家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的管理包括以下内容。a,颁布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的法律文件;b,发放在越南领土入境、出境、过境和往来的许可证,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各种越南签证;c,居住管理;d,处理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活动时的违犯法律的行为;e,国家对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人员的统计;f,在外国人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领域里进行国际合作。
(2)部长会议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进行统一管理;规定中央和地方出入境管理机关,保证按照本法令的规定执行任务和权限;颁布内务部、外交部和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及活动管理的其他有关单位之间密切配合的规定。
第18条 (1)给外国人发放入境、出境、过境许可证和暂住申报管理,由出入境管理机关负责。
(2)对不能享受外交、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在越各种签证、“常住证明书”、“暂住证书”和“往来许可证”,由出入境管理机关负责。根据本法令第3条第(2)款规定,在越南口岸签证的由口岸公安站指挥长负责。
(3)对享受外交、领事豁免权的外国人在越南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在越南的各种签证,居住登记和发放往来许可证,由外交部负责。
(4)在国外发放从越南入境、入――出境、过镜签证和延期、修改、补充、取消越南各种签证由越南驻国外的外交代表机关或者领事机关负责。
(5)对住越外国人的暂缓出境、强制出境由中央出入境管理机关首长决定。中央出入境管理机关首长按照法律关于处罚的规定负责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的行政违法作出处罚。
第19条 (1)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的有管理职权的国家机关在履行自己的任务和职权时有责任密切配合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公民。
(2)各级地方政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所有公民有责任协助、支持国家对外国人在越南入境、出境、居住、往来管理的职权机关正确履行他们的职责。
第六章 违犯处理
第20条 (1)越南团体组织和外国人在越南的团体组织违犯外国人在越南人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规定的,都应按照越南法律关于行政处罚的规定进行处罚。欺骗、。假冒出入越南国境者、非法居住、往来或违犯越南关于入境、出境、过境、借道、居住、往来的法律规定者,根据其违犯程度进行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还要赔偿。
(2)利用职权为个人牟利或其他动机而违犯发放、延期、修改、补充、取消签证、“常住证明书”、“暂住证明书”、往来许可证的规定或违犯本法令其他规定者,视其违犯程度,根据本法令规定进行纪律处分、行政处理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果造成损失的要进行赔偿。
第七章 最后条款
第21条 部长会议规定发放延期、修改、补充签证、“常住证明书”、“暂住证明书”、往来许可证的手续费标准。
第22条 本法令自1992年5月1日起生效。以往规定与本法令不一致的一律废除。
第23条 部长会议根据本法令制定实施细则。
社会主义共和国国务委员会主席 武志公(签字)
1992年2月21日于河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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