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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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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25楼

Shanghai-Attorney

 
海外投资环境
越南企业法(一)
发布日期:2008-04-25 11:56:35
 

本法律系越南2005年第11届国会第8次会期11月9日通过,法律编号为60/2005/QHII,目的为建立企业经营规范。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适用范围

本法案规范越南境内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发展;及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两合公司、无限公司(以下统称企业)等之规定及公司组别归属性。

 

第2条适用对象

1. 各种型态经济实体。

2.团体组织与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行为相关者。

 

第3条适用企业法、国际条约以及其它相关法案

1.     有关各种型态经济实体之企业设立、管理和营运, 适用本法案及其它相关规定。

2.     企业之设立、管理和营运,其它法案另有规范时,适用该等法案.

3.     本法律所规定之事项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所签署之国际条约相关条款不同时,适用该等国际条约规定。

 

第4条词汇意释

本法案下列词汇意涵解释为:

1.     所谓企业系指有名称、资产、固定办公处所以及依法请注册,并实际从事经营活动之经济组织。

2.     所谓营运系指以营利为目,持续从事一个或多个或所有经营流程,从生产制造至产品上市销售或提供服务等。

3.     合格卷宗系指备齐本法案规定之所有手续文件,依法完整列明全部内容者。

4.     资金入股系指将资产过户至公司名下以成为公司单一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入股资金可以是越南钱币、可自由兑换外币、黄金、土地使用权状、智财权状、技术、专利权以及其它列明于公司章程条款之资产,由公司董事成员挹注入股成为公司名下资产。

5.     入股资金额乃公司单一有权人或共同所有权人所投入公司章程资本之资金比例。

6.     章程资金乃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投入之资金,且确切列入公司章程条款内。

7.     法定资金乃法律规定公司设立最低资本额。

8.     拥有表决权资本乃入股公司资金或公司股份, 所有者有权对类属公司董事会或公司股东大会审决权限之问题作意见表决。

9.     股息乃公司税后盈余以现金或其它资产分摊给每股份之纯利。

10.   公司创始成员董事乃资金入股、参与公司之设立、并签署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1.   所谓股东系乃指至少持有股份公司所发行股份1股者。公司创始股东系指参与公司之设立、签署股份公司原始章程条款者。

12.   公司联名成员股东以本身全部财产履行公司义务之公司成员股东。

13.   企业负责人指企业负责人、无限责任企业经理、两合公司之两合成员董事、公司董事会董事长、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及监察人、公司总经理或经理或公司章程条款规定之其它企管职衔。

14.   授权代表乃指获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系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等法人组织按照本法案规定,以书面授权履行渠等在公司的各种权限者。

15.   公司若类属下列情况之一, 视为其它公司之母公司:

a.     掌握该公司章程资本50%以上或该公司普通上市股份50%以上者;

b.     有权直接或间接委任派半数或全部该公司董监事会成员董事、公司经理或总经理。

c.     有权决定公司章程条款增修事宜;

16.   整合企业组织结构乃分开、切割、收编、合并或变更企业结构等行为。

17.   关系人系指于下列情况下直接或间接与企业有关连之团体组织及个人:

a.     母公司、母公司负责人以及有权任命子公司负责人者;

b.     子公司跟母公司的关系;

c.     有能力通过公司企管单位支配公司决策或营运计划之个人或群体;

d.     企业负责人;

e.     公司负责人或公司成员董事或合股股东或持有支配性股份股东之配偶、亲生父母、养父母、亲生子女、领养子女、血缘兄弟姐妹;

f.      个人获授权代表本条款a, b, c, d以及e项规定人士者;

g.     企业内存在本条款a, b, c, d, e, f, g项规定拥有可以支配该企业其它管理单位决策之股权之人们者;

h.     协调配合兼并公司其它合股资金或股份或利益或协调配合左右公司决策之人们。

18.官方入股资金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它政府财源投资入股公司之资金, 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官方所有股份乃政府采用政府预算及其它政府财源结算之股份,由一个官方单位或经济组织为股权代表。

19.入股资本市场价值或股份市场价值,乃其证券市场交易价格或由一个专业评估机关审定之价值。

20.企业之国籍乃企业成立与营业注册所在国家或地区之国籍。

21.企业长驻地址乃该法人总办公处所注册所在地 ; 系个人向企业登记以为联络地址、户籍注册长驻地址、或办室地址或其它用途之地址。

22.国营企业乃官方持股率占50%以上之企业。

 

第5条政府对企业及企业所有人之保障

1.     政府应承认本法案所规范之各型态企业存在之事实,并保障其法律上之权益,及合法经营利益。

2.     政府应承认并保障企业及企业主资产所有权、投资资本额、收益以及其它合法权益。

3.     政府不得以任何行政手段收或国有化企业及企业主合法之资产和资金。

政府基于国防安全或国家利益而征收或征用企业资产时应按照公布征收或征用当日市场价格结付或赔偿予企业主。该相关给付或赔偿事宜必须保障企业之权益,不因企业所有权归属性及经济背景所属而有不同之待遇。

 

第6条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

1.     企业内之政治组织和政治社会组织应在宪法和法律规定范围内,依照组织本身所适用之法规运作。

2.     企业对员工成立及参加本条第1项规定之团体组织组织,有尊重及支持之义务。

 

第7条产业、行业及经营条件

1.     各种型态之企业有权开发经营非法律禁止之产业和行业;

2.     对于投资法及其它相关法案有特别规定经营条件之产业和行业,须符合该持规定条件始能经营。  

特别经营条件系指企业于具体经营运作时必须具备或必须执行之事项,反映在营业执照、具备经营前题条件认证文件、执业证书、职业责任保险认证、法定资本额要求或其它必须文件上。

3.     严禁会损害越南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社会安全、传统历史、文化、道德规范、习俗、民众健康,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方面之经营行为。政府应公布禁止经营开发之产业目录。

4.     政府定期按照国家管理工作需要,全面或部份检查与评估经营条件,撤销或提议撤销不合时宜者,增修或提议增修不合理者,颁行或提议颁行新经营条件。

5.     中央部会、中央部会平行机关、各级地方省市人民议会、各级地方省市人民委员会不得颁行有经营条件之产业项目及产业经营条件。

 

第8条.企业之权利

1.     经营自决。自行选择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经营模式、投资形式、拓展产业经营规模、获得政府奖励和优惠、创造顺利条件、提供产品及公共服务设施等待遇。

2.     选择资金集结、分配以及运用办法。

3.     自行开发市场、客户以及缔结合约。

4.     经营进出口贸易。

5.     按照经营需要遴选及雇用员工。

6.     自行应用先进科技以提升经营与竞争效率。

7.     自行决定经营业务及内部关系。

8.     占有、使用以及决定企业资产。

9.     拒绝提法律规定以外力量来源供应之一切要求。

10.   按照法令规定,进行申诉和控告。

11.   依法直接或通过授权代表人参加诉讼。

12.   法律规定之其它权利。

 

第9条.企业之义务

1.     确实按照营业注册认证文件所列明产业项目经营; 经营有前题条件规定之产业时,保证依法具备相关经营条件。

2.     根据会计法规定组织会计工作并准时据实提报财务报告。

3.     依法登记税码、申报税捐、纳税以及履行其它财务义务。

4.     按照劳动法确保员工权益; 按照保险法实施员工会保险制度、医药保险制度以及其它保险事宜。

5.     保证已登记或已公布品检标准之产品质量及服务项目质量, 并承担相关责任。

6.     按照统计法落实统计制度,定期按照官方范本向政府主管机关完整申报企业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当发现所申报资料不正确或缺失时,应及时予补充修正。

7.     遵守国防安全、社会秩序维护、自然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物保护、文化遗产保护以及名胜古遗迹保护等方面之法律规定。

8.     其它法律规定义务。

 

第10条. 经营公共产品生产事业及公共服务事业之企业之权利义务

1.     规定于本法案第8条和第9条以及其它相关规定之权利义务。

2.     得根据所进行工程投标费用价格核算及补贴相关经费,或得依照政府主管机关规定征收服务费用。

3.     获保障生产期限、产品供销、适当服务提供俾资金回收及合法获利。

4.     依照根据政府主管机关规定价格或费用所作切结,及时、足数、合格地生产供销产品和服务项目。

5.     保障所有客户享有公平之条件与利基。

6.     对法律及客户负有供产品数量、产品质量、产品供销条件以及产品价格和服务费用等问题之责任。

7.     其它法律规定之权利义务。

 

第11条. 被禁止行为

1.     对不具备本法案规定经营条件者发放营业注册,或延宕、为难、阻挠或搔扰。

2.     以企业形式经营活动而无营业注册,或被撤销于注册认证文件被撤销后仍继续经营之行为。

3.     不据实或不正确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 ; 不据实或不正确或不及时申报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增修事项。

4.     虚报注册资金行为; 未及时如数挹注已注册资金额行为; 故意提高入股资产市值行为。 

5.     非法经营及诈欺行为; 经营被禁止作为之产业。

6.     不具备法律规定经营前题条件却径行经营之行为

7.     阻挠企业主、企业成员董事会、企业股东或企业成员董事执行本法及公司章程条款所规定之各项权利行为。

8.     其它法律禁止行为。

 

第12条. 企业数据建文件管理制度

1.企业必须按照数据文件类别存盘保管如下:

a.     公司章程、公司章程条款增修本、公司内部管理规制、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股东登记资料簿。

b.     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工业专利权证书; 产品品检登记认证文件; 其它执照及认证文件。

c.     公司资产产权状及相关认证文件。

d.     公司成员董事会会议记录,公司股东大会记录、公司董监事会会议记录、公司其它决策记录。

e.     公司发行股票告白书。

f.      公司监察报告文件、稽查机关报告文件、独立会计查帐组织报告文件。

g.     会计部册、会计单据以及例年财务报告数据。

h.     其它法律规定之其它数据。

  2. 企业必须于缌办公处所保管本条款第1项所列数据,保管时间按照法律规定办理。

 

 

 

第二章

成立企业及营业注册

 

第13条. 企业设立权、资金入股权、股权承购权以及企业管理权

1.     本国人或团体及外国人或团体有权根据本法在越南设立与管理公司企业,惟属本条款第2项规定者除外。

2.     下列个人或团体不得设立或管理公司: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之适用之对象。

c.     越南人民军队所属机关和单位之士官、下士官、职业军人以及国防工人; 越南人民公安所属机关和单位之职业士官和下士官。

d.     国营企业领导干部及业务管理干部, 被委任在其它有官股参与企业当官股管理代表者除外。

e.     未成年者及限制行为能力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者。

f.      现行法律受刑人或被法律禁止从事经营活动者。

g.     越南破产法规定之其它情况。

3.     个人及团体组织有权按照本法案规定购买股份公司股份,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联名公司入股; 惟本条款第4项规定者除外。

4.     下列个人及团体组织不能按照本法案购买股份公司股份, 对有限责任公司入股、对联名公司入股:

a.     政府机关及越南人民武装力量单位利用国家资产及公家基金,以图利为目的,为所属单位成立企业者。

b.     国家干部及公务员法规适用之对象。

 

第14条. 营业注册前所缔结之合约

1.     企业成员董事、创始股东或授权代表人,得于企业办理营业注册手续前,签订各项服务企业成立与经营发展目的之合约。

2.     企业若获注册成立,应承接本条第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

3.     企业未获注册成立,则应由签缔者负责因本条第1项所订合约所衍生之权利义务或连带保证责任。

 

第15条. 营业注册程序

1.     企业创立人按照本法案规定,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完整提报营业注册文件,并要对营业注册文件内容之真实性及正确性负责。

2.     办理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应于收件后10个工作天内,审查营业注册数据并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主管机关拒绝核发营业注册认证时,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创立人,并说明事由以及须增修之内容。

3.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审核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并承认该等文件之合法性,不得要求企业创立人提交本法案未规定之其它文件。

4.     营业注册认证期效与业者按照投资法作为之投资项目落实期限相契合。

 

第16条. 私人企业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申请人之身份证或护照,或身份确认之其它证件复印件。

3.     从事法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法定资金确认书。

4.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其企业经理及其它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17条. 联营公司办理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公司成员董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特别规定必须有执业证书之产业者应提供公司成员及其它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18条. 有限责任公司办法营业注册之程序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成员董事名册并检附下列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 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 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或其它相等之法人数据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受任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公司成员股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必须具备法定资金之产业者应提供企业法定资金确认书。

5.     从事法律特别规定须具备执业活动许可的产业者应提供总经理、经理及其它人之执业活动许可证。

 

第19条. 股份公司之营业注册手续

1.     应使用主管机关规定之申请书办理。

2.     公司章程草案。

3.     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及检附如下文件:

a.     公司创始股东系个人者, 检附其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复印件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复印件。

b.     公司创始股东系法人者,检附公司创立决议文复印件、营业注册认证本件复印件或其它相等之法人数据复印件; 委任授权书以及获授权者之国民身份证复印件、护照或其它合法身份认证文件。

公司成员董东系外国组织时,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复印件必须另有该外国组织于办理公司营业注册前三个月办理注册之主管机关之认证。

4.     公司主管机关或团体组织对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法定资金额作认证。

5.     经营法律规定必须要有执业证书设计之产业之公司总经理及其它人士之执业证书。

 

第20条. 首次于越南投资经营外国厂商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

外国厂商首次前来越南投资经营之投资或营业注册文件,注册手续、注册前题以及注册营业内容按照本法案及越南投资法规定办理。投资注册认证文件系营业注册认证文件。

 

第21条. 办理营业注册申请书

1.     企业名称。

2.     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若有)。

3.     经营项目。

4.     公司章程资本额,私人企业主初始资本额。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每名成员董事之入股资金额: 创始股东持股数额、股票种类、股票面值以及每类有权出售股票之全部数量。

6.     私人公司负责人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一成员制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两名成员董事以上有限责任公司之创始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签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第22条.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

1.     企业名称、企业总办公处所地址、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若有)。

2.     经营项目。

3.     公司章程资本额以及章程资本额之增减方式。

4.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它基本特征; 有限责任公司负责人及其成员董事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它基本特征;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地址、国籍以及其它基本特征。

5.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每位公司成员董事入股资本比例及资金价值; 公司创始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数量、股份种类、股票面额以及每类有权出售之全部数量。

6.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责任义务; 股份公司股东之责任义务。

7.     企业管理组织结构

8.     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公司之法定代表人。

9.     公司决议案通过形式,公司内部纠争处理原则。

10.   公司负责人及公司监察小组成员或监察人员之薪资及酬劳核定办法。

11.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得要求公司收购其所持有股权或股份。

12.   公司税后盈余摊分或亏损处理原则。

13.   公司解散、解散程序以及资产清理手续。

14.   公司章程条款内容增修办法。

15.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负责人、公司成员董事或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股份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创始股东以及其授权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字。

16.   经公司成员董事或股东协调而不违法之其它事项。

 

第23条.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名册,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营公司成员名册,股份公司创始股东名册,应使用费用营业注册认证主管机关规定之统一模板,并具备如下内容:

1.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营公司成员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它基本特征; 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以及其它基本特征。

2.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营公司每位成员董事入股资金比例、资金价值、入股资产类别、入股资产数量和价值; 股份公司每位创始股东持有股份之数量和种类、资产种类和数量以及每类入股资产价值。

3.     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董事及股份公司创始股东之法定代表人姓名及签字或其授权代表人姓名及签字;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姓名及签字。

 

第24条. 核发营业注册认证之前题条件

企业具体条件时,应准核发营业注册认证:

1.     注册营业之产业项目非被禁止经营者。

2.     企业之名称,系正确按照本法案第31条,第32条、第33条以及第34条款规定办理。

3.     拥有按照本法案第35条第1项规定之总办公处所。

4.     依法建置合格之营业注册手续卷宗。

5.     缴纳营业注册申请规费。

营业注册手续规费系按照业者所经营产业数量规范。

 

第25条. 营业注册认证内容

1.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和地址。

2.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3.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公司成员董事或公司创始股东系团体组织时, 该团体组织名下公司创立决议文号或注册文号; 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公司负责人系个人时,其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4.     有限责任公司或联名公司之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股份数量和价值以及有权出售之股份数量; 私人企业初始挹注资本额; 经营须具备法定资金设计之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5.     经营产业类别。

 

第26条. 变更营业注册内容

1.     企业如若变更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经营目标、经营项目、章程资本额或有权出售之股份数量、企业负责人投资资本额、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其它规范在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内之事项,必须于决定变更前述事项前10个工作天内重新向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办理注册。

2.     企业变更营业注册认证内容后,应核发新营业注册认证。

3.     营业注册认证文件发生遗失、破裂、烧毁等情况时,可缴纳规费申请补发。

 

第27条. 提供营业注册数据

1.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必须于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后7个工作天内将该文件内容通知企业总办公处所在地之税务机关、统计机关、其它同级政府主管机关、省或直辖市之县郡乡坊级人民委员会。

2.     团体组织及个人得向办理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申请提供营业注册内容,依法缴付规费申请核发营业注册认证剩本、认证变更营业注册内容或认证营业注册剩本。

3.     营业注册主管机关有义务按照本条款第2项之规定依循团体组织及个人之要求,及时完整地提供营业注册内容。

 

第28条. 公布营业注册内容

1.企业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30天内,连续三天在营业注册主管机关之企业信息网或各种平版报刊或电子报刊之一,刊登下列数据:

a.     企业名称。

b.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地址。

c.     营业项目。

d.     有限责任公司及联名公司章程资本额; 股份公司已投入之股份数量和价值,以及有权上市发行之股票数量;私人公司创始资本额;法律规定必须设定资本额产业之企业法定资本额。

e.     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若有)名称及地址。

f.      企业负责人、企业成员董事或企业创始股东之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g.     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号码或护照号码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

h.     营业注册地点。

2. 企业如若变更营业注册内容,必须按照本条款规定时间与方式公布相关变更内容。

 

第29条. 资财所有权转让

1.有限责任公司和联名公司成员董事以及股份公司股东必须依照下列规定将名下财产移交给公司:

a.     合资人以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或土地使用权状折算入股资金时, 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相关所有权或土地使用权投移转给公司手续,毋须缴纳移转税金。

b.     合资人以非登记在其名下财产折算为入股资本时,必须办理相关资产移转确认纪录手续。

相关接交确认纪录文件要注明企业名称和总办公处所地址,合资人姓名、户籍登记地址、国籍、国民身份证或护照或其它个人合法文件以及企业创立决议文号或营业注册文号; 折算为入股资产类别和数量; 入股资产总价值及其所占公司章程资本额之比例; 入股资产移转日期; 合股人及其授权人以及公司法定代表人之签字。

c.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仅于该等资产合法移转给公司后始视为已完成结算作业。

2. 私人公司负责人投入发展经营活动之财产,毋须办理移转给公司手续。

 

第30条. 合股资产价值鉴定

1.     股份或折合入股资产非越盾或自由兑换外汇或黄金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或创始股东或专业价值鉴定组织评估定价。

2.     公司成立之入股资产,必须经过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全体一致同意”原则评估鉴定,若入股资产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结束当日实际价值时,公司成员董事及公司创始股东要应以相关价差负连带责任。

3.     公司营业期间之入股资产折算事宜,或由公司及公司合股人自行协调鉴定价值,或经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估价。若由专业评估鉴定组织作业,则相关资产价值估价须获得合股人及公司同意; 若入股资财鉴定价值高于其合资折算当日实际价值时,则合股人、专业评估鉴定组织成员、公司法定代表人应以相关价差负连带责任。

 

第31条. 企业名称

1.企业名称应以越文书写,得附带数字及记号,得以拼读方式并具备下列两成素:

a.     企业类型。

b.     专有名称

2. 企业名称要书写或嵌订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分支办公处所以及公司代表办事处; 企业名称要印制或书写在企业发行之交易用信笺、文件资料及印刷品上。

3.     营业注册核发主管机关有权依照本法第32条、第33条以及第34条规定内容,驳回企业申请之注册名称,并为最终裁决。

 

第32条. 企业名称违规事项

1.     企业名称与其它已注册企业名称近似者或与其它已注册企业名称混淆者。

2.     沿用国家机构、人民武装力量所属单位、政治团体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以及社会职业组织之名称为企业全名或部份名称者,除非取得该等机关、单位或团体组织之同意,不得注册。

3.     采用违反民族历史、文化、道德以及传统风俗之词汇与符号者。

 

第33条. 企业之外文名称及其缩写

1.     企业外文名称应释自其越文名称。企业名称翻释成外文时,可保留企业原来专有名称或翻释成涵意相近之外文。

2.     企业挂牌、书写、印制于其所发行交易用信笺、文件数据及印刷品上之外文名称字型要小于其越文。 

3.     企业缩写名称应源自其越文或外文名称。

 

第34条. 企业名称与其它业者名称相同或造成混淆误认者

1.     企业名称与其它企业相同者,系指其申请注册名称之越文书写与发音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名称相同者。

2.     企业名称被视为会造成混淆误认之情况如下:

a.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与另外一家已注册企业之越文名称发音完全相同者。

b.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越文名称,仅在”&”记号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差异者。

c.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缩写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缩写名称相同者。

d.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外文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外文名称相同者。

e.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 仅在其名称后之自然号码、排序码号或越文字母上(A,B,C…)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者有所差异者。惟其乃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子公司者不在此限。

f.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之差异仅在其名称前之”tan”及名称后之”moi”等字眼者。(译注:tan = moi=新)

g.     企业申请注册要求之专用名称仅在“mien bac”,“mien nam”,“mien trung”,“mien tay”以及“mien dong”等字眼 (译注: mien bac=北部,mien nam=南部,mien trung=中部, mien tay=西部,mien dong=东部)或其它涵意相近词汇上与另一家已注册企业有所差异者。

 

第35条. 企业总办公处所

1.     总办公处所乃企业商务联络与交易之地点, 必须设置在越南领土上,在并于方乡镇、市镇、县、郡、省市以及中央直辖市等地有确切地址,街巷名称以及门牌号码、电话号码、传真、号码以及电子信件地址(若有)。

2.     企业必须于取得营业注册认证文件15天内通知营业注册主管机关其总办公处所地址及开张日期。

 

第36条. 企业戳章

1.     企业备有专用戳章,必须保管在企业总办公处所内。戳章之造型、内容、刻制前题条件以及戳章运用制度按照政府规章办理。

2.     戳章乃企业之资产。企业法定代表人必须依法负责戳章之使用和保管事宜;企业得于必要情况下并经过戳章审核机关认同而拥有两枚戳章。

 

第37条. 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

1.     代表办事处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遵守企业授权内容并保护企业之利益; 企业代表办事处按照法律规定运作。

2.     企业分公司乃企业之附设单位,有义务全部或部分执行企业功能, 包括按照授权行使代表企业之功能; 企业分公司营业项目必须符合主体企业所经营范围内。

3.     营业地点系企业具体组织营运作业之地点,可以设在企业所注册之总办公处所以外之地点。

4.     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必须冠上企业名称, 并补充附带企业代表办事处、分公司以及营业地点之相关确立数据。

5.     企业有权在越南境内及境外开设分公司; 企业可以在同一个行政区设立1个或多个代表办事处及分公司,按照政府相关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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