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三章 矿产开发
第四章 未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五章 国家矿产资源的清查
第六章 解决争议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1989年7月28日签署生效)
矿产资源是国家的宝贵财产,应当受到保护,并进行合理的开发使用,以满足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第三十六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本法中有关词语的含义:
1.矿产资源是指存在于地下的固态、液态、气态等形态的天然物质,包括矿石被冶炼后遗留下来的将来可以再次冶炼的物质。
2.矿或矿产是指达到一定经济技术指标的,有一定规模数量、质量的聚集的矿产资源。
3.地质勘察是进行地质研究、勘探、寻找矿产资源等活动的总称。
4.矿产开发是指获取矿产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
5.矿区是经国家允许的开发矿产的区域,有确定的表面界线及深度。
6.未开发矿产资源是指尚未进行地质勘察或已经进行地质勘察,但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依法批准未进行开采的矿产资源。
第二条
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领土、大陆架、海岛、领海等属于越南领域范围内的全部矿产资源属于全民所有,由国家统一管理。
第三条
国家鼓励各种经济成份的经济组织或个人投入劳动、物资、资金和科学技术应用于地质勘探、开采矿产并对矿产资源进行保护。国家规定不允许开采的地区和不允许开采的矿物除外。
国家鼓励外国经济组织和个人、国际组织、及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按本法及《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的规定到越南进行地质勘察、开采矿产及冶炼等方面的投资。
第四条
首先投资首次发现矿藏的单位或个人,对该矿藏有优先开采的权利。
国家保证开采矿产的单位或个人在本矿区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包括联营勘探、开采、销售产品、继承、转让等权利,还可依法出售在本矿区投资建设的工程。
第五条
进行地质勘察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遵守法律规定的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及安全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依法纳税。
第六条
严禁不经批准而进行地质勘察、开采矿产、使用有矿区域的土地等违法行为。
第七条
国家对矿产资源的管理包括:
1.制定地质勘察、矿产开采和矿产资源保护的规划、计划。
2.制定地质勘察、矿产开采的管理、保护制度;制定对未开采的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制度。
3.交付或收回矿产开采区;批准或中止地质勘察、矿产开采和使用地下有矿产资源的土地。
4.登记地质勘察区域及项目、开采工程及区域、需要保护的有矿区域;建立矿产开发档案;统计矿产资源储藏量;保存矿产开采技术材料和地质标本。
5.清查国家的矿产资源和保护有关婚介、环境。
6.解决有关地质勘察、矿产开采方面的权利纠纷,保护矿产资源;处理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各种违法行为。
第八条
部长会议统一管理国家矿产资源。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和国家地质勘察、矿产开采管理机关在各自的领域内协助部长会议工作。
矿产开采、加工使用矿产资源有关的部委依照部长会议之规定也负有管理、保护矿产资源之责任。
地方各级人民议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部长会议之规定,依据矿产资源之规模、性质和重要性,分别管理本地区的矿产资源,保护本地区的矿产资源。
第九条
各个国家机关、团体和公民有保护矿产资源的义务。
各级国家机关在各自的业务范围内和权限范围内,有权审查单位、个人在实施管理保护矿产资源方面的建议。
国家保护矿区居民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地质勘探
第十条
国家管理机关依部长会议之规定有权批准地质勘察的方案和批准进行地质勘察。
第十一条
在实施地质勘察方案以前,单位、个人进行地质勘察必须先到国家地质勘探管理机关进行登记。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为已进行地质勘探登记的单位、个人创造一定的条件,依《土地法》第13条和39条之规定提供必需的土地。
第十三条
单位、个人在实施地质勘探方案时有以下义务;
1.在科学、切实保证质量的前提下确定目标、内容、程度、范围和工作方案。
2.按国家关于寻找、勘察阶段有关规定,保障所提供的矿产资源的品位、储藏量、成份及开采的经济技术条件等方面的数据的可信度。
3.使用各种新技术、新的工艺、方法保护矿产资源、保障安全。
4.对矿产资源的储量是进行统计、登记,建立矿产资源档案,登记矿产资源的分布情况。
5.按法律之规定履行有关义务,交纳手续费。
6.赔偿由于地质勘察引起的损失。
第十四条
单位或个人在结束施工方案时,还负有如下责任:
1.管理好以后还需要的地质、测量等工程及资料。
2.按法律之规定整理地质资材、地质报告、地质标本并报国家有关部门备案。
3.将地质报告呈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以便国家对该方案进行投资时批阅并作为评估材料。
第十五条
由国家投资进行勘探时,要根据矿产储量检审机关的规定建立用以规定建立用以计算矿产储量的经济技术指标档案。
第三章 矿产开发
第十六条
交付矿产开采区,允许开发矿产资源,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1.国家开发矿产资源的规划及发展社会经济的计划、政策。
2.请求开采的矿区的矿产储量及地质调查结果。
3.保障矿区矿产资源能够充分利用、合理开发的经济、技术论证。
4.请求开采矿产的单位或个人的财政经济条件、技术条件、开采矿产资源的专业技术水平,管理能力,已签订的开采矿产的合同。
5.要求保护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迹、游览胜地、保护国防设施。
6.国家关于开采矿产及其加工的安全和技术规定。
第十七条
决定交付开矿区允许开发矿产资源的审批权属于部长会议和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及中央直属的省(市)的人民政府或相同级别的政府机构。
部长会议具体规定各级部门交付开采矿区及批准开采矿产的权限,体现国家集中统一的原则,特别是对那些全国性的重要的矿产资源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同时,注重发挥地方的自主能动性。 第十八条
交付开采矿区要遵守《土地法》第13第和39条之规定。交付开矿用地机关要根据开矿设计规划和设计开采区域的决定进行。
第十九条
当进行经济、技术和开采设计论证时,论证设计部门有如下责任:
1.合理布局各项工程、以保证最大限度地开发矿产资源和保障安全。
2.使用先进开采技术、方法、工艺、加工方法,保证最大限度地开采矿产及综合使用矿产资源。
3.合理使用土地、原料,统计管理各种不得不和主要矿物同时开采但目前尚不能冶炼的矿产资源。
4.地质开发和测量工作也要在开矿过程中进行。
5.制定安全保障及环境保护办法,在矿产开采完毕之后,恢复矿区土地的使用。
第二十条
开采工作开始后,开矿组织或个人要在矿产资源管理机关登记开采工程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开矿组织或个人有如下义务:
1.根据交付开采矿区的决定,设计开采、选矿图纸及方案,制定安全和保护环境规划。如要改变经过审批的设计方案或图纸必须经过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批准。
2.实施地矿测量、地质开采测量、依法规定计算实际损失、折旧、统计、平衡矿产储量。
3.在交付的采矿区内采取各种措施减少定额损失及尾矿损失、防止随便开采,只开采品位高的矿而将品位稍低的矿废弃的现象。
4.缴纳资源税、手续费,依法履行义务,支付国家或个人用于寻找勘探该矿区的勘探费用。
5.赔偿由开采引起的损失,结束开采时,恢复土地的合理使用。
第二十二条
开矿单位或个人有如下权利:
1.按国家交付开采矿区时规定的时间、空间、数量、矿物种类等范围进行开采的各项活动。
2.在纳税及履行其它法律规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转让、出售或使用自己开采加工的产品。
3.可依法律规定减、免矿产资源税。
4.可依法律规定继承、转让、出售由自己投资建造的开矿工程。
5.当国家在特殊情况下收回正在开采的矿区时,投资者有权得到补偿。
6.可在技术、工艺、勘探、开采、加工等方面得到国家的帮助和指导。
7.当合法的开发使用权或其它权利受到非法侵害时,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
第二十三条
当关闭矿区对开采组织或个人进行清算时,开采单位或个人必须采取措施保证矿产安全,保管好地质资料,保护好未被开采的矿产资源及有关设施、场所。
第二十四条
在下列情况下,收回开采矿区或停止开采:
1.从决定交付开采矿区之日起,根据矿区规模,1至2年仍未实施开采计划,未经省管辖权机关批准的。
2.开采期限已满,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未批准增加开采期限的。
3.开采单位破产或开采个人死亡无法定继承人的、没有条件和能力继续进行开采或故意延缓开采的。
4.交付开采区域和准予开采之决定不符合本法第十七条之规定的。
5.国家和社会根据部长会议之决定有使用开矿区土地的必要。
6.开采单位或个人严重违反矿产资源保护、管理制度的。
决定交付矿区或准予开采矿产的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有权决定收回开采或中止矿产开采。
第四章 未开采的矿产资源的保护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有义务保护未开发的矿产资源,当发现矿产资源时必须及时报告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或国家地质勘探管理机关或地方人民政府。
国家破产资源管理机关,各级人民议会和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采取配套措施保护未开发的矿产资源,合理使用土地及有关场所、设施。
第二十六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和国家地质勘探管理机关确定需要保护的矿产资源区域。
在有矿产资源区域内规划、设计、建设居民区、工业工程、水利工程及其它永久性工程必须经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同意。
第二十七条
地下各种特别地质生成物、稀有古生物化石及其它具有地质科学价值的各种地下生成物,也属于本法保护之列。
第五章 国家矿产资源的清查
第二十八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履行自己清查国家矿产资源的职能。
第二十九条
国家矿产资源的清查包括如下内容:
1.检查地质勘探活动中执行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制度的情况。
2.检查开采矿产活动中执行管理、保护矿产资源制度的情况,检查对未开采矿产资源的管理、保护情况。
第三十条
国家矿产资源管理机关有以下职权:
1.设置检查团或授权检查员对国家矿产资源进行检查。
2.作出决定要求单位或个人采取措施停止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各种行为。
3.决定终止违反矿产资源法地质勘探、开采及其它活动。
4.依职权处罚或建议有管辖权地国家机关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单位或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检查团或检查员在进行国家矿产资源清查时有以下权利:
1.要求有关组织及个人提供有关材料或回答有关问题,在现场进行技术鉴定。
2.决定中止进行可能引起危害或造成矿产资源严重损失的违反法律的地质勘探、开采及其它活动。
3.建立档案,按权限处罚或向有管辖权的国家机关建议对违反矿产资源法的组织或个人给予处罚。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议会和各级人民政府依法对本地区的矿产资源进行监察、检查。
各级人民政府有权中止违反本法规定或未经批准的地质勘探和开采。
第六章 解决争议
第三十三条
解决因地质勘探、开采矿产引起的争议的管辖权规定如下:
1.国家地质勘探管理机关解决因地质勘权引起的争议。
2.有权决定交付开采矿区或准予开采矿产的机关解决本机关管辖范围内的开采破产引起的争议。
3.中央直辖的省、市政府在本地区范围内解决因地质勘探、开采矿产引起的争议。
4.如当事人对解决争议机关的裁决不服时,可向该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申诉,直接上级机关的裁定具有执行效力。
5.在越南领域内因地质勘探权、开矿权引起争议的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的,按越南法律的程序解决,越南与外国签定或参加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发现、寻找、源探矿产资源中有显著成绩的机关、团体和个人,在管理、保护及合理使用矿产资源成绩显著的机关、团体和个人,根据成绩大小,给予精神和物质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进行地质勘探、开采的任何单位或个人违反规定引起矿产资源的损失超过规定指标的,违反规定使用需要保护的矿产资源的,阻止地质勘探、开采工作合法进行的,或者违反本法的其它行为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部长会议规定本法的实施细则。
本法颁布前的有关规定与本法相矛盾的,即行废止。
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功(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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