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1条:适用范围
本细则规定贸易法越南外资企业对货品买卖活动相关活动之施行。
第2 条:适用对象
本细则适用于在越南从事管理货品买卖活动的外资企业、组织及个人,以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的外资企业。
第3条:语词之解释
本细则用语释义如次下:
1. 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系指贸易法第4、5及6章规范之进口、出口、配销及其它活动项目。
2. 出口及进口系指贸易法第28条规范的活动项目。
3. 出口权系指输出所采购越南的货品,包括在货品出口申报单上之具名权,俾便执行出口且负起出口相关手续之责,除越南法律及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另有规定外,出口权系不涵盖在越南从事搜购网以外销货品业务。
4. 进口权系指输入外国货品至越南,以销售在越南具有法律赋予货品配销者,包括在货品进口申报单上之具名权,俾便执行进口且负起进口相关手续之责,除越南法律及国际公约另有规定外,进口权系不涵盖在越南参与货品配销运作体系之业务。
5. 配销系指依越南法律规定从事货品批发、零售及代理买卖货品,以及转让贸易权之活动。
6. 配销权系指直接执行配销活动。
7. 批发系指将货品售予商人及其它组织之活动,惟不包括将货品直接售予最终消费者之活动。
8. 零售系指将货品售予最终消费者之活动。
9. 零售单位系指执行零售业务之企业所有单位。
第4条:外资企业在越南从事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营业执照之条件
1. 外资企业在越南从事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营业执照之条件,包括:
a) 系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之缔约国的投资业者,而于该国际公约中越南有承诺开放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市场者。
b) 符合越南法律及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规定,所承诺开放计划时间表的投资型态者。
c) 符合越南法律及越南承诺开放市场的经营货品及服务项目者。
d) 符合越南法律及越南承诺开放市场的活动范围者。
e) 获得本细则第5条规范的越南权责机关认可者。
2. 贸易部长负责公告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所承诺之开放计划时间表,及依本条第1项规范之具体条件。
3. 非属本条第1项a点规范的外国投资业者,在权责机关发给营业执照前,贸易部长将予审查个案申请情形,而准予从事货品买卖及直与货品买卖有关之活动。
第5条:核发从事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之营业执照,及成立零售活动之许可证
1. 省级政府于取得贸易部书面同意后,负责核发营业执照(以下简称为营业执照)予申请取得投资证明书或投资执照(以下简称为投资证明书)的外资企业,以从事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之活动。
2. 对首次前来越南投资而有从事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的外国投资业者,向管理投资机关递件以办理投资手续。管理投资机关征询贸易部意见而获得书面同意后,仅予以签发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之投资执照,于此情况下,投资执照同时具有营业执照之价值。投资手续依投资法规定办理。
3. 对仅从事出口及进口经营投资的外国投资业者,或仅建议增列出口及进口经营业务而不从事配销经营,或从事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的外资企业,管理投资机关依据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开放市场计划时间计表,予以签发或调整其投资执照而不须取得贸易部之核准。
4. 具备配销权的外资企业,准予设立第1个零售点单位,而不须依据本细规定办理申请核发零售单位之成立许可证手续。成立第1个零售点单位,由省级政府按贸易部及本细则程序手续规定予以决定。
第6条:遵行相关法律之规定
1. 除执行本细则规范之权利及义务外,外资企业应遵行企业法、投资法及其它相关法律之规定。
2. 当其它法令修订贸易法第4章、第5章及第6章规定时,则从其修订为之。
3. 当办理申请营业执照及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之核发、重发及变更手续时,外资企业应依财政部规定缴交规费。
4. 在必要时,外资企业依越南法律规定及政府权责机关要求,具有执行提报、提供数据或陈述活动之义务。
第二章
营业执照核发手续
第7条:申请核发营业执照之文件
1. 贸易部制定核发营业执照之申请表格格式。
2. 符合本细则第4条第1项第a、b、c及d点规定条件之书面陈述。
3. 企业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相关活动之经营内容。
4. 投资执照抄本。
第8条:营业执照核发流程
1. 企业提交3份文件,其中有1份正本提送企业主要办公处所地之省级政府。
2. 自接获文件日起的3个工作天内,受理文件机关检查文件之合法性后,寄送征询贸易部意见,对文件不合格者,受理文件机关书面通知投资业者,俾便修正。
3. 自接获文件日起的15个工作天内,贸易部寄送有关属其管理权责之书面意见。
4. 自接获贸易部意见日起的15个工作天内,省级政府决定营业执照之签发。
对不予核发营业执照时,受理文件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及详述理由。
5. 自核发营业执照日起的7个工作天内,受理文件机关抄送营业执照予贸易部及企业主要办公处所地的省级政府。
第9条:营业执照内容及期限
1. 营业执照上所列内容,包括:
a) 企业主要办公处所地址及名称;
b) 本细则第12条规定之买卖货品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之内容;
c) 营业执照之期限。
2. 凡属本细则第5条规定之情况者,营业执照的期限与投资执照活动期限相同。
第10条:营业执照之变更
1. 当有需求变更本细则第9条第1项a及b点规定内容之一者,外资企业应向营业执照核发机关申办营业执照变更之手续。
2. 申请变更营业执照文件,包括:
a) 贸易部制定变更营业执照之申请表格格式;
b) 营业执照抄本。
3. 自接获本细则本条第2 项规定之企业合格且齐全申请文件日起的10个工作天内,倘申请变更内容符合越南法律及越南参与执行国际公约规定者,营业执照核发机关负责予以调整营业执照,若不准予调整时,营业执照核发机关应书面通知企业并详述理由。
4. 当接获经调整营业执照新版时,企业应缴交其营业执照旧版予发照机关。
第11条: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有关活动营业执照之重发
1. 当营业执照被遗失、破裂、破烂、烧毁或被其它形式销毁时,可予重发。
2. 对遗失营业执照者,企业应向遗失地公安机、发照机关呈并在媒体连续公告3 次,而自第1次公告日起的30天内,企业备文向发照机关重发营业执照。
3. 申请重发营业执照的文件,包括:
a) 贸易部制定重发营业执照之申请表格格式;
b) 公安机关营业执照遗失确认书;遭破裂、破烂、烧毁及其它形式销毁理由之陈述书。
4. 自接获合格且齐全文件日起的7个工作天内,发照机关负责营业执照之重发。
第12条: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相关活动之内容
1. 外资企业从事货品买卖及直接与货品买卖相关活动之内容,应于营业执照上具体规定,其中详列:
a) 从事货品买卖活动及直接与货品买卖相关活动之执行权;
b) 本条第1项a点规范不得经营货品项目;
c) 获准执行之直接与货品买卖活动的服务项目。
2. 仅准外资企业从事符合营业执照上所列内容项目。
3. 对从事法律规定须具备条件的货品劳务项目,若企业符合越南法律规定条件时,才可经营。
第三章
核发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手续
第13条:申请成立零售单位文件
1. 贸易部制定在越南成立零售单位之申请表格格式,包括下列内容:
a) 企业主要办公处所之名称及地址;
b) 获准成立零售单位之名称及地址;
c) 申请成立零售单位之名称及地址;
d) 零售单位活动内容;
e) 零售单位负责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证或护照,或个人其它合法证件;
f) 企业法律代表人之姓名及签名字样。
2.经营执照抄本。
第14条: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核发程序
1. 企业提交3份文件,其中有1份正本,缴送于零售单位拟设立地之省政府。
2. 自接获文件日起的3个工作天内,受理机关检查文件之合理性后,寄送征询贸易部之意见,对不合格的文件,受理机关以书面通知投资业者,俾便修正。
3. 自接获文件日起的15个工作天内,贸易部寄送有关属其管理权责之书面意见。
4. 自接获贸易部意见日起的15个工作天内,省级政府决定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之签发,在必要时,可予展延,惟不得超过30天。
对不予签发零售单位成立订可证者,文件受理机关应以书面通知企业并详列理由。
5. 自签发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日起的7个工作天内,文件受理机关将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抄送贸易部及企业主要办公处所地之省级政府。
第15条: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内容及期限
1. 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内容,包括:
a) 企业主要办公处所之名称及地址;
b) 零售单位之名称及地址;
c) 零售单位活动内容;
d) 零售单位负责人之名称、住址、身分证号码或护照,或个人其它合法证件;
e) 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期效。
2. 凡属本细则第5条第4项规定的情况,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期效与营业执照期效雷同。
第16条: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之变更
1. 自决定变更本细则第15条第1项a、b、c及d点规定内容之一起的10天内,外资企业应办理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之变更手续。
2. 申请变更零售单位成立许可文件,包括:
a) 贸易部制定变更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之申请表格格式,其中详列变更内容。
b) 已获核发之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抄本。
3. 自接获本条第2项规定之合格且齐全文件起的10个工作天内,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机关负责调整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
4. 当收到经认可变零售单位成立新许可证时,外资企业应缴还其旧许可证予发证机关。
第17条: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之重发
1. 当外资企业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被遗失、破裂、破烂、烧毁或遭其它形式销毁时,得准重发其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
2. 申请重发零售单位成立许可之文件及手续,依本公告第11条营业执照重发规定办理。
第四章
施行条文
第18条:违反之处置
1. 依外资企业违反情节及额度,可依行政处置法规定施以行政之处分,而对严重违反行为者,可被撤销其营业执照及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
2. 对有构成罪犯因素之违反行为者,依法律规定追究刑责。
第19条:施行效力
本细则自刊登于政府公报后15生效。
第20条:执行规定
1. 贸易部负责辅导本法细则之施行。
2. 财政部规定营业执照及零售单位成立许可证签发、重发、变更之规费及管理。
3. 各部长、部级机关主管、政府机关主管、中央直辖市长及省长负责执行本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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