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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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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环境
《越南国家银行法》
发布日期:2008-04-25 11:39:57
 

 

为了确定越南国家银行在建设和实现国家货币政策中的国家管理责任,给多种经济成分的发展创造条件,与经济机构和经营生产管理机构的改革路线相符合同时保卫各组织和个人的合法利益,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九十条和第一百条之规定,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越南国家银行,简称为国家银行,是部长会议的机关,在全国范围内具有货币、信用、银行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旨在稳定货币价值;是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唯一发行货币的机关。

  第二条国家银行是一个法人,住所设在首都河内,在全国必要地方设有分行和在外国设有办事处。

  第三条国家银行有以下任务、权限:

  1.参加拟定战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有关货币活动政策;拟定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法律草案;

  2.颁布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属自已权限的法规文件;执行和检查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文件的执行情况;

  3.对各信用组织实现银行职能;

  4.运用各种管理办法使各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原则受到尊重;

  5.组织印、造、保管储存发行的货币,实现货币发行业务和管理货币流通。

  6.收进和支出国家国库、外国机关和国际组织的存款;必要时,为国家预算借债;

  7.管理国家有关外币、黄金,制定国际结算对比原则,在国际市场上经营外汇兑换业务;

  8.保管国家有关外汇和黄金的储备;

  9.直接签订或受委权签订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国际条约;

  10.在国际货币、信用、银行组织中,为政府的代表;

  11.在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监察各类信用组织;

  12.组织培养银行业务──技术力量。

第二章国家银行的组织

第一节国家银行的管理

  第四条国家银行的管理由管理委员会担任。

  管理委员会有以下权限、任务:

  1.为政府咨询有关货币、经济和财政问题;

  2.有关货币、信用、外汇和银行的政策、法律草案在国家银行行长呈部长会议前予以通过;

  3.监督属国家银行的所有机关、单位对交给任务的执行。

  4.对各信用组织规定最低强制储蓄比例,规定再贴现利率,规定购买公债的比例和其它安全比例;

  5.规定各类印、铸、发行、回收、替换、销毁货币的金属币的业务;

  6.通报财政年的预算、决算和国家银行的年度报告。

  第五条管理委员会包括以下成员:

  ──主席是国家银行行长;

  ──副主席是国家银行第一副行长;

  ──4名副部长级委员是财政部、商业部、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合作和投资委员会的代表;

  ──4名委员从经济、金融专家中选出。

  管理委员会的所有委员必须精通有关货币知识。

  第六条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委员是各部、国家委员会的代表,由有关部长、委员会主任与国家银行行长一起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委任和免任管理委员会的其他委员,由国家银行行长建议,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七条管理委员会每位委员的任期是五年。开始任期的二年半后,各部、委员会的代表委员的半数和其它委员的半数用抽签的方法替换。各委员可以得到再委任。

  第八条不能委任为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夫妻俩同时;三代直系亲属人员;又是会员、同时又是股份公司一名股东的人员。

  2.管理委员会的成员是总行长、行长或某一信用组织的人员。

  3.正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刑事犯罪已结案的人员。

  第九条下列情况下,不能留作管理委员会成员的:

  1.违反本法第八条之规定;

  2.有辞职申请书,并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

  3.没有能力、条件来执行任务,并按法律规定得到确认。

  第十条管理委员会的会议至少应有六名管理委员会成员出席,其中应有主席,如果主席缺席,则要有副主席。

  第十一条管理委员会按出席成员的多数票决议。当票数相等时,主持会议的主席或副主席的票是决定票。

  第十二条管理委员会附设一名政府监察员,监察员参与管理委员会的各次会议,有发表意见权,但无表决权;对管理委员会的决议有不同意见时,要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

  监察员的委任和免任由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第十三条管理委员会的活动原则,由部长会议主席颁行。

  第二节国家银行的调度

  第十四条国家银行置于国家银行行长的调度权下。国家银行行长是部长会议成员。有一些副行长协助行长工作,其中有一名第一副行长。

  国家银行行长有以下权限、任务:

  1.召集和主持管理委员会会议;

  2.调度国家银行的活动;

  3.决定属国家银行的机关、单位、国家银行的分行和办理处的组织机构、活动原则;

  4.按国家职员原则,委任、免任、调动、奖励、处分国家银行人员;

  5.组织实施货币、信用政策,组织实施国家银行的决定和管理委员会的决议;

  6.在得到授予的权限范围内缔结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银行的国际条约和合同。

  7.提起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活动的民事案件讼诉,建议刑事案件起诉。

  8.代表管理委员会向部长会议主席报告每年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十五条国家银行的监察组织设在监察长的调度下。委任、免任国家银行监察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向国家总监察长建议报部长会议主席决定。

  国家银行的监察员按监察法所规定的权限、任务实现对全国信用组织部门的监察和管理国家银行所属的机关、单位的监察工作。

  第十六条国家银行所属机关、单位活动的稽核,由国家银行总稽核长担任。总稽核长由国家银行行长委任和免任。

  第十七条国家银行人员对国家银行、信用组织的业务活动要保守秘密。依法律规定有行政当局或司法部门的要求时除外。

  国家银行人员不能利用自己工作关系和位置接受下级信用组织任何形式的利润或报酬。

  第十八条国家银行职员原则得到部长会议主席批准后由国家银行行长颁行。

  第三章资本、基金和财政管理

  第十九条国家银行所有的法定资本属国家所有,按经济核算原则开展活动。

  第二十条每年底财政从利息、手续费、红利的收入来源和其他收入来源中确定的国家银行的利润,不含下列几项:

  1.活动费用;

  2.有关财产减价、亏本的预防款;

  3.如管理委员会认为必要,经部长会议主席同意后的其它预防款。

  第二十一条国家银行可以提10%的利润来建立储备基金,以保证国家经济政策的实现。

  第二十二条国家银行利润,经按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设立储备基金和按国家规定设立基金后,如还需要则报国家预算。亏本时,国家银行呈部长会议检查发给补偿。

  第二十三条国家银行不能给下列对象贷款:

  (1)自已的人员,包括管理委员会成员;

  (2)企业、机关、经济组织和个人。

  国家银行不能为企业、经济组织、信用组织投资,不能成立公司或以经营为目的的企业,或进行与本法规定的职能不符的活动。

  第二十四条国家银行的核算组织和会计簿册的制做要与法律的规定相符合。

  第二十五条财政年度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每年的12月31日结束。

  从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国家银行行长要把财产总结表的盈亏表与国家银行每年的报告一起呈部长会议主席;每年的盈亏表还要送财政部部长。

第四章国家银行的活动

第一节与财政部的关系

  第二十六条国家银行为国家国库开立交易帐户;在没有国家银行分行的情况时则指定一家国营银行实现。

  第二十七条国家银行可以与财政部协商为国家国库代办以下活动:

  1.发行短期和长期公债。

  2.支付公债本金和利息。

  第二十八条国家银行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提供有关经济、财政的必要资料、新闻,以便为部长会议分析和咨询有关经济、货币政策。

  第二十九条国家银行参加制定国家预算计划,与财政部一起拟议国家银行在下一财政年度内借贷预算的总额。

  国家银行与财政部协商对国家国库的预付、贷款、金额、时限、利率。

  预付的贷款用国库卷生息来保证,由财政部交给国家银行。这些国库卷最长期限为180天,可以转让。

  第三十条国家银行统一管理黄金和外汇贮备。

  第三十一条国家银行可以从信用组织买入期限不超过一年的国库券,或者把这些国库券转让给信用组织。

  第三十二条对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国家预算的预付和贷款的总数和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国家银行购买的国家券的总数不能超过国会规定的数额;如果发现有可能超过这一界限,国家银行要及时上报部长会议并建议解决办法。

第二节发行货币

  第三十三条国家银行是唯一按部长会议主席规定的金额发行纸币和金属币的机关。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的货币单位是“盾”,国家标记是“d”,国际标记是“VHD”。

  第三十四条国家银行决定纸币和金属币的面值、尺寸、重量、图样和特点。

  第三十五条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是不限制在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领土上可以流行的合法金钱并可作为结算的工具。

  第三十六条国家银行保管储存币并保障供应纸、金属币以适应国民经济的货币流通需求。

  第三十七条国家银行规定破烂、残损币的分类标准;规定销毁破烂、残损币的手续、程序;替换各类不适用的货币;收回、兑换流通过程中的破烂、残损币。

  国家银行不兑换由破坏行为造成或不足兑换标准的破烂、残损币。

  第三十八条严禁行为:

  1.制造假币、储藏、使用假币;

  2.破坏纸币和金属币;

  3.把金属币用于其他目的;

  4.以撞骗为目的使货币的面额、颜色发生改变;

  5.推托不接受由国家银行发行的纸币和金属币的流行。

  第三节与各信用组织的关系

  第三十九条国家银行发给活动许可证和检查在越南有关货币、信用、结算、外汇和银行的法律执行中的各信用组织,并执行安全办法旨在保障按顾客,各信用组织的要求有足够及时的支付能力。

  第四十条国家银行为各信用组织开立存款帐户,尊重帐户主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国家银行对信用组织的有价证书可以贷款和买、卖、折扣、再折扣。

  第四十二条国家银行只给信用组织的中心贷款,不直接对信用组织的分支机构贷款。

  第四十三条国家银行公布再折扣利率、存款的最低利率,信用组织的最大贷款。

  第四十四条国家银行有权强制信用组织维持:

  1.各种法定储备基金;

  2.各种来源的其它奖金按国家银行的规定随时结算存款额和债款;

  3.强制最低储存比例和其他安全比例。

  第四十五条国家银行在信用组织的全部存款上规定强制储存比例最少额是10%,最高额是35%。国家银行管理委员会规定35%以上的储存比例,国家银行给这些增加额付利息。

  第四十六条根据信用组织的类型,国家银行规定有关业务、分红、手续费、服务的界线。

  第四十七条国家银行组织各信用社之间的结算、补偿。

  第四十八条国家银行可以发行、买、卖债券和组织控制货币市场。

  第四十九条国家银行与财政部配合组织符合法律规定的证券市场。

第五章外汇

  第五十条在有关外汇的国家管理中,国家银行有以下权限和任务:

  1.拟定外汇管理的法律草案;

  2.颁行有关外汇管理的指导文件,组织和检查有关外汇法律文件的实施;

  3.对组织和个人发放、收回外汇活动许可证;

  4.确定并公布越币的汇兑比价;

  5.确立和掌握国际结算的对比;掌握信用与外国和国际组织的关系;组织和调节国内汇兑市场,在国际市场上进行外汇的买卖交易。

  第五十一条外汇的任何进出、买卖、存取、转让和结算都要按国家有关外汇管理的规定实施。

  外汇管理按以下原则:

  (1)有关货物出口和在外国服务的每一笔外币收入都要转到国家银行批准的各类银行;

  (2)越南组织、公民不能在外国立帐户和存外币,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除外;

  (3)在越南的任何买卖、服务活动须要越币实现,得到国家银行发给的外币活动许可书的除外;

  (4)在越南有外币的组织,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除可以留下的定额外,其余要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或在国家银行组织的国内外汇市场出售;需要时,则在银行或在国内外汇市场购买外币;

  (5)越南公民有外币,就卖给允许经营外汇的银行;需要时,按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在银行购买;

  (6)组织、个人投资,外国银行在越南的分行,从外国进入越南和从越南往外国的外币转让联营银行要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实现;

  (7)向外国借债、还债、贷款、收回债的一切活动都要经得到国家银行许可的银行实现。经济组织在贸易信用形式下向外国的借债、还债要报告国家银行;

  (8)得到批准经营外汇的组织有责任按国家银行的规定把外汇活动情况报告国家银行。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泄露国家银行和信用组织活动秘密的人,违反有关纸币和金属币的禁止条款的人,不执行强制储备款的人,违反各类外汇管理规定和本法其它规定的人,则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利用职务、权限包庇他人违反本法的人,利用业务职位为自已谋私利的人,违反银行职员规则的人,视其程度的轻、重,根据法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法从1990年10月1日起执行生效。

  第五十五条以前规定与本法相违背的皆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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