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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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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25楼

Shanghai-Attorney

 
海外投资环境
越南会计法
发布日期:2008-04-25 10:57:02
 

 

(2004年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1条  调整范围

本法规定会计工作的内容、会计的组织机构、会计从业人员和会计职业活动。

第2条  适用对象

1.本法的适用对象包括:

(1)国家机关、使用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2)不使用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

(3)按照越南法律成立和活动的各种企业;在越南的外国企业分支机构、代表处;

(4)合作社;

(5)个体经营户、合作组;

(6)会计从业者、与会计有关的其他人。

2.对于外国企业在越南的代表处、个体经营户、合作组,政府依照本法的基本原则制定会计工作的具体内容。

 

第3条  国际条约的适用

越南缔结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与本法的规定有不同时,则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

 

第4条  词语解释

本法中,下列词语按以下含义理解:

1.会计:是以价值、实物和劳动时间形态,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

2.财务会计:是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提交财务报告。

3.管理会计:是会计单位内部,按照经济、财务决定和管理要求,收集、处理、检查、分析和提供经济和财务信息的活动。

4.经济、财务业务:是指引起会计单位的财产及财产来源发生增加或减少的具体活动。

5.会计单位:是指本法第2条第1款第(1)、(2)、(3)、(4)、(5)项规定的、制作财务报告的单位。

6.会计期:是指会计单位自开始会计记帐之时起到结束记帐、封闭帐册,以便制作财务报告的这一段时期。

7.会计凭证:是指反映已经发生并且完成的经济财务业务的书件和物件,是会计记帐的依据。

8.会计资料:是指会计凭证、帐册、财务报告、管理会计报告、审计报告、会计检查报告和其他与会计有关的资料。

9.会计制度:是国家的会计管理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颁布的,某一领域或某些具体工作的会计工作规定和指导文件。

10.会计检查:是查验、评价对会计法律的遵守情况,检查会计信息、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

11.会计执业:是指具备会计从业资格的组织或个人提供会计服务的活动。

12.会计形式:是指会计帐册的各种样式、记帐的程序和方法,以及各种会计帐册之间的关联。

13.会计方法:是指实施会计工作各项内容的具体的方法和程序。

 

第5条  会计的任务

1.按照会计工作内容和对象,按照会计准则和制度,收集、处理会计信息和数据。

2.检查、监督财务收支、债权收回、债务清偿;检查财产及财产来源的管理和使用;发现和阻止违反财务会计法律的行为。

3.分析会计信息和数据;为会计单位的经营管理和财务决策提供参谋,提出意见。

4.依照法律规定提供会计信息和数据。

 

第6条  会计要求

1.在会计凭证、帐册、财务报告中充分反映经济和财务业务。

2.及时、按规定期限反映会计信息和数据。

3.清晰、简洁、准确地反映会计信息和数据。

4.忠实地反映事物的现象和本质、经济和财务业务的内容和价值。

5.会计信息和数据必须连续反映会计单位的经济和财务活动,从活动开始到结束,从会计单位成立到终止;本期会计数据必须与上一期会计数据相衔接。

6.会计信息和数据的分类和排列必须按程序,有系统,并且可以进行比较。

 

第7条  会计原则

1.物品的价值按照原价计算,包括购买、装卸、运输、安装、加工的支出,以及直到物品进入成品状态的其他直接相关费用。会计单位不得自行调整已经入帐的物品价值,除非法律另有规定。

2.已经采用的会计规定和方法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必须一贯适用;若发生变动,则会计单位必须在财务报告中作出解释。

3.会计单位必须客观、充分、真实、按期收集和反映所发生的经济和财务业务。

4.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依照本法第32条的规定予以公开。

5.会计单位在应用财产评价方法和分配收支时,必须工作严谨,不得造成经济和财务活动结果发生差错。

6.使用财政经费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组织,除了执行本条第1、2、3、4、5款规定之外,还必须按照国家财政目录进行会计记帐。

 

第8条  会计标准

1.会计标准是指导会计记帐和制作财务报告的准则,包括一些基本的会计原则和会计方法。

2.财政部参照国际会计标准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制定会计标准。

 

第9条  会计对象

1.国家财政、行政、事业单位的收支活动、有使用国家财政经费之单位和组织的收支活动,其会计对象包括:

(1)现金、物资和固定资产;

(2)经费来源、基金;

(3)会计单位对内和对外的支付款;

(4)收支、对收支差额的处理;

(5)国家财政经费的收支、节余;

(6)国家财政、信用投资;

(7)国家负债及其处理;

(8)国家财产;

(9)涉及会计单位的其他财产。

2.不使用国家财政经费之单位和组织的会计对象包括本条第1款第(1)、(2)、(3)、(4)、(9)项规定的财产和财产来源。

3.经营活动的会计对象包括:

(1)固定财产、流动财产;

(2)应付债务和所有人的资本;

(3)营业收入、经营支出、其他支出和收入;

(4)税款、上缴国家财政的各种款项;

(5)经营成果及其分割;

(6)涉及会计单位的其他财产。

4.银行、信用、保险、证券、财务投资活动的会计对象,除了本条第3款规定外,还有:

(1)财务、信用投资的款额;

(2)会计单位对内对外的各种支付款;

(3)各种承诺款、担保款、各种有价证券。

 

第10条  财务会计、管理会计、综合会计、明细会计

1.会计单位的会计包括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

2.进行财务会计和管理会计工作时,会计单位必须按照以下规定执行综合会计和明细会计:

(1)综合会计必须收集、处理、记录、提供会计单位的经济和财务活动的综合数据信息。综合会计使用货币单位反映本单位的财产和财产来源情况、经济和财务活动的结果;

(2)明细会计必须以货币单位、实物单位和劳动时间单位,收集、处理、记录、提供每一个具体会计对象的明细数据信息。明细会计是对综合会计作详细说明。明细会计中的数据必须与综合会计中的数据相吻合。

3.财政部为各活动领域的管理会计工作提供指导性规范。

 

第11条  会计记帐单位的使用

会计记帐中使用的记帐单位包括:

1.越南盾货币单位(国家标记为“đ”,国际标记为“VND”)。若实际发生的经济、财务业务为外币,则应以原外币和按实际外汇牌价折合的越南盾进行记帐,或者按业务发生时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兑换成越南盾记帐,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对于与越南盾没有汇兑牌价的外币,则必须通过与越南盾有汇兑牌价的外币进行兑换。

会计单位主要以外币从事收支的,则可以在财政部规定的几种外币中选择一种作为记帐单位,但制作在越南使用的财务报告时,必须以封闭帐册之时越南国家银行公布的外汇牌价,换算成越南盾进行记帐,法律另有规定的,不在此限。

2.实物单位和劳动时间单位是越南的正式度量单位;若使用其他度量单位,则必须换算成正式的度量单位。

 

第12条  会计记帐中使用的文字和数字

1.会计记帐使用的文字是越南文。会计凭证、帐册和财务报告中需要使用外文时,必须同时使用越南文和外文。

2.会计记帐使用的数字是阿拉伯数字:0,1,2,3,4,5,6,7,8,9;千、百万、十亿、万亿、千万亿之后必须加小元点(.);整数后面还有小数时,则整数后面必须加逗号(,)。

 

第13条  会计期

1.会计期包括年度会计期、季度会计期、月会计期,有如下规定:

(1)年度会计期为12个月,算自阳历1月1日至12月31日。若会计单位的活动情况特殊,则可以选择年度会计期起自现年某季第一月1日至下一年前一季最后一日,并通知财政机关;

(2)季度会计期为三个月,算自季度第一月1日至季度最后一月最后一日;

(3)月会计期为1个月,算自月的第一日至最后一日。

2.新成立的会计单位的会计期有如下规定:

(1)新成立企业的头一个会计期,起自经营登记证颁发之日,至年度会计期的最后一日,季度会计期、月会计期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

(2)其他会计单位的头一个会计期,起自成立决定书载明的有效之日至年度会计期的最后一日,季度会计期、月会计期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

3.会计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归并、转换所有制形式、解散、终止活动或破产时,则最后一个会计期起自本条第1款规定的年度会计期、季度会计期、月会计期的第一日,至相关决定生效日之前一日。

4.若第一个年度会计期或最后一个年度会计期少于90天,则可以合计入下一个年度会计期或前一个年度会计期,算作一个年度会计期。第一个年度会计期或最后一个年度会计期必须少于15个月。

 

第14条  严厉禁止的各种行为

1.伪造、虚报、销毁会计资料,伙同或强迫他人伪造、虚报、销毁会计资料。

2.故意、伙同或强迫他人提供、确认不真实的会计数据资料。

3.将本单位的财产或与本单位有关的财产不记入帐册。

4.在本法第40条规定的保存期限之前,丢弃或故意毁坏会计资料。

5.超越职权颁布会计准则、会计制度。

6.利用职权威胁、打击报复会计人员。

7.会计单位的管理者、领导人兼任会计、出纳、仓库管理员,或从事采购、销售义务。

8.安排不符合本法第50、53条规定的标准和条件的人担任会计、会计长。

9.法律严厉禁止的其他会计行为。

 

第15条  会计资料、数据的价值

1.会计资料和数据对表明会计单位的经济财务情况具有法律价值,可以依照法律规定予以公布。

2.会计资料和数据是制作和审批计划、预算、决算的依据,是审查、处理违法行为的依据。

 

第16条  管理、使用、提供会计信息资料的责任

1.会计单位有责任管理、使用、保存会计资料。

2.会计单位有责任依法向有关组织、个人提供及时、充分、真实、明白的会计信息资料。

 

第二章  会计工作的内容

第1节  会计凭证

 

第17条  会计凭证的内容

1.会计凭证必须具有以下主要内容:

(1)会计凭证的名称和数据;

(2)开立会计凭证的年月日;

(3)开立会计凭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4)接受会计凭证的单位或个人的名称、地址;

(5)所发生的经济、财务业务的内容;

(6)数量、单价、金额以数字书写;收、支总金额以数字和文字书写;

(7)会计凭证的开立人、审批人、与会计凭证有关的人的签字、姓名

2.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主要内容外,依会计凭证的不同种类,还可以增加其他内容。

 

第18条  电子凭证

1.具备本法第17条规定的各项内容的电子凭证可以视为会计凭证,电子凭证以电子数据形式体现,可以数码化,通过电子网络传输而不被改变,或保存于存储盘、结算卡中。

2.政府对电子凭证作详细规定。

 

第19条  会计凭证的开立

1.涉及会计单位活动的各项经济和财务业务都必须开立会计凭证。每一次业务只能开立一次会计凭证。

2.必须依照会计凭证单据上的项目,清楚、充分、及时、准确地书写。若会计凭证尚没有规定的单据样板,则会计单位可以自立会计凭证,但必须有本法第17条规定的各项内容。

3.会计凭证上的经济、财务业务内容不得缩写,不得涂销、修改;必须用墨水笔书写,数字和文字必须连贯,无间隙,空白处必须划斜线;被涂销、修改的凭证都没有偿付和记帐的价值。会计凭证被写错时,则必须在写错的凭证上划斜线,以示作废。

4.会计凭证必须按规定的联数写足。必须写多联时,则各联单据上的内容必须一样。本法第2条第1款第(1)、(2)、(3)、(4)项规定的会计单位与其他组织、个人进行交易,开立会计凭证时,交给对方的单据联必须盖会计单位的印章。

5.会计凭证的开立人、审核人、其他签字人必须对会计凭证上的内容负责。

6.以电子凭证形式开立的会计凭证必须遵守本法第18条、本条第1、2款的规定。电子凭证必须打印成纸,并依本法第40条的规定保存。

 

第20条  会计凭证的签字

1.会计凭证必须有签字。必须用墨水笔签字。不得用红色水笔签字,或以雕刻好的签字印章代作签字。一个人的签字必须统一。

2.签字人必须有相应职权或被授权。严厉禁止会计凭证的内容未写完全内容时提前签字。

3.支出现金的会计凭证,于支出现金前,必须有负责人审签,然后会计长或被授权的人签字。支出现金的会计凭证必须逐联签字。

4.电子凭证必须有合法的电子签字。

 

第21条  售货发票

1.组织、个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应当向客户提供售货发票。零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的金额低于规定数额,购买人不要求发票的,则不必开具发票。政府规定售货不开发票的情形及必须开发票的最低金额。

2.购买商品或服务的组织、个人有权要求商品出售人、服务提供人开具和提供售货发票。

3.售货发票表现为以下形式:

(1)印制的固定格式的发票单;

(2)电脑打印的发票;

(3)电子发票;

(4)有标价的票、证、卡。

4.财政部规定发票样式,组织发票的印制、发行和使用。组织、个人自制售货发票的,必须事先向有权的财政机关申请书面许可。

5.组织、个人出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若未开具和交付发票,或所开具的发票不符合本法第19、20条的规定,及本条第1、2、3、4款的规定,则依法受到处理。

 

第22条  会计凭证的管理、使用

1.会计凭证所记载的信息和数据是会计记帐的依据。

2.会计凭证必须依照经济内容、时间顺序进行整理,并依法妥善保管。

3.只有国家职权机关才有权扣留、没收、或封存会计凭证。扣留、没收会计凭证时,国家职权机关必须复印该会计凭证,并在复印件上签字确认;同时制作相关文书,写明扣留、没收会计凭证的理由、各种会计凭证的数量,并签字、盖章。

4.有权机关封存会计凭证时,必须制作文书,写明封存会计凭证的理由、各类会计凭证的数量,并签字、盖章。

 

第2节  会计科目和会计帐册

 

第23条  会计科目和会计科目系统

1.会计科目是用以按照经济内容对经济和财务业务进行分类,并使之系统化。   

2.会计科目系统包括各个需要使用的会计科目。每一个会计单位必须使用一个会计科目系统。

3.财政部对会计科目和会计科目系统作出具体规定。

 

第24条  会计科目系统的选择适用

1.会计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科目系统,选择本单位适用的会计科目系统。

2.会计单位可以细化会计科目,以服务于本单位的管理需要。

 

第25条  会计帐册和会计帐册系统

1.会计帐册是用以记录、整理和保存会计单位已发生的全部经济和财务业务。

2.会计帐册必须写明会计单位名称;帐册名称;设立帐册的年月日;封闭帐册的年月日;帐册设立人、会计长、会计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帐册的张数;盖骑缝章。

3.会计帐册必须有以下主要内容:

(1)记帐的月、日;

(2)作为记帐依据的会计凭证的号码、年、月、日;

(3)所发生的经济、财务业务的内容提要;

(4)记入会计科目的经济、财务业务的金额;

(5)期头余数、本期发生数、期末余数。

4.会计帐册包括综合帐册、明细帐册。

5.财政部对会计形式、会计帐册系统和会计帐册作具体规定。

 

第26条  会计帐册系统的选择适用

1.各个会计单位在一个会计年度内只能有一个会计帐册系统。

2.会计单位必须根据财政部规定的会计帐册系统,选择一个系统加以适用。

3.会计单位可以对所选择的会计帐册系统进行具体化处理,以服务于本单位的工作需要。

 

第27条  开立帐册、写帐册、封闭帐册

1.会计帐册必须于会计年度开始时开立;新成立的会计单位自成立时起开立。

2.会计单位必须根据会计凭证记帐。

3.记帐必须及时、清晰、写满帐页中的栏目。记入帐册的信息和数据必须精确、真实、与会计凭证相符合。

4.记帐必须按业务发生的时间先后排序。记入下一年会计帐册的信息数据必须与上一年会计帐册中的信息数据相衔接。记帐必须连续,从开立帐册之时起,到封闭帐册之时止。

5.必须用墨水笔记帐;不得在上方或下方加插记录;不得重叠记录;不得隔行;帐页未写完时,则在空白处划斜线;一页写满后必须对该页数据进行汇总,并将总数转入下一页。

6.到结算期末、制作财务报告之前,或于法律规定的其他封闭帐册的情形,会计单位必须封闭帐册。

7.会计单位可以用手写记帐,也可以用电脑记帐。用电脑记帐的,则必须遵守本法第25、26条及本条第1、2、3、4、6款关于会计帐册的规定。在电脑上封闭会计帐册后,必须打印出帐册,并按会计年度装订成册。

 

第28条  会计记帐的更正

1.手写记帐发生错误时,不得将写错的信息数据涂销,而必须按照以下三种方法之一进行更正:

(1)在错误的地方划一道直线,在其上方写正确的数字或文字,由会计长在其旁边签字;

(2)用红笔重写错误数字的负数,或在单括号内重写错误数字,然后写正确的数字,由会计长在其旁边签字;

(3)制作"补充记帐凭证",补齐差额.

2.在向有权机关送交年度财务报告之前发现有记帐错误时,则必须在该年度会计帐册上进行更正.

3.年度财务报告已经送交有权机关之后发现有记帐错误的,则必须在该年度会计帐册上进行更正,并在有错误处的最后一行作注释.

4.用电脑记帐的,会计记帐之更正方法如下:

(1)在向有权机关送交年度财务报告之前发现有记帐错误时,则必须在电脑上直接进行更正.

(2)年度财务报告已经送交有权机关之后发现有记帐错误的,则必须在电脑上直接进行更正,并在有错误处的最后一行作注释.

(3)按照本条第1款第(2)或(3)项规定的方法进行更正.

 

第3节  财务报告

 

第29条  财务报告  

1.财务报告按照会计准则和会计制度进行制作,对会计单位的经济和财政状况进行综合和说明。

2.国家财政收支会计单位、行政机关、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不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的财务报告包括:

(1)会计科目平衡表;

(2)收支报告;

(3)财务报告的说明书;

(4)法律规定的其他报告。

3.经营活动会计单位的财务报告包括:

(1)会计平衡表;

(2)经营活动效果的报告;

(3)资金流转报告;

(4)财务报告的说明书;

4.财政部对各个活动领域的财务报告作具体的规定。

 

第30条  财务报告的制作

1.会计单位必须在年度会计期的最后制作财务报告;法律规定必须按照其他会计期制作财务报告的情形,则依照该法律的规定。

2.制作财务报告时,必须先封闭会计帐册。上级会计单位必须以全部下级会计单位的财务报告为依据,制作综合的或合一的财务报告。

3.财务报告必须内容、方法正确,各会计期的陈述必须一贯;若各会计期的财务报告陈述不一,则必须说明理由。

4.财务报告的制作人、会计长、会计单位法定代表人必须在财务报告上签字,并对其内容负责。

 

第31条  送交财务报告的期限

1.年度财务报告必须于年度会计期的法定结束日起90日内送交给国家有权机关;国家财政决算报告的送交期限由中央政府规定。

2.中央政府规定各活动领域、各管理层级送交财务报告、国家财政决算报告的期限。

 

第32条  财务报告公开的内容

1.国家财政收支会计单位、行政机关、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不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其公开财务报告的内容包括:

(1)国家财政收支活动的会计单位公开年度国家财政收支决算;

(2)行政机关、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公开年度国家财政收支决算、其他财政收支款;

(3)不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公开年度财务收支决算;

(4)使用各种捐款的会计单位公开筹款目的、捐款的使用、捐款人、所筹的的款额、使用效果、每项捐款的收支决算。

2.从事经营活动的会计单位公开财务报告的内容包括:

(1)财产情况,应还债务、自有资本;

(2)经营活动的效果;

(3)各项基金的提取;

(4)劳动者的收入。

3.公开已接受审计的财务报告时,必须附有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

 

第33条  公开财务报告的形式和期限

1. 财务报告依照以下形式予以公开:

(1) 发行印刷品;

(2)以文件形式通报;

(3)张榜公布;

(4)法律规定的其他形式。

2.国家财政收支活动的会计单位必须于通过审查后60日内公开年度财务报告。

3.行政机关、使用和不使用国家财政经费的事业单位和组织、使用人民捐款的单位,必须于通过审查后30日内公开年度财务报告。

4.从事经营活动的会计单位必须于年度会计期结束后120日内公开年度财务报告。

 

第34条  财务报告的审计

1.会计单位的年度财务报告,按法律规定必须进行审计的,则必须于送交有权国家机关和公开之前进行审计。

2.受审计的会计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审计的法律规定。

3.经过审计的财务报告依照本法第31条规定送交有权国家机关时,必须附送审计报告。

 

第4节  会计检查

 

第35条  会计检查

会计单位必须接受有权机关的会计检查,一年之内对同一内容的会计检查不超过一次。会计检查必须有有权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

 

第36条  会计检查的内容

1.会计检查的内容包括:

(1)检查会计工作内容执行的情况;

(2)检查会计的组织结构和会计人员;

(3)检查会计的组织管理和执业活动;

(4)检查其他会计法律规定的执行情况。

2.会计检查的内容必须在会计检查决定中确定。

 

第37条  会计检查团的权限和责任

1.进行会计检查时,检查团必须出示会计检查决定.检查团有权要求被检查的会计单位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必要时应作出说明.

2.会计检查结束时,检查团必须制作会计检查文书,并交一份给被检查的会计单位;若发现有违反会计法律的情况,则依职权作出处理,或将材料送交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3.会计检查团团长必须对检查结果负责.

4.会计检查团必须遵守会计检查的程序、内容、范围和期限,不得影响被检查单位的正常活动,不得对被检查单位敲诈勒索。

 

第38条  被检查会计单位的责任和权利

1.被检查的会计单位负有以下责任:

(1)向检查团提供与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计资料,按照检查团的要求作出说明;

(2)执行检查团的检查结论。

2.被检查的会计单位有以下权利;

(1)若发现检查团无检查之职权,或检查的内容违反本法第36条的规定,则有权拒绝检查;

(2)就检查团的检查结论,向会计检查决定机关提出控告;若不同意检查决定机关的结论,则依照法律规定处理。

 

第5节  财产的清理、会计资料的保管和保存

 

第39条  财产清理

1.财产清理是指对财产进行称、量、点数,确定和评价财产的质量和价值,清点现有资金,以检查实际财产与会计帐册中的财产数据是否相符。

2.在以下情况下,会计单位必须进行财产清理:

(1)年度会计期期末、制作财务报告之前;

(2)企业分拆、合并、解散、终止、破产或出售、出租之时;

(3)企业变更所有制形式时;

(4)发生火灾\水灾及其他非常之灾害;

(5)依照有权国家机关的决定重新评价财产;

(6)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3.清理财产之后,会计单位必须制作关于财产清理结果的综合报告.若实际财产数据与帐面财产数据不相符合,则会计单位必须查明原因,并于制作财务报告之前,将差额数和处理结果反映在会计帐册上.

4.财产的清理必须如实反映财产实际、财产的来源。财产清理结果综合报告的制作和签字人必须对清理结果负责。

 

第40条  会计资料的保管和保存

1.在会计记帐和帐册保存过程中,会计单位必须完整、安全地保管会计资料。

2.保存的会计资料必须是正本。若会计资料被扣留或没收,则必须有经过确认的复印件,并附有扣留或没收收据; 若会计资料被丢失或毁坏,则必须有复印件,并附有确认文书。

3.自年度会计期结束之日或会计工作结束之日算起12个月内,会计资料必须进入保存状态。

4.会计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对会计资料的保管、保存承担责任。

5.会计资料必须按照以下期限保存:

(1)会计单位用于管理控制的会计资料, 包括非直接用于记帐和制作财务报告的会计凭证, 必须至少保存5年;

(2)直接用于记帐和制作财务报告的会计凭证、会计帐册、年度财务报告必须至少保存10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3)有史料价值、有经济、安宁和国防性质的会计资料必须永久保存。

6.中央政府对本条第5款规定的各类会计资料的保存、保存期限、保存地点、销毁会计资料的程序作具体规定。

 

第41条  会计资料被丢失或被毁坏情形的会计工作

发现会计资料被丢失或毁坏时,会计单位必须立即进行以下工作:

1.检查、确定和记录被丢失或被毁坏会计资料的数量、状况和原因,并向有关的个人、组织和有权国家机关做通报;

2.对被毁坏的会计资料进行恢复;

3.与提供会计资料的组织、个人联系,复印或证明被丢失或被毁坏的会计资料;

4.涉及财产的会计资料不能用本条第2、3款规定的各种办法恢复时,则必须清理财产,重新制作会计资料。

 

第6节  会计单位分拆、分出、合一、归并、变更所有制形式、解散、终止活动时的会计工作

 

第42条  会计单位分拆时的会计工作

1.会计单位分拆成数个新的会计单位时,必须进行以下会计工作:

(1)封闭帐册,清理财产,确定未清偿债务,制作财务报告;

(2)分割财产和未清偿的债务,制作移交帐册,依照移交帐册进行记帐;

(3)向新的会计单位移交与财产和未清偿债务有关的会计资料。

2.新成立的会计单位根据移交帐册开立会计帐册,并按照本法进行记帐。

 

第43条  会计单位分出新的会计单位时的会计工作

1.会计单位有部分分出成立新的会计单位时,必须进行以下会计工作:

(1)对分出部分进行财产清理、确定其未清偿债务;

(2)向分出部分作财产和未清偿债务的移交,制作移交帐册,并按照移交帐册继续记帐;

(3)向新的会计单位移交与财产和未清偿债务有关的会计资料;未移交的会计资料由被拆会计单位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进行保存。

2.新成立的会计单位根据移交帐册开设会计帐册,依照本法规定记帐。

 

第44条  数个会计单位合一时的会计工作

1.数个会计单位合一成一个新的会计单位时,各被合一的会计单位必须进行以下会计工作:

(1)封闭会计帐册,清理财产,确定未清偿债务,制作财务报告;

(2)移交全部财产和未清偿债务,制作移交帐册,并按照移交帐册进行记帐;

(3)向合一会计单位移交全部会计资料。

2.合一会计单位必须进行以下会计工作:

(1)根据移交帐册开设会计帐册,进行记帐;

(2)将被合一的各个会计单位的财务报告综合成为合一会计单位的财务报告。

 

第45条  会计单位发生归并时的会计工作

1.一会计单位归并入另一个会计单位时,必须进行以下会计工作:

(1)封闭帐册,清理财产,确定未清偿债务,制作财务报告;

(2)移交全部财产和未清偿债务,制作移交帐册,按照移交帐册进行记帐;

(3)向接受归并的会计单位移交全部会计资料。

2.接受归并的会计单位根据移交帐册依法记帐。

 

第46条  变更所有制形式时的会计工作

1.会计单位变更所有制形式时,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1)封闭帐册,清理财产,确定未清偿的债务,制作财务报告;

(2)移交全部财产和未清偿债务,制作交接文书,依照交接文书进行记帐;

(3)向新所有制形式的会计单位移交全部会计资料。

2.新所有制形式的会计单位根据交接文书开设会计帐册,依法记帐。

 

第47条  会计单位解散、终止活动、破产时的会计工作

1.会计单位解散或终止活动时,必须执行以下工作:

(1)封闭会计帐册,清理财产,确定未清偿的债务,制作财务报告;

(2)开设会计帐册记录与解散、终止活动有关的经济和财务业务;

(3)解散、终止工作处理完毕时,依照本法第40条的规定将会计资料移交给上级会计单位或组织、个人保存。

2.会计单位被宣告破产的情形,则由作出破产宣告的法院按照本条第1款的规定指定会计工作的实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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