颁布日期:1991-03-21实施日期:1991-03-21 为了加强对房地产的管理、监督和检查,依法使用土地,动员房地产所有者为国家财政作贡献。根椐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第八十条和第一百条的规定,根椐八届国会第六次会议1989年12月
关于授权国务委员会增加新税种的决议,制定本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房地产税法是对房屋、住房用地、工程建设用地征收的税。 第二条有房屋所有权、房屋及土地的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即房主,都要缴纳房地产税。 第三条以下情况不征收房地产税: 1.在农村的房屋。 2.属于农业税缴纳对象的土地。 3.按《外国在越南投资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租金的外资企业用地。 4.道路、桥梁、公园、运动场地及水利设施用地。 5.行政机关、事业单位机关、文化设施、人民武装部队等机关的房屋及用地,属标准范围的。 6.外交机关、国防组织按规定使用的房屋和土地。 7.宗教、祭祀所用的房屋和土地。 8.用于公共利益的房屋、土地,房主不收取租金的。 第四条房主有依法缴纳房地产税的义务。 第五条严禁逃税、拖欠税款即其它违反本法的行为。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人民武装部队及一切公民有责任协助税务机关、税务员履行职责。 第二章计税依据及房地产税表 第七条房地产的计税依据是房地产的计税价和税率。 计税价按各种房屋、土地的分类及平方面积计算。 第八条对房地产的计税价规定如下: 1.房屋的计税价按各类房屋市场价的75%计算。 2.土地计税价按地区及土地所处位置能产生利益的大小计算。 根据本条第1、第2款的规定,部长会议具体规定房屋、土地的分类方法和标准,并组织进行房屋、土地计税价的定价,保证本法所规定的土地税不低于农业税。 第九条1.对房屋、土地税率规定如下: 对于房屋:每年征收计税价的0.3%。 对于土地:每年征收计税价的0.5%。 2.对于农村住房用地,不超除《土地法》规定标准的,税率标准是当地农业税的1-3倍。具体规定如下: 对于在丘陵、山区的土地,税率标准为当地农业税的1倍。 对于在平原地区的住房用地,税率标准为当地农业的2倍。 红河平原、九龙平原及国道旁的住房用地的税率标准为当地农业税的3倍。 在《土地法》第35条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住房用地,用于农业生产的,税率标准同当地农业税相等。 第三章房地产税的申报、缴纳 第十条房地产税在房地产所在地缴纳。 第十一条 房地产税按年度计算,可分两次缴纳,每次缴纳50%,第一次缴纳至迟不得超过当年的4月30日,第二次缴纳至迟不得超过当年的10月31日。 第十二条房地产主有如下责任: 1.按财政部的规定如实申报、如数缴纳房地产税款。 当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或建造新的房屋、转让建房用地时,必须在1个月内向税务机关申报。 2.按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有关计税等方面的材料。 3.如数、按时缴纳税款。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有如下职权: 1.指导、帮助房地产主正确履行申报、纳税义务。 2.审查计税申报材料,建立房地产税务档案。 3.向国家财政机关通报税额,时限,征收税款时,税务机关要开具财政部发行的发票。 4.对征收、缴纳房地产税进行督促,并将税款交付国家财政。 5.依职权进行处罚,必要时建设司法机关追究违反本法的行为。 6.审查、解决关于房地产税的申诉、控告。 第四章房地产税的减、免 第十四条国家未分给住房的干部、职员、工人,私人拥有房地产的,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的面积部分,得免缴房地产税。 第十五条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减、免房地产税: 1.临时性房屋或用极易损坏的临时性简易材料建盖的房屋。 2.毁损房屋需要重新修建的。 3.新建房屋。 4.国营企业的房地产。 5.由国家机关管理、并租给国家干部、职员、工人的房地产。 6.遇到水、火、风等自然灾害,缴纳房地产税有困难的。 第五章奖励与惩罚 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法的处罚办法规定如下: (1)单位或个人不按规定办理申报手续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处以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 (2)单位或个人有隐瞒、偷漏房地产税行为的,除应依法缴纳全部税款外,还要处以所隐瞒偷漏税款的1-3倍的罚款。 (3)单位或个人未按纳税通知单或罚款决定规定的期限缴纳税款或罚款的,除按本法之规定如数缴纳税款及罚款外,每日还须缴纳税款的0.5%的滞纳金。 (4)单位、个人拖欠税款、罚金的,给予以下处罚: 划拔单位或个人在银行的存款以充抵所欠税款及罚金,银行有责任将该单位或个人的存款优先划入国家财政以充抵税款及罚金。 依法变卖纳税人的财产,优先偿付所欠税款及罚金。 个人偷漏税数额较大的,或曾被依本条第1款(1)、(2)、(3)、(4)项处罚后,再次偷漏税数额较大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169条之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对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权限规定如下: 1.对于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1款第(1)项的: (1)税务所所长有5万越盾以下的罚款权。 (2)县或相同级别的政府所属的税务局局长有2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权。 (3)省或直辖市的税务局局长有50万越盾以下的罚款权。 2.直接管理房产税的税务机关领导可依照本法第十六条第1款(3)、(4)两项之规定对违反本法者罚以滞纳金。 第十八条任何人妨碍或唆使他人妨碍本法施行或妨碍对违反本法的案件进行调查处理的,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税务干部或其它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用、贪污房地产税款的,除必须全部退还所占用、贪污的税款外,还将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或其它人员,利用职权包庇违反本法的人和事的,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的,严重失职的,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干部由于缺乏责任心,或故意进行错误处理,给纳税人或被处罚者造成损失的,该税务干部必须负责赔偿损失。 第二十条部长会议规定对下列情况进行奖励: 1.税务机关、税务干部完成任务较出色的。 2.发现、举报违反本法的案件的人员和其它有功人员。 第六章申诉、时效 第二十一条单位、个人认为税务机关在执行本法过程中有错误时,有权进行申诉。 从签署征税令或决定处罚之日起,申诉人应在30日内将申诉书送交签署征税令或作出罚款决定的税务机关。 在等待裁决期间,申诉人必须继续执行征税令或罚款决定。 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进行审查,并在15日内作出裁决,时间从受理之日算起。对于复杂案件,可适当延长,但从受理之日算起,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二条申诉人不服裁决,或受理机关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作出裁决的,申诉人有权向原受理申诉机关的直接上级机关进行申诉。 第二十三条自上级机关作出决定之日起,税务机关必须在15日内退还错收的税款、罚款并赔偿损失。 第二十四条 如果发现并证实有隐瞒、偷漏税或其它违反本法行为发生的,税务机关在3年内有权下令追回税款,时间从隐瞒、偷漏税之日起计算。 第七章执行机构 第二十五条部长会议领导并组织实施全国房地产税的征收工作。 第二十六条财政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并检查全国房地产税征收工作;在自已的权限范围内解决有关房地产税的申诉。 第二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区域内指导,监督本法的施行。 第八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法取代各地方制定的房地产税规定。
国务委员会主席武志功(签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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