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NGLISH
首页    |    法律顾问   |   知识产权    |    诉讼仲裁    |   国际贸易    |    外商投资    |   境外投资   |    涉外婚姻    |    投资移民    |    联系我们

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17701602717

attorneys.sh@gmail.com

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25楼

Shanghai-Attorney

 
海外投资环境
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实施细则(2003年补充修改版)(一)
发布日期:2008-04-25 10:43:23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适用范围
    外国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以建设-经营-转交合同(BOT)、建设-转交-经营合同(BTO)、建设-转交合同(BT)投资;在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领域投资,按照本细则规定和其它有关法规办理。
从事国际信用活动、贸易活动及其它间接投资方式,不属本细则规定之范畴。
第二条: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
    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下面简称为外资法)规定,参加合作投资的对象,包括:
1、越南企业:
a、根据国家企业法成立的国有企业;
b、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
c、政治组织、政治-社会组织下属的企业;
d、根据企业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公司、合营公司及私人企业。
2、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国内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
3、外国投资者。
4、外资企业。
5、定居国外的越南人。
6、有权签订BOT、BTO及BT等合同的国家机关。
第三条:投资领域目录与选择
1、颁布本细则的有关附件:
a、特别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b、鼓励投资的领域目录;
c、鼓励投资的地区目录;
d、限制投资的领域目录;
e、禁止投资的领域目录。
 根据各个时期的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方向,计划投资部会同各部门、各行业及各省、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为省级人委会)对上述投资目录提出修改意见,呈报政府审核,以进行调整。
2、投资商可根据外国在越南投资法和本细则规定,主动选择投资项目、投资伙伴、投资方式、投资期限、投资地点、法定资金投入比例、产品销售市场。
第四条:法律之调整
1、本细则第二条规定的参加合作投资对象,应遵守外资法、本细则及相关的其它越南法律的规定。
2、越南法律对外国在越投资活动中,没有加以规定的具体事宜,各方可在合同中商定采用有关外国法律,但不得与越南法律相抵触。
第五条:使用的语言
 报送越南国家机关的投资项目文件和其它正式文件,以越南文或以越南文和通用外语办理。
第二章投资方式
第六条:合作经营合同方式
1、合作经营合同系双方或多方签订的文件,以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而不成立新法人,并就各方责任和经营成果分配予以规定。
在越外资企业可以与外国组织和个人签订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2、以产品分享合同方式从事石油天然气和其它资源勘探与开采的合作经营合同,按照相关法律和外资法规定办理。
第七条:合作经营合同的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以下简称为合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办事处或项目实施地址;
2、经营的目标和范围;
3、合营各方的投资额,经营成果分配,合同履行进度;
4、主要产品,内外销比例;
5、合同期限;
6、合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7、财务原则;
8、合同修改、终止程序,转让条件;
9、违约行为的责任,解决争议方式。
    除上述内容外,合营各方可商定合作经营合同的其它内容。
    合作经营合同应由合营各方授权代表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合作经营合同于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八条:协调委员会
    若有必要合营各方可在经营过程中商定成立协调委员会,以实施合作经营合同。
协调委员会不是合营各方的领导机关。协调委员会的职能、任务、权限由合营各方商定。
第九条:项目办事处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可在越南设立项目办事处,以代表其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并对项目办事处的活动负责。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有其印章,可在合作经营合同和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开设帐户、雇用劳务、签订合同及从事经营。
    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商的项目办事处应在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登记。
第十条:合营各方的纳税义务
1、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根据外资法履行税务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越方根据越南国家对国内企业的法律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
2、合营各方企业所得税和其它财政义务(含土地租金、资源税等),可计入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应分享的产品额内,由越方负责向政府缴纳。
第十一条:联营企业方式
1、联营企业是在一方或多方签订的联营合同基础上,在越南成立的企业,在越南从事投资经营。
特殊情况下,联营企业可在越南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协定基础上成立。联营企业包括在越南的外国独资企业与本条第“2”款的“b”、“c”“ e ”对象联营的企业。
2、新联营企业为已在越南成立的联营企业与(a)外国投资者、(b)越南企业、(c)具备政府所规定条件的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等单位;(d)定居国外的越南人、(e)已在越南设立的联营企业、(f)外国独资企业之间成立的企业。
3、联营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方式成立。联营各方对各自在法定资金中的出资额对联营他方和联营企业负责。根据越南法律联营企业具有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经营。
第十二条:联营合同内容
    联营合同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联营各方的名称、地址、授权代表;联营企业名称、地址;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出资方式与进度,建设进度;
4、主要产品,产品内外销比例;
5、企业经营期限;
6、企业法人代表;
7、联营各方的权利与义务;
8、财务原则;
9、合同修改和终止程序,转让条件,企业经营终止、解散的条件;
10、违约责任,解决争议的原则;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合同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合同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合同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生效。
第十三条:联营企业章程
    联营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联营各方名称、国籍、地址、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法定资金出资比例,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
4、企业管理组织机构;
5、通过企业决定的方式;解决纠纷原则;
6、企业法人代表;
7、财务原则;
8、联营各方利润分享和亏损负担的比例;
9、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与培训等问题;
10、经营期限,经营终止与企业解散的条件;
11、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联营各方可商定联营企业章程的其它事宜。
    联营各方授权代表须在联营企业章程逐页和最后一页签署。联营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十四条:联营企业的法定资金
1、联营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之30%。基础设施工程建设、在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型等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得到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联营外商一方或各方的出资比例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低于联营企业法定资金的30%。根据投资项目的经营领域、技术、市场、经营效益及其它经济社会效益,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考虑降低参与联营企业外方对法定资金的出资比例,但不得低于20%。
3、成立新联营企业者,外国投资者对法定资金出资比例应保证达到上述条件。
4、对于根据政府规定实施的重要项目,签订联营合同时,联营各方可商定越方对联营企业法定资金出资的增资比例。
第十五条:法定资金出资进度
1、法定资金可在成立联营企业时一次性投入,或按联营合同所商定的法定资金出资方式与进度投入。
2、联营各方不按所商定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可撤消投资许可证。
第十六条: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
    越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作价投入法定资金事宜,由联营各方在省级人委会根据财政部公布的土地租金框架内决定的土地租金基础上商定。
第十七条:联营企业董事会
1、董事会为联营企业领导机关,包括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
    有关董事会董事名额、联营各方董事名额、董事长选派、总经理及第一副总经理委任,按越南外资法规定执行。董事长、副董事长及其它董事可兼任联营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及其它职务。
2、董事会任期,由联营各方商定,但不得超过五年。
3、成立新联营企业时,新联营企业董事会中至少有二位原联营企业的董事,其中至少有一位是代表越南联营方的越南公民。
4、董事会董事不享有工资,但可享受由董事会决定的与董事会有关的工作补贴。该经费可计入联营企业的管理费用。
第十八条:董事会开会方式
1、董事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非例会可应董事长或至少三分之二董事会董事、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等的要求召开。董事会会议由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长可授权副董事长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董事会会议至少应有代表联营各方的三分之二董事与会。董事会董事可以书面文件授权其代表与会,并代表其对授权事项进行表决。
3、董事会以会议当场表决或以书面文件洽取意见的方式通过需决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董事长的权限与责任
    董事长具有以下权限与责任:
1、召集并主持董事会会议;
2、在监督、督促落实董事会决定中起核心作用。
第二十条:总经理、副总经理的权限与责任
1、总经理和副总经理负责联营企业的管理和日常工作。总经理是联营企业的法人代表,联营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总经理或第一副总经理由越方选派,并是在越南长期居住的越南公民。若联营企业仅有一位副总经理,该人则为第一副总经理。
2、董事会应明确总经理与第一副总经理之间的权限与责任。总经理向董事会负责联营企业的运行。总经理在落实董事会重要决议时,如组织机构、主要人事任免、每年财务结算、工程结算、签订经济合同等应与第一副总经理交换意见。
    总经理在对企业运行和管理问题上与第一副总经理产生意见分歧时,则执行总经理的决定,但第一副总经理有权保留其意见,可提交最近一次的董事会会议上研究决定。
3、总经理外出时,授权第一副总经理代表总经理管理企业,并向董事会和总经理负责其工作。
第二十一条:外国独资企业方式
1、外国独资企业是外国投资者所有的企业,由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成立的,自行管理并自行负责其经营效果。
    已在越南设立的外国独资企业可以互相间合作或与外国投资者在越南合作设立新的外国独资企业。
2、外国独资企业以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具有越南法人资格,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成立并运行。
第二十二条:外国独资企业章程
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外国投资者名称、地址、及其授权代表;
2、经营目标与范围;
3、投资金额、法定资金;出资方式、进度,建设进度;
4、企业法人代表;
5、财务原则;
6、企业中的劳务关系,有关劳工雇佣和培训等问题;
7、经营期限,企业终止和解散的条件;
8、企业章程修改程序。
    除上述内容外,企业章程可含有其它事宜。
    外国投资者授权代表须在外国独资企业章程的每页和最后一页上签署。外国独资企业章程应在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第二十三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定资金
1、外国独资企业法定资金至少为投资额的30%。对基础设施工程建设、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造林、大投资项目,可降低此比例,但不得低于20%,并应取得颁发投资许可证机关的认可。
2、企业章程应规定法定资金的出资方式与进度。外国投资者不按所规定的出资进度出资,并无正当理由者,则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有权撤消其投资许可证。
3、外国投资者自行决定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并应取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的认可。
第二十四条:外国独资企业的法人代表
    外国独资企业法人代表为总经理,企业章程有特殊规定者除外。
第三章项目实施与组织经营
第二十五条:董事会的人事和联营企业首次会议
    取得投资许可证后,联营企业应展开下列工作:
1、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各方互相通知其董事成员名单,选派董事长和副董事长;
2、自颁发投资许可证之日起60天内,董事会举行首次会议,以便落实以下主要工作:
a、通过董事会活动规则;
b、任命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或财务经理);
c、具体确定联营各方法定资金出资进度,建设计划与进度。
3、董事会第一次会议备忘录应报送联营企业所在地的计划投资厅。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企业,则将备忘录报送项目实施所在地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为工业区管理委员会)。
4、联营企业的董事会成员、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名单在计划投资厅登记;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设立的联营企业,上述名单在工业区管理委员会登记。
第二十六条:外国独资企业和合作经营合同管理机构的成立与登记
    外国独资企业成立的管理机构和人事选派,由外国投资者决定。
    外国独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合营各方和外国合营方的项目办事处的人事名单登记,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五条对联营企业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成立公告:
    成立企业后,外资企业总经理、合营各方代表在中央或地方报纸连登三期公告,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1、企业名称、地址,或合作经营合同项目实施地址;分支机构、代表处、项目办事处(若有)的名称、地址;
2、联营各方、合营各方或外国投资者的名称、地址;
3、企业或合营各方法人代表;
4、投资许可证颁发文号和日期、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企业经营期限或合作经营合同实施期限;
5、企业投资额、法定资金;联营各方出资比例;合营各方承诺的到位资金;
6、经营目标与范围。
第二十八条:经营登记,行业执照
1、投资许可证同时为经营登记执照;
2、根据法律规定对某些经营领域、行业须有经营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仅需在国家授权机关登记,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范围开展经营活动,不必申请经营执照。
3、根据规定对某些领域、行业须有行业执照;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开展经营活动前,应按法律规定持有行业执照。
第二十九条:分支机构,代表处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在企业总部驻地或合作经营合同的项目实施地以外的省市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以从事投资许可证规定的经营活动。
    为加强对外出口,外资企业可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处,以便从事营销、贸易、产品销售等活动。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或代表事宜,须经计划投资部研究同意。
2、外资企业对其在国外设立的分支机构、代表处的活动负责。分支机构之所得视为企业之所得,应转回越南母公司,并按照投资许可证规定税率纳税。外资企业在与越南签订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国家设立分支机构,则根据协定规定办理。
3、计划投资部就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在国外设立分支机构、代表处的办理程序与手续予以指导。
第三十条:聘请管理机构
1、对应具有专业管理水平的饭店、写字楼出租、公寓出租、高尔夫球场、体育、休闲娱乐、医院、教育培训及其它某些领域项目的经营管理,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聘请管理机构,以便从事管理经营活动。
2、聘请管理机构不得变更或有损投资许可证规定的投资项目经营目标和越南国家利益。
3、聘请管理机构可通过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与管理公司签订合同的方式办理。管理费用由各方在管理合同中商定,并可计入企业或合营各方的管理经费中。
    管理合同在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后生效。
4、管理机构在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或一方的名义下,使用其印章、帐户和开展活动。管理机构在执行管理合同规定的权利与义务过程中,向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负责,并遵守越南法律。
    管理机构应根据法律规定纳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有责任替管理机构代缴该款项给越南政府。
    在任何情况下,外资企业、合营各方是管理机构全部活动的责任人,应就与管理合同明确的管理活动相关问题向越南法律负责。管理机构应就管理合同之外的自身活动向越南法律负责。
第三十一条:企业重组
1、有关企业分割、分开、合并、投资方式转换(以下简称为企业重组)须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批准,按以下内容和手续办理:
a、“分开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企业)分成立两个或几个新企业(称为分企业)。
b、“分割企业”是把外国投资企业的部分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分割企业)分出来成立一个或几个新的企业(称为分割企业)。
c、“兼并企业”是把一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兼并企业)合并到另一个外国投资企业(称为接受兼并企业)。
d、“合并企业”是把两个或几个外国投资企业的全部资金和资产(称为被合并企业)合并起来成立一个新的外国投资企业(称为合并企业)。
e、“投资方式转换”是从一个得到外资法许可投资的方式转换为另一个外资法许可的投资方式。
企业重组必须得到董事会(联营企业)、外国投资者(独资企业)、或合营各方(合同合作经营企业)的同意。
各重组企业必须按第三十一条的2、3款向许可证颁发机关递交材料,让许可证颁发机关按外资法调整或颁发成立新的外国投资企业许可证。对转换成越南企业的,必须按第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各类企业进行登记。
2、企业重组申请材料包括:
a、企业重组申请书
b、资金转让文件(对资金转让者);
c、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独资企业投资者的决定;
d、新企业章程(改成越南企业除外)或企业修改补充章程
e、新联营合同或联营修改补充合同;
f、企业合并、兼并合同;
g、企业重组前的财务状况报告;
h、企业重组的说明材料;
i、土地使用权的有关材料;
k、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要求的其它材料。
3、企业重组说明材料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a、法人代表名称、地址;企业重组前后名称、地址;
b、生产、经营目标;
c、劳动力使用方案;
d、企业重组对各方权力与义务的解决方案;
e、实施企业重组的期限。
4、决定企业重组,自通过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要通知到债权人和劳动者。
5、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在 30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颁发许可证方式作出同意企业重组的决定。若不同意,应以书面文件说明理由。企业重组符合105条第2款条件的,即可办理登记颁发许可证手续”。
第三十二条:企业重组后权利与义务的继承
1、企业重组取得投资许可证后,新企业继承老企业的权力与义务,各方订立新的协议并获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除外。本权力与义务的实施按照本细则第31条第3款规定的,在企业重组说明材料中所明确的企业各方权力与义务解决方案执行。
2、企业重组后,将根据其投资领域、地区、规模和条件按照现行法律相关规定提供优惠政策。
3、企业重组按照本细则第27条、38条规定发布企业成立和企业停止运行通告。
第三十三条:资金转让
1、资金转让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向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登记;
2、资金转让登记文件包括:
    资金转让登记表;
    资金转让合同;
    联营企业董事会决议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协议;
    联营合同、合作经营合同、企业章程的修改、补充;
    企业经营活动报告;
3、若是转让予本企业以外的其他方,需有接受转让方的法律资格、财务状况。
    自收到资金转让登记文件之日起,在15个工作日内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调整投资许可证的决定。
第三十四条: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
1、在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若变更投资项目目标、规模、合作伙伴、出资方式及其它情况时,可调整其投资金额、法定资金。
2、本条第一款所明确的投资金额、法定资金的调整,法定资金比例不能低于本细则第十四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标准。
3、联营各方投资额、法定资金的调整、出资比例的变更由企业董事会决定,经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
第三十五条:无偿转交
    外国投资者承诺在投资许可证规定的运行期满时,将其所有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或越南方,则应保证该转交的财产属于正常活动状态。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以非不可抗力原因提前终止其活动,并导致更改无偿转交的承诺,外国投资者则须退还其因承诺无偿转交而得到的优惠。
第三十六条: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
    由于正当原因导致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除发生不可抗力原因外,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须在获得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同意后方可实施。
    暂停投资项目活动或延缓实施进度时,根据具体情况,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可得到财政义务的减免。

第三十七条:企业活动终止、清理、解散
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运行活动终止、清理、解散,按以下程序办理:
1、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根据外国投资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作出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终止的决定。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清理企业财产、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
3、清理结束后,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写出报告,并将清理文件呈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研究,并作出企业解散决定或终止合作经营合同的有效决定。
第三十八条:终止运营的公告
    自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作出终止运营活动决定之日起15天内,外资企业、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应在中央或地方日报上连载三期有关企业活动终止和财产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事宜的公告。
第三十九条:成立清理委员会
1、自活动期满之日或提前终止活动决定生效之日起30天内,联营企业董事会或外国投资者(指外国独资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负责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财产或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清理委员会成员由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决定。
2、若超过本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期限,仍未成立清理委员会,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决定成立清理委员会,以便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可邀请相关机关、组织的代表,或专家、劳工代表、债权人代表参加清理委员会。
3、本条第一、二款所规定的成立清理委员会决定,应明确规定清理委员会的成员、职能、任务、权限、活动经费,并寄送联营各方、联营企业董事会成员、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各方。
第四十条:清理委员会的权限与任务
1、清理委员会是协助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合作经营合同各方进行企业清理、合作经营合同清理的机构。清理委员会可以使用企业或参加合作经营合同越方的印章,以便从事清理工作。
2、清理委员会在清理过程中的权限:
a、可要求企业的总经理、各位副总经理、会计主任、合作经营合同各方代表、和(建议)其它组织与个人提供与清理工作有关的档案、材料、证据等。
b、必要时,可聘请越南或外国组织、专家对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进行审计,对尚有的机器、设备、厂房进行鉴定,确定其价值。
3、清理委员会的任务:
a、向债权人、有关组织书面通报有关企业、合作经营合同的清理工作;
b、确定企业或合作经营合同的合法所有财产价值;
c、确定对国家履行了的财政义务;
b、确定应收回、应偿付的款项;
e、制定清理方案,并请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核准;
f、实施经核准的清理方案;
g、制定清理报告,并呈报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各方。
第四十一条:履行清偿义务的先后顺序
    清理过程中,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各方按下列顺序履行清偿义务:
1、清理工作经费;
2、企业、合营各方拖欠的工资和社会保险费;
3、企业、合营各方向越南国家应缴纳的税款和其它财政义务;
4、各项债务;
5、企业、合营各方应履行的其它义务。
第四十二条: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
1、清理委员会的活动期限自成立之日起不超过12个月。
2、活动期满而清理工作未完成的,清理委员会仍应终止其活动;在此情况下,联营各方、外国投资者、合营各方自行解决其遗留问题。若发生纠纷,则根据本细则第122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财产清理方式
    外资企业财产、为实施合作经营合同的财产,清理时依据各方商定的方式办理。
    越南方以土地使用权价值出资的,活动终止时,剩余期限的土地使用权价值属于企业清理的财产。
第四十四条:濒临破产之解决手续
    清理过程中,若发现可以确定企业面临破产的各种因素,清理委员会应报告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终止清理工作,改按企业破产法律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四章税务-财政
第四十五条:企业所得税税率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的外商,缴纳企业所得税税率为其所得利润的25%,本细则第46条规定的项目不在此限。
    对于原油天然气及其它稀贵矿产勘探与开采项目,企业所得税税率按油气法和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鼓励投资项目的企业所得税税率
    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如下:
    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20%的税率:
a、业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b、本条第二、三款所规定之外的生产项目;
2、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5%的税率:
a、属于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b、赴经济社会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c、出口加工区内的服务性企业;
d、在工业区内的生产企业;
e、企业运行期满时,将其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项目;
3、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项目可享受10%的税率:
a、具备本条第二款所规定的两个标准;
b、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项目;
c、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社会经济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
d、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企业;生产领域的出口加工企业;
e、从事疾病治疗、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企业;
f、本条第3款a点的优惠条件不适用于其出口产品比例在50%以下的在工业区的生产项目,除非该项目达到本条第2款a、b和e点所规定条件中的两项
4、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期限规定如下:
a、对具备下列标准之一的投资项目,本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适用于该投资项目的整个实施期间;
    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
    赴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的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
    从事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基础设施开发项目;
    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
    从事疾病医治、教育培训、科学研究的投资项目。
b、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期限为15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c、企业所得税率15%的优惠期限为12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d、企业所得税率20%的优惠期限为10年,从投资项目投入生产经营时算起,本条第四款a点规定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5、投资项目享受本条第四款b,c,d点所规定的优惠税率期满后,则按25%的企业所得税率征收。
6、居留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回国投资,可在同类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基础上减征20%,享受企业所得税率10%的优惠税率不在此限。
7、对同时在不同领域或不同地区投资而又具有不同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外资企业、合同合作经营企业,如是独立核算的企业就按该领域或该地区的优惠政策执行;对不能独立核算的企业,按照其投资额比例提供优惠政策。
第四十七条:不得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投资项目
    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各种优惠税率,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八条:企业所得税的减免
    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如下:
1、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企业所得税1年,接着减半征收2年。
2、本细则第46条第2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可减免企业所得税如下:
a、对出口产品在50%以下和达不到第46条第2款a、b和e点规定条件的在工业区的生产企业,自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b、对本条第2款a点未明确的其它项目,自企业经营盈利之时起,2年免征企业所得税,接着3年减半征税。
3、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投资项目和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4年,接着4年减半征说,享受企业所得税免征8年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
4、赴鼓励投资地区投资的BOT、BTO、BT项目;高科技工业项目;在高科技区投资的高技术工艺服务项目;造林投资项目和在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从事基础设施开发建设的投资项目;属于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目录中的、对经济社会产生较大影响的大型投资项目;上述投资项目企业所得税均自经营盈利时算起免征8年。
5、税收减免期限,自经营盈利的第一年起连续计算。
6、上述有关企业所得税减免规定,不适用于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赴鼓励投资地区的投资项目或运行期满后将财产无偿转交给越南国家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财政、银行、保险、贸易、服务业(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的投资项目不在此限)的投资项目。
第四十九条: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调整
1、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或合营各方中的外方没有达到本细则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关于    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和减免期限的标准,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将调整投资许可证中规定的税率和减免期限。
2、经营过程中,由于发生天灾、火灾或其它不可抗力的,财政部依据现行规定决定税收的减免。
第五十条:利润转出境外税
1、外国投资者在越南投资所获得的利润(包括再投资时退还的企业所得税和资金转让获得的利润),若转出或留在境外均须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
2、利润转出境外税税率如下:
a、适用于利润转出境外税率3%的对象为:
    定居国外的越南人依据外资法规定回国投资的;
    外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投资的;
    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
    外商在鼓励投资地区目录中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投资的。
b、利润转出境外税率5%,适用于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在500万美元以上、10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及在疾病治疗、培训教育、科学研究领域的投资项目。
c、利润转出境外税率7%,适用于本条第二款a、b两点规定的外商投入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金额标准以外的投资项目。
3、利润转出境外税,按每次转出利润额征收。
4、若外商已缴纳利润转出境外税,尔后又不转出者,则退还已缴税款。
第五十一条:对再投资的企业所得税之退还
1、国投资者将其在越南投资经营所得利润及其它合法收入,依据外资法再投资于正在实施的项目或新的项目,具备下列条件的,可退还再投资利润的、已经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款之一部份或全部(油气法规定的标准不在此限):
2、对本细则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税率的项目再投资;
a、可使用的再投资资金在三年以上;
b、投资许可证所明确的法定资金、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全部到位。
2、对在越南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退税标准,规定如下:
a、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0%的项目,退税100%;
b、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15%的项目,退税75%;
c、对再投资于享受企业所得税税率为20%的项目,退税50%。
3、外国投资者欲将其所获利润再投资时,须编制文件寄送财政部,以便财政部研究退税事宜,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a、因再投资而退还企业所得税申请书。
b、使用利润再投资为期三年以上的保证书;
c、联营企业董事会、外国投资者、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商各方关于法定资金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资金已全部到位的保证书。
d、投资许可证副本;
e、税务机关对企业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确认书。
4、财政部自收到合格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外国投资者通报其决定;若经同意,外国投资者可办理用于再投资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的退税手续。若逾期,如未同意或不同意,财政部以书面文件通报投资商,并说明理由。
    已经登记将所得利润再投资,如又不再投资的,外国投资者应退交企业所得税的退税部份,加上退交税款额的利息(按贷款利息计算)。
第五十二条:资金转让的企业所得税
    资金转让事宜按照外资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并按以下规定征税:
1、资金转让取得利润时,转让方应缴纳所获利润的企业所得税,税率25%;
2、征税利润为扣除资金转让部份的本金、再扣除转让费(若有)后的转让价值。
    外国投资者再次转让其资金者,则每次转让的转让资金部份原始价值为前一次转让合同时确认的价值加上增资部份的价值(若有)。
3、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以调整投资许可证确认登记资金转让合同,转让方或其授权人应向当地税务机关呈送资金转让计税表,并附上与税务机关规定相关的报告文件。
第五十三条:计税年度
    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之计税年度,为公历一月一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
    外资企业和合经各方可建议财政部准予采用其十二个月会计年度制,以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五十四条: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
    企业所得税应税利润,为企业在计税年度中,企业收入总额与支出总额之差额,加上企业其它副业所得的利润后,扣除按外资法第四十条规定可转入的亏损额。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包括企业总部所得利润加上其分支机构(若有)所取得利润。
    确定企业所得税应税之利润,依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可将经税务机关确认为慈善、人道等目的,向越南组织与个人提供捐助款的合理开支,一并计入其总支出。
第五十五条:亏损结转
    经营过程中,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的外方,在向税务机关应税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其亏损额结转入下一年度,该亏损额可从应税收入中扣除。亏损结转期不超过五年。
第五十六条:提款设立企业基金
    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履行其它财政义务后,外资企业可根据本企业决定,从剩余利润中提取资金,设立风险基金、福利基金、扩大生产基金及其它基金。
第五十七条:对进口商品进口税的免征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构成固定资产商品时,免征进口税,包括:
a、机器设备;
b、工艺生产线中之专用运输工具,和接送工人专用运输工具(24座以上汽车、水运工具);
c、配属于机器设备、和本款b点规定的专用运输工具及专用车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
d、用于制造工艺生产线中的机器设备、或配属于机器设备的零配件、散件、装置架、模具、副件的进口原料、物资;
e、国内未能生产的建材。
2、用于实施BOT、BTO、BT投资项目的进口原料、物资;用于实施农林渔业投资项目,经批准进口的植物种苗、动物、特用农药免征进口税。
3、本条第一、二款对进口商品免税规定,亦适用于为扩大项目投资、技术工艺更新而需进口的商品。
4、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从事饭店、写字楼、公寓出租、住宅、贸易中心、技术服务、超级市场、高尔夫球场、观光区、体育区、休闲娱乐区、疾病医治、培训、文化、财政、银行、保险、审计、咨询服务等经营的进口免税事宜,亦按本条第一、三款免税规定执行,但本细则附件规定的仅允许免税进口设备一次的除外。
5、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的项目属于本细则附件规定的特别鼓励投资项目目录或经济社会特别困难地区目录中的项目,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6、资企业、合营各方投资生产机器零配件、电力、电子产品,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
7、用于生产出口产品所需进口的原料、散件、配件、物资,免征进口税。
8、用于根据政府总理决定投资的特别鼓励领域项目所需的进口商品、物资,免征进口税。
9、根据投资许可证、经济技术可行性报告、项目技术设计,贸易部或其授权机关决定免税进口商品目录。上述进口商品不得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必要时,若在越南市场转让、出售,应获得贸易部的核准,并依据法律规定相关条款纳税。
10、由贸易部有关部门配合制订颁布有关自投产之日起,五年内免征生产原料、物资及零配件进口税的细节分类指导文件。
第五十八条:对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和对向生产出口商品企业提供产品的企业生产所    需的原料之进口税: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在进口用于生产出口商品所需原料、物资时,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期限内暂时免证进口税。对若干因生产需要或生产周期原因的出口产品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由财政部决定。
若超过上述期限,外资企业、合营各方应缴进口税,成品出口时,再按照出口成品相应比例,退还已进口原料、物资数量的进口税。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若将其生产之产品直接提供给从事出口产品的生产企业,对所提供产品的相应原料的进口税予以免征。
第五十九条:进口税计税价格
    进口商品的进口计税价格,以关贸总协定执行协定第7条的原则,按照政府2002年6月6日第60/2002/ND-CP号决定第一条关于确定进口商品计税价格规定确定执行。
第六十条:增值税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进口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料、物资,又在进出口税法规定的暂时免征进口税期限内,则可暂时免征增值税。
    对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下列商品免征增值税:
a、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工艺生产线所含的进口机器设备、专用运输工具。
    属免征增值税的进口成套机器设备生产线,虽然其中若干机器设备国内已能生产,但成套机器设备仍免征增值税。
B、国内未能生产的、构成外资企业或实施合作经营合同固定资产的建筑材料。
c、向直接生产出口产品企业提供产品,生产该产品所需的进口原料。
第六十一条:固定资产的折旧
    外资企业、合营各方的固定资产折旧,按照财政部规定办理。
第五章会计、统计、保险制度
第六十二条: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
1、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的会计、审计及统计工作,按照越南会计、审计、统计的法律规定进行。
2、外资企业、合营各方中外方实行越南会计制度。
    如有正当理由,要求采用外国的其它通用会计制度,则应获得财政部核准。
3、合营各方中外方会计要按照不同合作经营方式的要求记帐。
第六十三条:度量、货币、会计记帐、统计单位
1、会计和统计使用的度量单位为越南正式度量单位。其它度量单位须转换成越南正式度量单位。
2、会计和统计记帐使用的货币单位为越南盾。如有必要,外资企业和合营中的外方可建议财政部核准其使用外币单位。
3、会计和统计以越南文记帐,或同时使用越南文和通用外语。
第六十四条:财务报告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自企业财务年度结束之日起3个月内,应将其年度财务报告寄送投资许可证颁发机关、计划投资部、财政部及统计总局。
    外资企业和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将年度财务报告寄送给上述机关前,应由经批准在越南活动的一家独立审计公司审计。
    审计公司对其审计结果的独立、客观、忠实性向法律负责。
    经审计的外资企业和合营各方中外方的财务报告,可作为向越南国家履行纳税义务和其它财政义务的确认和决算基础。
第六十五条:保险规定
1、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的基础上办理保险,该保险公司是依法成立、在越合法经营的保险公司。
2、外资企业、参加合作经营合同外方依法办理自愿保险及强制性保险。
    保险对象包括人身、财产、民事责任及根据法律规定的其它对象。

关于我们 |  法律声明 |  国际合作 |  收费标准 |    期刊订阅 | 交换链接
版权所有:上海涉外律师网 技术支持:扬州宏瑞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