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业行为法》
二次大战后,澳经济得到了迅猛发展。在仿效美国反托拉斯法基础上,澳于1974年制定了《商业行为法》(Trade Practices Act 1974),目的是通过促进竞争和公平交易以及保护消费者,提高澳人民的生活水平。
《商业行为法》内容丰富,涉及经济生活的各个方面,共有12章173条,包括: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行业准入、限制竞争的行为、消费者保护、执行与救济、限制竞争行为的申报与豁免、限制转售价格、复议、国际货物运输、过渡期内的规定等内容。该法集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于一身,形成了澳特有的竞争法模式。澳竞争执法机构即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认为,该国竞争法模式的特点是:在反垄断方面,以全面禁止各种限制竞争行为为基础,辅之以适当的公共利益豁免;在反不正当竞争和消费者保护方面,全面禁止误导消费者和欺诈等行为。
自1974年以来,通过修正案和其他立法对《商业行为法》进行了37次修改,最新一次修订是2001年7月26日,但其法律结构和内容没有根本性变化,仍然是澳竞争法体系的主干。多年来,澳联邦政府已制定了诸多涉及市场垄断监管的法律,诸如1976年的《澳大利亚联邦法》、1983年的《价格监督法》、1989年《邮政法》、1992年的《广播服务修正法》、1995年的《竞争政策改革法》、1997年《电信法》、1999年的《新税收法》和2001年的《公司法》。这些法与《商业行为法》共同构成澳的竞争法体系。同时,澳是一个联邦制国家,各州也有立法权,如新南威尔士州议会1987年颁布实施了《公平交易法》。各州的反垄断立法也是澳竞争法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澳《商业行为法》规制垄断的内容主要集中在第四、七、八章中。
1.禁止限制竞争的协议:是指经营者通过协议分配市场或控制商品供应数量,从而在实质上损害竞争的行为。它包括三种形式:一是固定价格,即通过协议确定统一的价格,其表现形式多为“建议价格”;二是直接限制,即经营者之间通过协议商定对某一或某些供应商或客户实行限制;三是间接限制,即一方与另一方共谋限制第三方从事向他人提供商品或服务,从他人获得商品或服务,从事进出口贸易的商业活动。澳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ustralian Competition and Consumer Commission,简称ACCC)对违法者,可以将其诉之联邦法院,并要求法院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限制竞争的协议如果有利于社会公共利益,经当事人申请,ACCC可以给予豁免。
2.禁止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指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行为:排除或实质性损害竞争对手,妨碍他人进入特定市场,阻止或妨碍他人在特定市场开展竞争活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前提是经营者在某一特定市场中拥有市场支配地位。市场支配地位由法院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逐一认定。法院的认定标准:一是市场份额;二是市场进入难易程度;三是在上述市场状况下,经营者不受竞争对手或潜在的竞争对手影响,自由从事经营活动的范围和程度。该法并不禁止经营者获得和拥有市场支配地位,但不允许拥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支配地位限制市场竞争。也就是说,拥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并不违法,法律禁止的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限制竞争的行为。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属本身违法行为,该法规定ACCC不得对其给予豁免。ACCC对违法者可要求联邦法院对其颁布禁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该法还对独家交易和限制转售价格作了专门规定。独家交易是指经营者强迫其交易对象接受不合理的交易条件,限制其自由选择的权利,从而在特定市场中实质性损害竞争的行为。强制性交易条件包括:要求交易对象不从其竞争对手处获得商品或服务;要求交易对象在特定市场不向特定第三方转售商品或服务。《商业行为法》禁止独家交易,但允许有独家交易行为的经营者按程序向ACCC申报,申请豁免。限制转售价格是指制造商、供应商、批发商为转售其商品规定一个最低价格,转售商不得低于该价格出售该商品。限制转售价格的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与转售商达成协议商定最低转售价格;为转售商规定最低转售价格;给予转售商一些特殊优惠,诱导转售商不打折销售;以不再供货相威胁,迫使转售商接受最低转售价格。《商业行为法》禁止最低转售价格,但建议转售价格(该价格不具有约束力)和最高转售价格(转售价格不得高于该价格)不在禁止之列。此外,供应商对于连续12个月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其产品的转售商,可以拒绝供货。限制转售价格情况较为复杂,《商业行为法》在第八章中对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3.禁止限制竞争的企业并购:规定企业并购不得产生减少或可能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禁止一个法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禁止一个自然人直接或间接获得另一法人的资产或自然人的财产,如果该并购产生或可能产生减少市场竞争的效果。评价企业并购的影响,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在特定市场中,现实的和潜在的国际竞争;进入特定市场的难易程度;特定市场的市场集中度;特定市场中企业间相互制衡的力量;并购后存续企业提高价格的可能性;在特定市场中获得替代产品的难易程度;特定市场的活力,包括增长力、创新力和产品的多样化;并购对市场活力和竞争效果可能造成的削弱;特定市场纵向结合的性质和程度。按照《商业行为法》,企业并购的申报是自愿的。并购参与方如果担心并购可能违反《商业行为法》,可以向ACCC申报,要求其批准(包括豁免在内)。ACCC在收到申报30天内做出决定。对于疑难复杂案件,ACCC可审查期延长至45天。如果在上述期限内没有做出决定,则视为默认同意。
澳的公平竞争的执法监管体系是:ACCC行使执法权,国家竞争理事会提供竞争政策咨询,竞争仲裁庭进行复议,联邦法院做出判决,财政部制定竞争政策、修订竞争法律。立法、执法、司法既相互牵制又相互配合,共同维护国内市场的公平竞争。
ACCC:负责促进市场竞争、公平贸易和消费者保护等事宜,是负责执行《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督法》的专门机构,也是唯一的一个负责国内市场竞争事宜的国家级部门。其主要目标为:改善市场竞争环境和效率;保护消费者权益,加强对商业行为法的执行;尽可能地促进竞争性的定价,在竞争机制不完善的市场条件下抑制价格的提升;向全社会普及《商业行为法》和《价格监督法》,以及这两部法规与消费者和商家之间的联系;合理有效地使用市场资源。此外,它还致力于维护小企业的利益,使其免受因大企业的不合理行为或是滥用市场权利而引起的对小企业发展的不利,同时还设有农村和地区项目,旨在使设在农村和地方的企业了解国家在维护公平竞争方面的法规和政策,以防其违反《商业行为法》。该委员会也有权对违反《商业行为法》的商家采取惩治措施。ACCC在价格监管方面具有三项职能:①组织价格调查,报告调查结果;②审批价格监管权限内商业组织的调、定价申请;③监测工商业的价格、成本和利润,向联邦部长报告结果。由此可知ACCC 价格监管的主要内容是价格监测、价格审批和规定价格政策。2000年后随着商品和服务新税收体系的推出,ACCC被赋予更广泛的价格监测项目来监测市场价格的变动。
国家竞争理事会:是根据《商业行为法》设立的竞争政策咨询机构。其主要职责是:就行业准入、自然垄断行业放松管制、价格监控等问题向政府提供政策建议,协助澳政府理事会推行国家竞争政策。理事会在行政序列和经费来源上隶属于财政部,但独立行使咨询权。
竞争仲裁庭:根据《商业行为法》设立的独立的复议机构。负责对ACCC所作决定的复议。如果当事人不服ACCC有关限制竞争行为豁免和企业并购批准的决定,可以向竞争仲裁庭申请复议。竞争仲裁庭由一名联邦法院法官主持,其裁定是终局的。
联邦法院:行使对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罚权。ACCC完成调查取证工作后,无权对违法者实施惩罚措施,须依法将违法者诉之联邦法院,由法院决定是否有违法行为,如果有应如何处罚。联邦法院可根据情节判令违法者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75万至1000万澳元(针对企业)或50 万澳元以下(针对个人)的罚款。
财政部:负责竞争政策的制定和竞争法律的修订。《商业行为法》的历次修改,都是由财政部准备草案,经内阁批准后,交议会审议通过。
州政府管理部门:主要是指各州的公平交易办公室或消费者事务委员会,他们的主要任务是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价格欺诈和价格歧视、维护竞争各方的利益平等和价格秩序,具有检查权、管理权、协调权和提出法律法规意见、提供社会服务咨询权。
二、联邦《公司法》
根据澳联邦宪法,联邦一级对公司没有完全的立法权,公司立法主要由各州自行起草颁布。但是由于各州法律存在冲突,为了协调各州法的矛盾,从1990年开始,公司立法转由联邦负责,并颁布了统一的联邦《公司法》。
澳《公司法》(Corporations Act 2001)的主要内容包括公司的设立、管理,证券、期货业的管理,其中特别规定了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的法律地位、权力和义务,ASIC是依据《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法案2001》(Australian Securities and Investment Commission Act 2001)设立的联邦监管机构,负责《公司法》的实施和行政监督,ASIC不仅负责监督上市公司,还监督不上市的股份公司,有股票发行以及股份公司收购兼并的审核权和对有关当事人的处罚权(没收股票、罚款)。该法还规定了澳证券交易所的(ASX)的法律地位、权利和义务,ASX依据其上市规则对上市公司予以监管。此外,澳还有《公司条例》,主要是规定法律体系的衔接、补充《公司法》未尽事项,规定具体操作事宜,附有各类申请表格、报告格式(包括公司和股东的信息披露格式与内容)。ASIC还定期公布各类政策说明(Policies Statements)、操作指引(ASIC Practice Notes)和法律解释等文件,使各类市场操作行为均有具体的书面规则可循。
(一)《公司法》中关于董事义务的规定
综合来看,澳《公司法》中将董事的义务分为两大方面:即谨慎、技能、勤奋的义务及忠诚和善意的义务。
1.谨慎、技能、勤奋的义务
董事在其职责的履行和权力的执行上有实现合理的谨慎、技能、勤奋的义务,其具体表现为董事有义务利用在类似条件下一个通情达理的人应有的谨慎、技能和勤奋;董事有义务阻止通过公司进行的破产交易。该类董事义务体现在《公司法》S180(1)规定以及董事与公司间的雇佣合同中。
谨慎行为标准要求是,董事应尽合理注意义务去执行其职务。合理的注意(reasonable care)是一个主观性的注意标准,对其判断时应考虑的因素包括:特殊公司的经营和规模,董事被任命时所具有的经验、知识、技能,如会计知识、法学知识、管理经验等。技能的行为标准要求是,董事首先应当拥有某些基本的与公司的财务规定和财务事务相适应的基本技能。勤奋的行为标准要求,董事既然具有监督和指导公司经营的地位,那么在此情况下勤奋就是他应该有的合理行为。
所谓阻止破产交易义务,指当公司发生某项债务导致公司要破产时,作为公司董事有义务阻止公司发生该债务。
2.忠诚和善意的义务
澳《公司法》将董事的忠诚和善意义务分为以下四类: 1.在为公司的利益上诚实;2.为正当目的使用权力;3.保持自由裁量(discretions)的义务;4.避免现实的或潜在的利益冲突。
如果董事有下列行为,即可视为对善意的为公司利益行为义务的违反:控股股东威胁损害公司财产;对董事或特别股东提供个人利益;在与董事或特别股东交易事务中,在措辞上作有利于该董事或特别股东的表示;放弃董事或特别股东对公司负担的债务;转移公司财产给其他人,以避免被债权人或接管者追偿取得所有权。这里所谓的善意,应当视为为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进行充分考虑。
为避免董事与公司间出现现实或潜在的利益冲突,澳《公司法》作了极为详尽具体、周密的规定,包括:董事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不得因其是公司的董事而签订对己有利的合同;不得利用其职位为己谋利;如果董事接受了贿赂和其他未公开的利益则视为违反了义务;董事必须为公司的事务而使用公司基金,不能混淆公司资金和他们自己的基金;董事不得占据属于公司的机会;不允许使用公司的秘密信息谋个人利益;董事不得与公司进行不当竞争;董事不得不恰当使用他们的职位达到为自己或别人获取某种优势,并引起对公司的损害。
澳《公司法》要求董事重要的个人利益应公开,当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时,董事应当通知其他董事关于其重要个人利益的内容。该通知应当详细阐述该利益的性质和范围;公司事务与该利益的关系等。董事在公开其利益时,不能只是作一般性的陈述,而是应当充分公开其细节,并且使全体董事能够理解该董事的利益。最后,在法律上限制拥有重要个人利益的董事的出席和表决权,如当该情势在会议上予以考虑时该董事不得出席或不能对此事行使表决权。
(二)《公司法》中关于会计的法律规范
在澳大利亚,对公司的会计与财务活动是通过《公司法》进行立法管理的,它强调真实性与公允性。澳《公司法》对公司会计的规范主要体现在:
1.公司必须建立能够对交易事项和财务状况正确记载和解释的会计记录,以此来编制具有真实性和公允性的会计报表;
2.规定了公司向全体股东及公司员工提交会计报表的期限,并对关联方交易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3.必须提示公司对外投资持股的具体情况及关联子公司的状况,必须编制合并会计报表,并对关联方交易的处理作了具体规定;
4.在报表资料有可能被误解的情况下,增列有关补充资料加以说明;
5.要求在董事报告书中说明公司的主要经营活动、税后利润形成准备金的情况、股票和债券发行情况、股利发放情况、坏帐的处理估价、或有负债、董事津贴及重要的期后事项等。此外,对审计师的聘任及会计报表的审计也作了规定。
(三)《公司法》中关于公司治理的基本规则
澳《公司法》力求通过建立最少的标准来保证公司采纳最佳治理操作原则,一般不规定细节性的治理操作方法。但为了达到某个特殊的政策性目标或防止市场失败,《公司法》也对一些细节性治理操作方法做了规定。《公司法》只给出了最少量的标准,公司可以根据自身情况自行在公司章程中作详细规定,以建立高标准的公司治理。澳证券与投资委员会(ASIC)负责监督公司治理法律、规则的执行。
可问责的管理和透明的财务信息是澳公司治理的基本信条。
1.可问责性
在可问责性方面,有一些最低限度的义务和责任,是董事必须遵守和承担的。主要有以下几点:诚信行事、遵循公司利益最大化原则、在任何情况下行使权力时都要尽到合理的注意和勤勉义务、不得不合理地使用内幕信息、不得滥用其地位为自己或第三人谋利(或损害公司利益)、避免不当关联交易、避免无偿付能力交易。
2.透明度和披露
准确及时的信息披露是市场有效运行的基础。因此,近年来澳《公司法》修改主要集中于改进信息披露制度,而不在于直接调整各当事人的具体权利。
公司法律修改注重强调信息披露,原因在于澳负责公司法律修改的人士认为公司经营失败是因为公司信息缺乏透明度,使得某些董事、经理可以滥用其地位转移财产给自己或第三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需披露的事项有如下几个方面:
——遵守澳会计准则,以保证会计处理的连贯一致;
——及时、持续地披露可能影响股价的信息;
——股份被持有的状况;
——股东有了解股东大会目的、时间、议程安排的权利;
——股东有对公司管理提出质询和管理公司的权利;
——关联交易信息;
——向ASIC报告的有关董事、高管人员(其中包括CEO和公司秘书)的信息;
——股东名册、期权人名单,公司债券持有人名册的更新维护;
——董事的报酬和董事会召开的次数。
(四)《公司法》关于公司审计改革的新框架
2004年6月30日,澳联邦议会讨论和通过了《2004年审计改革和公司信息披露法案》(Audit Reform and Corporate Disclosure Bill 2004),也称《第9号法案》(CLERP 9 Bill)。该法案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其中涉及大量关于公司审计方面的原则性规定,对公共公司审计过程中审计师的独立性和审计师的注册登记制度等提出了诸多新的要求。
1.审计师的独立性
为提高审计师的独立性,《第9号法案》对《公司法》中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该法案对公共公司聘请审计师进行条件限制,还对审计师事务所的退出人员做出了如下限制性规定:
(1)作为审计师事务所的前合伙人的任何人,在其曾经作为某个公司的审计工作小组成员的情况下,不得在其退出该审计师事务所后的两年内,成为该公司的董事或其他重要管理负责人。
(2)在规定的期间内,曾经担任某个公司审计工作的审计师事务所的前合伙人担任该公司董事会成员的情况不得超过一人。
该法案还对审计师轮换制度进行了新的规定。担任公司审计业务的审计师事务所的主要审计合伙人以及担任审核工作的合伙人,在工作期限满5年的情况下,必须和其他审计人员进行岗位轮换,并且不考虑被审计公司的规模。当然,如有特殊情况,在ASIC批准的情况下,岗位轮换期限最长可延至7年。
2.审计师的注册登记
ASIC负责公共公司审计师的注册登记工作,该法案对审计师的资质要求进行了补充。审计师在注册前必须满足该法案的下列要求:
(1)必须满足包括完成一定课时审计课程在内的教育要求;
(2)还应该证明其工作经验方面能够满足审计能力准则的要求或具备相应的审计工作经验。
ASIC对公共公司审计师注册登记事宜,可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3.审计师的义务
该法案规定,审计师必须出席公司的年度股东大会,并可以就股东大会提出的问题进行书面答复。
该法案通过对《公司法》的修订,扩大了公共公司审计师的责任和义务。依据新规定,审计师有义务就公共公司违背《公司法》的情况向ASIC进行报告。
4.审计师的监管
依据《ASIC法案》设立的公司审计师和清算人纪律惩戒委员会(Companies Auditors and Liquidators Disciplinary Board,简称CALDB)具体负责审计师的纪律惩戒事宜。澳注册会计师公会、澳特许会计师协会和澳会计师协会全国总会具体负责规范审计师执业行为和职业道德准则等相关自律性法规的制定工作。
就CALDB目前的情况来讲,一直存在着该委员会工作效率不高以及缺乏独立性的争议。依据该法案第一部分的规定,将对公司CALDB的人员组成进行调整,并将其成员由3个增加到12个。
5.审计准则
在澳大利亚,审计和鉴证准则委员会(Auditing and Assurance Standards Board,简称AUASB)负责审计准则的起草和制定工作,但是该委员会制定的审计准则不具有法定的约束效力,并且AUASB本身也是由注册会计师行业业内人士组成,其经费也是来自行业内部。依据《ASIC法案》,澳联邦政府设立了财务报告委员会(Financial Reporting Council,简称FRC),具体负责对会计准则的制定和修订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财务报告委员会还被赋予与会计准则相关的其他职能。
依据《第9号法案》的第一部分1(4)的规定,将对《公司法》第337和339节的内容进行修订,新的条款规定审计准则同会计准则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具有法律约束效力。依据《第9号法案》的内容,AUASB将继续负责审计准则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并将成为依据《ASIC法案》设立的法定机构,其经费来源得以扩大,除原来的注册会计师行业和企业组织外,政府方面的财政拨款也将成为该委员会的主要经费来源。
依据新修订的《公司法》第336节的规定,由AUASB制定或修订的审计准则必须事先提交国会进行讨论,在取得国会的上议院或众议院讨论通过后才能颁布实施。《第9号法案》还扩大了财务报告委员会对审计准则起草和制定工作的监管权限,并赋予该委员会对审计师的独立性进行监管的权力。
6.比例责任的民事赔偿原则
该法案第三部分对《ASIC法案》以及1974年《商业行为法》的相关内容进行了修订,建立了对于基于相关当事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有关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害的诉讼索赔,采取比例责任的民事赔偿原则。该法案的备忘录中说明,按照比例责任原则,有责任的当事人只对法院判定的因为其自身过错造成的损害部分给予民事赔偿。如果依据法案颁布前的相关法律的相关条款,对于该类民事诉讼适用的则是不同的连带责任赔偿制度。依据连带责任赔偿的原则,受害人可以从任何损害施加人处取得全部损害赔偿,不考虑该损害施加人只对受害人造成部分损害的情况。该法案的解释备忘录同时也指出,连带赔偿责任加大了职业责任赔偿保险的成本,给承担公共公司审计工作的审计师事务所带来了沉重的经济负担。
该法案颁布后,对于依据《ASIC法案》以及《1974年商业行为法》提出的任何对于基于相关当事人的隐瞒或欺诈行为引起的有关经济损失或物质损害的诉讼索赔,均适用比例责任的民事赔偿原则。
三、公司破产法律制度
澳破产法在立法原则上采取折衷主义,即法人与自然人分别适用不同破产程序的立法模式,且以两部法律分别表现出来。澳是一个联邦制国家,但自然人破产法却是全国统一的,且采取成文法的形式。现行的自然人破产法由联邦议会1966年《破产法》(Bankruptcy Act 1966),《破产实施细则》(Bankruptcy Rules),1991年的《破产法修正案》(Bankruptcy Amendment Act 1991)以及一些相关的判例组成。法人破产制度的规定在联邦《公司法》中。澳早在殖民地时期就引入了英国的破产和无力偿债法律制度,因此当澳正式建立联邦时,各州都已有了自己的破产和无力偿债法。
(一)破产案件情况
澳破产案件中的95%为自然人破产,而其中又有99%为消费者破产。公司破产率不超过公司总数的1%。目前,澳每年申请破产的公司大约有7000家,其中大约有55%左右进行破产清算,5%破产管理(Receivership),40%自愿管理,经过自愿管理的公司中大约20~25%能够偿还债务,继续经营,高于英国的19%和美国的6%。
(二)破产法律的适用范围
澳各类公司的破产都适用2001年《公司法》的规定。对于非赢利性机构,如各种协会、学会等,法律没有单独规定解散程序,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银行以及其他承接存款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和保险公司,其破产也适用《公司法》规定;关于独资企业与合伙制企业的破产,适用1966年《破产法》关于个人破产的规定,但是有五位以上合伙人的合伙制企业的破产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三)破产认定
根据《公司法》第95条A的规定,不能偿还到期债务即构成破产。证明破产不需要对照公司的资产负债表认定公司是否资不抵债,只需要公司的现金流证明。债权人可以依法向债务人发出破产通知书要求后者在21日内付清债务,若后者无法履行破产通知书的要求便推定为破产。
(四)破产程序
澳公司破产程序主要规定于2001年《公司法》第五章,包括四种程序:自愿管理、破产管理、解散/清算、和解与重组。
1.自愿管理(Voluntary Administration)
自愿破产程序设立于1993年,是一种较为宽松、自由、低成本的程序。该程序的目的是最大限度地增加公司的生存机会,如果公司业务无法继续,则使债权人和股东得到与公司立即解散相比更好的回报。
自愿管理程序从任命管理人接管公司开始。公司、公司清算人(Liquidator)或者临时清算人(Provisional Liquidator)以及主要担保债权人(对全部公司财产或者主要财产拥有到期担保债权的人,一般为拥有浮动担保权的银行)都可以任命管理人。一旦就任,管理人必须通知主要担保债权人,主要担保债权人有10天的“决定期”来决定是否行使担保债权。管理人自被任命之日起接管公司的全部事务,原公司董事的权力将中止。
管理人一经任命,将有一个28天的中止期。在中止期内,禁止解散公司、个人清偿公司债务、行使取回权、履行公司担保义务以及执行其他民事执行程序等行为。但强制中止不适用于主要担保债权人在10天的决定期内做出决定行使的担保债权、管理人任命前已经开始行使的担保债权和取回权以及易损耗物品的取回权。此外,董事为公司对债权人所作的任何担保在此期间也停止执行。
如果在自愿管理程序开始前,已经有担保债权人(非主要担保债权人,没有10天的决定期)或者公司占有财产的所有权人或出租人主张权利,此时如果法院认为这些利害关系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充分保护的话,法院可以依自由裁量权做出禁止执行令。这样规定的目的是为了防止个别利害关系人的权利能够以其他方式得到保护的情况下,滥用权利摧毁公司继续运营的希望。
管理人应当在其被任命后的5天内召集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由债权人会议决定是否成立债权人委员会以及是否另行选任管理人。
管理人应在经过对公司事务的调查后,再次召集债权人会议以决定公司前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应在管理人被选任之日起21天内(如遇圣诞节或复活节则延长至28天)召集,最迟不晚于召集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召开。
在召集会议时,管理人应向债权人提交报告,说明关于公司困境解决方案的意见及其理由以及公司的运营情况、资产和财务状况。如果提出公司管理方案,还需要说明具体细节。债权人会议将表决决定公司的前景、执行债务和解契约(a deed of company arrangement)、终止自愿管理程序将公司管理权交还董事或者清算公司。
如果债权人同意债务和解契约,则该契约将由公司和契约管理人执行。公司应在债权人会议结束后21天内开始执行债务和解契约,契约管理人则应在此之前或在此之后立即执行该契约。契约开始之日起自愿管理程序结束。债务和解契约的形式可以是暂缓支付契约、债务减免契约或者混合契约。债务和解契约对一般债权人、投票同意债务和解契约的担保债权人及取回权人均有约束力。债务和解契约生效后,所有同意该方案的债权人不得提出解散公司的申请或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对公司或其财产提出权利要求。
2.破产管理(Receivership)
破产管理人是受担保债权人委托负责接受、管理和控制债务公司担保物及其他财产的人。法院也可以为保全债务人公司的财产而任命破产管理人接管债务人公司,此时破产管理人就成为代表法院的官方破产管理人。
破产管理人代表担保债权人的利益,通过占有、处分担保物和债务人财产,使之最大限度地满足担保债权人的利益。破产管理人不负责分配其他财产。其他财产的分配应当由清算人或者债务人自己负责,但清算人不能处分担保物。如果清算人或者法院授权,破产管理人甚至可以在债务人公司解散的情形下继续该公司的营业。
ASIC和法院有权对管理人的行为进行监督。只有注册清算人才能被任命为破产管理人,对于审计师、抵押权人充当注册清算人的,法律规定了限制性条件。
3.解散/清算(Winding up/Liquidation)
在清算程序中,公司终止运营,清算人取代董事对债务人公司行使管理和控制权,对公司事务进行调查,变现公司财产并依照法律规定的债权顺序进行分配。公司解散并进行清算的原因通常有三种:股东自愿清算、债权人自愿清算和强制清算。
股东自愿清算适用于有偿债能力的公司,公司经理必须公告宣布公司在12个月内具有完全偿债能力。公司股东可以任命清算人并决定其报酬。通常情况下,只有注册清算人才能被任命为清算人,但是独资公司可以委托任何人为清算人。法律对任命利害关系人为清算人有严格的限制。
债权人自愿清算适用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即将不能清偿债务的公司,由债权人会议决定解散并清算该公司。债权人委托清算人的要求与股东自愿清算基本一致。如果自愿管理程序失败或者债权人决定,自愿管理程序可以直接转入债权人自愿清算程序。
强制解散清算由法院裁定,适用于债权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债务人偿还债务的情况,如果法院认定债务人没有能力偿还债务,将宣告债务人破产并进行强制清算,由法院任命一名官方清算人负责清算。
4.和解与重组
和解与重组程序是一种受法院严格监督的公司拯救程序,但与自愿管理相比缺乏弹性,目前在实践中使用的较少,但在某些具体情况下还有作用,最典型的就是企业兼并。
公司、公司董事、债权人以及清算人都可以申请法院召集债权人会议,讨论和解或重组方案,法院可以在必要时决定分组召开债权人会议。在法院决定召集债权人会议之前,应给予澳大利亚证券与投资委员会14天时间审核重组计划和说明草案,并向法院提交意见。如果法院同意召集债权人会议,公司要向债权人发出会议通知和重组说明。
和解或重组计划要想在债权人会议上获得通过,必须在每组债权人会议上获得参加表决的债权人半数以上同意,并且这些债权人的债权要占到参加表决的债权总额的75%以上。债权人会议通过重组或和解方案后,由法院最后批准重组或和解方案。法院批准重组或和解方案的裁定要报澳证券与投资委员会备案。
和解或重组方案的执行受法院裁定的保障,对每个表决通过的债权组的全体债权人都有约束力,不论其是否参加表决或是否同意方案。如果重组或重组计划获得通过,法院有权中止所有针对公司的诉讼程序。
如果重组方案涉及公司业务、财产或者股份的转让,按照法律规定,法院可以通过各种裁定形式促成方案的通过。在重组方案涉及将独资子公司财产转让给母公司时,法律对合并召集债权人会议也作了特别规定。
(五)破产财产清偿顺序
澳在进行破产清算时,公司财产的清偿顺序是:(1)担保债权;(2)破产管理费用;(3)法定优先限额内的劳动债权以及人身损害赔偿;(4)无担保债权。另外,如果法定限额内的工资等劳动债权无法足额清偿时,劳动债权优先于担保债权清偿。在澳洲,税款属于普通债权,在清偿中没有优先地位。澳破产法改革后,只保留两大类优先权,即行政费用和雇员福利(雇员的工资债权、养老金、伤残补助金等)。原先授予联邦和地区的税收债权优先权被取消。《公司法》第555条规定,除非本法有另外的规定,在破产程序中所有的债务和请求权具有相同的地位,如果公司的财产不足以满足所有的债权,应当按比例获得清偿。
(六)破产专业人员
在澳洲,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需要任命不同的人员从事破产事务的管理。在自愿管理程序中,为管理人;在财产清算程序中,为破产管理人;在清算程序中,则为清算人。其具体职责根据破产程序的不同有所差异,但任职的资质要求和工作职责大体一致。不论是管理人、破产管理人还是清算人,都要求是注册清算人,即在ASIC登记注册。获取注册清算人资格需要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有从事破产工作的经验并获得批准,注册清算人几乎全部都是注册会计师。
公司破产从业人员的行为受ASIC监督。同时,破产从业人员的行为还受到法院的监督,如果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有权随时介入并对这些行为做出裁定。依靠强大的破产从业人员阶层,多数澳破产案件得以在无需法院过多介入的情况下得到快速、有效、公正的处理。
四、外资并购的法律规定
澳没有一部统一的关于外国直接投资的法案,对于外国直接投资的规范,主要是由1975年制定的《外国人收购和接管法》(FATA)、《公司法》等法律以及政府的有关政策来管理。澳有关上市公司收购合并的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外资收购合并法案1975》、《商业行为法1974》、澳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以及《公司法律经济改革计划1999》(Corporate Law Economic Reform Program,CLERP 1999)。
其他与外国直接投资相关的法律还有:限制外资进入澳银行业的《银行法》、《金融业控股法》及澳大利亚审慎金融监管局 (APRA:Australian Prudential Regulation Authority)的有关规定;限制外资进入澳广播服务业的《广播服务法》;另外还有《机场法》、《海运登记法》等。
(一)收购澳公司
除了建立分公司或者分支机构之外,外国投资者还可以收购一家现有澳公司的股份或资产。在进行公司收购时,外国投资者必须了解澳国内关于股份收购的立法,以及澳的外资政策。
在澳洲,公司通过贷款,发行股票、债券或者其他证券的方式进行融资是受到《公司法》管制的。总的原则是,除非公司控股人向ASIC提交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公开文件(通常是正式的募股说明书),否则不能发行或者买卖公司证券。这一原则适用于澳境内的所有募股活动,无论募股人国籍如何,也无论股票或债券的发行、交易或者转让行为在哪国发生。
但是这一原则也有若干例外,其中包括:
在不考虑其他例外的情况下,债券销售或发行的对象不超过20人的小型融资(包括各种个人融资行为),必须在12个月内完成,并且融资总量不能超过200万美元。
投资者受让债券的最小应付金额是50万美元;投资者受让的同一类型债券的应付金额总值至少是50万美元(其中每一笔的贷款不计算在内);合格会计师证明,债券出让人或者在过去的半年里的净资产额至少达到250万美元,或者在过去两年内每年的总收入达到25万美元。
如果债券受让人是持证交易商,该受让人必须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证券出让人有丰富的投资经验,并且需要由出让人签署必要的授权文件。
债券受让人是某机构投资者(例如持证交易商或特殊交易商、投资顾问、人寿保险公司、退休基金或者控制至少1000万证券投资基金的个人)除了某些有限的例外以外,澳禁止控股公司参与任何需要向ASIC提交公开文件的商业活动。因此,控股公司不能通过向公众发行股票或债券的方式来融资。
(二)对企业兼并的管理
对企业兼并的管理不仅仅包括对买卖上市公司股票的管理。它还包括对买卖股东人数超过50人的非上市公司股票的管理。
从广义上讲,如果任何个人持有的某一公司股份超过20%,兼并法禁止该个人购买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但是这种禁止也有一定的例外。
这些法律同样适用于“下游收购”(例如,个人收购一家股东少于50人的非上市公司的大部分股票,但该公司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超过20%的股份或者控制一家上市公司)。
同样,收购一家外国公司超过20%的股份也等于收购由它持股的澳公司。但是《企业法》并不禁止这种收购方式,只要该外国公司在国外股票市场上市。
(三)外商并购的相关法律
在澳的外国投资主要受1975年《外国人收购和接管法》(FATA)的相关规定约束,此制度由澳财政部及其所属的外资投资审核委员会(FIRB)执行。
外国投资管制只适用于“外国人”,即特定的自然人、公司、合伙人、信贷机构和其他组织等。FATA法案规定,在不违反本国利益的前提下,财政部通过FIRB有权否定外国投资者的提议或是终止外国投资者的收购。财政部在接到是否批准外国投资者的官方证明的申请通知书(此文件可以继续延期90天)之前,不能在40天的有效期内做出不利的决定。
当某投资者(与其他合作人一起)持有15%或者更多的上市股票或是一个公司的选举权或是两个或更多的人(与其他合作人一起)持有40%或是更多的上市股票或是一个公司的选举权,他们将被视为拥有该公司的“多数股权”除非财政部可以判定他们没有参与公司的决策。
如果外国投资者申请直接收购总资产超过50亿澳元的澳公司15%或更多的股权,FATA法案将通过FIRB向财政部递交必须的预先通知。如果申请在未经通知的情况下被受理,或是虽然下达了通知,但是在外国投资者官方证明书下发之前或在FIRB接到通知后的40天的有效期之前进行受理,早于任何一项都将被视为违法行为。需要强调的是,这些申请的通知是必须的(如果不服从,将被强制执行违规处罚),同时财政部只有认定投资者违背本国利益时才能否定一项申请或终止收购。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政府政策(区别于FATA的规定)要求,对接管方的海外公司及其在澳子公司的资产在50亿澳元或者更多的收购行为,需要获得外国投资的官方证明书。FIRB解释说,“接管”指的是FATA法案中规定的控制“多数股权”的收购行为。
无论外国投资通知的发放是自愿或是强迫的,价值在50亿澳元以上、60亿澳元以下的收购通常都会得到批准,不用详细核查。申请投资敏感区域或是涉及国家特殊利益的收购项目将会受到详细审查。
五、知识产权方面的法规
澳联邦立法规定,对商标、版权、专利和工业设计等知识产权实行登记和保护,按照《公司法》和州《商业名录法》管辖公司名字和商号的注册。
有关版权、商标、专利、工业设计和商业名录的法律是相当复杂的。拟在澳生产、销售或使用一个特定的名字、标号、产品或设计,应事先寻求专业咨询。
(一)《商标法》
根据澳《商标法》规定,如果商品的商标与在澳的注册商标一样或相似,则该商品有可能被定为禁止进口的商品。但只有当注册商标的持有者向海关提出反对进口的意见并提交了保证金后,澳海关才会对有关的商品进行调查。
进口商应保证其进口商品标签上的商品说明的正确性。海关将检查标签的真实性。在知情的情况下在商品上粘贴虚假标签构成违法。虚假标签是指采用各种办法在以下内容上误导购买者:重量、原产地、生产商、内容物、知识产权等。
商品描述的标签必须符合以下标准:标签使用英语;标签使用显著的和可读的字体;标签应贴在商品显著的位置并保证其持久性和实用性;在一定情况下要标明原产地国。
根据《1955年贸易标志法》,特定产品和服务的易辨认的名称或标志理应获得保护。如果其目的是销售那些以某一特定名称和标志而生产或销售的产品和服务,该特定的名称和标志应尽快作为商标注册。
除非某商标已经在澳建立起了独一无二的声誉,在经贸易标志署登记注册以前,任何特定的名称和标志都不存在所有权。登记申请按提交申请的日期顺序排列其优先权,申请的商标必须不是以前用过的一样的或类似的可以乱真的标志。注册的基本条件是名称和标志与已经注册或正在申请注册的同类产品和服务的商标不能相同或不能相似得足以乱真,他们必须是可区别的。
贸易标志的注册所有人可以保护其注册商标。如果有人对已经有了注册商标的货物和服务使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的或类似足以乱真的标志而且该人又不是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使用人,该注册商标的所有人可以对侵权行为采取法律行动。
(二)《版权法》
文学作品的原著和其他作品的原著或其他版权物品(如艺术品、声像制品和软件)的所有权,享受1968年《版权法》所提供的权益、保护和权益受损时的补偿。只有当作品符合版权法要求,才会有版权。当版权所有者被侵权时,可以采取行动寻求禁止侵权行为并可获得赔偿。澳是《保护文学作品和艺术作品的伯尔尼公约》和《国际版权公约》的成员国,因此其他成员国公民创造或在有关成员国第一次发表的版权物品,在澳享受如同其是在澳发明和发表的一样的保护。在大多数情况下,版权的生命周期为作者的在生之年再加上50年。
(三)《专利法》
澳1952年《专利法》授予一个标准专利的专利所有人有从专利生效之日起为期16年的对专利的独家制造、使用和买卖权。“发明”的含义为任何一种新的制造技术。若要获得一个有效的专利,“发明”必须是新的,必须有实用性。
澳是《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成员国。根据该公约,其他国家的专利申请者在澳申请专利时,可按照其在海外申请专利的情况享受日期优先权,只要在澳的申请是在其海外第一次申请的12个月以内。
(四)图案设计法
产品的设计特点,如形状、形式和装饰等,在某些情况下,按照1961年《设计法》作为“设计”注册以后,可获得保护。该设计法授予已经注册的设计产权人在将设计应用于产品方面17年类似于专利的权利。获得有效设计注册的主要条件为设计必须是新的,而且是原创。
根据《巴黎公约》,如果申请人拟将另一成员国的设计专利在澳申请注册并享受海外申请日期之优先权,该申请人应在其海外申请注册之日起的6个月内在澳提出申请。
(五)名称保护
有关公司名称和商号的立法为公司名称和商业字号提供注册。如果一个海外公司意欲在澳设立分公司或子公司,应尽早提交确保其某一特定公司名称和商业字号的申请。海外公司遭受到的最通常的名称侵害是在澳的一个或多个州内未经其授权而将其业务用名或商标作为“商业字号”注册。采用商业名称事先登记的办法有助于解决类似的争端。
根据《公司法》,任何开展业务的公司都必须在ASIC注册其名字,同时按照州《商业名称法》的有关规定,任何公司或个人以非其本名的名字做生意,该名必须在有关当局注册。公司名称和商业字号的注册以“先申请,先使用”为原则,和联邦商标注册无交叉参考。一个公司在海外享有盛名的名字或商标,并不能使该公司顺理成章地将该名字或商标在澳注册成公司名称或商业字号。
任何人都可以向有关当局提交公司名称或商业字号的申请。一般申请都不会驳回,除非被认定有下述情况之一:
1.商业字号。要注册的名字和已在澳注册的其他名字相混淆。在某些州,如果申请注册的商号与已经注册的其他名字有很大的相似性,申请将会被驳回。
2.公司名称。申请注册的名字与已有名称相似。
3.名称禁用。申请的名字是冒犯、无礼的或是其他原因被禁止使用的。
无论是公司名称还是商业字号,一旦经过注册,很难将其从注册中消除。联邦和州立法都有这样规定,如果一个海外贸易商因其在澳境内的业务活动而使其名称知名度很高,对任何利用该名字而让人产生误解的行为,都将采取法律行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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