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在德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税负
在德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最主要税负包括:可作为成本扣除的约15%至20%的营业税、25%的公司所得税和在此基础上加征的5.5%的团结附加税。这样,根据公司选址不同(各地营业税稽征率不同),企业的实际总税负约在37%至41%左右。具体情况如下所示(以工商营业税税率为20%为例,单位:欧元):
10000 <——税前利润 — 2000 <——营业税(税前利润10000×20%) = 8000 <——剩余利润 — 2000 <——公司所得税(剩余利润8000×25%) = 6000 <——剩余利润 — 110 <——团结附加税(公司所得税2000×5.5%) = 5890 <——税后利润
故实际税务负担为(10000-5890)/10000×100%=41.1%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演算只是粗略示意,实际计算时还要考虑许多其它税种的影响和一系列增、补、减、免、抵、退等调整因素。
(二)合并纳税关系(Organschaft)
中国企业如在德设有多家公司,且其中有亏有盈,则可以通过在多家公司间建立合并纳税关系来实现合理避税。合并纳税关系是指将一个或多个独立公司的涉税财务并入另一个独立公司,建立税务上的从属关系。前者称为合并纳税成员公司(Organgesellschaft),后者称为合并纳税汇缴公司(Organträger)。
建立合并纳税关系后,成员公司的收入先单独计算,然后汇总到汇缴公司的收入中,并将全部亏损与盈利进行冲抵,最后剩余的净收入作为二者的纳税税基,由汇缴公司统一报税、缴税,对成员公司不再单独征税。
建立合并纳税关系时需注意以下两点:
一是合并纳税关系的建立必须事先以合同形式确定,并交法院备案。合同一旦订立,有效期至少为5年。如提前终止,则需补缴税款;
二是合并纳税关系只适用于公司所得税、营业税和增值税等税种。
(三)选择企业组织形式时的税务筹划
中国企业在赴德投资之前,应进行系统的税务筹划。由于子公司和分公司的税收利益存在一定差异,因而在选择以何种形式设立公司时应细心比较、综合筹划。总体上看,两种组织形式在税务方面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1.子公司在德国被视为常住居民纳税人,承担无限纳税义务,其在德国境内外的收入均需纳税;分公司则被视为非常住居民纳税人,承担有限纳税义务,仅按在德收入纳税。
2.如在德国设有多家分支机构,那么各子公司可建立合并纳税关系,相互抵消盈利和亏损;分公司之间则不能建立财务联合体,但其作为总公司的组成部分,亏损可以冲抵总公司的利润,减少其在中国国内的纳税支出。
3.设在德国的子公司向在华母公司转移利润时需在德缴纳资本收益税;分公司与总公司之间的利润转移因不涉及所有权变化,故不需缴纳资本收益税。
除了在投资初期需对新设立企业的公司形式进行精心选择外,在企业的经营过程中,随着整个集团或下属企业的业务发展,盈亏情况的变化,投资者仍有必要通过资产转移、兼并等方式,对分支机构进行调整,以获得更多的税收利益。
(四)税务咨询
在德国谈到有关税务问题的规定时,常能听到人们用“原始森林”来比喻,意思是涉及税务的法律、规章、条例、司法解释和判例等纷繁芜杂,而且还在不断发展和变化,一般人很难掌握。正因如此,几乎所有德国企业都无一例外地聘请税务顾问,即便是大企业在内部设有法律、财务等职能部门,也需另请专业税务咨询公司(即会计公司)做税务顾问。
为保证在德商务和经营活动的顺利进行,维护自身合法利益,中国赴德投资企业在积极了解和研究德税务体制和法规的同时,也应根据在德业务发展的需要聘请专业税务咨询机构或人员担任税务顾问。
德国的税务咨询业最早出现在20世纪30年代。到2002年底,已有6600多个税务咨询公司和6.7万多名税务顾问。根据德国法律要求,从事税务咨询的人员必须是德国公民,且须通过国家专门考试。在职的政府税务官员不允许从事咨询业,但离开税务岗位后可从事税务咨询。
需要注意的是,即使聘请税务顾问报税,有关法律责任也由纳税企业(纳税人)承担。税务顾问只承担因其过失造成委托人多缴税款损失的责任。如因重复计税、错缴税种等原因造成委托人多缴税款,而税务顾问又不能及时追回(税务部门不退税),那么这个损失金额与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之间的差额需由税务顾问承担。
(五)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
中国企业在处理涉税问题,尤其是在进行所得和财产转移时应注意参考 “中德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有关规定。该协定于1985年6月签订,1986年5月生效。协定明确划分了中德两国对双边经济交往中各种所得和财产的税收管辖权,具体规定了双方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作法,有利于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改善投资环境。该协定内容与我国企业赴德投资关系较密切的主要有:
1.协定涉及的是对所得和财产的征税。
2.中国企业通过其在德“常设机构”(包括子公司、分公司等)获得的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及转让动产的收益应在德国纳税,但是中国的国际运输企业经营海运或空运业务获取的利润、船舶或飞机作为动产本身及其转让获得的收益等都在中国纳税。
3.中国企业根据该协定在德国缴纳的税收,可从公司需在中国缴纳的税收中抵免,但抵免额不超过根据中国税法对该项所得应征收的税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