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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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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25楼

Shanghai-Attorney

 
海外投资环境
越南投资法
发布日期:2007-07-21 18:08:04
 


 
 

 
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会第十一届八次会议
(2005年10月18日至11月29日)

投资法


  根据2001年12月25日第十届国会第十次会议第51/2001/QH10号决议关于1992年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宪法的修改补充法,本法对投资活动作出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调整的范围


  本法律对以经营为目的的投资活动,投资商的权利和义务,投资商合法权益的保护、鼓励和优惠投资,对越投资及越对外投资的国家管理等作出规定。


  第二条 适用对象


  1.在越南领土进行投资和越南对海外投资的国内外投资商。
  2.与投资活动相关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词语解释
  

  在本法律中,对下述词语的理解如下:
  1.投资: 是指投资商根据本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以有形或无形资产进行的投资活动。
  2.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投入资金并参与投资管理的投资方式。
  3.间接投资:是指投资商通过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证券投资基金和通过其它财政中介进行投资但不直接参予投资管理活动的投资方式。
  4.投资商:是指根据越南法律规定开展投资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包括:
  (1)根据企业法成立的各种经济体制的企业;
  (2)根据合作社法成立的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
  (3)在本法律生效前成立的外资企业;
  (4) 经营户、个体户;
  (5) 外国组织、个人;在外国定居的越南人;常驻越南的外国人;
  (6)根据越南法律成立的其它组织。
  5.外国投资商:是指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的外国组织和个人。
  6.外资企业:是指外商在越南开展投资活动成立的企业和由外商购买股份、合并、并购的越南企业。
  7.投资活动:是指投资商在准备、实施和管理投资项目的活动。
  8.投资项目:是指为了在具体的地点、确定的时间段内开展投资活动进行中长期资金投入的建议的汇集。
  9.投资资金:是指用于进行直接或间接投资活动的资金和其它合法财产。
  10.国家资金:是指国家财政投资发展资金、由国家担保的信贷、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和国家其他投资资金。
  11.投资业主:是指直接管理、使用资金开展投资活动的资金所有者或组织、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或贷款人。
  12.外国投资:是指外国投资商把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投入到越南所开展的投资活动。
  13.国内投资:是指国内投资商以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
  14.对外投资:是指投资商以在越南的资金和其他合法财产到国外开展的投资活动。
  15.有条件投资领域:是指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条件下才能进行投资的领域。
  16.合作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CC合同):是指投资商之间以合作经营、利润分成、产品分享为目的所签订的不设法人的投资形式。
  17.建设-经营-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O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在一定时期内建设、经营基础设施工程,在期满后,投资商无偿移交给越南政府的投资形式。
  18.建设-移交-经营合同(以下简称BTO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设完毕后,投资商将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给予投资商一定时间的经营权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的投资形式。
  19.建设-移交合同(以下简称BT合同):是指国家职能部门与投资商签订的建设基础设施工程,工程建成后,投资商将该工程移交给越南政府;越南政府创造条件让投资商实施其它项目以便收回投资和利润,或根据BT合同规定对投资商进行结算的投资形式。
  20.工业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的、专门进行工业生产和为工业生产服务的区域。
  21.出口加工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生产出口产品和为出口产品生产服务的工业区。
  22.高科技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专门进行高科技研究开发与应用、培育高科技企业、培养高科技人才、生产和经营高科技产品的区域。
  23.经济区:是指根据政府规定设立的、具有明确的地理界线、为投资商提供特别便利的投资、经营环境,具有特殊经济空间的区域。

 

  第四条 投资政策


  1.投资商可以在法律不禁止的行业和领域进行投资;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自主决定投资活动。
  2.国家在法律面前平等对待各种经济成份、国内外的投资商;鼓励并为其投资活动创造便利条件。
  3.国家承认并保护投资商的财产所有权、投资资金、收入及其他合法权益;承认投资活动的长期存在和发展。
  4.国家承诺履行越南作为成员的与投资有关的国际条约。
  5.国家鼓励对优惠投资领域和地区进行投资并给予优惠政策。


 

  第五条 投资法、国际条约、外国法律


  及国际投资惯例的应用
  1.投资商在越南领土开展的投资活动必须遵守本法律及相关的法律规定。
  2.在其他法律中已规定的特殊投资活动则按该法律规定执行。
  3.如果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与本法律的规定有悖时,则采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4.对于外商投资活动,如果越南法律未作规定的,各方可以在合同中商定适用外国法律和国际投资惯例,但外国法律及国际投资惯例不能与越南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悖。


第二章


投 资 保 障

 

  第六条 资金及财产保障


  1.投资商的投资资金及合法财产不被国有化,不以行政手段加以没收。
  2.由于国防安全和国家利益确实需要征购、征用投资商的财产时,国家将按征购、征用公告颁布时的市场价进行支付或赔偿。
支付或赔偿须保障投资商的合法利益,并对所有投资商一视同仁。
  3.对于外国投资商,本条第2款所规定的财产支付或赔偿,将以可自由兑换的货币进行,并可汇出国外。
  4.征购、征用的方式及条件依照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条 知识产权的保护


  根据知识产权法及有关法律规定,国家保护投资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投资商在越南进行技术转让的合法利益。


  第八条 开放市场,与贸易相关的投资


  为了符合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公约的规定,国家对外国投资商承诺履行以下规定:
  1.按已承诺的进程开放投资市场。
  2.不强迫投资商履行以下要求:
  (1)优先购买、使用国内商品和服务,或必须购买国内某一生产厂家的产品和服务;
  (2)商品或服务出口必须达到一定的比例;限制出口商品和服务或在国内生产商品,提供服务的种类、数量和价值;
  (3)商品进口的数量和价值与商品出口的数量和价值相当或必须以自己出口来平衡进口所需的外汇;
  (4)商品生产要达到一定的国产化比例;
  (5)国内研究开发要达到一定的水平或价值;
  (6)在国内外某一具体地点提供商品及服务;
  (7)总部设在某一具体地点。


  第九条 向国外转移资金、财产


  1.外商在完全履行了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以下款项汇往国外:
  (1)经营活动的利润;
  (2)支付技术、服务及知识产权的款项;
  (3)国外贷款的本金及利息;
  (4)投资资金、投资清理款;
  (5)投资商的其他合法财产及款项。
  2.在越南投资项目工作的外国人,在完全履行对越南国家财政义务后,可以将自己的合法收入汇往国外。
  3.上述款项将按投资商选择的商业银行交易汇率以可自由兑换货币汇往国外。
  4.与投资活动相关的各种款项汇往国外的手续按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实行统一的价格、费用及手续费


  在越南开展的投资活动过程中,投资商可以享受由国家控制的商品及服务的统一的价格、费用和手续费。


  第十一条 法律、政策改变时的投资保障


  1.如果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的权利和优惠有比投资商已享有的权利和优惠更多时,则投资商可从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生效之日起,根据新的规定享有该权利和优惠。
  2.如新颁布的法律和政策对投资商在该法律和政策的规定生效前已享有的合法利益产生不利影响时,则投资商仍可保证享有投资证书规定的各种优惠,也可以按以下某项、几项或全部办法加以解决:
  (1)继续享受各种权利和优惠;
  (2)可以在应税收入中扣除损失;
  (3)可以对项目的经营目标进行调整;
  (4)在必要的情况下可考虑赔偿。
  3.根据法律的规定和越南作为成员对国际公约的承诺,政府对由于法律、政策的改变给投资商的利益产生的不利影响制定具体的保护规定。


  第十二条 解决纠纷


  1.与在越南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根据法律的规定,通过协商、和解、仲裁或诉讼解决。
  2.国内投资商之间或国内投资商与越南国家管理机构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将通过越南仲裁或诉讼解决。
  3.一方是外国投资商或外资企业或外国投资商之间发生的纠纷,可通过下述机构或组织之一进行解决。
  (1)越南法院;
  (2)越南仲裁;
  (3)外国仲裁;
  (4)国际仲裁;
  (5)由纠纷各方协商成立的仲裁。
  4.国外投资商与越国家管理机关之间发生的与在越南领土上的投资活动相关的纠纷,可通过越南仲裁或越南法院解决,除非国家管理机关与外国投资商之间签订的合同或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中另有规定。

 

第三章


投资商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三条 投资、经营自主权


  1.选择投资领域、投资形式、筹集资金方式、投资地点和规模、投资伙伴及投资项目活动期限。
  2.登记注册经营一个或多个行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企业;自主决定已登记注册的投资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投资资源的获取和使用权


  1.平等获取和使用信用资金、互助基金;根据法律的规定使用土地和资源。
  2.在国内外租用、购买机械设备以实施投资项目。
  3.聘用越南劳动力;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聘用外国管理、技术人员和专家,如越南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则按该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出口、进口、广告、营销、加工和再加工权


  1.直接或委托进口投资活动所需的机械设备、物资原料和货物;直接出口或委托出口及销售产品。
  2.对自己的产品和服务进行广告和营销,直接与有广告经营权的组织签订广告合同。
  3.根据商业法的有关规定开展产品加工和再加工;在国内下加工和再加工订单,在国外下加工订单。


  第十六条 外汇购买权


  1.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投资商可以在有外汇经营权的信贷机构购买外汇以满足往来交易、资金交易和其他交易的要求。
  2.政府保证或协助平衡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垃圾处理领域的一些重要项目对外汇的需求。


  第十七条 资金或投资项目的转让、调整权


  1.投资商有权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进行转让和调整。当该转让产生利润时,转让方须根据税法规定交纳所得税。
  2.如须对投资资金和项目转让和调整的条件进行规定,则由政府规定。


  第十八条 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的抵押


  有投资项目的投资商可根据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和地面资产作为抵押,向在越南注册经营的信贷组织贷款来实施投资项目。


  第十九条 投资商的其他权利


  1.享有本法律和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各项投资优惠。
  2.根据非区别对待的原则,获取和使用公共服务。
  3.获取与投资相关的法律、政策文件;了解国民经济,各经济领域的数据和其他经济社会信息;对与投资有关法律、政策提出意见。
  4.根据法律规定,有权对违反投资法的组织和个人进行投诉、控告或起诉。
  5.行使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条 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有关投资手续的法律规定;严格按照投资登记的内容和投资证书规定的内容开展投资活动。
投资商必须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资料的准确性、忠实性和各种确认的文件的合法性负责。
  2.根据法律规定,充分履行财务义务。
  3.实施法律关于会计、审计和统计的规定。
  4.履行法律规定的劳动、保险义务;尊重劳动者的名誉、人格, 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5.尊重、创造便利条件以便劳动者成立,参加政治组织、社会政治组织。
  6.执行法律关于环保的规定。
  7.履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投资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直接投资方式


  1.成立国内投资商独资或外国投资商独资的经济组织。
  2.成立国内投资商和外国投资商联营的经济组织。
  3.按BCC、 BOT、 BTO和BT合同方式的投资。
  4.投资发展经营 。
  5.通过购买股份或融资方式参加投资活动的管理。
  6.通过合并、并购企业的方式投资。
  7.其他直接投资方式。


  第二十二条 投资成立经济组织


  1.根据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各种投资方式,投资商可以投资成立以下经济组织:
  (1)根据企业法成立和活动的企业。
  (2)根据法律规定所成立的信贷机构、保险经营企业、投资基金和其他财务组织。
  (3)赢利性的医疗、教育、科研、文化、体育和其他服务机构。
  (4)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的其他经济组织。
  2.除本条第1款规定的经济组织外,国内投资商还可以根据合作社法的规定成立经营合作社、合作社联合会;根据法律规定成立经营户。


  第二十三条:合同方式的投资


  1.投资商可通过签订BCC合同的方式合作生产,分享利润,分配产品或其他经营合作方式。
  合作的对象、内容、经营期限, 各合作方的权利、义务、责任,合作关系和组织管理由合作各方协商一致并在合同中约定。
  在油气及其它一些资源的寻找、勘探、开采领域以产品分配合同方式进行合作的BCC合同可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实施.
  2.投资商与国家职能部门签订的关于实施交通,电力生产经营,供排水,垃圾处理及其他领域基础设施的新建、改扩建、现代化改造和运营项目的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由政府总理规定。
政府对以BOT合同、BTO合同和BT合同方式投资的领域、条件、程序、手续和方式;合同各方的权利和义务作出规定。


  第二十四条 投资发展经营


  投资商可以通过以下形式进行投资发展经营:
  1.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和经营能力。
  2.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


  第二十五条 出资、购买股份、合并、并购


  1.投资商可以对在越南的公司、分支机构进行融资,购买股份。
  国外投资商在某些领域、行业出资和购买股份的比例由政府规定。
  2.投资商有权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
  合并、并购公司和分支机构的条件由本法、竞争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规定。


  第二十六条 间接投资


  1.投资商按以下方式在越南进行间接投资:
  (1)购买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
  (2)通过证券投资基金;
  (3)通过其他的中介财政机构。
  2. 通过对组织、个人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有价证券进行买卖的方式投资。间接投资的手续根据证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投资领域、地区,投资优惠和扶持

 

第一节


投资领域、地区


  第二十七条 投资优惠领域


  1.新材料、新能源的生产;高科技产品的生产;生物技术;信息技术;机械制造。
  2.种植、养殖;农林水产品加工;制盐;培育新的植物和畜禽种子。
  3.应用高科技、现代技术;保护生态环境;研究、发展、创造高技术。
  4.劳动密集型。
  5.基础设施,重大项目的建设和发展。
  6.发展教育、培训、医疗、体育和民族文化事业。
  7.发展传统手工艺行业。
  8.其他需鼓励的生产、服务领域。


  第二十八条 投资优惠地区


  1.社会经济条件困难的地区,社会经济条件特别困难的地区。
  2.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


  第二十九条 限制投资领域


  1.限制投资领域包括:
  (1)对国防、国家安全,社会秩序、安宁有影响的领域;
  (2)财政、金融;
  (3)影响大众健康的领域;
  (4)文化、通信、报纸、出版;
  (5)娱乐;
  (6)房地产经营;
  (7)自然资源的考察、寻找、勘探、开采,生态环境;
  (8)教育和培训;
  (9)法律规定的其他领域。
  2.对于外国投资商,除了本条第1款规定的限制投资领域外,还包括根据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作为成员的国际条约的国际承诺实施进程的投资领域。
  3.外商投资企业投资的领域原不属于限制投资的领域,如在经营过程中,该领域被列为限制投资的领域,则投资商仍可继续在该领域开展活动。
  4.越南投资商占企业注册资金51%以上的,则外国投资商也可适用与国内投资商相同的投资条件。
  5.根据各个时期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并符合越南所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规定限制投资领域的投资项目,成立经济组织的条件,投资方式以及对外资开放的领域。


  第三十条 禁止投资的领域


  1.危害国防,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的项目。
  2.危害越南文化历史遗迹,道德和风俗的项目。
  3.危害人民身体健康,破坏资源和环境的项目。
  4.从国外进入越南的有毒废弃物的处理,生产有毒化学品或使用国际条约禁止使用的毒素。


  第三十一条 颁布投资优惠和限制投资领域和地区目录


  1.根据各时期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和方向以及越南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承诺,政府颁布或修改、补充投资优惠领域、限制投资领域、禁止投资领域、投资优惠地区目录。
  2.各部,部级机关,省、中央直辖市人民委员会(以下称为省级人民委员会)不能颁布超越法律规定框架的禁止投资领域、限制投资领域和投资优惠领域的规定。


第二节


投资优惠

 

  第三十二条 投资优惠的对象和条件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本法第二十七条和二十八条规定的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的,可以根据本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享受优惠。
  2.本条第1款规定的投资优惠也适用于新的投资项目和扩大规模,提高生产能力,经营能力,更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减少环境污染的投资项目。


  第三十三条 税务优惠


  1.投资商的投资项目属于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对象的,可享受税法规定的优惠税率,优惠税率的时间和减免税的时间。
  2.投资商可根据税法规定享受向经济组织出资、入股的税后所得分成的税收优惠。
  3.根据《出口税、进口税法》的规定,投资商用于实施在越南的投资项目所进口的设备、物资、运输工具和其他货物免征进口税。
  4.根据税法的规定,对属于投资优惠项目的技术转让所得免征所得税。


  第三十四条 亏损转移


  投资商向税务机关进行税务决算后出现亏损的,可将亏损转到下一年,并可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从企业应纳所得税的收入中扣减。但亏损转移的时间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五条 固定资产折旧


  对于投资优惠领域、地区的投资项目和效益高的经营项目固定资产可采用快速折旧法进行折旧;最大折旧率可比固定资产折旧制度规定的折旧率高一倍。


  第三十六条 土地使用优惠


  1.投资项目的土地使用期限不超过50年;对于投资大、但资金回收慢以及在社会经济条件困难和特别困难地区的投资项目需要更长时间的,土地的使用、租用时间不超过70年。
  土地使用期满后,如果投资商正确执行土地法并有继续使用土地的需求,国家职能部门将根据土地使用规划审批延长土地使用期限。
  2.投资商在投资优惠领域和地区投资,可根据土地法和税法的规定,减免土地租金、土地使用费、土地使用税。


  第三十七条 对投资商在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根据每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条件和本法规定的原则,政府规定对投资商在工业区、进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经济区投资的优惠。


  第三十八条 办理投资优惠手续


  1.对于本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不需要进行投资登记和需要进行投资登记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根据法律规定的优惠投资的优惠和条件,自己确定优惠并向国家职能部门办理享受投资优惠的手续。
如果投资商要求确认投资优惠的,则须办理投资登记手续,以便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2.对于属于本法第四十七规定的投资审查范围的,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国内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3.对于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外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将投资优惠在投资证书中列明。


  第三十九条 扩大优惠的情况


  当需要鼓励发展某个特别重要的行业或某个特殊地区、特殊经济区时,政府将呈报国会审批决定与本法规定的投资优惠不同的投资优惠。

 

第三节


投资扶持

 

  第四十条 技术转让扶持


  1.国家对技术转让,包括根据越南技术转让法有关规定以技术投入实施在越投资项目的各方创造供便利条件,并保障技术转让各方的合法权益。
  2.国家鼓励向越南转让先进技术、技术源和其他生产新产品,提高生产能力、竞争力、产品质量、节约和有效使用原燃料、能源和自然资源。


  第四十一条 培训扶持


  1.国家鼓励设立由国内外组织及个人的出资和赞助的人力资源培训扶持基金。
  企业的培训费被视为合理的开支,作为确实应纳企业所得税的收入的依据。
  2.国家通过培训扶持计划对企业的劳动培训提供国家财政支持。


  第四十二条 扶持和鼓励发展投资服务


  国家鼓励和扶持各组织、个人开展以下投资辅助服务:
  1.投资、管理咨询。
  2.知识产权、技术转让咨询。
  3.职业教育、技术培训、管理技能培训。
  4.根据投资商的要求提供市场信息、科技工艺信息和其他社会经济信息。
  5.市场营销、促进投资和贸易。
  6.成立,参加各种社会组织、各社会行业组织。
  7.成立服务于中、小企业发展的设计、试验中心。


  第四十三条 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基础设施的投资


  1.根据政府批准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的总体发展规划,各部、部级机关和省人民委员会对自己管理范围内的工业区、出口加工区、高科技区和经济区围栏以外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投资计划并组织实施。
  2.对某些存在社会经济困难地区和特别困难地区的地方,国家将根据政府的规定向地方提供部分资金,以便与投资商共同投资建设发展工业区、出口加工区内的基础设施。
  3.国家将提供国家财政和优惠信贷支持高科技区、经济区内的技术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建设,并采用某些融资方式来投资发展高科技区、经济区的基础设施。


  第四十四条 出入境签证


  实施投资活动的投资商,长期为在越南投资的项目工作的外国专家和技术人员及其家庭成员可获得多次出入境签证。每次签证的限期最长为五年。


第六章


直接投资活动

第一节


投资手续


  第四十五条: 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2.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到3000亿越盾之间,且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国内投资项目,投资商按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规定式样办理投资登记手续。
  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则由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
  3.投资登记的内容包括:
  (1)投资商的法理资格;
  (2)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和实施地点;
  (3)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
  (4)土地使用需求和保护环境的承诺;
  (5)投资优惠的建议(若有)。
  4.投资商在展开投资项目前进行投资登记。


  第四十六条 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手续


  1.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外资项目,投资商在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办理投资登记手续,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登记资料包括:
  (1)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文件内容;
  (2)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3)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3.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从收齐符合要求的投资登记资料之日起十五天内,颁发投资证书。


  第四十七条 投资项目的审查


  1.对于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和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的目录的国内投资项目、外资项目须通过审查后才能颁发投资证书。
  2.投资审查的期限,从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不超过三十天;必要时,可以延长期限,但不超过四十五天。
  3.对于国家重大项目,则由国会决定项目的投资立项和项目标准,政府规定项目的审查程序和手续并颁发投资证书。
  4.政府规定分级审查和颁发投资证书事宜。


  第四十八条 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不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项目资料包括:
  (1)颁发投资证书的建议书;
  (2)投资商法理资格的确认书;
  (3)投资商的财务能力报告;
  (4)对投资的目标、地点、土地使用需求、投资规模、投资资金、项目实施进度、工艺技术方案、环保措施等内容的经济-技术陈述。
  (5)对于外国投资商,资料还包括:联营合同或BCC合同,企业章程(若有)。
  2.审查内容包括:
  (1)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2)土地使用需求;
  (3)项目实施进度;
  (4)环保措施。


  第四十九条 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项目的审查手续


  1.对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下,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五条第3款规定的国内投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或本法第四十六条第2款规定的外资项目的投资登记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项条件。
  2.投资金额在3000亿越盾以上,且属于限制投资领域目录的项目,审查手续如下:
  (1)项目资料包括:投资项目须满足的条件的陈述;本法第四十八条第1款规定的审查材料内容;
  (2)审查内容包括投资项目必须满足的各种条件及本法第四十八条第2款规定的内容。


  第五十条 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手续


  1.外国投资商第一次对越南进行投资需有投资项目,并在国家投资管理机构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以获取投资证书。投资证书同时也是经营登记证书。
  2.已在越南成立外资经济组织,如有新的投资项目,则可办理该投资项目的实施手续,而不一定要成立新的经济组织。
  3.国内投资商有与成立经济组织相关联的投资项目的,则根据企业法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进行经营登记,并按本法规定办理投资手续。


  第五十一条 投资项目的调整


  1.当需要对投资项目的目标、规模、地点、形式、资金和期限进行调整时,投资商需办理以下手续: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由投资商自行决定并在决定调整之日起10日内,到省级国家投资管理机关登记调整的内容;
  (2)对于属于审查投资的项目,投资商书面向主管的国家投资管理机关提出项目调整建议。
  投资项目的调整建议书包括项目的实施状况,调整的理由和与已获审查内容的改变等内容。
  2.国家投资管理机关在收齐符合要求的资料之日起15日内向投资部通报投资证书的调整情况。
  3.投资项目的调整,采取对投资证书的内容进行调整、补充的方式办理。


  第五十二条 外商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


  符合项目活动要求的外国投资项目的活动期限不超过五十年;必要时,政府决定项目更长的活动期限,但不超过七十年。
  项目的活动期限在投资证书中注明。

 
  第五十三条 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的责任


  1.投资商自我决定投资项目;对投资登记的内容、投资项目的资料及履行投资承诺的准确性、真实性负责。
  2.具有项目立项、投资决定、投资审查和确认权的组织、个人对自己的申请和决定负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对有多个投资商关注的项目的投资商的选择


  对有两个以上投资商关注的、行业规划确定的重要投资项目,须根据招标法的规定通过招标方式来选择实施项目的投资商。


第二节


开展实施投资项目


  第五十五条 实施项目的土地租用和交接


  1.对有土地使用要求的投资项目,投资商与项目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联系,办理土地交接或租用手续。
  土地的交接、租用程序和手续根据土地法的规定办理。
  2.如投资商已获得土地移交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开展项目或土地的使用与批准使用的目的不符,将按土地法的规定收回土地,并收回投资证书。


  第五十六条 建设土地的准备


  1.当国家根据土地法规定征用土地时,国家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将土地移交或租给投资商之前,进行土地征用,补偿和拆迁。
  土地的征用、补偿、拆迁事宜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执行。
  2.对于投资商租用由国家交付或出租给土地使用者的土地的,土地的拆迁赔偿事宜由投资商自己负责。
  如投资商与土地使用者就土地赔偿和拆迁事宜达成协议,而土地使用者不履行协议义务时,则项目所在地的有职权一级的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在将土地移交给投资商之前组织拆迁。
  3.对于符合国家职能部门批准的土地使用规划的投资项目,投资商可根据土地法的规定接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和租用,接受经济组织、经济户、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投资,而不须办理土地征用手续。


  第五十七条 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投资项目的实施


  矿产、资源的开发利用投资项目根据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实施。


  第五十八条 建设性投资项目的实施


  1.对于建设性的投资项目,根据建设法的规定进行立项,审定,技术设计,预算,总预算的审批。
  2.投资商对工程质量和环保负责。


  第五十九条 机械设备的鉴定


  投资商对为实施投资项目所进口的构成固定财产的机械设备的价值和质量的鉴定负责。


  第六十条 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


  1.投资商可不受地域的限制直接或通过代理在越南市场销售产品;可代销在越南生产同类产品的组织和个人生产的产品。
  2.投资商自行决定自己生产的产品售价和自己提供的服务价格;如该类商品、服务的价格由国家监管,则售价根据国家职能部门公布的价格框架实行。


  第六十一条 外汇账户、越南盾账户


  1.投资商可以在经许可的在越南经营的银行开立外汇账户和越南盾账户。经越南国家银行的同意,投资商也可以在国外的银行开立账户。
  2.在国内外的银行开立、使用和注销账户根据越南国家银行的规定办理。


  第六十二条 保险


  投资商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通过与在越南经营保险业务的企业以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对自己的财产和其他进行保险。


  第六十三条 聘用管理机构


  1.投资商可以聘用管理机构对需要专业性强、高水平管理技能领域的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2.投资商对合同规定的与管理活动有关的管理机构的全部活动负越南法律责任。
  3.管理机构对投资商投资项目的投资和经营活动的管理负责;管理机构在履行合同规定的自己的权利和义务过程中要遵守越南法律,对自己在合同规定范围以外的活动直接负越南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项目暂时停止,收回投资证书


  1.投资商暂时停止投资项目时,要向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通报,以作为考虑暂时停止期间减免土地租金的依据。
  2.如投资项目在取得投资证书12个月后,投资商不展开项目或没有能力根据所承诺的进度实施项目且无正当理由的,则收回投资证书。


  第六十五条 终止投资项目活动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终止投资项目的活动:
  1.投资证书规定的活动期满。
  2.根据合同、企业章程或投资商各方关于项目实施进度的协议、承诺所规定的活动终止条件。
  3.投资商决定终止项目活动。
  4.由于违法行为,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决定或根据法院,仲裁部门的宣判、决定终止活动。


  第六十六条 国家对重要工程和项目的担保


  根据本法规定的原则,国家决定重要投资项目,决定对项目的贷款、原料供应、产品销售、结算及履行合同其他义务进行担保,并指定国家职能部门作为担保人。


第七章


国家资金的投资、经营


  第六十七条 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管理


  1.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要符合各个时期社会经济发展的战略、规划、计划。
  2.国家资金的投资和经营须符合目标,有成效,确保对各种来源的资金,各类投资项目有适当的管理方式,投资过程要公开、透明。
  3.根据法律规定,以国家资金进行投资或与其他经济成分联营、联合,须经国家决定投资的职能管理部门审批、同意。
  4.明确投资过程的每个环节各部门、组织和个人的职责、权力;对使用国家资金进行的投资和经营,实行国家分工、分级管理。
  5.实施投资要按法律、按进度、保质量,反对铺张、浪费、流失和封闭。


  第六十八条 国家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和经营


  1.以国家财政投资资金对经济组织的投资通过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实行。
  2.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根据国有企业法的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开展活动;在只有一个成员的责任有限公司,由二个或两个以上成员组成的责任有限公司,或由国营公司改制或新成立的股份公司中,履行国有资金所有者的代表权。
  3. 政府规定国家资金投资和经营总公司的组织和活动。


  第六十九条 国家对公益活动的投资


  1.国家通过交计划、订货或招标的方式,对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供应进行投资。
  2.各经济成分的组织、个人均可平等地参加公益产品和服务的生产和供应,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况除外。
  政府颁布公益活动的扶持政策和公益产品、服务目录。


  第七十条 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投资


  1.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的使用对象为有良好社会经济效益,有还款能力的一些重要领域,行业和重大经济发展计划的投资项目。
  使用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贷款的项目在决定投资前,其财务计划、还贷计划须通过放贷机构的审批同意。
  2.政府对不同时期的国家投资发展信用资金投资的扶持政策,可获贷款对象的目录及信用条件进行具体规定。


  第七十一条 国家资金投资项目授权管理的组织及个人


  被授权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的组织、个人对资金保值、发展和有效使用负责。
  直接代表国家资金所有者,代表企业中国家股份的组织、个人,根据国家资金使用及管理法和企业法的规定,履行义务、开展活动。


  第七十二条 投资项目的内容变更、暂缓、停止、撤消


  1.如需变更投资项目内容,投资商须将变更的内容及原因呈报国家职能主管部门审批;如果项目正在实施中,则投资商须有项目评估报告。
  2.在得到国家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变更内容后,投资商方能根据规定对项目进行立项、评估和报批。
  3. 在下列情况下,投资项目将被暂缓、停止或撤消:
  (1)从决定投资之日起12个月后,投资商在未经职能主管部门书面同意而不实施项目的;
  (2)未经职能部门书面批准而变更项目目标的。
  4.职能主管部门决定暂缓、停止或撤消投资项目,要有充分的理由,并对自己的决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七十三条 选择实施项目的承包商


  使用国家资金的投资项目须根据投标法的规定,通过投标方式选择项目的咨询服务,货物采购和土建安装的承包商。


第八章


对外投资


  第七十四条 对外投资


  1.投资商可根据越南法律的规定和投资接受国法律的规定对外国进行投资。
  2.国家为对外投资提供便利条件,并根据社会主义共和国所参加的国际条约,保护在国外的越南投资商的合法利益。
  3.国家在平等和一视同仁的基础上,为各种经济成分的投资商获取信贷创造便利条件,并对特别鼓励投资领域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贷款担保。


  第七十五条 鼓励对外投资的领域和禁止对外投资的领域


  1.越南国家鼓励在越南的经济组织向可带动大量劳动力出口;有效发挥越南的传统工艺行业;开拓市场和自然资源开发;增强出口、创汇能力的领域进行对外投资。
  2.越南国家对危害到国家机密、国防安全和越南的历史、文化、风俗习惯的对外投资项目不予批准。


  第七十六条 对外投资的条件


  1. 对外直接投资的投资商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有对外投资的项目;
  (2)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3)获得国家投资管理机关颁发的投资证书。
  2.间接对外投资必须遵守金融、证券法和项目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
  3.使用国家资金对外投资要遵守国家资金使用管理法的规定。


  第七十七条 对外投资商的权利


  1.在投资项目得到投资驻在国和地区职能部门的批准后,根据外汇管理法的规定,可将货币和其他合法财产等投资资金转到国外。
  2.享受法律规定的各种投资优惠。
  3.聘用越南劳动力到投资商在国外设立的生产、经营单位工作。


  第七十八条 对外投资商的义务


  1.遵守投资所在国的法律。
  2.根据法律规定,将在国外投资所得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
  3.对外投资的活动和财务状况实行定期报告制度。
  4.充分履行对越南国家的财务义务。
  5.在国外的投资活动结束时,根据法律规定,将全部资金和合法财产转回国内。
  6.如投资商不按本条第2款和第5款的规定把对外投资的资金、财产、利润和其他收入转回国内,须经国家职能部门的同意。


  第七十九条 对外投资的手续


  1.对外投资项目包括:
  (1)投资登记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下的项目;
  (2)投资审批的项目,是指注册投资金额在150亿越盾以上的项目。
  2. 投资登记、审批手续规定如下:
  (1)对于投资登记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进行登记,领取投资证书;
  (2)对于投资审批的项目,投资商根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提供的格式递交材料,以便审批,颁发投资证书。
  政府具体规定鼓励、禁止和限制对外投资的领域;对外投资项目的投资条件、优惠政策;对外投资活动的程序、手续和管理。


第九章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


  第八十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内容


  1.编制并指导落实投资发展战略、规划、计划和政策。
  2.颁布并组织落实关于投资的法律法规。
  3.指导、协助投资商实施投资项目,解决投资商遇到的阻碍,回应投资商提出的要求。
  4.颁发、收回投资证书。
  5.指导、评估投资效果;检查、清查和监督投资活动;解决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嘉奖;处理违规行为。
  6. 组织与投资有关的人力资源培训活动。
  7.组织、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第八十一条 国家对投资的管理责任


  1.政府对全国范围内的投资进行统一的国家管理。
  2.计划投资部对政府负责履行对投资活动的国家管理职能。
  3.各部、部级机关有责任在自己的职责范围内,对分管领域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4各级人民委员会有责任根据政府分级管理制度,对在所管辖地的投资履行国家管理职能。


  第八十二条 根据规划对投资进行管理


  1.根据规划法的规定,政府对各项规划的组织编制、报批作出规定。
  2.投资项目必须符合技术基础设施规划,土地使用规划,建设规划,矿产和其他资源的使用规划。
地区规划,行业规划,产品规划必须符合本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和三十条关于投资优惠领域,投资优惠地区,限制投资领域和禁止投资领域的规定,且作为投资商选择、决定投资的方向。
  3.国家规划职能部门有责任在大众传媒上公布有关投资活动的规划。
  4.对在本条规定的规划中未涉及的投资项目,国家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汇合国家规划职能部门在投资商提出要求之日起三十天内做出答复。


  第八十三条投资促进


  1.国家各级机关根据政府的规定开展投资促进活动。
  2.国家机关投资促进活动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拨付。


  第八十四条 跟踪、评价投资活动


  1.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根据法律规定,对投资活动进行跟踪了解、评价和报告。
  2.投资的跟踪了解和评价的内容包括:
  (1)根据职责规定颁布有关法律的实施细则和投资法有关规定的实施事宜;
  (2)根据投资证书的规定开展投资的情况;
  (3)全国、各部门、各行业、各地方的投资情况;分级管理投资项目的情况;
  (4)同级国家管理部门,上级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关于投资评估结果,存在问题和投资违法行为的处理措施建议的报告。


  第八十五条 对投资活动的清查


  1.投资清查的任务如下:
  (1)清查关于投资法、投资政策的落实情况;
  (2)发现、阻止和处理或建议上级职能部门处理投资违法行为;
  (3)澄清并建议国家职能部门解决有关投资的投诉、控告。
  2.投资检查的组织和活动根据清查法的规定实施。


  第八十六条 投诉、控告、起诉


  1.个人有投诉、控告和起诉权;组织根据法律的规定有投诉、起诉权。投资活动中的投诉、控告、起诉事宜以及投诉、控告、起诉的解决根据法律规定办理。
  2.在投诉、控告或起诉期间,组织、个人仍需执行国家投资管理部门的行政决定。当国家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诉、控告的解决作出了决定或法院作出的决定,判决已生效,则根据该决定,判决执行。
  3.国家各级投资管理部门有责任在自己职权范围内解决组织和个人的投诉、控告;当接到不属于自己的职权范围内的投诉、控告时,有责任及时转到有职责的部门、组织,并书面通报投诉和控告人。


  第八十七条 违法行为的处理


  1.凡违反本法和其他有关投资活动的法律规定的人,将视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如造成损失则须根据法律规定进行赔偿。
  2.利用职务、权限之便阻碍投资活动的;对投资商进行勒索,制造麻烦的;不按规定及时解决投资商的要求的;不按法律规定履行其他公务的;将视其违法行为的性质、程度给予纪律处分,行政处罚或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


执行条款


  第八十八条 本法生效前正在开展的投资项目的法律适用


  1.在本法律生效前,已获得投资许可证的外资项目不需重新办理投资证书。如投资商要求根据投资法的规定重新进行登记的,则办理换领新投资证书的登记手续。
  2.国内投资商在本法生效前已经进行的投资项目不需办理投资登记或投资审查手续;如投资商要求颁发投资证书的,则向国家投资管理职能部门进行登记。


  第八十九条 生效执行


  本法律自2006年7月1日起生效执行。
  本法替代1996年的《外国在越南投资法》,2000年《外国投资法若干修改、补充法》和1998年的《鼓励国内投资法》。
  政府将制定和颁布本法的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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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于2005年11月29日召开的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第十一届国会八次会议上通过。

 
[信息来源:驻越南大使馆经济商务参赞处]  

来源:商务部官方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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