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6年6月19日财政部颁布,1986年6月30日发布,2001年11月19日19772号法最后一次修订。
智利共和国政府会议通过以下法令草案:
第1条:从国外进口到国内的货物,除海关、专门的法律或国际条约规定的全部或部分免税的以外,都必须依照《海关税则》或其他法规的规定缴纳关税。
第2条:1981年12月14日《官方日报》公布的财政部1981年第679号法令通过的《税则》正式文本及随后的修订本中制定的各类商品关税税率以及1980年成立拉丁美洲一体化协会签订的《蒙得维的亚条约》制定的关税税率是本法的组成部分。
解释关税术语的通用惯例、补充的通用规则、有关单位和包装(容器)的惯例、有关海关估价程序的惯例以及《海关税则》中每一类别的注释都构成本法的组成部分。
第3条:有关加征税款的规则由国家海关局长确定。应将布鲁塞尔海关合作理事会已编撰或即将编撰的术语注释用于《海关税则》的解释,但不影响国家海关局组织法第4条第7款授予局长的权力。
第4条:当共和国总统出于统计或其他管理的需要,删除《海关税则》类别注释并对其进行修订时,修订不影响依照第2条缴纳相应的货物进口税,实施第9条征提高关税或第10条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进行的必要修订除外。
如果共和国总统授权,国家海关局可以进行上述删除和修订,并将海关局的决定在《官方日报》上公布。
国家海关局局长负责指导必须使用《海关税则》术语对货物进行分类的报关手续。
第5条:从价税的计征基础是进口货物的海关价格。海关价格依照本法的第6、7、8、9条确定。
第6条:在自由市场条件下销售的进口货物的海关估价依据其交易价格,即进口该货物实际支付的价格。
当支付价款是买方唯一的义务,买方和卖方以及他们的合伙人之间除所买卖的货物外没有其他合同的或非合同的贸易关系时,这种买卖则被认为是没有关联的买卖双方在自由市场条件下进行的交易。如果其中一方在另一方的贸易中有任何利益;或双方在任何一项贸易中有共同利益:或第三者在他们每方的贸易中都有利益,不论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他们都被认为是有商业合伙关系。
如果是有关系的买卖双方之间的交易,从价关税计征的基础则依照可征收关税时货物的价格,即没有关联的买卖双方在自由市场条件下成交的价格。
第7条:进口货物的海关价格包括将货物移送到进入国境地所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装卸费、运输费、委托代理佣金、保险费、经纪费、利息以及包装不符合海关要求时的包装费。货物进入国境地是指货物入境报关地。关税应按照报关申报之日的估价计征。
第8条:如果出现第6条最后一段预见的情况,或有证据表明申报的价格不实,国家海关局将参考该项进口交易中与在自由市场条件下交易相矛盾的各种因素来估定价格。
为此,国家海关局将参考与要估价的该项货物同一贸易条件成交的相同或者类似货物的海关价格。为估定海关价格,国家海关局还应考虑可信的生产厂商报告,还可向国内外公共机构索要背景材料。如果货物进入智利不是依据一项买卖合同,也采用同样程序。如果货物是使用过的,参考相同或者类似新货物的价格,进行必要的折旧。
依据本法规则估定的价格是从价征税的基础,也是确定加征不实的进口申报的关税差额的基础。国家海关局修改申报价格的行为可依据海关条例第132条及其以后的条例规定的程序投诉。
第9条:如果发生《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19条和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预见的情况,共和国总统可通过财政部最高法令采取提高从价关税的措施,但要事先报告第11条专门讲述的委员会。
委员会确定有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第6条预见的情况,可以采取临时提高关税的措施。从开始调查之日起,委员会必须在30天内确定。
委员会可依据国内受严重损害或受严重损害威胁的产业的书面申请展开调查。产业的定义见世贸组织《保障措施协议》第4条 c)款第1段。如果委员会没有收到申请,但有充分证据认为有《保障措施协议》第6条预见的情况,也可自行立案进行官方调查。
本条所述提高关税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包括临时实施保障措施的时间。不过,如果导致采取保障措施的情况依然存在,采取提高关税措施的期限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同样要事先报告第一段所述的委员会。除非是委员会界定的特殊情况,延长期内应有一个逐步取消的时间表。
在现行关税基础上提高关税,如果超过了世贸组织规定的关税水平,必须有委员会四分之三的委员通过。
本条及本条的条例是指导实施贸易协定的紧急措施或保障措施的备用规则。当本条的规定与贸易协定的规定发生冲突时,遵从协定的规定。
如果其他国家采取保障措施,适合对此进行补偿时,共和国总统可通过财政部最高法令在实施保障措施期间降低关税或加速贸易协定规定的降低关税的过程。
当其他国家对智利货物采取保障措施,而智利又不适合进行适当补偿时,总统可通过财政部最高法令提高来自该国货物的关税税率。
第10条:如果货物因市场人为因素低价进口,对国内产业已造成或即将造成严重损害,应对该类货物的进口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共和国总统决定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的商品、征收税额和期限,但征收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事先要报告下条论及的委员会。
第11条:成立一个全国委员会负责调查进口货物的价格是否扭曲。委员会的组成:由全国经济检察院牵头;智利中央银行由其理事会委任两名代表;财政部和农业部各一名代表以及一名经济、促进和再建设部长代表的任命决定在《官方日报》上公告;全国海关关长和外交部一名代表按前面已经叙述过的方式委派。委员的更换依据本法进行,或由相应机构以在《官方日报》上公告决定的方式任免。
该委员会受理在国际市场成交的商品价格扭曲的起诉。为此要立案调查,在正式立案后5个工作日之内要在《官方日报》上公告,通知开始调查及调查的事件。自公告之日起30天内,委员会应收到利害关系方提供的证据,并根据需要索要报告。如果利害关系方要求,在裁决之前应召集利害关系方举行听证会。
提交委员会的起诉书要写明扭曲的内容和扭曲对国内相关产业已造成或即将造成严重损害的方式。
如果委员会没有收到起诉,但有充分证据认为有价格扭曲的情况,也可自行立案进行官方调查。委员会进行官方自行调查采用受理起诉调查中适用的程序。
自在《官方日报》上公告之日起90天内,委员会应根据掌握的证据对调查事实做出裁决。如委员会认为掌握的证据能够证明货物价格确有扭曲,并已严重损害或即将损害国内相关产业,委员会应做出存在扭曲的裁决,并在裁决中就共同或分别采取第9条规定的提高关税或第10条规定的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措施提出建议。
在发布上段所述的裁决前,在调查的任何阶段,委员会都可向共和国总统申请,通过财政部在60天内采取提高关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或限定最低海关价格的临时措施。根据本段规定实施提高关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或限定最低海关价格的临时措施的最长期限到做出最终裁决之日,在此期限内由海关局在接受相应的申报手续时强制征收。
委员会任何时候都可以向有关当局申请修改或中止临时措施。
一旦调查结束,委员会裁决所申请采取临时措施的货物的价格并不扭曲,或者虽然扭曲,但对本国经济没有或不会马上造成严重损害,受到提高关税、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或最低海关价格措施损害的人可以收还其已支付的临时关税。同样,当委员会做出最终裁决建议实施提高关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或限定最低海关价格的措施,如果某相临时措施不是有关当局最终裁决的措施,或裁决的税率低于征收的临时税率,被损害者可以索还缴纳的全部或部分临时措施税。归还款额应包括活期利息。退还临时关税应自裁决废止临时措施可索还税款之日起90天内进行。
委员会的裁决采用多票表决制,如票数相等,主席的票起决定性作用。
委员会负责调查有关实施作为建立世贸组织的《马拉喀什协定》的组成部分的《补贴与反补贴协议》、《保障措施协议》、《实施1994年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协议》的诉讼案。
以财政部最高法令形式颁布的一个条例(19155号法第9条)规定了临时采取限定最低海关价格、提高关税、征收反倾销税和反补贴税措施后征收和归还关税、增值税等税款的程序。条例还规定了执行本条规则的程序。
智利中央银行是本条第一段所述委员会的技术秘书处。
第12条:为保证小麦、油料作物籽、食用植物油和糖的国内价格与国际价格相比有一个合理的浮动空间,对这些商品的进口加征从量或从价,或从量从价的特别美元关税,或者降低根据《海关税则》的从价税应缴的税额。
根据本条规定程序加征特别关税和降低关税额每年由共和国总统根据这些产品在国际市场的价格水平决定一次,使本国这些产品在国内流通期间,价格维持在同种产品的进口最低成本和最高成本之间。
为确定前段所述成本,要参考重要国际市场的月平均价,小麦、油料作物籽和食用植物油取最近5年的每月平均价,糖取最近10年。根据智利中央银行认证的数字,取计算当月到确定特别关税和降低关税应取年前一个月期间每月平均价格,从大到小排列,小麦、油料作物籽和食用植物油去掉25%最高价和25%最低价,糖去掉35%最高价和35%最低价,求出智利外贸重要平均价格指数的变化百分比。对得出的两端值加上进口该产品所产生的正常费用和关税。对小麦实施的特别关税或降低关税同样适用于面粉。对面粉加征的特别关税和降低的关税是小麦的1.14倍。
实施特别关税和降低关税的价格是相关商品装船日期的价格。国家海关局每周通报价格,为此海关局可向其他公共机构索要相关背景资料。
根据本条制定的特别关税加上从价税不得超过智利向世贸组织承诺的本条所述商品的基本税率,每批进口分别计算,以该批商品的CIF价作为计算基础。为此,国家海关局应采取导致保持本法规定限度的措施。
第13条: 自本法生效之日起,废除16.464号法的第185、186、187、188条,1967年第10、11号法中与此相抵触的法令,第16.101号法第6条,海关条例第106条第三段。 第14条:已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