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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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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环境
苏丹所得税法(二)
发布日期:2007-05-06 10:22:23
 

  第二十一条 在任何基准期内,任何人在从事需纳税的营利业务活动中遭受损失,该损失的数值应被转帐,并根据对该人员经营利润的核实情况,在下一个基准期内扣除并纳税,超过扣除数额的损失应过帐并根据核实的情况在下一个基准期内从经营利润中扣除,依此类推,如果:
  超过发生损失的基准期终止后5年,不应就损失的任何部分进行转帐;
  在任何情况下,从经营利润中扣除的总额均不应超过损失的总额;
  根据本条款,除非有关人员按照条款39(3)①保存了适当的帐目和帐簿并在每一基准期内提交了注册会计师证明的帐目,否则不得进行扣除或贴现;
  如果有关人员由于不可抗力没有提交经过证明和审核的帐目;
  (i)他仍有权在今后的年度中就损失转帐;
  (ii)由于连续产生不可抗力,如果在从事租赁业务期间产生损失而提交帐目,应根据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对该损失进行评估并按照本条款规定的条件转帐;
  如果有关人员没有按照条款38的规定提交经过注册会计师证明的基准期帐目,但提交了一份纳税申报单,税务局局长可对其损失进行评估,并在损失发生的基准期内将其扣除,而不应将其帐目转至下一年度。

  关于对特殊的非苏丹居民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二条 (1)如果一位非苏丹居民在苏丹境内从事包括工业、农业、生产、谷物收获、陆地或水产品的业务,并将这些产品销售至苏丹境外,无论该销售合同是在苏丹境内还是在境外签订,或用于其自己在苏丹境外的企业,在这种情况下,由此产生的利润均应被视为这样的谷物或产品以最为有利的条件批发出售应计的数额。根据本条款应核实出售任何货物的批发价格,扣除等于销售总收益的2%或部长规定百分数的数额。在任何基准期内,根据核实的批发价格,扣除的总数额不能超过在做出该扣除之前从已核实的销售额中获得的总经营利润。
  (2)如果一位非苏丹居民同一位与其有着密切关系的苏丹居民共同开发一项业务,而该苏丹居民没有从这项业务中获得利润,或获得少于预期的正常利润,他们之间的紧密关系已不复存在,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其业务由上述人员中的任何一位人员单独经营,该苏丹居民获得的利润也应被视为预计应得数值的利润。

  来自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三条 (1)尽管存在着本法的各项规定,本条款应适用于意图核实任何人在苏丹从事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相对于本法,一家互助保险公司应被认为是开展保险业务,为了核实其经营利润,应根据本条款的规定,核实其业务盈余,其中包括与公司成员和其它人员达成交易的盈余。互助保险公司的利润应被认为是经营利润并应根据本法纳税。
  (2)如果保险公司在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同时,从事其它险种的保险业务的,应将该公司从事的寿险业务与其它险种的保险业务区别对待。
  (3)无论是公共保险公司还是私人保险公司,在苏丹境内开展保险业务,在完成以下各项后,其在会计记帐期内产生的保险业务利润(寿险除外)均应是直接的数额。
  在上述会计记帐期内做出金额说明:
  (i)除去对投保人的分期付款和支付再保险的费用进行的折扣,在苏丹境内投保的已收或已到期分期付款的总值;
  (ii)除投资收入外的其它任何收入,在苏丹的实际收入和应计收入,包括手续费和其它再保险人有关在苏丹再保险的各种费用的折让;
  (iii)在第(i)部分所指的数额和总收入或到期的分期付款收入之间,以百分比投资产生的所得部分;
  在年度末,通常以公司用于保险业务的百分比,从该数额中贴现仍存在风险的储备金;然而,在该数额中还应加上上一年度末没有完成的应付风险贴现储备金;
  实施第部分的规定所产生的数额,还需扣除:
  (i)减去再保险回收的数额,在上述会计记帐期内承兑的索赔和与该业务相关的数额;
  (ii)在上述基期准内,用于分支和代理机构的费用支出以及与该业务相关的费用;
  (iii)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公司总部的开支部分;
  如果在需要的情况下,公司可在任何会计记帐期内,将来自保险业务产生的经营利润视为在苏丹出于这样的风险投保,收取的资金总额或到期分期付款投入的盈余,该盈余不得超过l000苏丹磅,除了税务局局长批准的情况以外,不应存在其它的选择并应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进行结算。
  (4)无论是互助保险公司或私人保险公司,任何保险公司在苏丹境内从事人寿保险业务在任何会计记帐期内产生的经营利润,在完成以下各项后均应是最终的利润:
  在苏丹境内分期付款的收入,加之在苏丹境外收取的分期付款与苏丹境内相关人员填写保险单时分期付款的收入之间,提取与投入人寿保险资金收入相同比例的利润,或以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在保险统计人员计算出在苏丹境内从事人寿保险业务的债务和保险统计人员开展人寿保险业务所有的债务之间提取一定比例的利润;
  从实施条款产生的金额中扣除苏丹境内分支和代理机构用于人寿保险的支出,并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方式,扣除公司总部的支出部分。
特殊项目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四条 如果有关人员从事与特殊项目相关的业务,在合同履行期间,或在对相关业务做出其它安排期间,根据项目的性质可以确定其经营的利润,则税务局局长认为其公正、合理的经营利润可能是:
  认为由此产生的经营利润,如同在开展业务的期间,经营利润每天均以某种固定的方式累积;
  确定支付总额3%的初步百分数或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或对业务做出的其它安排,确定利润结算期间应纳税款的百分数。

 
第七章 对不动产租赁收入的验证

  特殊允许扣除的有关方面

  第二十五条 (1)在任何基准期内,对任何人由于租赁土地和房产而获得不动产租赁收入进行核实时,应对该基准期内的,从该位人员的不动产租赁收入中做出下列有关方面的扣除:
  如果该人员本人租用上述土地或房产,其在相关的基准期内已经支付的租金;
  如果任何个人从一个住所中获得上述所得,该人员支付其占有其唯一住所的租金
  关于上述土地或房产的修理、维护、管理或保险方面,该人员可在下列的两种方法中做出选择并不得放弃这种选择,除非得到了税务局局长的批准并确定其放弃选择没有逃避纳税之后;
  (i)如果该人员提交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经过准确地核实之后、完整地记录在帐目之中且本部分条款规定的实际支出包括:
  ——税务局局长规定的管理费用;
  ——房产、家俱以及设备的折旧费用:
  (ii)如果根据条款38的规定,提交一份准确纳税申报单,本部分规定的支出为总收入的30%;如果根据任何协议的条款,要求有关人员仅承担土地或房产的修理、维护、保险或管理费用或不要求其承担任何费用,根据本部分的规定,允许扣除的部分应是上述费用百分数的一部分或不做扣除;
  在该基准期内,其根据租赁土地或房产应纳税的税率支付的数额。如果土地或房产座落在苏丹境外,其在那个国家中根据相同性质的税率支付的数额;
  其为购置房、地产,支付任何作为保证金的贷款或部分贷款的抵押(如果有)贷款的费用,应做如下处理:
  (i)扣除在该基准期内已经支付的借款费用;
  (ii)以如同在房产完成建造的年度内进行支付的方式,在房产建造期间支付借款费用,并自房产完成建造之年开始的十年内进行扣除;
  按照规定进行其它扣除。

 
第八章 对个人收入的验证

  关于工作岗位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1)根据条款12(1)①的规定,核实个人应纳税收入时,应考虑的个人收入包括:
  在相关的基准期内,有关工作岗位和提供服务而收取的工资、薪水、病假工资、房租、劳务费、佣金、补助金、奖金、生活费、旅行补贴或其它任何补贴,如果税务局局长在任何时候确信,上述任何补贴是对其收取人提供服务的补偿。在这种情况下,这样支出的补贴和数额应不包括在个人收入帐目之内;
  由于相关工作岗位或提供服务而授予任何数值的福利、奖励或便利条件,无论其是什么性质,以下情况除外:
  (i)由雇主向非苏丹居民的雇员(本条款应包括该雇员的一位亲属,或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则不应包括公司董事会的成员及其亲属)、其妻子、子女提供从苏丹至他国的旅费;
  (ii)根据税务局局长的批准并确立的,当雇员退休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由雇主以确定的退休金或养老储蓄金向雇员支付的养老金或其它相同的优惠待遇;
  (iii)由雇主为雇员,而非雇员亲属承担的任何医疗费,或如果雇主是一家公司,由公司为雇员,而非公司董事会的成员或董事的亲属承担的医疗费。
  根据本部分的规定,由雇主向雇员提供住宿的费用应是年度费用,其它福利、奖励或便利条件的费用或由此产生的市场费用应由雇主承担,二者取其较高值,在这样的情况下,在雇主的帐簿中记入雇员贷方帐目的任何费用,雇员可从中扣除一定的款项留作它用,根据本法的规定,这样的费用应被认为是已收的款项。

  有关雇员占用住宿房屋收入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根据条款26②的规定,在不包括家俱和内含物费用的情况下,由雇主提供住宿的年度费用应等于税务局局长规定的工作岗位收入百分数的数值。如果是公司董事会的一位成员,这样住所应等于市场的价值:如果雇员仅在部分基准期内占用了该住所,或在该基准期内支付租金占用了该住所,根据上述规定,核实的费用应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程度减少。

  特殊允许扣除的有关方面

  第二十八条 在不违反条款18(1)一般规定的条件下,在任何基准期内,核实任何人的个人收入时,在该基准期内,应自其总收入或被认为已经获得的收入中对如下方面进行扣除:
  养老金扣除、保险金扣除和其它职工福利扣除;
  终止劳务合同收取的报酬;
  根据本法附则二扣除的任何费用;
  根据条例规定扣除的其它费用。

 
第九章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率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率

  第二十九条 (1)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应按照本法附则三(A)部分规定的税率纳税;如果有关人员应在一个评估年度内就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的收入一起纳税,其经营的总利润和不动产出租的总收入应按照本法规定的税率纳税。
  (2)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条款(1)中讲到的人员管理着两个或多个公司的事务,或控制着两个或多个合伙公司,该公司或合伙公司应被认为是一个人,根据本法附则三部分(A)(1)项的规定并出于评估、征税、补偿和退税的目的,应以其各个公司或合伙公司中的每一家公司经营利润以及不动产出租收入的比例将应纳税款分摊给各个公司,如果根据本条款将任何损失不作为应计利润处理。

  个人所得税税率

  第三十条 就个人所得的纳税应以本法附则三部分(B)规定的税率支付,如果任何人根据本法的规定应纳税,应纳税的方面包括:
  个人所得和经营利润;
  个人所得、不动产租赁所得和经营利润。在以下的情况中:
  (i)如果除个人所得以外,收入的金额没有超过个人所得的四分之一,应以本法中附则三部分(B)中规定的税率,根据所有来源的总收入计算应纳税额;
  (ii)如果除去个人所得以外,收入的数额超过个人所得金额的四分之一,应以本法附则三部分(B)中规定的税率计算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款,并在加上最低免税额的情况下,根据本法附则三部分(A)中规定的税率计算收入,而非个人所得的应纳税款。

  对养殖动物和其它资源产品税收的扣除

  第三十一条 在一个基准期内,如果有关人员已经就任何评估年支付了:
  在该基准期内,其从任何资源中已经获得了经营利润的养殖动物和海藻税;
  在该基准期内,其由于出租或占用土地、房产而获得的经营利润,相关于该土地或房产的税款。
  出于征税的目的,应采用分离等于该税款的金额进行扣除,或在使用本条款前,根据本法并经核实的应纳税数额进行扣除,在上述评估年内,该人员应付的税款为上述两者中低于应付税款者。

  将个人所得从以前扣除的税款中进行分离

  第三十二条 (1)在任何基准期内,如果根据本法已从任何人的所得中扣除了税款,出于征税的目的,在向税务局局长出示扣除和付款证明后,应采用分离扣除税款的方法进行扣除,在上述评估期内形成该人员应交的税款;如果从任何人的收入中扣除的税款没有超过两苏丹磅,并如果根据本法其它条款已经核实该位人员的应计税款与扣除的数额的差额不超过两苏月磅,尽管存在着其它的规定,对该人员的应计税款应等于已经扣除的税额。
  (2)如果根据条款66(2),任何公司就其任何基准期内的收入已纳税,出于征税的目的,应在其评估期内从需纳税的税款中扣除已纳税的税款。

  避免双重征税

  第三十三条 如果部长就努力避免双重征税,宣布了已获得外国政府同意的命令,尽管在其它法律中存在着关于税收的任何规定,在下列程度上,部长命令中的安排也应具有效力:
  他们提供:
  (i)根据非苏丹居民在苏丹境内获得的收入,征税;
  (ii)属于上述人员、代理机构或商业机构在苏丹境内收入的明晰化;
  (iii)属于苏丹居民,但与非苏丹居民有特殊关系人员收入的明晰化。

 
第十章 需要评估并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人员

  非苏丹居民的收入

  第三十四条 (1)评估非苏丹居民的收入并就其在苏月的代理机构对其征税。
  (2)根据本条款的规定,非苏丹居民拥有或租借的任何船舶的船长或飞机的驾驶员应和任何其它

  代理人或该非苏丹居民代理人的非免税部分一起纳税。

  已故人员的收入

  第三十五条 已死亡人员死亡之日之前累积或已获得的应纳税收入应进行评估并征税,如果在评估年度没有评估已死亡人员的收入,应对其遗嘱执行人或资产管理人进行评估,如果已对已故人员死亡前的收入进行了评估,应对其遗产继承人以与评估时相同的税率征税。

  对他人收入进行评估或替他人纳税的人的责任和他应履行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1)每一位人员,他人的收入以该人员的名义进行了评估,并据此征税,应被要求上述评估履行本法规定的义务,该人员应根据本法的规定,在向其发出通知之日其拥有的他人资产或在发出通知之后归属于其的他人财产范围之内就上述评估应纳税的收入相应地负有纳税的责任。
  (2)根据本法的规定,每一位人员负责代表他人纳税,该人员可代表他人保管他人交付的款项,这样的款项可足以支付税款,并可根据本法的规定就任何人己获得支付的款项进行清算。

  法人经理和其他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如果根据本法的规定,任何法人负有经济责任,该法人应负责履行上述义务,公司的经理应以其资金和财产履行上述义务。

 
第十一章 纳税申报单和通知

  纳税申报单和通知

  第三十八条 (1)尽管存在着本法第二章的条款,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要求任何人在通知规定的时间内提供发出通知上一个基准期的收入纳税申报单,包括该位人员一份完整、准确的收入报表,并包括根据本法的规定应纳税收入的明细表。上述纳税申报单应包括在对其进行评估并下达征税书时带有上述人员签字的报表,该纳税申报单应是完整、准确的。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被要求提供特定基准期内收入纳税报表的每一位人员应在提交纳税申报单允许期终止日的一个月内提交包括上述各项内容、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
  (2)对于一位遗嘱的执行人、已故人员资产的管理、一家常驻公司、破产公司的破产清算人或税务局局长有理由认为其准备离开苏丹的任何人,税务局局长    可以书面通知要求其在本基准期结束前或后的任何时间内提交一份收入纳税申报单。
  (3)在任何评估年度内,每一位在本基准期结束后的三个月内没有被要求纳税的人员应根据条款(1)的规定,提交其在该基准期内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并在其应纳税两个月后的14天内通知税务局局长,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应认为其就以下各项纳税:
  在不考虑收入数额的情况下,所有的公司、合伙、委托人、遗嘱的执行人以及资产的管理人,无论它们是常驻或非常驻公司或是非苏丹居民;
  在任何基准期内,所有的常驻个人,其收入总额超过了本法附则三中规定的最低免税限额。
  (4)如果两位或多位人士以合伙的方式经营业务,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具有优先权的常驻合伙人或常驻合伙人中的一位合伙人:
  合伙合同中出现的第一位合伙人;
  如果没有书面合同,在通常的合伙人姓名中,以其姓名或姓氏字母或优先于其它合伙人指定的合伙人;
  按照苏丹任何法律进行姓名登记,在纳税申报单中出现的第一位人士,应按照本法的规定,在任何基准期内,根据通知的规定提交一份经过核实的纳税申报单,包括一份完整、准确的收入报表和任何本法所要求的明晰说明。
  (5)本条款的规定应适用于需对另一位人士的收入进行评估的任何人,这些规定可适用于收入应纳税的任何人。
  (6)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制订并提交任何纳税申报表的人员应提交其在苏丹境内根据本法的规定接收所有通知的地址。
  (7)在纳税申报单确定的日期内,根据实际的申报情况支付到期的税款。

  帐目、帐簿及其它

  第三十九条 (1)如果有关人员开展任何业务并制订任何基准期内的收入纳税申报单,另一位人员以其专业能力制订或核对了其在任何会计记帐期内的经营帐目,该位人士应连同上述收入纳税申报单、帐簿和文件报表及其性质一起,提交一份由该另一位人士签字的帐目复印件,在该帐目中还应提出:
  如果另一位人员制订了帐目,无论该帐目是否有所保留,他可以认为该帐目代表了基准期内准确、公正的经营收益和利润,以及他对帐簿和文件审核情况的记录;
  如果另一位人员审核了帐目,他应对审核的情况做出说明。
  在本条款中,帐目系指预算、资产和债务报表、交易帐目、损益帐目、岁入和支付帐目以及其它任何做出说明的相同帐目。
  (2)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有关人员从事了应纳税的业务,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条款(1)的规定提交由注册会计师制订其帐目的复印件。
  (3)(a)应纳税的任何人应保存必要的帐簿,记录其应纳税业务活动的规模,他应至少保存日记、主要和存留帐簿并在使用前经税务局确认:
  (i)如果其资本超过了l000000苏丹磅;
  (ii)如果商业活动的总利润超过了1000000苏丹磅;
  (b)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相关人员由于疏忽而没有纳税,或没有保存任何帐目记录和帐簿,出于核对该人员收入的目的,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其按照通知的规定保存帐目记录和帐簿。
  (4)从事业务活动的任何人均应保存记录了其业务活动的每一个帐簿和文件,在上述帐簿和文件的会计记帐期后,应至少保存六年。
  (5)保存任何帐目记录和帐簿的个人应用阿拉伯语或英语书写该记录或帐簿。

  提交并保存的帐簿、到案及其它

  第四十条 出于获得与任何个人或一类人收入相关的全部资料的目的,尽管存在着其它法律的规定,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形式要求任何人:
  出于由税务局局长检查的目的,以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提交税务局局长认为有必要的任何帐目、帐簿、资产和负债清单以及其它任何文件;
  提供税务局局长在通知中规定的、任何合理基准期的任何帐目、帐簿或其它文件,以便进行检查;
  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案,接受有关收入、或其他人的收入、或与收入有关的任何交易或事项的质询。

  收取工资和其它福利的雇员名单

  第四十一条 (1)在任何基准期内,每月以超过112的最低免税额向其雇员支付工资或补贴的雇主应在该基准期后的一月三十一日或之前,按照税务局长的规定提交一份该基准期内雇员的名单,包括全体雇员的姓名和地址、领取养老金雇员的姓名和地址、每位退休雇员领取养老金的数额;在获得税务局局长允许的情况下,该名单中可不包括任何一个类别的人员、工资或补贴。
  (2)根据本条款,条款(1)系指:
  工资和补贴应包括条款26中规定的所有工资、福利、奖励和便利条件;
  受公司雇用的人员应包括公司董事会的成员;
  (3)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雇主按照通知要求的年度填写其雇员收入的纳税申报单,并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提交给税务局局长。
  (4)税务局局长可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要求任何人按照通知规定的时间并以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提交与核实该位人员、或其他任何人收入相关并应就这样的收入进行评估或收取收入相关的任何业务或事项的报表或纳税申报单。

  现场确认

  第四十二条 在办公时间内,税务局局长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时间进入经营场所和不动产内进行现场确认,并可要求提供任何资料或做出任何解释,以确认本法的执行情况。

  认为需由个人提交的纳税申报单

  第四十三条 山任何人或代表其根据本法规定的主旨提交的每一份纳税申报单、报表或表格均应被认为是由该人员或获得其允许而提交的,经证明与事实不符的情况除外。每一位在上述纳税申报单、报表或表格中签字的人员,均应被认为其清楚了解该纳税申报单、报表或表格中的每一事项。

  对未交纳税申报单人员的处罚

  第四十四条 (1)应对下述人员进行处罚:
  (a)根据条款38的规定,被要求提交一份收入纳税申报单,而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该纳税申报单的,将就逾期的每天处以100苏丹磅的罚款或按照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的方式处以罚款;但处罚不应超过应纳税总额的5%;
  (b)没有执行条款41的规定,或没有执行根据条款39(2)(3)或条款40发出任何书面通知的规定,每天将处以5000苏丹磅的罚款。
  (2)税务局局长应以其规定的时间,以书面的方式通知违约者评估根据条款(1)对其进行的处罚,相关于进行评估本法中的各项规定应适用于上述通知,如同其是根据本法的规定发出的通知,包括在该通知中要求进行处罚的理由应限于:
  没有提交纳税申报单或经过审计的帐目复印件,或没有保存所要求的帐目和帐薄的事实;
  在上述违约期内,如果由于违约者不在苏丹境内或由于患病或其它合理的原因而无法提交纳税申报单及经审核的帐目,无论是书面通知发出之前或之后,税务局局长可酌情全部或部分地免除上述罚款。

  在欺骗或故意疏忽的情况下所课征的附加税

  第四十五条 (1)尽管存在着条款44和第九章的规定,应对下述任何个人进行处罚,因其在任何评估年内:
  没有提交完整、准确的关于收入的纳税申报单,或没有按照条款38的规定,向税务局局长发出通知;
  就必须反应在纳税报表中的任何收入,通过隐瞒收入、少报收入或贴现本法不允许的扣除,提交不准确的纳税申报单;
  在上述年度内,就影响其应纳税的事项提供不准确的资料,在任何时候,发现由于欺骗或故意疏忽的原因,没有、逃避、登录的收入少于实际的收入、扣除、或提供不真实的资料时,除了根据第九章的规定征收的税款外,还要根据主管法院根据其欺骗或故意疏忽的程度认为适当的方式,征收不超过应征税款两倍的附加税。
  (2)在任何时候,任何个人代表其他人被要求根据本法提交关于收入的纳税申报单,而没有、逃避、登录的收入少于实际收入、扣除或提交不准确的资料时,根据本条款的规定,应要求上述其他人支付任何附加税。
  (3)根据本条款,应征收的附加税为:
  根据本法的规定,做出的任何评估;
  除了根据条款44的规定,对上述个人应做的任何处罚;
  无论违反本法的行为是否已经开始实施。
  上述附加税应予以征收,如同它是在不考虑使用本条款的情况下,根据本法的规定应征税的一个税种。

  对不执行通知规定的处罚

  第四十六条 在税务局局长提出相关的事实后,应处以25000苏丹磅的罚款,或以主管法院认为合适的方式进行处罚,上述罚款如同根据本法应征收的税款予以收缴;如果经证明,上述人员由于合理的理由而没有提交纳税申报单,或提交了不准确的纳税申报单或资料,则不应进行上述处罚,下述人员应受到处罚:
  在本法或通知规定的时间内,如果要求其提高有关文件而没有将该文件提交给税务局局长;或
  没有保存条款39(3)下任何通知要求的记录、帐簿或帐目;或
  没有按照条款40①的规定并按照税务局局长发出的通知的要求提供用于审核的帐目、帐簿或文件;或
  没有按照条款40⑧的规定及通知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到案;或
  没有保存必要的帐簿或违反条款39(4)的文件;或
  根据本法的规定,没有回答任何向其提出的法律问题,或没有提交相关的资料或
  在回应根据本法发出通知而提交的单据中,提交了任何不准确的报表;或
  在影响他人应纳税的事项中,提交了任何不准确的资料。

 
第十二章 评估

  税务局局长的评估职能

  第四十七条 (1)根据条款(2)(4)和条款48的规定,在根据条款3839(4) 的要求提交收入纳税申报单允许的时间终止后,税务局局长应尽快地评估任何人应纳税的收入。如果税务局局长认为适当,他可寻求评估委员会的帮助,该委员会提供具有参考价值的意见。
  (2)无须对任何个人在评估年内的所得进行评估,如果根据本法的规定,在上述基准期内从其个人收入所得中扣除了应纳税总额,提交给税务局局长的个人所得应是在该评估年内,根据本法进行的评估而完税的个人所得;如果本条款没有就禁止对任何人的个人所得进行评估做出解释,则应对其受评估限制的个人所得进行评估,如果税务局局长以书面的方式发出通知,则要求在该评估年度终止的两年内对上述人员的所得进行评估。
  (3)如果有关人员提交了一份收入纳税申报单,税务局局长可以:
  以提交的纳税申报单为依据,承认该申报单并评估其收入,或如果税务局局长有理由认为该纳税申报单不准确,他可以以其认为合适的方式评估有关人员的个人所得数额,并相应地评估其收入;
  如果税务局局长拒绝接收该纳税申报单和证明经过审核的帐目,应说明拒收的理由并指出纳税申报单的不准确性。
  (4)无论税务局局长要求与否,如果上述人员没有提交其收入的纳税申报单,但税务局局长认为其应该纳税,他可以其认为适当的方式评估该人员的收入额,然后相应地评估其收入,这样的评估不应对该人员承担的义务产生影响,本法中规定的上述情况除外。
  (5)(a)尽管存在着条款3839的规定,如果很难执行条款383947中规定的程序,税务局局长可采取下列方式评估任何人的所得:
  (i)在若干连续的年度内,从确定每一基准年内经常性默许的评估;如果该若干年度不超过五年,其应自已经确定的年度开始;
  (ii)在基准年的任何时间内,根据可以使用的条件,确定一个固定的数额,在完成评估时,该数额应是最终的征税数额;
  (iii)在这种情况下,为了避免逃税的可能,税务局局长可评估该基准年内应纳税的收入,并在不违反本法中处罚的条款下确定并征收税款。

  即将离境和已经离境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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