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宽厚、仁慈真主的名义 1986年所得税法 税法目录
第一章 序言条款
名称及生效 第一条 名称 第二条 解释
第二章 管 理
第三条 税务局的管理、征税及其他权利和责任 第四条 授权 第五条 官方资料的保密 第六条 税务人员犯罪的处罚 第七条 征税通知、回执及其他税单的款式 第八条 征税通知和其它税单的传达
第三章 征 税
第九条 需征税的收入 第十条 关于经营利润的规定 第十一条 资本条款 第十二条 1986年利润税 第十三条 关于租赁不动产所得的规定 第十四条 关于个人所得的规定 第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所得的征税 第十六条 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七条 会计记帐期与基准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八条 对逃税的处理
第四章 免 税
第十九条 对特定收入的免税
第五章
第二十条 对应税收入的验证 第二十一条 允许和不允许减扣的种类
第六章
第二十二条 对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三条 应纳税的特殊收入的种类 第二十四条 可被扣除的特定数额 第二十五条 处理损失的方法 第二十六条 关于对特殊的非苏丹居民经营利润的验证 第二十七条 来自保险业务的经营利润 第二十八条 税务局的秘书 第二十九条 公正和合理 第三十条 特殊项目的经营利润
第七章 对不动产租赁收入的验证
第三十一条 特别允许扣除的方面
第八章 对个人收入的验证
第三十二条 关于工作岗位的规定 第三十三条 关于雇员占用的住宿房屋收入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特别允许扣除的方面
第九章
第三十五条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的应征税税率 第三十六条 租赁收入 第三十七条 对经营利润和不动产租赁收入的应征税税率 第三十八条 个人所得税税率 第三十九条 对动物和其他应税项目税收的扣除 第四十条 将个人所得与以前扣除的税款中相分离 第四十一条 避免双重征税
第十章
第四十二条 需要评估并对他人负有责任的人员 第四十三条 关于其他人员的规定 第四十四条 非苏丹居民的收入 第四十五条 已故人员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对他人进行评估或替他人纳税的人的责任及其应履行的义务 第四十七条 法人经理及其他人的责任
1986年所得税法
第一章 序言条款
名称及生效 第一条 名称 本法应称为《1986年所得税法》。它于签署之日起生效,并以1985年为基点予以实施。
第二条 解释 除非本法下文中需要另做说明,在本法中的特定词汇定义如下: “会计记帐期间”指针对任何人所建立业务帐目的期间; “代理人”本词涉及那些非常住的居民,或各方均不是常住居民的任何合伙者。本词指对那些不是常住居民以及前述合伙者,具有普遍的律师代理权,并且 能够使用该律师代理权来进行谈判和签约的代理人,或者指那些存储市场所需要货物的人,以及那些在苏丹通过该非常住居民或上述合作者获得利益,或其他任何从苏丹获得收益的中介人; “许可会计师”指经过部长书面批准许可的,按照本法律规定作为被许可会计师; “评估”包括对附加项目的评估; “评估年”指在基准年以后发生的任何从一月一日开始后十二个月一年期限的被评估时间; “基准期”它是针对评估年而设立的,是在评估年之前的十二个月或在评估年前任何一段时间; “业务”包括任何商业、职业、手工业、农业、工业、金属矿业,或者任何来自地下或水源的财富的活动,但不包括职位; “局机关”指税务局; “权威法庭”指根据1983年《民事程序法》以及其他任何有关法律的规定,有权受理行政诉讼的法庭; “定居”指某人选定苏丹作为居住地,和他在苏丹居住的目的明确的行为; “全日制工作的经理吁旨被要求将其大部分时间用在某公司行政技术管理领域的公司经理; “收入”包括从事任何业务或职位活动所获得的应纳税收入,还包括资本拥有者除了从资本收益之外的任何从事销售任何种类货物,或与业务有关的财产实际所得,或由于实施所得的应纳税收入; “亏损”它与业务利润有关,指通过采用与计算利润相同的会计方法计算出的亏损; “部长”指金融与经济规划部部长; “旨令”指官方杂志上公布的命令; “人”包括任何公司,不论它是公有制还是私有制的,和任何监护人、公共合作团体或机构,合伙人或任何的群体组织; “苏丹居民”本词应用于在基准期内根据申请符合下列条件的人: 任何在苏丹居住的个人,但不包括那些暂时不在苏丹的人。苏丹居民应具备税务局局长所认定的成为苏丹居民的适当理由和条件,即: 他已住在苏丹,并且在基准期限内居住的总天数超过180天; 在前述的基准期内和在基准期前两段时间内,他一直居住在苏丹,他居住的总天数须超过12个月。 除个人之外的任何法人,即:那些根据本法规定和在前述基准期和有关期限内在苏丹从事业务监督和管理活动的法人代表,判断他(是苏丹居民)或者(不是苏丹居民),须根据其是否达到上述基准期和有关期限来判断; “税”指根据本法条款征收的所得税; “税务局局长”指税务局的局长。
第二章 管理
税务局的管理,征税及其他权利和义务
第三条 (1)为了不使本法受到损害,税务局局长负责实施本法条款,并依据本法征收应纳税项,以及承担相关的责任和负责所有相关的事务。 (2)金融与经济规划部部长,可以同意任何一名结束岗位服务后的税务职员从事税务专家职业工作,包括他可以根据有关条款的规定准备帐目。该税务专家的资历不能低于大学水平,并且至少有15年税务工作经验。 (3)税务总局局长将根据公务员法任命税务局机关的雇员。 (4)在不使本法律受到损害的前提下,税务局局长及其职员根据本法规定的权责从事工作时,他们对由于善意而导致的过错不承担个人责任。
授权
第四条 税务局局长可以对税务总局内具有大学毕业水平的职员给予授权,给予他实施本法律所规定事项的权利和所授权范围内的职责。
官方资料的保密
第五条 (1)在税务局内实施本法律条款规定的所有税务工作人员,应对他们在实施工作中和处理工作文件时所接触到的涉及有关任何个人和单位的所有文件和情报保密;并且严禁任何税务人员将任何文件,或任何人的收入情况,以及与实施本法律条款有关的任何保密指令泄露给执行工作中涉及到的其他任何部门,也不能泄露给由税务局局长任命的其他个人,或者法院,或者实施本法的其他人。 (2)所有在税务局工作的税务人员在接到实施有关条款规定的任何有关责任之前,必须根据本法的附则表二的规定在税务总局局长面前宣誓。税务总局局长也应在金融与经济部长面前宣誓。
税务人员犯罪的处罚
第六条 税务局内任何税务工作人员如犯有以下罪行,将处以不超过10年或不超过10,000苏丹磅罚款的处罚,或者二项并罚。 ①违返本法第5条的规定。 ②利用其行使本法规定的职务之便,以直接或间接的方式,为其本人或其他任何人而索要钱财,或任何类型的好处,导致国家应征税收的流失,或使国家可以征收的税款流失,或者触犯本法规定,以及其他超出其合法收入的任何所得。任何人煽动和正试图煽动税务局的官员受贿也构成违法。
征收通知和回执和其他税单的款式
第七条 (1)税务局局长可以随时下达命令,规定任何征税通知、所得税征收单或表格的款式;或与本法有关的任何其他税单的款式。 (2)所发出的通知书,应由税务局局长签字,也可以根据本法规定,由局长所授权的税务局的某名负责此事的官员签字。除非另有规定,所发的每份通知,都应由税务局局长下达指令,并由前述被授权负责该事宜的税务官员签字。 (3)税务局局长签发的颁布的、或签署的每份征税通知、表格或其他征税单上,应根据本法规定由主管官员签字。可由税务局局长签字,或由被授权的税务官员签字,该签字可以是打印的、盖章的、或是手写的。
征税通知和其它税单的传达
第八条 (1)无论何时需要依据本法规定向某人传达税务局局长签发的通知、其它文件和指令,都可以通过邮递的方式将应送达的通知或其它文件寄到该人的原住址,或最后一次所知道的该人的新住址、或者寄往该人所在地邮局的邮箱,并写明该人的姓名,或者寄给他的雇主,或者寄到他上次纳税税单上的地址,或者代表他提交给税务局局长,或存放在他的有关地址处。如果是给公司法人的通知,可以寄往该公司的注册地址。 (2)无论何时需要用普通信或用挂号信邮递征税通知或其他文件,对普通邮递送达的理解是自该信发出时刻,便已完成送达,因为该邮递是不保证不会出现相反的结果的。为了证实该信的送达,只需在信封上证明内含通知,或者其他文件,并根据上述第1条规定的送达地址进行邮递。
第三章 征 税
需征税的收入
第九条 (1)根据本法规定,应将下列在基准期内所获得的收入,作为评估进行征税: ①苏丹居民,或者非苏丹居民; ②在苏丹境外的苏丹居民。 如果所述的收入是从下列活动中获得的: ①经营利润; ②不动产租赁所得; ③个人收入。 在有关评估年中,那些不拥有产生上述收入资产的人不在本征税范围之内;部长可以免除其收入属于本条第2条第(2)项下应纳税的所得,但却是从苏丹境外获取的苏丹人、或常住侨民、或在苏丹有固定住所人的税收。 (2)尽管在其它法律中有关于免税的特殊条款,但对于任何人,其任何商业活动所得利润都应纳税。在本段文中的“商业活动”是指对商品交易的任何业务,为盈利目的所提供的服务。 (3)上段(2)文中的条款,不适用于1990年回族捐献法和1996年伊斯兰信用法中所规定的商业活动。 (4)在与社会规划部部长协商后,金融与财政部部长可以把合法慈善机构因商业活动利润上缴的所得税额退还给他们。
关于经营利润的规定
第十条 对于在条款9①中所提及的经营利润: ①应包括以下的利润: (a)凡是所从事经营业务活动,在任何时期内,从任何业务中所得的利润; (b)除了土地,或房屋基地所产生的收益外,凡由于任何人利用自己所拥有的任何名誉、器械或许可证来获取的利润;或利用自己所拥有的不论是以实物形式或以其它形式存在的任何资产所产生的利润; (c)除本法规定的股息之外,凡实际获得的任何所得或利润。 ②根据1986年资本利润法的规定,上述利润中不包括经营资本金的利润。
关于不动租赁产所得的规定
第十一条 为了阐述在条款(9)②中所述的不动租赁产收入的规定,对不动产的租赁是指包括所收的基本租金,不论该土地或房屋是位于苏丹还是位于其他地方。或其它支付使用或拥有土地和房屋权的费用,并包括对出租己装修房屋的附加费用。
关于个人所得的规定
第十二条 (1)为了阐述在条款9⑧中所述的对个人所得的规定,个人收入所得应包括: ①它不同于商业业主从事服务所获得的收入,而是某人从事工作,在任何岗位上提供个人工作服务的收入,并且根据条款20⑥规定不允许扣减的收入。 ②根据本法条款规定应计入个人所得的款项。 (2)任何在苏丹靠职务或靠工作服务获得的收入都应按条款9①中的规定视为从苏丹获得的收入,而不论是在苏丹境内还是在境外接受该收入的。
对未成年人的所得征税
第十三条 (1)应对个人任何活动的全部应纳税所得进行征税。未成年人的收入应纳入其父母的收入的一部分来征税。而作为继承人的人另作别论。 (2)关于本条款(1)所述的未成年人,是指年龄小于18岁的人。
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
第十四条 本法的含义是任何作为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者不动产管理人在基准期内昕收到的应纳税所得和收入,应被视作: ①是一笔收入,是应列为来自信用或不动产的收益。假如获得这笔收入的是个人,这与该人在相关的基准期内所获得的应纳税的商业利润、不动产租赁收入或个人所得一样,作为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收入实质是应该纳税的所得。 ②也是一笔应列为该人除了应纳税所得之外的个人收入。 ③也许可以被视为:该受托人,遗产执行人或不动产管理人的该笔收入,应算作①或②段中所述的应纳税商业利润之外的一种所得。
会计记帐期与基准期的不可兼容性
第十五条 (1)一个人结算自己开展达12个月之久的业务,但结算却不在12月31日时,可将他获得收入的时期,作为任何一段时间的基准期,以证明他在基期内的收入。对任何会计记帐期内收入的结算日如果不在12月31日,对该种结算,应根据税务局局长规定的方案进行解决。如果他不是一位个体,则应按照本法条款9的规定对其全部所得纳税;如果他是一名个体,则根据他在获得收入的基准期内的经营利润额来进行结算。 (2)当某人结算自己超过或不足12个月的业务额时,税务局局长应会同处理该种结算的专家,采取认为满意的方式,可将上述会计记帐期内的收入,算为基准期的收入,结算出会计记帐期内的所得,并对其进行征税。
对逃税的处理
第十六条 (1)当税务局局长有理由相信一种基本事实或一个基本事件,对它采取任何措施,处理在本法生效之前或之后发生的逃避税收的行为,或对评估年减少应交税收的行为时,局长可采取自认为公正和必要的措施,下达他认为满意的、解决这些关于税收问题的命令,以此来防止逃税或漏税,起到解决问题的作用。然而,该条款不适用于个人或合伙将业务转回住所地公司的行为。 (2)在不损害上述条款(1)所具有的通常权力的情况下,局长的权还包括: ①对逃税人作出征收与其应纳税额金额相等的处罚,解决上述问题; ②不依据结算而征收高于应纳税额的罚款。 ③(无正文)
第四章 免 税
对特殊收入的免税
第十七条 (1)虽然与本法有些条款相悖,但根据任何其他法律的专门条款,本法附则一中所规定的收入,一律执行其特殊规定: (2)部长可以根据税务局局长的建议,下达如下需执行的指令: ①免除上下文中所述的所得税或某种类型的所得税收,并使新指令生效; ②根据《1990年投资(鼓励)法》条款的规定,也可以取消根据上述条款(1)所取得的免税决定,不论它是对一般的所得税还是对上下文中所涉及的税收的规定,并将使新指令生效。本法律相应地适用于附则一中未涉及的相同收入,或相似类型的收入。
第五章 对应征税收的验证
允许扣除和不允许扣除的种类
第十八条 (1)根据本法条款,为了计算和验证本法条款9所规定的某人在某基准期的应纳税收入额,须: ①应先扣除在前述基准期内已产生的费用,该费用是某人为获得收入,而不是为其它目的所产生的全部费用支出。而条款(2)所述的费用则不允许扣除。条款15规定的所得收入应是在会计记帐期内获得的,该会计记帐期的结算日如果不是相关的基准期的最后一天,计算这段时期的收入,对所述会计记帐期间产生的支出费用,应视为上述基准期内发生的支出费用; ②关于职业收入,应从净收入额中扣除20%,作为职业差价津贴; ③除个人收入外,在会计记帐期内发生的回教徒每年一次的捐款支出也应被扣除,佃应对该费用支出作出证明。 (2)对于上文(1)中所述的收入,如果产生下述情况,则不允许从中扣除有关费用支出。 ①某人不是全部为获得收入目的而是为其它目而支出的某种费用; ②因资本金发生任何费用支出,或因资本金的损失、减少或赔偿造成的支出; ③因为任何保险、合同或索赔产生的任何损失或任何费用支出; ④用于支付某人家庭生活、住所或者任何为个人或为家庭支出的费用; ⑤任何所得税的支出,实际上是因收入所支付的所得税费,它不同于职务所得税,或雇佣外国专家的费用。如果是与纳税有关的费用,则应根据本法条款的规定办理,如个人的所得或以他们的名义支付的相似费用; ⑥税务局局长认为没有完成税务的费用; ⑦支付单位领导人的费用,包括本法条款12(1)①规定的收入部分,不论其职位有多高,对任何领导人其总值超过50000苏丹磅,或在公司取得利润后对领导人支付应纳税的经营利润额(在扣除给领导人支出之前的总额)的5%。 如果公司经营亏损,可以对领导者的收入给予专门的扣除,税务局局长应为该项扣除制定标准,该规定适用于一个单位中不超过2名的全日制工作的领导; ⑧除本法或有关实施条款所允许的分配金,其他所有的分配金和储备金; ⑨需要支付的任何还贷成本(如果已发生贷款),但下列情况除外: (i)本法条款规定的某人已支付的个人所得税; (ii)不能免除纳税人的应纳税款; (iii)某人为获得本法条款规定的应纳税收入而需要偿还银行的贷款; (iv)偿还为获得本法规定的应纳税的收入而向苏丹境外的机构实施的借款。 ⑩减去最低年薪之外的鼓励金、补助和奖赏金。
第六章 对经营利润的验证
应纳税的特殊收入的种类
第十九条 为了对任何人在基准期内的业务利润额进行计算验证: ①根据任何评估出的会计记帐期的业务利润,对任何费用支出、亏损、已知的不良债务、或者已发生的扣款,并考虑到任何储备或者待分配价值,应与任何负债和评估出的不良债务相冲销。并且在随后的几年中,上述费用支出、亏损、不良债务的全部或一部分需要弥补或者清偿。或者将储备金或待分配的价值算作多余价值。任何已经用于弥补、清偿的价值,或者算作多余价值的储备或待分配价值应被算为会计记帐期内的业务利润,须用它们弥补或清偿亏损; ②附则二中包括为平衡帐目预算的关于扣除额的规定,或者应将相关金额视为某会计记帐期的应纳税商业收入。因此该金额将被视作该时期内的应纳税商业收入。
可被扣除的特定数额
第二十条 按照条款9②规定的条件并在不违背条款18(1)规定的一般原则的情况下,在对任何人一个基准期内需纳税的经营利润进行核实时,应扣除以下数额: ① 就这样的人员出于获取经营利润的目的,而占有土地或房产应付的租金; ②没有计算在资本费用之内并没有根据附则二予以折旧的房产、机器、设备的改造或家俱维修应付的数额;这里应对用于产生经营利润的上述物品做出要求; ③现金和实物捐赠: (i)现金捐赠:在政府的号召下,对国库的现金捐赠以及对政府机构的现金捐赠;其条件是,捐赠的对象涵盖政府使用国库资金用于政府机构各项支出的各个方面。捐赠可以是以现金向公众利益做出的捐赠,可以是购买实物赠券并赠给政府机构、培训和科学研究中心,捐赠的实物包括仪器、设备和书籍等。如果捐赠的总数额不超过净利润的10%或200,000苏丹磅(取二者中较大者),扣除现金捐赠时,应按照条款38提交经过准确审核的帐目或税务局局长可以接受的纳税申报单; (ii)实物捐赠:应按照下述条件扣除以下各项实物捐赠: ——扣除的总金额不应超过项目总费用的50%; ——应在连续的两年内完成扣除,每年的扣除率为25%; ——应在捐赠给国家的项目交付使用后开始进行扣除; ——应在项目交付使用当年估价项目的费用; ——捐赠实物产生的损失在扣除两年后不应转帐; ——部长的批准应具有强制性。 ④税务局局长认为公正、合理的亲属工资; ⑤(i)为产生经营利润而发生的债务,税务局局长认为其已经成为不良债务; (ii)为产生经营利润而发生的可疑债务,税务局局长认为该债务在上述基准期内已 经成为不良债务。 不良或可疑债务应被认为是负债人在会计记帐期内的收入,在该会计记帐期内,该债务已经成为不良或可疑债务; ⑥根据条款38的规定,在提交经过准确审核的帐目或纳税申报单时,有关商人或人员的费用如下: (i)如果不是自由职业者,每位商人为500,000苏丹磅或利润的10%,取其较高值,但最高费用为1,000,000苏丹磅: (ii)如果是自由职业者,每位商人为500,000苏丹磅或利润的10%,取其较高值; ⑦根据条款18(2)⑥的规定,在上述基准期内,任何按照税务局局长的批准或确定,已被同意作为职工福利基金、储备基金或养老金的款项,在雇员退休或赡养人死亡时,特别用于支付养老金或其它的优惠待遇; ⑧在上述基准期内,附则二规定的任何款项; ⑨在上述基准期内,应付任何的租金款项; ⑩根据条款18(2)⑨的规定,应付的借贷款项(如果有),在任何时候,税务局局长确信这样的款项已经成为用于产生经营利润应付的资金; ⑾按照可能的规定,需要扣除的其它方面。
处理亏损的方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