续 苏丹1999年投资(鼓励)法(2000年修正案)(一)
第三部分 保 证
投资保证
第十七条 (1)投资者可以获得下述保证: (a)投资者的项目,无论全部还是部分地,不被国有化,不被没收;投资者的不动产,无论全部还是部分地,不被他人所得。如果他的投资按照法律被用于公共利益,则投资者会得到公平的补偿; (b)项目的财产不被查封、不被强行征用、不被妨碍使用、不被没收、不被强行收管,除非依照司法命令,不得将其强行扣押; (c)如果项目并未开始执行,那么在承担所有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投资资金可以返还,可以通过任何方式,全部或者部分地以原输入货币的形式,进行清算和处理。如果项目并未开始执行,那么在承担上面提到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所进口的用于项目的机器、设备、仪器、运输工具以及其它必需品,可以重新出口: (d)当外国的资本金或者贷款到期时,在承担了与本项目有关的法律义务的情况下,按照与本项目资本金或者贷款输入时相同的货币,划付其利息和本金; (e)当投资项目完成进、出口企业管理登记之后,可以直接进口项目所需的原材料和出口项目的产品。
(2)为了第(1)条(c)段的目的,外汇投资资金应该被确定用于该投资项目,投资的基本要素应该由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予以评价,并且在苏丹银行进行登记。
优惠与保证条件的保护
第十八条 与其它任何法律条款不相冲突,任何管理机构不得拒绝执行本法各条款所给予的优惠和保证条件。
第四章 投资安全
投资者获得建立项目的许可证
第十九条 (1) 按照本法委4条的规定,任何人如果要在苏丹建立项目,都必须事先经过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的许可,或者经过州政府主管部的部长的许可。可以按照本法其它各条款的规定,因不同情况,分别由前者或者后者授予项目许可。 (2)按照第19(1)条的规定,未经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批准,州政府不得向外资企业或者合资企业授予项目许可证。
所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
第二十条 只有当一个项目通过了经济的和技术的可行性研究之后,才可以被授?项目许可证,并给予本法所规定的优惠待遇和保证。
项目许可证与优惠待遇的申请表
第二十一条 申请获得任何项目许可证,或者申请获得本法所规定的任何优惠待遇,都应该提交如下有预先规定形式的申请表: (a)策略性和非策略性项目,向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提交的申请表; (b)州政府所辖项目,无论是策略性还是非策略性的,向州政府的主管部提交的申请表。
项目许可证的授予
第二十二条 (1)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在收到符合条件的项目许可证的申请之后,将在一周之内,向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有关部的部长转达此申请,以便该有关部的部长对建立项目作出初步批准的决定。
(2)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有关部的部长,如果初步批准此申请,将在收到此申请之后的七天之内,向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转达这个决定。
(3)如果在上述第22(2)条所规定的期限之内,没有收到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有关部的部长对项目初步批准的决定,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将在该期限过后,对项目许可证申请作出决定。
(4)在任何情况之下,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将在上述期限过后的三十日之内,对项目许可证申请作出决定。
(5)如果项目许可证的申请,没有按照上述第22(1)条的规定获得批准,那么项目许可证的申请者,有权向联邦政府部长会议或者州政府部长会议,提出申诉。联邦政府部长会议或者州政府部长会议将在收到申诉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对此申诉作出答复。
划拨分配给项目的土地
第二十三条 联邦政府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门,将在项目获得许可证之后的一个月之内,划拨分配给项目的土地。
连续享受许可权和优惠待遇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1)在按照本法各条款的规定而获得项目许可证或者优惠待遇的有效期限之内,未经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书面批准,任何投资者不得采取以下措施: (a)对获得许可证的项目或者项目的规模进行修改或者改变,或者对项目许可证所规定的项目地点进行转移; (b)将任何获得优惠待遇的设备、机器、仪器、原材料或者备件,不用于项目许可证所规定的目的,而用于其它任何目的; (c)改变分配给项目的土地的用途,将其全部或者部分地出售、抵押或者出租。
(2)与上述第24(1)条的规定不相冲突,在对获得许可证的项目内容不加修改的情况下,按照相关的有效法律,投资者可以对现有的项目进行进行全部的或者部分的处理,包括出售、捐献、抵押、出租或者部分的转运。
投资者的义务
第二十五条 投资者应尽的义务: (a)在获得划拨的土地之后,十二个月的期限之内,开始实施项目的工作。除非由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在认为合适的情况下,将此期限延长。
投资者对本法的规定的违反
第二十六条 (1)投资者在发生下列情况时,则被认为违反了本法的规定: (a)违反本法第19、第24和第25条的规定; (b)提供错误的或者误导的信息,或者运用此类非法手段,使自己或者他人获得按照本法规定所给予的利益; (c)无正当理由,而使项目搁置; (d)触犯国家法律,威胁国家的安全和安定。
(2)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或者州政府的主管部的部长,在不妨碍其它任何法律的任何处罚规定的前提下,视投资者按上述第26(1)条所犯违反规定的程度和其所处的环境等有关情况,以及这种违反规定的行为,对国家经济造成的损害程度,可以对该投资者施加下述制裁:警告。
第五章 主管投资的机构
管理委员会的结构与职能
第二十七条 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可以组织一个管理委员会,委员会由一位主席和若干成员组成,以代表与投资活动有关的机构。比如代表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和有关的政府机构。代表成员的级别不低于本单位的负责人或者负责人代理,他将正式全权代表这个机构。管理委员会还包括私人部门的代表。
管理委员会的职能
第二十八条 (1)管理委员会具有以下职能: (a)研究具体项目对于策略性投资领域的投资优先权的适合性; (b)审视策略性项目对于基础设施和基本服务的需求,以及这种需求可以得到满足 的程度,或者这种需求可以得到满足的可能性; (c)审视策略性项目对于特殊学历的人力资源的需求。这些人员可以按照相关的有 效法律,从国外聘用; (d)实现各部门对于所提出的、经过批准的投资项目的投资计划; (e)在有关项目投资方面,特别是在有关投资的土地规划方面,协调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与联邦政府其它各有关部以及州政府之间的工作。
(2)管理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的人员或者团体,参加讨论这些团体在投资领域的本身权限之内的任何问题,但是被邀请者没有投票的权利。
联邦政府各部的职能
第二十九条 与投资活动有关的联邦政府各部,将有责任履行下列职能: (a)规定优先权的范围,制定有关的投资政策; (b)制定此类投资部门的规划; (c)在收到最后可行性报告的情况下,初步批准建立项目的申请; (d)与联邦政府的有关部一起,监督私人项目的执行情况,并应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的要求,定期提交情况报告。
州政府所辖投资项目
第三十条 参照联邦政府投资鼓励法案1999,州政府将会制定一部本州的有关投资政策的法案。
第六章 最后条款
投资规划
第三十一条 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长将按照国家经济计划委员会的政策与方针,制定国家投资规划。国家经济计划委员会将在各州安排一定比例的国家项目,并将计划提交联邦政府部长会议,由联邦政府部长会议批准。联邦政府和州政府有关投资的各部,制定各自的投资规划。
投资争执的解决
第三十二条 (1)按照本条款条(2)条所列的各种协议的规定,可处理这些协议所适用的有关投资活动中所出现的各种争执,除此之外的其它的关投资活动的法律争执,可以通过调解或者仲裁的方式来解决。 (2)1980年阿拉伯资本在阿拉伯国家投资的协议条款,1974年阿拉伯资本与被投资国之间以及阿拉伯国家公民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案,1965年阿拉伯国家政府与其它国家公民之间投资争议的解决方案,1977年伊斯兰国家大会组织成员国之间经济、技术和商业合作协议,以及苏丹所参加任何其它有关的协议,适用于解决在投资活动方面出现的各种有关的争执。
有效规定 第三十三条经联邦政府工业与投资部部长建议,联邦政府部长会议可以发布这样的规定,以保证本法的实施执行。发布的规定内容不妨碍本法的规定内容,可以包括以下事项: (a)规定给予优惠待遇的项目的类型与规模; (b)制定预防措施,以免联邦政府、州政府和地方政府的重复投资: (c)规定策略性项目和非策略性项目的适用范围; (d)制定关于授予项目许可和优惠待遇的申请程序,并规定此类项目的类型和规模 (e)规定收取服务费的办法; (f)对按照本法而获得许可证的项目,提供管理和监督的保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