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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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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外投资环境
苏丹1999年投资(鼓励)法(2000年修正案)(一)
发布日期:2007-05-06 10:18:57
 

以神圣而仁慈的真主的名义

1999投资(鼓励)(2000年修正案)

  在此获得通过。以下法案符合苏丹共和国1998年宪法条款,已得到共和国总统批准。

第一章 绪言条款

  名称与生效起始日期

  第一条 本法可以按照《1999投资(鼓励)法》(2000年修正案)的名称引用,自签署之日起生效。

  废止与保留

  第二条 投资(鼓励)1996即行废止,由其制定的所有规定和命令如果与本法的条款相一致,则继续有效,直至该条款被废止或修正。

  本法各条款的优先权

  第三条 本法各条款如果与其它任何法律的条款不一致,则本法具有优先权,优先的程度仅以消除这种不一致为限。适用程度

  第四条 (1)本法各条款的适用程度与其所要达到的目标相一致,并且以不损害现有项目从项目建立之初便按照规定而获得的优惠待遇和便利条件为前提。

  签署于穆罕默德纪元142049日,即公元1999722

  在与第4(1)条的规定无冲突的情况下,所有与进口有关的、给予投资项目的优惠待遇即行废止,并由本法修正案的第11条的规定所取代。

  第4(2)条不适用于现有的、经与苏丹政府签定特殊协议而授权的项目。

  解 释

  第五条 除非本法的上下文中有其它说明,以下解释适用于本法。

  "更新"表示现有项目的更新、现代化或者扩展。

  "投资基金"表示:
  (a)内汇,是由投资者支付的,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b)自由外汇,通过在苏丹银行注册的银行之一,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或者扩展;
  (c)清偿内汇,在合法主体同意的前提下,用于投资者清偿债务,如同用外汇清偿债务。投资者的外汇投资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d)来自海外或者当地的实物资本,和其它任何形式的所有权,比如抵押权、债务担保以及其它类似的权利、红利占有份额,有关公司和任何类型成员的其它凭证,以及机械设备和仪器、物资、必需品和海外及本地的运输工具,用于项目的建立、运营、现代化、更新或者扩展;
  (e)可用于项目的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包括版权和商标、专利和工业设计。这些权利按照与各自相关的法律条款进行注册登记,则投资者对其拥有所有权,或者被授权,或者是所有权人之一;
  (f)项目所取得的利润,用以补充或者增加项目的资本,或者投资于其它项目。
  "投资者"表示投入资本金的人。按照本法的规定,对于任何项目来说,投资者可以是苏丹人,也可以不是苏丹人。
  "项目"表示任何经济活动,无论它的法律形式如何,涉及本法所划分的任何投资领域,这样的项目可以由部长会议按照鼓励投资的目的而予以规定。这样的项目应该按照第6条本法各条款的规定,予以批准。
  "The Ministry"("该部")指国家工业和投资部。
  "Ministry"("")指国家工业和投资部。
  "The ministry Concerned" ("有关的部")指联邦政府的任何一个部。
  "The State Ministry"("州政府的部")指由州政府的部长会议所确定的、与投资有关的州政府的部。

第二章 投资鼓励

  投资鼓励的目的

  第六条 本法的目的在于,鼓励符合发展目标的投资。对于各部门的属性不带任何偏见:即鼓励苏丹人与非苏丹人的私人部门以及合作、合资和公众部门的投资创业。本法的目的还在于,鼓励对于以下第7条所列出的任何领域内的项目,以及更新项目的投资。

  投资领域

  第七条 本法鼓励投资的领域,包括农业、动物生产、工业能源、采矿、运输、通讯、旅游、环境、仓储、住房、建筑、合同管理、基础设施、经济服务、管理、咨询与信息技术服务、教育、卫生、水利、文化与信息服务,以及由国务委员会特别规定的其它任何领域。

  禁止对不同项目的歧视

  第八条 (1)基于本法的目的,对各种投资,不管是本地的还是外国的,不管是公共的还是私营的、合作的、合资的部门,都不得有任何歧视。
  (2)对于同类项目,不得在给予优惠待遇、提供便利条件或者保证诸方面,有任何歧视。

第三章  优惠待遇、便利条件和保证

第一部分 策略性项目

  第九条 (1)有的项目被认为是策略性投资。它们属于以下领域:

  (a)涉及基础设施、道路、港口、电力、水坝、通讯与电讯、能源、运输、合同管理和咨询服务、教育、卫生、旅游服务、信息技术服务和水利工程等项目;
  (b)涉及开发地下资源和水产资源的项目;
  (c)农业生产、动物生产、工业生产;
  (d)跨州项目;
  (e)任何由国务委员会所特别规定的领域。

  (2)本法将对上述第9(1)条所列的策略性项目作出规定。

第二部分 优惠待遇

  免除项目税、费

  第十条 (1)按照第19条的规定,本法所规定的策略性项目,在依照有关法律完成登记注册之后,可享受以下优惠待遇:
  
  自商业性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开始之日起,至少十年之内,免征营业税。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在认为适当的情况下,可将此期限延长。

  (2)非策略性项目,自商业性生产或者投资经营活动开始之日起,五年之内,免征营业税。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可将此期限延长。

  免除对投资项目的收费

  第十一条 (1)按照第19条的规定,本法所规定的策略性和非策略性项目,将享受本法的附表中所列的关税优惠待遇。

  (2)与上述第11(1)条不相冲突,按照本法的规定,还对有关轿车、大客车、小货车和小型客货两用车项目,可给予关税优惠待遇。

  (3)经国家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建议,联邦政府部长会议可以修改本法附表的内容。

  在土地分配和价格方面给予项目优惠待遇

  第十二条 对于本法所规定的策略性和非策略性项目,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可以给予以下优惠待遇:

  (a)经与有关的土地所有者和计划使用土地者协商,对于策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给予免费分配,对于非策略性项目所需的土地按鼓励价格出让;
  (b)按照本法所规定的更新值和市值,对于土地的价格按低价计算;
  (c)在以上(10条和第11)所提到的免除税费的期限之内所发生的任何损失,都视为此项目在最后一年中所发生的损失。

  给予州政府所辖项目的优惠待遇

  第十三条 经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建议,州政府主管部的部长,可以给予本法所规定的州政府所辖项目以下优惠待遇:
  (a)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之内,对于按照国家法律或者地方法规所应该交纳的税、费全部或者部分予以免除。要将免除税、费的期限再延长一个类似的期限,须经联邦政府部长会议批准;
  (b)对于项目在此后所要交纳的税收和州政府收费,给予优惠待遇;
  (c)经与有关的土地所有者和计划使用土地者协商,对于项目所需的土地按鼓励价格出让。

  对州政府所辖项目给予联邦政府优惠待遇

  第十四条 (1)经州政府主管部的部长建议,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可以对州政府所辖项目给予本法第11条所列的优惠待遇。

  (2)州政府主管部的部长,作为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的代表,如果认为符合条件和限制,可以将本法第11条所列的优惠待遇给予州政府所辖的项目。

  禁止对联邦政府所辖项目征收税、费。

  第十五条 任何州政府的或者地方的政府委员会,在本法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免除税费的期限内,不得向联邦政府授予许可权的项目征收税、费,以及州政府或地方的其它费用。除非州政府或者地方的政府委员会认为有必要提供公共性质服务的补偿。

  特别优惠待遇

  第十六条 联邦政府工业和投资部部长,对满足下述条件的项目,可以给予特别优惠待遇:
  (a)面向欠发达地区的直接投资;
  (b)有助于国家发展出口能力;
  (c)致力于农村的综合发展;
  (d)创造广泛的就业机会;
  (e)致力于发扬慈善传统;
  (f)致力于发展科学技术研究;
  (g)利润用于再投资。

  (2)按照第16(1)条的目的,对于项目的优惠待遇可以为第10条和第11条所规定的任何优惠待遇。按照其规模、范围和维持时间的长短,由相关的法案加以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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