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条:在物资生产和服务的经济活动中实施的本国和外国投资以及给予转让和
/或许可证范围内实施的投资,均适用本法所立之规定。
第2条:本法投资的概念如下:
1、用于新建企业、扩建企业、恢复企业或改建企业范围内的资产购置。
2、以货币或实物的企业资本参股。
3、在企业部分或全部私有化的范围内恢复企业业务。
第3条:上面第1条、第2条规定的投资,可享受本法的优惠。获得这些优惠的条件由下面第18条中所述的国家投资委员会制订。
第4条:除法律和法规有明文规定的行业和环境保护外,投资不受领域的限制。
上述投资完全享有现行法律和法规规定的保护和保证。
享受优惠的投资在实施前,首先要向下面第6条中所述的投资局提出申报。
第5条:投资申报、优惠申请和给予优惠的决定的形式和细则,均由法律另行规定。
第6条:在总理府下面设立一个国家发展投资局,以下简称“投资局”。
第7条:投资局应在提交申请优惠30天内:
——向投资者提供实施投资需要的行政文件;
——通知投资者是否同意其提出的优惠申请;
如果投资者未获答复或对投资局的决定有争议,投资者可以向投资局的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该机关必须在15天内给予答复。
投资局的决定可以诉诸法律。
第8条:投资局的决定,除说明享受优惠的投资者外,还要确定向其提供的优惠条件,以及根据本法规定投资者应履行的义务。
投资局对有关投资者和提供优惠条件决定的摘要应在官方公报上公布。
第二章 优惠
第一节 普通条例
第9条:除普通法规定的税收、附加税收和关税说明外,上面第1、2条确定、按下面第13条所述实施的投资可以享受以下优惠:
1、直接用于投资实施而进口的设备,海关税按低税率征收。
2、直接用于投资实施的产品和服务免收增值税。
3、免征在投资范围内购置的全部不动产的有偿转让税。
第二节 特别条例
第10条 下列情况下的投资享受特别优惠:
1、在其发展需要国家特别扶持的地区的投资;
2、对国民经济发展,尤其是对采用的技术能保护环境、保护自然资源、节约能源和带来可持续发展具有特别利益的投资。
以上第1款所述的投资地区和第2款所述的投资将由后面第18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委员会予以规定。
第11条 上面第10条1款所述的地区实施的投资享受以下优惠:
1、实施投资
——免征在投资范围内购置的全部不动产的有偿转让税。
——组建注册和增加资本时,固定的注册税按低税率千分之二(2‰)征收。
——经投资局估价后,国家全部或部分地承担为实施投资所需要的基础建设费用。
——直接用于投资实施而进口的产品和服务,无论是进口的,还是在当地市场上获得的,免征其应课的增值税。
——直接用于投资实施而进口的产品,海关按低税率征收。
2、证明经营后:
——10年经营期内免征公司利润税(IBS)、分配利润总所得税(IRG)、工资税(VF)和专业营业税(TAP)。
——用于投资范围内的不动产,从购置之日起10年内免征土地税。
——给予能改善和/或有利于投资的额外优惠,如结转亏损、折旧期限。
第12条 上面第10条2款所述的投资,应由发展投资局代表国家和投资者签订协议。
该协议经后面第18条所述的国家投资委员会批准后在阿尔及利亚民主人民共和国官方公报上公布。
协议条款特别要在授予须通过可享受这些额外优惠的投资来说明的转让权和/或许可证时商定。
第13条 在决定授予优惠时,应预先商妥实施前面第1、2和10条所述的投资的期限。
该期限从上述决定通知之日起计算,除非前面第6条所述的投资发展局另有追加期限的决定。
第三章 投资保证
第14条 在投资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与阿尔及利亚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同等待遇。
除阿政府与外籍人员的政府签订协议另有规定外,外国自然人和法人享有同等待遇。
第15条 如投资者无明确的要求,今后对某些条款的修改和废除,不适用于在本法范围内实施的投资。
第16条 除现行法律有规定的情况外,所实施的投资不得通过行政途径征用。
对于征用,应予公正和公平的赔偿。
第17条 因投资者引起或因阿政府对投资者采取措施引起而产生的外国投资者和阿政府之间的任何争议,将诉之于有关司法部门。与阿政府签有关于调解和仲裁的双边、多边协议的或签有含仲裁条款或双方同意由专门仲裁机构仲裁的特别协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