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10月12日签订,尚未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加纳共和国政府,为发展两国的经济合作,愿在相互尊重主权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鼓励和保护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并为之创造良好的条件,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定义 在本协定内: 一、“投资”一词系指依照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其领土内作为投资的各种财产,主要是: (一)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及其他财产权利; (二)公司的股份或该公司中其他形式的权益; (三)金钱请求权或具有经济价值的行为请求权; (四)著作权,工业产权,专有技术和工艺流程; (五)依照法律授予的特许权,包括勘探和开发自然资源的特许权。 二、“投资者”一词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自然人;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设立,其住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内的经济组织。 在加纳共和国方面,系指: (一)依照加纳共和国现行法律获得加纳国民地位的自然人; (二)国家公司和代理机构以及依照加纳法律登记从事对外投资或贸易的公司。 三、“收益”一词系指由投资所产生的款项,如利润、股息、利息、提成费和其他合法收入。
第二条 鼓励投资 一、缔约国一方应鼓励缔约国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领土内投资,并依照其法律和法规接受此种投资。 二、缔约国一方应为在其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获得签证和工作许可提供帮助和便利。
第三条 保护投资和最惠国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应受到公平的待遇和保护。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应不低于给予任何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和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和保护。 三、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待遇和保护,不应包括缔约国另一方依照关税同盟、自由贸易区、经济联盟、避免双重征税协定和为了方便边境贸易而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投资的任何优惠待遇。
第四条 征收和损失补偿 一、缔约国任何一方为了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可对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在其领土内的投资采取征收、国有化或其他类似措施(以下称“征收”),但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照国内法律程序; (二)所采取的措施是非歧视性的; (三)给予补偿。 二、本条第一款(三)所述的补偿,应等于宣布征收前一刻被征收的投资财产的价值,应是可以兑换的和自由转移的。补偿的支付不应无故迟延。 三、本条第一款所述征收,如果投资者认为不符合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应该投资者的请示,可由采取征收措施缔约国一方有管辖权的法院对该征收予以审查。 四、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投资,如果由于战争、全国紧急状态、暴乱、骚乱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若缔约国后者一方采取有关措施,其给予该投资者的待遇不应低于给予第三国投资者的待遇。
第五条 资本与收益的汇回 缔约国任何一方应在其法律和法规的管辖下,保证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转移在其领土内的投资和收益,包括: (一)利润、股息、利息及其他合法收入; (二)投资的清算款项; (三)与投资有关的贷款的偿还款项; (四)本协定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许可证费; (五)管理、技术援助或技术服务费; (六)与承包工程有关的费用; (七)在缔约国一方领土内从事与投资有关活动的缔约国另一方国民的合法收入。
第六条 货币转移 一、本协定第四条、第五条所述的转移,应依照转移之日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中央银行确定的官方汇率进行。 二、如没有官方汇率,则适用市场汇率。
第七条 代位 如果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对其投资者在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的某项投资做了担保,并据此向投资者作了支付,缔约国另一方应承认该投资者的权利或请求权转让给了缔约国一方或其代理机构,并承认缔约国一方对上述权利或请求权的代位。代位的权利或请求权不得超过原投资者的原有权利或请求权。
第八条 现存投资 本协定应适用于在其生效之前或之后缔约国任何一方投资者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缔约国另一方的领土内进行的投资。
第九条 缔约国之间的争端解决 一、缔约国双方对本协定的解释或适用所产生的争端应尽可能通过外交途径协商解决。 二、如在六个月内通过协商不能解决争端,根据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要求,可将争端提交专设仲裁庭。 三、专设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缔约国双方应在缔约国一方收到缔约国另一方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的两个月内各委派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应在其后的两个月内共同推举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该第三名仲裁员由缔约国双方任命为首席仲裁员。 四、如果在收到要求仲裁的书面通知后四个月内专设仲裁庭尚未组成,缔约国双方间又无其他约定,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提请国际法院院长任命尚未委派的仲裁员。 如果国际法院院长是缔约国任何一方的国民,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此项任命,应请国际法院中非缔约国任何一方国民的资深法官履行此项任命。 五、专设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规则。仲裁庭应依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及本协定的规定和缔约国双方均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缔约国双方具有拘束力。应缔约国任何一方的请求,专设仲裁庭应说明其作出裁决的理由。 七、缔约国双方应负担各自委派的仲裁员和代表的有关费用。首席仲裁员和专设仲裁庭的有关费用由缔约国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条 对补偿数额的争议解决 一、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之间有关征收补偿款额的争议可提交仲裁庭。 二、该仲裁庭应按下列方式逐案设立:争议双方应各任命一名仲裁员,该两名仲裁员推选一名与缔约国双方均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国民为首席仲裁员。头两名仲裁员应在争议任何一方书面通知另一方提出仲裁后的两个月内任命,首席仲裁员应在四个月内推选。如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仲裁庭尚未组成,争议任何一方可提请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主席作出必要的委任。 三、仲裁庭应自行制定其程序。但仲裁庭在制定程序时可以参照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规则或解决投资争端国际中心仲裁规则。 四、仲裁庭的裁决以多数票作出。裁决是终局的,对争议双方具有拘束力。缔约国双方根据各自的法律应对强制执行上述裁决承担义务。 五、仲裁庭应根据接受投资缔约国一方的法律(包括其冲突法规则),本协定的规定以及缔约国双方均接受的普遍承认的国际法原则作出裁决。 六、争议各方应负担其委派的仲裁员和出席仲裁程序的费用,首席仲裁员的费用和仲裁庭的其余费用应由争议双方平均负担。
第十一条 缔约国投资者在第三国公司的投资 如果缔约国一方的投资者拥有或控制的第三国的公司,依照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法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领土内进行了投资,只有在该第三国无权或放弃补偿要求时,本协定的规定方可适用。
第十二条 其他规则的适用 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其法律和法规给予缔约国另一方投资者的投资或与投资有关的活动的待遇较本协定的规定更为优惠,应从优适用。
第十三条 会谈 一、缔约国双方代表为下述目的应不时进行会谈: (一)审查本协定的执行情况; (二)交换法律情报和投资机会; (三)解决因投资引起的争议; (四)提出促进投资的建议; (五)研究与投资有关的其他事宜。 二、若缔约国任何一方提出就本条第一款所列的任何事宜进行磋商,缔约国另一方应及时作出反应。磋商可轮流在北京和阿克拉举行。
第十四条 生效、期限和终止 一、本协定于缔约国双方自收到已完成各自国内法律程序的书面通知书之日后的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为十年。 二、如缔约国任何一方未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有效期期满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继续有效。 三、本协定第一个十年有效期满后,缔约国任何一方可随时终止本协定,但至少应提前一年书面通知缔约国另一方。 四、第一至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本协定终止之日前进行的投资应继续适用十年。 由双方政府正式授权其各自代表签署本协定,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八九年十月十二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加纳共和国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