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琳昌
随着中美就中国入世达成协议以及中国于2001年底最终正式加入WTO,我国社会各界掀起了一股WTO热,各种各样研究、宣传WTO的文章、专著可谓数不胜数,但在这些文章、专著中,绝大多数是研究、宣传WTO对我国带来的巨大机遇、我国相关法律与WTO规则之间的差距以及如何进一步修改、完善我国法律以与WTO相一致等,很少有人研究WTO对我国带来的冲击。WTO无疑是当今国际经济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但究其实质,它是国家经济领域的“国际契约”,既然是“国际契约”,我国从中获得利益的同时,必然要付出相应的“对价”。全面、理性地分析、评估WTO对我国造成的影响,并研究相应的对策,应该是每一个法学工作者、经济学家肩负的义不容辞的历史使命,尤其是对WTO下的TRIPs协议的研究,由于科技进步对我国的社会、经济发展的决定性作用,以及我国社会对知识产权保护重要性的认识、我国知识产权保护的现状,更具有重要的意义。笔者不自量力,在本文中简要回顾了TRIPs协议产生的历史背景,分析了TRIPs协议对我国(发展中国家)产生的负面影响,并在此基础上探索如何从法律的层面上寻求应对之策。笔者试作此文,诚属抛砖引玉,希望更多的法学工作者、经济学者加强这方面的研究。古人云: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在对WTO(TRIPs)有了全面研究、充分了解的基础上,才能做到趋利避害,实现我国加入WTO的初衷。
一、TRIPs的概念
TRIPs是《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AGREEMENT ON TRADE-RELATED ASPECTS OF INTELLECTUAL PROPERTY RIGHTS)的简称。TRIPs是WTO的重要组成部分,TRIPs与GATT和GATS共同构成WTO规则体系的三大支柱。顾名思义,TRIPs调整的是国家间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保护,它不仅直接规范国际间的知识产权关系,而且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中涉及到知识产权问题亦受其调整,TRIPs可以说是WTO中最为重要的协议 。我国加入WTO,TRIPs对我国的适用必将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技术进步产生巨大而深远的影响。
二、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TRIPs作为当今世界知识产权保护最为重要的国际协议,我们可以从其产生的历史背景、TRIPs协议自身的特点、以及其对我国经济发展的冲击来分析TRIPs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
(一)TRIPs进入WTO的历史背景
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之前,已经有一些对知识产权进行国际保护的公约,例如《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以下简称《伯尔尼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保护表演者、录音制品制作者和广播组织的罗马公约》(以下简称《罗马公约》)和《关于集成电路的知识产权条约》等。但是以美国为首的大多数发达国家对已有的知识产权公约并不满意。他们认为,《巴黎公约》没有规定专利的最低保护期限;对于商业秘密已有的国际条约并不予以保护;对计算机软件和录音制品应当加强国际保护;已有公约对假冒商品的处理不够有力。另外,他们还要求确定一个有效的争端解决机制来处理与知识产权有关的问题。
1947年的《关贸总协定》(GATT1947)也有知识产权方面的相关规定,但《关贸总协定》中直接提及知识产权的条款和内容很有限,只有第9条要求缔约方制止滥用原产地标记的行为;第12条第3款、第18条第10款规定为收支平衡目的使用配额,不得违反知识产权法律;第20条第4款规定,保护知识产权的措施应当是非歧视的。1982年11月关贸总协定将假冒商品贸易问题首次列入其议程,但对关贸总协定是否是解决这一问题的适当场所,各方争议很大,为此形成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截然相反的两个阵营。 以美国、瑞士等为代表的发达国家主张,应将知识产权列入多边谈判的议题。美国代表甚至提出,如果不将知识产权作为新议题,美国将拒绝参加第八轮谈判。另外,发达国家还主张,应制订保护所有知识产权的标准,并且必须通过世贸组织的争端解决机制对知识产权进行保护。而以印度、巴西、埃及、阿根廷和前南斯拉夫为代表的发展中国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任务,应当把制止假冒商品贸易与广泛的知识产权保护区别开来。发展中国家担心强化保护知识产权有利于跨国公司的垄断、提高药品和食品的价格,从而对公众的福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1986年乌拉圭回合谈判开始前,各国还没有就是否将知识产权纳入谈判达成一致意见。但1986年9月发起乌拉圭回合谈判的部长宣言中决定:关贸总协定缔约方应谈判达成一项多边协议,确定知识产权保护的原则和规则,以促进知识产权的发展,并且使知识产权执法程序不至于成为不公平的贸易障碍。(WTO 受发达国家控制及其不平等、不透明的表现之一) 1991年,关贸总协定总干事提出了乌拉圭回合最后文本草案的框架,其中《与贸易(包括假冒商品贸易在内)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基本获得通过。虽然TRIPs协议主要体现了发达国家的意愿,但发展中国家最终还是签署了乌拉圭回合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TRIPs协议),发展中国家之所以接受知识产权协议,主要是因为:(1)接受知识产权协议是一种交换,乌拉圭回合协议作为一揽子协议,包括了发展中国家所希望得到的一些东西,例如纺织品协议回归,服务贸易协议,更强化的争端解决机制等;(2)许多发展中国家引进外资,需要对知识产权加强保护;(3)美国等的单边威胁、发达国家同意给发展中国家更长的过渡期以及担心美国国会将因为没有知识产权协议而不批准一揽子协议等等 。从TRIPs产生的历史背景我们可以看出,TRIPs协议是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在国际经济领域相互斗争、相互妥协的结果。
(二)、TRIPs协议的特点
TRIPs作为一个重要的知识产权国际协议,我们可以从多方面来分析其具备的特点。本文将主要从TRIPs协议对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利弊影响来分析该协议的一些基本特征。
Ⅰ、TRIPs协议倾向于保护发达国家(知识产权持有人)的利益,给予技术、计算机软件等智力成果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
1、TRIPs是当今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领域中保护范围最广、保护水平最高、保护力度最大的一个国际公约
传统的知识产权,一般是指专利权、商标权和著作权(版权),TRIPs保护的范围空前地广泛,其除对传统的知识产权继续予以保护外,还将地理标志、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未披露过的信息等纳入其保护的范围。TRIPs在专利保护方面,要求各成员国对药品和化学品等实行专利保护,规定专利的保护期限不得少于20年,TRIPs还要求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期不得少于50年,这些都是前所未有的。
2、TRIPs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实施程序以及对侵犯知识产权的制裁措施亦作了具体、严密的规定,甚至还规定利用刑事手段对侵权行为予以制裁,这是以往任何知识产权保护公约(条约)所没有的,其突破了传统的民事和行政程序的制裁方式,为严厉制裁国际间的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提供了明确的国际法律依据。
3、TRIPs还将知识产权保护与WTO争端解决机制联系起来,一成员国对另一成员国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活动,认为违背TRIPs规定的义务时,可以提交WTO的争端解决机制,无需利用单边报复手段,赋予TRIPs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也是其它保护知识产权国际公约所不具备的。
Ⅱ、TRIPs协议具有一定的弹性(flexibility)
TRIPs规定较高水平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同时,TRIPs协议中也规定了一些弹性条款(详见下文的分析)。一般说来,在技术落后和经济发展水平较低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倾向于采取较为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政策,这有利于减少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的成本,有利于缩短和发达国家之间的差距,并可以使发展中国家的消费者容易获得不受保护的廉价的知识产权商品。但面对发达国家要求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强大压力,发展中国家在关贸总协定(WTO)的多边贸易谈判中,在不得不接受发达国家提出的加强知识产权保护要求的情况下,极力主张在相关条款中留有一定的弹性,使发展中国家能够根据自已的情况制定相应的法律、法规,确保社会公共利益不至于受到太大的损害。
(三)、TRIPs对我国(发展中国家)经济发展的冲击
TRIPs协议毋庸置疑对发展中国家会产生一些积极作用,其通过成员国对知识产权的高标准保护,在一定的程度上鼓励发展中国家内部技术创新、技术进步,形成重视知识,重视技术的良好氛围。但总体而言,笔者认为,目前主要体现发达国家利益的高标准的TRIPs协议,对发展中国家的负面影响将是主要的。目前,TRIPs协议的实施对中国(发展中国家)会产生多大的负面影响并没有统一的、权威的结论,但TRIPs对中国(发展中国家)的冲击是显而易见的。
发达国家拥有雄厚的经济实力、强大的技术研发能力,控制了绝大部分高、尖、新技术,对高新技术、计算机软件等给予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经济技术发展水平之间的鸿沟不但不会缩小,反而很可能将越拉越大。另外,绝大多数的知识产权掌握在发达国家手里,发达国家将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将获得巨大的受益。据世界银行的调查显示,美国公司通过专利许可每年将获利190亿美元。另一方面,原本经济就比较贫困、落后的发展中国家资金大量流入发达国家,面对受知识产权保护的价格昂贵的药品等商品,发展中国家国民无力购买,严重影响了发展中国家的健康状况等社会公共利益。还有,拥有大量知识产权的发达国家的跨国公司很容易利用知识产权形成新类型的垄断,在世界范围内攫取高额的利润(如微软公司税前利润率达到30%以上);通过知识产权的形成垄断的巨无霸跨国企业很容易将我国(发展中国家)的新兴产业扼杀在起步阶段。TRIPs对发达国家知识产权的高度的保护也往往限制发达国家对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转让及发展中国家自身的技术开发,抑制发展中国家的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等等。
从各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知识产权保护的历史来看,TRIPs也明显不利于正处于发展阶段的国家。美国、瑞士等一些发达国家在其发展初期,对知识产权的保护相当宽松,正因为宽松的知识产权保护,美国等国一些企业能够大量地、无偿地或廉价地利用国外的一些先进技术,使本国经济得以迅速地发展。随着经济的发展,这些国家才制定出越来越严格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上个世纪五、六十年代日本、韩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正是利用世界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宽松的国际环境,大量地模仿、借鉴他国的先进技术,从而使自已的经济短期内得以腾飞。但是,今天的中国等发展中国家,正处于经济发展、起飞阶段,TRIPs较为严厉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阻碍了他们模仿、借鉴他国先进的技术,有效地阻止了发展中国家走与发达国家相同的技术发展的路线,有人形象地称之为“发达国家撤掉发展中国家上楼的梯子”。
三、我国的对策
(一)履行国际法义务,按TRIPs的要求进行知识产权保护
加入WTO是我国的一项重要的战略决策,我国于2001年加入WTO,成为其正式成员,中国作为一个历史悠久的文明古国,一个有重要国际影响的大国,按照条约必须信守的国际法基本原则,应该认真履行WTO协议包括TRIPs协议,按照WTO的基本原则、TRIPs的要求平等地保护本国、他国国民的知识产权。
我们在履行国际条约义务的同时,更应该以此为契机,建立科学、健全的知识产权保护体制,提高全民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加强国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自然人技术创新,努力提升本国产业的技术水平,自强体质,这也是应对TRIPs对我国冲击的最有力、最根本的举措。
(二)认真研究TRIPs弹性条款,果断适用弹性条款
如前文所述,TRIPs协议中有不少弹性条款,这些弹性条款是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长期斗争取得的成果,我国应该充分研究、利用TRIPs的弹性条款。下面详细阐述TRIPs协议中可供利用的弹性条款,并重点分析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如何充分利用这些弹性条款,在TRIPs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减少TRIPs协议对我国的负面影响。
Ⅰ、TRIPs目的和原则以及WTO的宗旨
TRIPs协议在其第一部分总条款和基本原则中明确规定了TRIPs协议的目的和原则。第7条规定了该协议的目的 :知识产权的保护与权利的行使,目的应在于促进技术的革新、技术的转让与技术的传播,以有利于社会及经济福利的方式去促进技术知识的生产者与使用者互利,并促进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8条规定了该协议的原则:1、成员可在其国内法律及条例的制定或修订中,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保护公众的健康与发展,以增加对其社会经济与技术发展至关重要之领域中的公益,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2、可采用适当措施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防止借助国际技术转让中的不合理限制贸易行为或反影响行为,只要该措施与本协议的规定一致。
在TRIPs协议的具体条款中在一定的程度上也体现了这一协议的目的和原则。TRIPs协议在第40条中,承认某些与知识产权有关的许可条件限制了竞争影响了正常贸易,阻碍了技术的转让和传播,并要求成员方采取适当措施予以禁止和控制,这些条件或做法,包括单方面回授、不异议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但协议仅提出三种应当禁止的商业做法,成员方国民之间因违反上述规定发生争议应通过政府间的友好协商解决)第7、8条规定的目的和原则在专利领域内表现为对可授予专利对象广泛性原则的例外,协议第27条规定,专利的授予在原则上普遍地适应于所有技术领域中的任何发明,不论是产品或工艺,只要具有新颖性、创造性和工业实用性即可.但出于保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的目的,包括保护人和动植物的生命健康,或避免对环境的严重损害, TRIPs协议允许成员方政府可以拒绝授予某些发明的专利权.同时,对人或动物的诊断治疗和外科手术方法,除微生物以外的植物和动物,以及本质上是为生产植物和动物的除生物方法和微生物方法以外的生物方法,可以不授予专利权。
在WTO多哈部长会议上发表的《TRIPs协议和公众健康宣言》中,成员方在重申对TRIPs承诺的同时,确认对TRIPs的解释和执行能够也应当支持成员国保护公众健康,特别是促进所有成员获得药品准入的权利,承认WTO成员为实现此目的使用TRIPs协议中弹性条款的权利。WTO成员方“认识到这些弹性包括:a、在应用解释国际公法的惯例时,TRIPs中的每一条款的解读都应当考虑到协定所表述的对象和目的,特别是其目标和原则……”(《宣言》第5条)
TRIPs作为建立世贸组织协议下的一个国际公约,WTO的宗旨对TRIPs当然完全适用。WTO在序言部分表述了WTO的宗旨:成员方“认识到在发展贸易和经济关系方面应当按照提高生活水平、保证充分就业和大幅度稳步提高实际收入和有效需求、并扩大生产和商品交易以及服务等方面的观点,并为着持续发展的目的最合理地利用世界资源,寻求对环境的保护和维护”,“确保发展中国家尤其是最不发达国家能获得与他们国际贸易额增长需要相适应的发展”,“产生一个完整的、更具有活力和永久性的多边贸易体系”。
从法理的角度,WTO的宗旨,TRIPs的目的和原则,应视为TRIPs的灵魂,对TRIPs的解释、实施应符合、体现WTO的宗旨、TRIPs的目的和原则。WTO的宗旨、TRIPs的目的和原则,为发展中国家提供了较大的弹性空间,发展中国家在TRIPs时代保持对知识产权进行国内法控制可以以此作为国际法依据 。
Ⅱ.权利用尽原则
权利用尽原则是指在贸易领域受到知识产权特殊保护的商品,一经权利人直接或间接同意投放到市场,他就失去了对这些货物再分销转让等的控制权.对于权利用尽问题,各成员方的规定不同.有的成员方将权利用尽原则限制在一国国内地域范围,反对在跨国范围内实施权利用尽原则.而有的国家则采用知识产权的国际用尽原则,即使商品流通超出了本国市场,已经用尽其权利的知识产权人也不能再主张其排他性独占权,平行进口并不构成对知识产权的侵犯,进口商可不经权利人许可从其他国家获得更廉价的同一商品。
由于关贸总协定成员方在乌拉圭回合谈判过程无法就此问题达成共识,TRIPs协议第6条规定,成员方在解决成员方之间的贸易争端时,不能用协议的条款去支持或否定权利用尽问题.但成员方在决定本国的权利用尽原则时,必须符合本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第4条(最惠国待遇)的规定。WTO多哈部长会议所通过的《TRIPs协议和公众健康宣言》(第5条)重申了TRIPs对权利用尽原则的态度:“据此并考虑到上述第四段在保持我们在TRIPs协定所做的承诺的同时,我们认识到这些弹性包括:……d、《TRIPs协议》中与知识产权用尽有关的条款的效果就是让每个成员根据本协议第3条国民待遇和第4条最惠国待遇条款不受挑战的自由建立知识产权用尽的体制。”TRIPs协议对权利用尽和平行进口问题的不置可否的态度,给予发展中成员方以自由决定权利用尽原则的灵活性。
Ⅲ.强制许可(第31条)
一般来讲,专利权人在实施其专利权时具有排他性的独占权,未经专利人同意或授权对专利商品的生产、销售或进口都构成侵权.然而,专利人也可能滥用这种独占权。为了防止专利人滥用权利,许多国家的立法规定,如果专利得不到使用或使用的条件过于苛刻,那么政府出于公共利益考虑,可不经专利人的同意,向有能力的制造商授予该项专利的实施许可,并要求实施这项专利人支付合理的专利费.这就是强制许可制度。
TRIPs协议第31条具体规定了未经专利权人授权的使用的条件和限制。TRIPs协议列出了五种可授予强制许可的情况,包括:专利人拒绝自愿授予;国家紧急状态或其他极端危机的状态;专利人滥用私权构成不合理的垄断;非商业性使用;新的技术发展建立在原先某一专利的基础上。除以上情况外,成员国还可自由判断哪些情况构成强制许可的理由。《TRIPs协议和公众健康宣言》也确认了WTO成员可以为了实现公众健康、获得药品准入的权利,使用TRIPs提供的弹性条款(《宣言》5条b、c款):“每一成员都有权准予强制许可并可自由决定该强制许可的理由”,“每一成员有权决定在何种情况下构成了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各方理解公共卫生危机,包括与艾泫病、肺结核、疟疾和其他传染性疾病有关的危机,能被视为国家紧急情况或其他极端紧急情况”。
Ⅳ、非违反性争端的暂时冻结:(第64.2条)
TRIPs协议64条第2款规定: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23条1款(b)项及(c)项,在《建立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生效的5年期限内,不得适用于解决就本协议而产生的争端。该款规定看似平淡无奇,但其中却蕴含着极为丰富的内涵,为我国(发展中国家)实施TRIPs协议提供了很大的灵活性。目前,该条款仍然有效,我国还可继续利用。
所谓的非违反之诉,是指在WTO中,即使成员方未违反协议规定,其他成员也可针对该成员方政府的某些行为向争端解决机制提起争端,只要这些行为损害了他们在WTO总框架下的期待利益,其本质上类似于普通法系国家的衡平法。世界上还没有也不可能有哪种法律完备到消除了逃脱其规定的一切可能,真正做到滴水不漏,更何况是规范跨国界经济交往的国际经济法律,在无法作出完备规定的情况下,GATT(WTO)只能用程序法规则来设法弥补这类法律漏洞,不违反之诉由此因运而生。64条第2款对不违反之诉的临时冻结也就意味着TRIPs协议允许成员国在其国内实施TRIPs协议的立法、执法、司法等活动中,只要不违反TRIPs协议的具体条款的规定,即使侵害了成员方在WTO(TRIPs)下的期待利益,亦可以为维护本国的国家、社会利益根据本国的实际情况充分运用各种手段、措施。
既然TRIPs协议本身已经为发展中国家在实施方面留下了一定的弹性空间,那么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如果忽视自己经济、技术发展水平,放弃使用这些弹性条款,一味追求对协议的严格的、高标准地实施,那将是很不明智的做法。我国作为WTO的发展中成员国,应深入研究这些弹性条款,在弹性条款允许的最大范围内,根据我国的国情建立适应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反映我国经济基础的知识产权法律体制。
运用TRIPs的弹性条款,尤其要重视该协议的目的和原则以及WTO宗旨的应用,在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中,应该将WTO宗旨、TRIPs协议的目的和原则尽快地写入我国专利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法律中,并明确要求我国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应严格遵循、体现TRIPs协议所规定的目的和原则。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工作人员应牢记WTO宗旨、TRIPs的目的和原则,在知识产权执法、司法中,不要机械地理解、僵硬地适用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条款,而要将WTO宗旨、TRIPs协议的目的和原则贯彻到一切知识产权执法、司法工作中,通过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活动,自觉维护公众的健康等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
在反不正当竞争领域,我们应该按照WTO宗旨、TRIPs协议的目的和原则的要求,从立法、执法、司法三个层面,禁止利用知识产权进行垄断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制跨国公司利用技术优势进行垄断或排挤、打压民族企业的行为,维护正常的竞争秩序,保护我国 民族产业的生存、发展的必要空间。
在我国的专利法中,要充分利用TRIPs协议第31条规定的强制许可的灵活性。在知识经济时代,专利技术就意味着强大的竞争力、丰厚的利润,专利技术的重要性怎么强调都不为过。TRIPs在对专利的强制许可方面赋予了成员国相当大的灵活性,我国应高度重视利用这一弹性条款,对于跨国公司利用专利技术(企图)垄断我国市场,我国出现健康危机等突发事件,对在已有的专利技术基础上进行进一步研发等方面,应该在TRIPs允许的范围内,大胆利用专利强制许可措施,最大限度保护我国国家利益,促进我国技术进步,产业升级,缩小我国与发达国家的经济技术发展水平的巨大差距。另外,在专利法领域,既然TRIPs给予成员方自由决定权利用尽原则的权利,我国专利法也应明确规定权利国际用尽原则,允许、鼓励国民获得合法的、廉价的知识产权商品。
加强对TRIPs协议64条2款的研究、利用。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层次,以及知识产权执法、司法活动中,在TRIPs协议的弹性范围内,根据国内产业的需要,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大胆、充分地利用有利于我国公共利益的各种手段、措施,为我国国内企业创造有利的生存、竞争、发展的环境。
在有关知识产权保护引发的国际争端中,其它成员方对我国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行为提出异议,认为违反TRIPs等协议的,我国作为发展中国家,完全可以也应该利用TRIPs协议的目的、原则、强制许可等这些弹性条款,为我国的合法的、正当的知识产权立法、执法、司法行为辩护,维护我国的合法权益,减少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败诉的风险。
(三)积极参加WTO多边谈判,争取制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规则
建立世界经济新秩序,改变WTO受发达国家控制、被发达国家控制的现状,需要发展中国家的共同努力、不懈斗争。我国现在已经是WTO的正式成员国,作为一个发展中的大国,应该团结广大发展中成员国,积极参加WTO多边谈判,认真准备,充分调研,在谈判中学会利用各种策略,据理力争,争取修改TRIPs协议中对发展中国家有巨大负面影响的条款,制定有利于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法规则,运用多边体制,维护发展中国家的切身利益,促进自身全面发展。可喜的是,在多哈举行的第四次WTO部长会议上,发展中国家通过努力,在其通过的《TRIPs协议与公众健康宣言》里,也一定程度上维护、体现了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该宣言一方面“在保持我们在TRIPs协定中所做的承诺的同时”,一方面也重申了发展中国家可以使用TRIPs协定提供了弹性条款,并明确了弹性条款的具体内容,另外还重申了发达国家成员向其本国企业和机构提供优惠措施来促进、鼓励向最不发达国家成员进行技术转让的承诺等等。
(四)非常情况下,根据国际法退出WTO,摆脱TRIPs协议的约束
由于知识产权自身的特殊性,其对发展中国家的产生的影响将是深层的,TRIPs协议对发展中成员国家的影响将是长期的、渐进的。TRIPs协议的施行究竟会对发展中国家产生多大的负面效应,到目前为止还难以逆料。我们也应该做好出现最坏情况的准备,假如TRIPs协议的实施,严重地阻碍了我国的经济技术的发展、进步,严重影响我国的公共利益,拉大我国与发达国家的差距,我国应果断地按照国际法尤其是WTO的相关规定,退出WTO这一“国际契约”,摆脱TRIPs协议的约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