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加快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的若干决定》和我国涉外经贸体制改革的总体要求以及“走出去”战略,“十一五”期间我国对外投资体制改革的总体目标应该是:构建法制健全、监管高效、服务到位、促进和保障有力、投资便利的新型对外投资体制。这一新型体制可大体上分为管理体制和促进体制两大方面的内容。
一、改革对外投资管理体制
对外投资管理体制改革的重点,一是更多地运用法律手段、经济手段并辅之以必要的行政手段,提高对境外投资的宏观管理水平;二是要提高审批效率,有条件地放宽对境外投资的管制,为国内优势企业“走出去”投资创造便利条件;三是切实维护国家利益和经济安全,保障投资者合法权益,促进境外投资经营的健康发展。
(一)明确对外投资主管部门,理顺对外投资管理分工
“十一五”期间对外投资体制的改革,首先应明确境外投资的主管部门,彻底改变境外投资多头管理的问题。新一届国务院政府机构组成后,应将商务部和国家发改委的对外投资职责重新整合,明确分工。商务部在对外投资方面应负主要职责:除了继续负责现有职责(拟定境外投资的管理办法和具体政策,依法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开办企业(金融企业除外)并实施监督管理,起草对外投资等对外经济合作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依法进行管理和监督;核准国内企业对外投资设立企业经营资格;负责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外,还应会同国家发改委研究提出对外投资战略、总量平衡和结构优化的目标和政策;安排国家拨款的境外资源开发类和大额用汇投资项目。国家发展与改革委员会在对外投资方面主要职责是进行规划并协同商务部对一些大的对外投资项目进行总量平衡与协调。在审批管理上,不论对外投资大小,也都应明确由商务部牵头会同相关部门进行“联合审批”,“一个窗口对外”,以提高工作效率,减轻企业负担。
管理部门明确,分工理顺后,商务部应会同有关部门抓紧起草出台对外投资管理的法律、法规,将对外投资纳入法制化的轨道。这些法律、法规的制定工作可由多个部门共同参与,但同样须明确各部门的管理职能和分工,避免交叉重叠。与此同时,要积极研究制订涉及国家外汇安全、知识产权保护、敏感行业安全、境外资产安全等管理办法,从而使整个对外投资宏观监管体系更加完善。
(二)改革、精简审批管理办法,减少审批环节
要改革现有的重审批、轻管理的管理办法,能不审批的尽量不审批,特别是属于非国有企业的投资,除特殊领域外,应由企业自主决策,实行报备制。要重视非国有企业对外直接投资的权利。确需保留审批的,要精简审批内容,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率。应大幅简化、减少申报材料。对企业使用自有和自筹资金投资项目,今后应只审核投资地、内容、规模、期限等主要内容,不再审批有关项目商业风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等。投资的商业风险应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机构、银行、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等中介机构去评估。由投资者承担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合同和章程不再列入审批范围。此外,还应增加审批制度的透明度,审批的内容、条件、程序和时限,只要不涉及国家机密,应当一律公开,使政府的审批处于企业和社会的监督之下。
(三)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要分开
要把政府的公共管理职能和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要分开作为改革的重要内容。换言之,政府境外投资审批机构今后不再承担国有资产所有者职能。进一步明确在对外投资领域商务部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角色与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作为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角色的分工,在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约束范围内,做好自身的工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承担起国家企业对外投资出资人的角色,负责对境外投资项目的国内母体(总公司或集团)进行管理。
(四)改革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解决企业境外融资难问题
要进一步改革境外投资外汇管理办法,允许境内企业购汇为其境外企业提供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弥补境外企业的流动资金缺口,解决境外企业融资难问题。继续扩大全球授信项下对外担保管理方式的改革。在全球授信额度内,要允许境内银行的境外分支机构可直接对境外中资企业提供贷款,或者由境内银行为境内企业提供贷款,境内企业再为其境外中资企业提供资金支持。同时,根据境内银行的资产负债情况,给予其一定的对外担保额度,境内银行可在额度内自行决定是否为企业的境外融资提供担保。还应允许跨国公司购汇进行跨境资金运作,包括补充其境内外成员企业的流动资金。
(五)完善对外投资的总量控制办法与机制
在宏观管理上,商务部要商国家有关部门制定并颁布我国对外投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确定年度对外投资的总规模,在审批时一方面控制资本流出总量,另一方面通过审批控制外债总规模,保持外债合理的期限结构、币种结构和债务人结构。在合理、有效的总量控制以及保证国家经济安全前提下,进一步完善境外投资的鼓励政策,应适度放宽境外投资用汇限制,赋予大型优势企业更大的境外投资决策自主权,鼓励各类企业发挥优势对境外实行“组合投资”。
二、构建对外投资促进体系,大力实施“走出去”战略
(一)对外投资法律保障与国际政策协调体系建设
只有制定对外投资法律,才能使对外投资有法可依、有章可循,真正走上法制化的轨道。“十一五”期间,国家应尽快制定一部调整对外投资基本关系的专门法律,内容包括从对外投资项目的审批、事后监管,到对外投资的促进、服务措施以及国有资本、民营资本对外投资的监管、监控、监测,以便使我国的境外企业有严格的国内法律约束和监督,使政府部门有法可依,切实可行地全面管理对外投资活动。
要加强国际政策协调,为我国对外投资企业提供国际保障。今后应当进一步加强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和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商签、修改和实际履行的工作。特别是应加强尚未与我国签订这两类协定的众多发展中国家的工作,为我国“走出去”的企业提供切实的国际保障,从而维护国家利益。与此同时,要切实利用好我国已经参加的多边投资担保公约和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签署公约不仅是履行义务,还应享受其权利,在这方面应加强宣传、普及力度,促使我国“走出去”企业实际使用多边投资担保公约提供的相应支持,并且利用多边投资争端解决公约维护我国对外投资企业自身利益。
(二)建立对外投资信息咨询服务体系
加强对境外投资的宏观指导和服务。制定国家关于境外投资的发展战略和中长期规划;及时发布境外投资的国别指南和企业所需的政府信息;充分利用援外资金为企业创造良好的境外投资条件;我驻外商务机构应该加强对国内企业海外投资的服务与指导。增强政府在信息服务方面的作用,完善对外投资业务信息系统,建立业务信息库并搭建信息交流交换平台。继续完善已经运行的“中国对外经济合作指南”网站,实现较大范围的资源共享。通过向公众提供政策、市场和项目等方面的信息服务,使我国企业增强对国外市场的了解,也使外国企业和机构熟悉我国及我国企业,加强中外企业之间的互动,不断扩大投资合作的领域和方式。
这方面未来要加强的主要工作,一是加速建立政府主导的对外投资国别地区项目库,为希望对外投资的企业提供及时已有价值的信息。二是成立对外直接投资促进机构,全面提供各国别地区的政治、经济等投资环境,当地外商投资条件,当地投资程序、政策法规、合同形式及其他基础信息,提供介绍合作伙伴、合作项目等直接贸易促进服务。三是由政府资助,由相关机构对境外投资企业立项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提供技术层面的帮助。
(三)为中外企业的合作创造较好的国际环境
加强政府在对外投资促进方面的推动和引导。利用政府高层领导出访和来访的机会,推动中外企业间大型合作项目的磋商和成交。顺应经济全球化和区域经济合作的发展潮流,积极参与国际多边投资框架谈判和区域经济合作,深入研究不同区域经济组织的特点,加快商签自由贸易协定。同时,加强双边经贸合作框架下对外投资的磋商机制,加强与外国驻华使馆和机构的联系,积极与有关国家签订经济合作方面的政府间双边协定。通过加强多双边交流和磋商,减少和排除企业合作中的壁垒 , 提高对外投资的便利化程度。从2004年11月开始建立的《国别投资经营障碍报告制度》,对维护我国境外企业的利益免遭东道国不当贸易保护的损害起到了积极作用,“十一五”期间应继续坚持。要建立境外中资企业商会制度,以促进境外中资企业健康发展,维护我国境外中资企业的合法权益。
(四)扩大对对外投资企业的融资支持
以往在对外投资政策性保险和非商业风险保障方面,我国仅对一般意义上的出口信用保险给予一定的业务支持。新近成立的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目前主要目的是通过保险合同形式,实现对企业出口合同安全收汇的保证,起到推动本国产品和服务出口的作用。今后还将担负促进实施“走出去”战略的任务,单独设立对外直接投资政治险和非商业险,使我国对外投资企业能够以公平的条件参与国外投资市场的竞争。此外,对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战略和整个宏观经济利益的某些投资项目,比如制造业、服务业、高新技术领域,国家金融机构应给予优惠信贷;增加外汇留成比例,给予对外投资企业更多优惠性的政策贷款;建立对外投资发展基金,为对外投资企业提供与项目有关的资金帮助;为企业在境外获得银团贷款、租赁提供担保等。
(五)提供对外投资便利化服务
借鉴国际通行做法,制定和完善对外投资在金融、保险、外汇、海关、检验检疫等方面的便利化政策和措施。进一步弱化政府在企业对外投资中的行政审批职能,进一步下放对外投资审批权限,简化审批程序,逐步实行网上申报和各类批准证书网上发放。健全对外投资的监管机制,完善相应的年检制度和统计制度,促进我国跨国公司的成熟与发展。对外直接投资由商务部协调各有关部门,以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年度国际收支平衡表中的对外直接投资为基础,补充各类实物投资金额,涵盖资源、加工工业和服务业(金融、保险)的全口径对外直接投资统计,建立一个完整的统计体系。与此同时,要借鉴有关国家通行做法,面向社会对我国对外直接投资做出报告,全面评估我国对外直接投资管理的效果与影响,为指导我国企业对外直接投资、调整对外投资政策和改善对外直接投资管理提供决策参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