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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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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
托收结算 风险分析
发布日期:2009-03-25 15:56:38
 


    一、案情介绍:
  某年6月6日,某托收行受理了一笔付款条件为D/P at sight 的出口托收业务,金额为USD100000,托收行按出口商的要求将全套单据整理后撰打了托收面函一同寄给英国一家代收行,单据寄出5天后委托人声称进口商要求托收将D/P at sight改为D/A at 60 days after sight,最后委托行按委托人的要求发出了修改指令,此后一直未见代收行发出承兑指令。当年8月19日委托行收到代收行寄回的单据发现3份正本提单只有两份。委托人立即通过英国有关机构了解到,货物已经被进口商提走。此时,委托行据理力争,要求代收行要么退回全部单据,要么承兑付款,但是代收行始终不予理睬。货款始终没有着落。

    二、法律要点:
  1、 对托收的商业信用的性质的把握;
  2、 对D/A与D/P之间的法律风险的区分。

    三、法律分析:
  托收(collection)是国际结算中常见的一种方式。其中跟单托收是最普遍的托收方式。应当注意,托收的性质为商业信用,银行不承担付款人必须付款的义务。出口人收款的保障取决于进口人的信用,因此,出口方在选择托收方式结算时,前提条件是买卖双方相互信任,只有在进口方信誉比较好的情况下,方能选择此方式。采用托收方式成交,提单不应以进口人为收货人,最后采用空白抬头和空白书,即"Made out to order& /Blank Endorsed"提单,以避免进口方直接提货,便于银行处理提单的转让。另外,在出口业务中,使用托收方式进行的交易,原则上应由出口人办理保险,即争取以CIF或CIP条件成交,即便不能由出口方办理,也可要求加保"卖方利益险",在买方不支付受损货物的价款时,保险公司对卖方利益承担责任,赔偿保险单载明责任范围内的货物损失。

  托收方式有两种,一为D/P,付款交单,是卖方的交单须以买方的付款为条件,即出口人将汇票连同货运单交给银行托收时,指示银行只有在进口人付清货款时才能交出货运单;二为D/A,承兑交单,是指出口人的交单以进口人的承兑为条件。进口人承兑后,即可向银行取得货运单据,待汇票到期后才付款。我们只要分析就可知道,承兑交单比付款交单的风险大。在承兑交单条件下,进口人只要在汇票上承兑后,即可取得货运单据,以此来提取货物。如果进口人到期不付款,出口人便会遭到货物与货款全部落空的损失。本案中委托人应该意识到将D/P改为D/A的风险在于进口方将把付款赎单改为承兑交单,即进口人在不付款只承兑的情况下就可以取得货运提单,获得货物,并且提单是以进口放为收货人,使得进口方很容易提货。根据《托收统一规则》(URC522)的有关规定,只要委托人向托收行作出了清楚明确的指示,银行对由此产生的任何后果不负责任,后果由委托人自行承担。此外还存在银行与外商相互串通,造成出口人货款与财务的双重损失。

    四、法律提示:

  在选用托收方式结算时,最好选择D/P付款条件,因为其风险相对D/A而言较小。在实际操作中,对于大额出口业务可采用信用证和托收方式结合使用,大额出口业务切忌采用D/A托收结算方式。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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