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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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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杨路707号25楼

Shanghai-Attorney

 
国际贸易
美国仲裁协会国际仲裁规则
发布日期:2009-01-05 11:50:20
 


 (1991年3月1日生效) 

   第一条 
  1.如各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按本国际仲裁规则仲裁解决争议,仲裁应根据仲裁 
开始之日生效的规定进行,但当事人书面约定对比有所更改的,从其约定。 
  2.仲裁应受本规则管辖,但本规则任何规定与当事人必须遵守的适用于仲裁 
的法律规定相抵触时,应服从法律规定。 
  3.本规则明确了美国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的职责。协会行政管理人通过协会 
本身的设施,或通过与协会有合作协议的仲裁机构的设施提供服务。 
  一、开始仲裁 
   第二条 仲裁通知和申诉书 
  1.申请仲裁的当事人(申诉人)应将书面仲裁通知送交协会行政管理人和索 
赔的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各当事人(被诉人)。 
  2.自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之日起,仲裁程序应视为即已开始。 
  3.仲裁通知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要求; 
  (2)各方当事人的名称和地址; 
  (3)所援引的有关的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 
  (4)争议所由发生或与争议发生有关的任何合同; 
  (5)请求的说明并附加事实证明; 
  (6)要求的救济或补救方法以及索赔金额; 
  (7)可以对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的语文提出建议。 
  协会行政管理人收到仲裁通知书即就有关仲裁事宜与各方当事人联系,包括上 
述第(7)项所述事项,如当事人未曾对这些事项达成一致,并确认仲裁的开始。 
   第三条 答辩书和反诉书 
  1.仲裁开始后45天内,被诉人应向申诉人和任何其他当事人以及协会行政 
管理人提交书面答辩书,并由协会行政管理人转交仲裁庭,如仲裁员已任命。 
  2.在提交答辩书的同时,被诉人可以提出反诉或提出抵销仲裁协议涉及的任 
何索赔。对此申诉人应在45天内提交答辩书。 
  3.对于申诉人提出的关于仲裁员人数、仲裁地点和仲裁使用语文的建议,被 
诉人应在45天内答复协会行政管理人、申诉人和其他当事人,但当事人事先有约 
定的除外。 
   第四条 请求的变更 
  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变更或补充其申诉、反诉或答辩, 
除非仲裁庭认为由于他的迟延提出,或对其他当事人造成的损害或其他情况,允许 
这种变更是不适宜的。申诉或反诉的变更不得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 
  二、仲裁庭 
   第五条 仲裁员的人数 
  如各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无约定,应指定一名独任仲裁员,除非协会行 
政管理人自行决定三名仲裁员是适宜的,因为案件的金额大,问题复杂或其他情况。 
   第六条 仲裁员的任命 
  1.当事人可以共同约定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并应将该程序通知协会行政管理 
人。 
  2.当事人可以在有或没有协会行政管理人的协助下共同指定仲裁员。仲裁员 
一经指定,当事人应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以便其将指定通知转告仲裁员,并附上 
规则的副本。 
  3.如仲裁开始后60天内,各方当事人不能就指定仲裁员的程序共同达成一 
致,或不能共同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书面要求下,指定仲 
裁员和首席仲裁员。如当事人共同约定了指定仲裁员的程序,但未在该程序规定的 
期限内指定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在各方当事人的书面要求下,行使程序规定 
的职权。 
  4.在作上项任命时,协会行政管理人在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应尽可能 
选择合适的仲裁员,协会行政管理人得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指定一名 
与各方当事人国籍不同的仲裁员。 
   第七条 对仲裁员要求回避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根据本规则进行仲裁的仲裁员应是公正的和独立的。在 
接受指定前,未来的仲裁员应向协会行政管理人披露任何因其担任仲裁员而可能对 
其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仲裁员一经任命亦应向当事人和协会行 
政管理人披露任何这类情况。从某一仲裁员或一方当事人收到这类情况,协会行政 
管理人应即转告各方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八条 
  1.如存在对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正当的怀疑的情况时,一方当事人 
得要求该仲裁员回避。对仲裁员要求回避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收到该仲裁员任命通知 
后15天内,或在其知悉产生要求回避情况后15天内,将要求回避通知送交协会 
行政管理人。 
  2.要求回避应以书面写成,并应说明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 
  3.一经收到要求回避通知,协会行政管理人应通知其他当事人有关该要求回 
避。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员提出要求回避时,另一方当事人对要求回避可以表示同意 
接受,如同意,该仲裁员应当离职。没有这类同意,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也可 
以离职。这两种情况都不意味着承认提出要求回避的理由是正当的。 
   第九条 
  如另一方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不同意要求回避,或被提出要求回避的仲裁员没 
有离职。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自行对要求回避作出决定。 
   第十条 仲裁员的更替 
  如提出要求回避后仲裁员离职,或协会行政管理人支持该要求回避,或协会行 
政管理人决定有充分的理由接受仲裁员的辞职,或仲裁员死亡,则应按照本规则第 
6条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十一条 
  1.由三人组成的仲裁庭有一名仲裁员未能参加仲裁时,另外两名仲裁员应有 
权自行继续仲裁和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尽管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在一名仲 
裁员不能参加的情况下,决定是否继续仲裁或作出决定、裁定或裁决,另外两名仲
裁员应考虑仲裁程序进行的阶段,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的理由,如有的话,以及 
他们认为合乎案件情况的其他事项。如两名仲裁员认为第三名仲裁员不能参加不得 
继续仲裁,协会行政管理人经证实符合实情应宣布职位空缺,并应根据第六条规定 
任命一名更替的仲裁员,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 
  2.被更替的仲裁员任命后,仲裁庭应自行决定以前全部或部分的审理是否需 
要重做。  
  三、一般原则 
   第十二条 代理 
  任何当事人都可以在仲裁时由代表参加。代表的姓名、地址和电话号码应书面 
通知他方各当事人和协会行政管理人。仲裁庭一经组成,各方当事人或他们的代表 
应书面与仲裁庭直接联系。 
   第十三条 仲裁地点 
  1.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地点不能达成一致,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初步选定仲 
裁地点,但仲裁庭有权在组成后60天内最后确定。所有这类的决定应考虑到当事 
人的意见和仲裁的情况。 
  2.仲裁庭可以在他认为适当的任何地点举行会议,开庭审理或检验财产或文 
件,仲裁庭应给予当事人充分的书面通知,使其得以准时到场。 
   第十四条 语文 
  如各方当事人对仲裁使用的一种语文或几种语文不能达成一致,应使用仲裁协 
议书就的语文。但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意见和该仲裁的情况决定使用其他语文。 
仲裁庭可命令对以另一种文字递交的任何文件应附送仲裁庭决定的文字或几种文 
字的译本。 
   第十五条 对管辖的抗辩
  1.仲裁庭有权对其管辖权,包括对仲裁协议的存在和效力提出的任何异议进 
行裁定。 
  2.仲裁庭应有权决定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合同的存在和效力,该仲裁条款应 
视为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的一种协议。 
  3.对请求的可仲裁性提出异议不得迟于仲裁开始后的45天内,对于反诉, 
不得迟于提出反诉后的45天内。 
   第十六条 进行仲裁 
  1.根据本规则,仲裁庭可以按其认为适当的形式进行仲裁,但应平等对待各 
方当事人。每一方当事人应有权被听取意见,并给予合理的机会陈述案情。 
  2.一方当事人向仲裁庭提交的文件或资料应同时由该方当事人递交给另一方 
当事人或各方当事人。 
   第十七条 其他书状 
  除了申请书、反诉书和答辩书之外,仲裁庭可以决定当事人应该提交那些书状, 
或他们可以提出那些书状,并应规定提出这些书状的期限。 
   第十八条 期限 
  仲裁庭规定的递交各种书状的期限不得超过45天,但仲裁庭认为延期具有正 
当理由时可以延长期限。 
   第十九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或仲裁庭另有命令,所有的通知、书状和书面联络可 
以通过挂号信或航空快递按最后所知道的地址、或派人送达当事人或其代表。提交 
该类通知、书状或书面联络可用传真、电传、电报或其他书面形式的电子通讯。 
  2.为了计算本规则规定的期限,该期限应自收到通知、书状或书面联络之次 
日起算。如期限的最后一天在收件人所在地为法定假日,则期限将延长到随后的第 
一个营业日。期限中的法定假日应包括在期限内计算。 
   第二十条 证据 
  1.各方当事人对其请求或答辩所依据的事实应负举证责任。 
  2.仲裁庭可以命令一方当事人将其准备提出支持其申诉、反诉或答辩的有关 
文件摘要或其他证据提交仲裁庭和另一方当事人或各当事人。 
  3.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时候,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适当时,可以命令 
当事人提供其他书状、物证或其他证据。 
   第二十一条 审理 
  1.仲裁庭至少应在首次开庭审理前30天将有关开庭的日期、时间和地点通 
知各方当事人。仲裁庭应对以后的开庭审理给予合理的通知。 
  2.各方当事人至少应在开庭审理前15天将其邀请出庭的证人姓名和地址, 
以及证人提供证词所涉及的问题和使用的语言通知仲裁庭和其他当事人。 
  3.按仲裁庭的要求或根据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协议,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该就开 
庭审理时口头陈述的翻译以及开庭审理的记录作好安排。 
  4.除非当事人同意或法律另有相反的规定外,开庭审理应秘密进行。仲裁庭 
可以在某一证人提供证词时要求任一其他证人或所有其他证人退庭。仲裁庭可以决 
定询问证人的方式。 
  5.证人的证词可以用经其签署的书面方式提供。 
  6.当事人提出证据的可接受性、关联性、实质性和重要性,由仲裁庭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临时性的保全措施 
  1.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时,得对争议标的采取任何 
临时性措施,包括对成本争议标的货物的保管在内,诸如将货物交由第三者保管或 
出售易腐坏的货物。 
  2.这种临时性措施得以用中间裁决的方式,仲裁庭可要求为这些措施的费用 
提供担保。
  3.当事人中任何一方向司法当局要求采取临时性措施,不得认为与仲裁协议 
的规定有抵触,或认为系对该协议的放弃。 
   第二十三条 专家 
  1.仲裁庭可以指定一名或一名以上的独立专家对该庭提出的某一特定问题作 
出书面报告并送交各方当事人。 
  2.各方当事人应向专家提供任何有关资料、或应专家要求,提供任何有关文 
件或货物,以供检验。当事人与专家之间就要求提供的资料或货物而发生任何争议 
应提交仲裁庭决定。 
  3.一经收到专家报告,仲裁庭应将报告副本转送所有当事人,使他们有机会 
以书面形式表示其对报告的意见。一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在报告中所依据的任何文 
件进行核查。 
  4.在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下,仲裁庭应给予各方当事人在庭审时间询问专 
家的机会。庭审时,各方当事人均可以邀请专家证人对争议要求作证。 
   第二十四条 延误 
  1.一方当事人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没有在仲裁庭规定的期限内提交 
答辩书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2.一方当事人,经按照本规则及时通知后,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不 
出席开庭审理时,仲裁庭可以继续进行仲裁程序。
  3.一方当事人经正式要求提供证据,如由仲裁庭决定无充分理由而不在规定 
期限内提出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已有的证据作出裁决。 
   第二十五条 审理结束 
  1.经征询各方当事人是否尚有其他证词或证据有待提出,一经得到否定的答 
复或者对记录完备感到满意,仲裁庭可以宣布开庭审理结束。 
  2.如仲裁庭认为合适,可以自行决定或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在作出裁决 
之前再次开庭审理。 
   第二十六条 对适用规则的弃权 
  如一方当事人明知本规则的任何条款或任何条件未被遵循,但仍参加仲裁并未 
及时提出书面反对意见时,则认为是放弃其反对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裁决、决定和裁定 
  1.仲裁庭的任何裁决、决定或裁定在有一名仲裁员以上时应由仲裁员的多数 
作出。 
  2.在得到当事人或仲裁庭的授权时,首席仲裁员可以对程序问题作出决定或 
裁定,但仲裁庭可以改变。 
   第二十八条 裁决的方式和效力 
  1.仲裁庭应及时作出书面裁决,裁决是终局的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各方当事人应保证无迟延地履行裁决。 
  2.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无需说明理由外,仲裁庭应说明裁决所依据的理由。 
  3.由多数仲裁员签署的裁决应视为充分。如有三名仲裁员而其中一名不能签 
署时,应在裁决中说明是否已给予该仲裁员签字的机会。 
  4.裁决应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和地点,即根据第十三条规定所指定的地点。 
  5.仲裁庭仅在各方当事人同意或法律有此规定的情况下,方可以公开其裁决。 
  6.裁决的副本应由协会行政管理人送交各方当事人。 
  7.裁决作出地国家的仲裁法如要求将裁决归档和登记仲裁庭应在法律规定 
的期限内遵照办理。 
  8.除了作出终局裁决外,仲裁庭亦可以作出临时裁决、中间裁决或部分裁决。 
   第二十九条 适用法律 
  1.仲裁庭应适用当事人指定的应适用于争议的一个或几个实体法。各方当事 
人未有此项指定时,仲裁庭应适用他认为适当的一个或几个法律。 
  2.涉及到适用合同的仲裁,仲裁庭应按照合同的条款进行仲裁,并应考虑到 
适用于该项合同的贸易惯例。 
  3.除非当事人授权,仲裁庭不得决定友好和解或根据公平原则裁决。 
   第三十条 因和解或其他理由的终止 
  1.如在作出裁决前,当事人各方达成了和解,仲裁庭应终止仲裁。如经各方 
当事人要求,仲裁庭亦可以用仲裁裁决的形式根据同意的条款将和解作成记录。仲 
裁庭对这类裁决毋须说明理由。 
  2.如由于任何其他的原因致使仲裁程序的继续成为不需要或不可能时,仲裁 
庭应将终止程序的意见通知各方当事人,除非一方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提出异议外, 
仲裁庭应发出终止仲裁的命令。 
   第三十一条 裁决的解释或更正 
  1.在收到裁决后的30天内,任何一方当事人,经通知其他当事人,可以要 
求仲裁庭对该项裁决作出解释或要求仲裁庭更正任何誊写、打字或计算上的错误, 
或者对提出的请求但在裁决书上遗漏了的作出追加的裁决。
  2.如仲裁庭认为要求正当,在考虑到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仲裁庭应在收到 
该要求30天内答应该项要求。 
   第三十二条 费用 
  仲裁庭应在其裁决内确定仲裁的费用。考虑到案件的情况,如确定按比例分配 
费用是合理的,仲裁庭可以在当事人之间按比例分配费用。费用应包括: 
  1.仲裁员的费用和开支; 
  2.仲裁庭要求的辅助费用,包括专家费; 
  3.协会行政管理人的费用和开支; 
  4.胜诉方法律代理的合理费用。 
   第三十三条 仲裁员的报酬 
  仲裁员的报酬应根据他们所付出的服务,并考虑到案件的金额大小和复杂性。 
基于这些考虑,每天或每小时的适当费率由协会行政管理人与当事人各方和仲裁员 
在仲裁开始前作出安排。如当事人不能就报酬条件达成一致,协会行政管理人应提 
出一个合适的费率,并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第三十四条 费用预付金 
  1.在提出申请时,协会行政管理人可以要求申诉方按照第三十二条第1、2、 
3项规定,预付适当的金额作为费用预付金。 
  2.在仲裁程序进行中,仲裁庭可以向各方当事人要求追加预付金。 
  3.如当事人在收到通知后30天内未能如数交付应缴纳的预付金时,协会行 
政管理人应通知各方当事人以便其中的一方或他方可以补足该应付款项。如仍未照 
付,仲裁庭可以命令中止或终止仲裁程序。 
  4.在作出裁决后,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向各方当事人提供所收预付金的帐目并 
退还任何尚未使用的结余。 
   第三十五条 保密 
  仲裁员或协会行政管理人不应泄漏当事人或证人在仲裁程序中披露的机密情况。 
除非各方当事人同意或适用法律的要求,仲裁庭的成员和协会行政管理人应对仲 
裁或裁决的所有事项保密。 
   第三十六条 排除责任 
  仲裁庭的成员和协会行政管理人不应对任何当事人就与按照本规定所进行的仲 
裁有关的任何作为或不作为负责,但因其有意或故意的不法行为对一方当事人造成 
后果的应负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的解释 
  仲裁庭应解释和适用本规则中与他们的权利和责任有关的规定,其他所有规定 
应由协会行政管理人解释并适用。 
  行政费用表 
  在提交案件时应缴纳300美元的申请费。行政管理费的余额按照提交仲裁时 
已知的或随后确定的争议金额或反诉金额计算,并在提交申请或反诉60天内到期 
和支付。申请或反诉金额费用 
10000美元以下        300美元 
10000美元至25000美元  3%美元 
25000美元至50000美元  750美元+25000美元以上部分的2 
%50000美元至100000美元 1250美元+50000美元以上部分 
的1%100000美元至500000美元1750美元+100000美元以 
上部分的 0.5% 
500000美元至5000000美3750美元+500000美元以上部分 
的元0.25% 
5000000美元至500000015000美元+5000000美元以上 
部分美元的0.1% 
申请金额或反诉金额超过50000000美元以上,不增加协会行政管理费。 
在实际仲裁服务开始提供以前,协会行政管理人被通知申诉或反诉已解决或撤 
诉,协会行政管理人应自行决定适当的退还金额。

编辑(编纂): 上海涉外律师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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