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今世界,解决国际民商事争议的途径不外乎诉讼与仲裁两种方法。鉴于各国实体法非出一源,以何国特定的实体法(即准据法)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直接决定了当事人法律上的命运,因此,无论是国际民事诉讼还是国际商事仲裁,均将实体法的适用作为核心问题。有关国际民事诉讼中实体法的适用是国际私法的基本制度,经过国际私法七百多年的嬗变,这一制度已基本定型。然而,有关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各国立法与实践迥然不同。一些国家在本国国际私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也有些国家在仲裁法中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而更多的国家则未在立法中专门规定仲裁的准据法。这就向人们提出这样一个法律问题:在国际民事诉讼与国际商事仲裁中,实体法的适用是采用同样的原则,抑或各自采用不同的原则?各国国际私法的规定除了适用于国际民事诉讼的法律适用外,是否当然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
近十年来,国内学者撰写的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论文不下数十篇,各类涉及国际商事仲裁的著作、教材中通常设立专章,详细论述法律适用问题,有关国际商事仲裁法律适用的专著也已问世,但国内已有的著述只是单纯地论述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问题,未能分析、比较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中法律适用的异同。尽管如此,数量如此之多的这些著述本身就说明了国际民事诉讼与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绝非一回事,倘若两者相同,这些论文、专著的学术价值何从体现?笔者曾就这个问题与多位国内著名的国际私法、仲裁法专家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与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cmac)的资深仲裁员进行探讨,在理论上达成了共识:国际商事仲裁的法律适用有别于国际民事诉讼。然而,这一问题并非如此简单,深究下去,将引发实践中颇为棘手的一系列难题:我国《民法通则》第145条、《合同法》第126条有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定是否必须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如果答案是否定的,那么《合同法》第126条第2款、《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第15条关于在中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一律适用中国法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国际商事仲裁?在触及这些敏感问题时,理论界较为激进,不少人持否定态度,而仲裁实务部门的同志大多犹豫不决,或持保留态度,但提出的法律依据难以令人信服。笔者认为,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在中国实施至今已近半个世纪,一些表面看来似乎已成定论的问题,深究下去,可能是似是而非的。作为法学工作者,应该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