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跨国民事诉讼的日益增多,挑选法院已经成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种普遍现象。由于存在特殊的司法体制及诉讼程序规则,美国目前已经成为全球范围内当事人挑选法院的首选地。为解决当事人肆意挑选美国法院的问题,美国也采取了一些相应的措施,但效果却不甚理想。基于此,本文拟对挑选法院在美国产生的原因及美国预防挑选法院的相应措施作初步的分析,以期对完善我国的涉外民事诉讼制度有所启发。
一、挑选法院的概念 挑选法院(forum shopping),是英美法的一个专门术语,主要指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选择一个最有利的国家或法院去提起诉讼的行为。作为一个名词,它最早出现于1938年美国法院审理的.一案中,但是首次使用则是在1951年美国法院的一个司法意见中,其后,该术语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目前,该术语已经被各国在国际民事诉讼中普遍使用。一般而言,挑选法院主要有三种形式:一是国际民商事合同领域内,双方当事人通过订立管辖权条款,约定解决争议的地点。这是双方通过合意对法院进行的选择。这种“挑选法院”在许多国家是被认可的,故本文不予研究。二是在特定的案件中,原告在可以选择法院的范围内,选择一个对其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三是可能成为被告的一方当事人(潜在被告)在争议发生后,为防止可能的原告(潜在原告)选择对其不利的法院行诉,主动在对其有利的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后两种挑选法院的行为将是本文研究的重点。在美国,学者之间对挑选法院的态度存在很大分歧。许多学者对“挑选法院”持蔑视的态度,他们认为挑选法院损害了本应该适用的实体法的权威性;增加了特定法院的负担;带来了不必要的诉讼费用;导致了司法的不公平等,因此,主张禁止或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行为。但是,另一些学者却对挑选法院持肯定态度。如杰克逊法官就认为:“挑选法院本身不是一个应该与道德问题联系在一起的行为。作为其职责的一部分,律师就是要在能使其当事人获得最大利益的法院提起诉讼。法官也赞成挑选法院,他说:“它是原告的一种诉讼策略,是为了寻求一个在实体和程序方面更加优惠的一个法院”荣格(Juenger)教授也指出:“不是所有的挑选法院都应该谴责的。”尽管学者对挑选法院的态度不同,挑选法院已经成为美国不可回避的一种诉讼现象,甚至已经成为一种“国家司法游戏”。大量外国当事人涌入美国提起诉讼大大增加了美国各级法院的负担,也损害了美国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司法合作关系,因此,美国已经开始采取各种措施对挑选法院进行限制,以维护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公平。
二、挑选法院在美国盛行的原因 挑选法院在美国盛行,有多方面的原因,既有客观制度的影响,也有主观利益的驱使。从客观上看,美国特殊的司法管辖权制度以及诉讼程序制度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方便。从主观因素来看,趋利避害无疑是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最主要的主观动因。这不仅仅是对判决结果的预期,还包括对有利程序法的实施、诉讼费用的负担等多方因素的考虑。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最终目的无非是想以最小的诉讼成本去获得最大的诉讼利益。
(一)司法管辖权制度的特殊性 就管辖权制度而言,世界各国都是结合本国实践,从维护本国及国民利益的角度出发,制定各种管辖权规则。各国主张行使管辖权的依据主要有:属人管辖;属地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等。在此方面,美国的司法管辖权有三类:对人管辖权;对物管辖权;准对物管辖权。对人管辖权一般是指法院审理针对被告人身的诉讼请求并针对被告及其财产作出一项判决的权力。同时,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进行正当程序分析时,往往将管辖权区分为两种类型,即一般管辖权和特殊管辖权。两种管辖权的确立条件和行使结果有所不同。一般管辖权使得法院可以审理针对被告的任何诉讼请求。与之相反,特殊管辖权仅仅允许对被告与法院之间联系引起或与之相关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美国法院对外国被告的一般管辖权根据范围是很广泛的,包括国籍、住所、居所、成立公司或注册营业、在法院地从事商业活动等。此外,美国还存在所谓长臂管辖权制度(long arm jurisdiction)。长臂管辖权也是属人管辖的结果,其主要理论是当被告的住所不在法院所在的州,但和该州有某种最低限度的联系,而且所提权利要求的产生又和这种联系有关时,就该项权利要求而言,该州对于该被告具有属人管辖权。长臂管辖权的基础是所谓的“效果原则”,即只要某一发生在州外的行为在本国境内产生了所谓的“效果”,不管行为人是否具有本国的国籍或住所,也无论该行为是否符合当地法律,只要这种效果或影响的性质使美国行使管辖权不是完全不合理的,对于因此效果而产生的诉求,美国法院就可行使管辖权。[8]这些范围广泛的管辖权依据无疑成了当事人挑选法院的诱因,也为当事人挑选法院提供了可能的空间。
(二)诉讼程序规则的影响 虽然对程序问题与实质问题的区分各国之间存在很大的差异,但是实质问题可以适用准据法,而程序问题只能适用法院地法已经成为冲突法中最根深蒂固的规则。程序规则对挑选法院也会产生影响,因为即使不同法院适用相同的准据法,但只要法院之间程序法不同,案件的结果也可能会有所不同。正如马歇尔法官在Piper Aircraft Co v.Reyon一案中所指出的那样:“程序因素,如广泛的庭前证据开示程序、陪审团制度、大额的损害赔偿、胜诉取酬制等都影响着案件的结果。”梅森法官更是进一步指出:“所有那些被识别为程序性的规则都对实体权利有着潜在的影响。法院对程序问题解释得越广泛,则挑选法院的可能性就会越大。”而谈到程序方面的优势,美国可以说是挑选法院的天堂。有学者甚至断言,在美国,挑选法院已经成为了其司法体制本身所固有的一部分。具体而言,导致当事人挑选美国法院的程序因素主要有以下几方面:首先,广泛的庭前证据开示程序。所谓庭前证据开示程序(Discovery),主要指民事案件的当事人或其律师,通过询问证人、审查物证和组成相对方案件的其他信息的方法,尽其所能了解对方当事人案件事实的审理前程序。在美国,证据开示的要求由当事人提出,不需要法院事先批准。证据开示程序整体上由律师发动,并通过双方之间的“要求”与“答复”进行。根据《美国联邦民事诉讼程序规则》第26条规定:“对任何不属保密特权范围而与诉讼标的有关的事项均可以进行调查。”证据开示程序允许各方取得有助于证明其案件的证据,对跨国诉讼的当事人,尤其是原告来说是十分重要的,因为它可以帮助原告获得有利于自己的证据和文件,从而在诉讼中掌握主动权。而在美国以外的其他国家,如德国,原告是不可能期望被告会主动地提供相应证据的。正是存在广泛的证据开示程序,美国吸引了来自全世界的大量原告,从而成为原告挑选法院的首选地。其次,陪审团制度的存在"美国民事诉讼程序最为显著的特征就是陪审团制。其他任何法律体系都没有在民事案件中作为一种常规方式而使用陪审团。在美国,联邦和州的宪法都规定,原告可以要求陪审团审理,如美国宪法第7修正案就规定:“在普通诉讼中,如果争议的价值超出20美元,陪审团的权利将获得保全,而且陪审团审理的事实不得被美国的任何法院重新调查,除非根据普通法可以这样做。”由于陪审团通常被认为是法人被告的对立者,因此,原告在陪审团制度中往往会得到实惠,这种情形在其他国家是不可能得到的。而且,有学者通过研究甚至还发现,在美国,陪审团甚至更倾向支持外国原告。确实,据学者统计,外国原告有比美国原告更高的胜诉率。[16]这种特殊制度的存在无疑增加了美国法院对外国当事人的吸引力。 第三,普遍存在的高额赔偿制度。在很多情况下,原告在美国提起诉讼可以获得远远高出其受损害的赔偿。根据美国判例法,在侵权、合同、财产、海事、雇佣和家庭法等案件中,陪审团通常会给予原告惩罚性损害赔偿,[17]而只有五个州禁止和严格限制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实施。同时,即使是补偿性的赔偿,美国法院也是既承认实际损失,还承认抽象的损失,而这种损失在其他法系是没有的。在此方面,最典型的一个案例是葡萄牙海员诉巴拿马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在该案中原告因为在位于英国诺福克港的被告船上受到了伤害,在英国对被告提起了诉讼,但是在美国律师的建议下,他决定放弃这个诉讼,另外在美国得克萨斯州提起诉讼。而该案件与得克萨斯州的惟一联系是被告股票的受益人是一个得克萨斯州公司。原告在谈到这种转变时也承认主要是美国与英国法院的诉讼程序不同。其实,导致原告选择美国法院的最主要原因在于根据同样的事实,原告在英国法院最终可能会获得不超过30万英镑的赔偿,但是,在美国他可能会获得超过300万美元的赔偿。正是这种高额的赔偿制度,美国吸引了来自世界各地的原告,尤其是涉及航空侵权、反托拉斯以及产品责任的案件。因此,有学者形象地描述说,美国正逐渐成为“原告的天堂,被告的地狱。” 第四,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一种处理大量产生于同一事件的类似诉讼请求的独特美国诉讼程序。美国的集团诉讼是衡平法的产物,起源于英国历史上衡平法院规则。早期的衡平法院为避免重复诉讼要求就一项争端的标的,所有有利害关系的人强制合并起来作为共同当事人。集团诉讼在美国的演变主要体现在三个立法文件中:其一是1848年纽约州的民事诉讼法典,该法正式承认了集团诉讼;其二是1938年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该法确定了集团诉讼判决的约束力;其三是1966年修订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3条,它把集团诉讼的适用范围推广到各种民事诉讼,也是目前最详细的关于集团诉讼的成文法。[22]在国际民事诉讼中,集团诉讼对原告的影响是多方面的:首先,它可以使原告获得有利的诉讼地位,正如波斯纳(Richard Posner)法官所言:“集团诉讼不是将诉讼结果押在单一的陪审团身上,而是形成一种解决争议的强大压力,原告希望能因此而获得有利的结果,即使当证据还不是很充分的时候。故此,亨利(Henry)法官甚至称之为“敲诈的争议解决方式”。如1974年由土耳其航空公司所有的-10客机在巴黎附近坠毁而发生巴黎空难案,来自世界各国的1100个原告在美国加州法院提起对大量被告包括飞机的制造者的诉讼即为一个典型的集团诉讼的案例。其次,集团诉讼还可以使那些无力负担审判的人或不知道其权利的人不至于因在审理时不到案而丧失自己的权利。正是以上原因使得集团诉讼成为当事人挑选美国法院的重要动因之一。 第五,律师服务的胜诉取酬制度(Contingency Fees)。依照英国法和大陆法,在诉讼中,败诉方不但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同时还要承担胜诉方的律师费用。而根据美国法,每一方当事人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其理论依据是鉴于诉讼结局的不确定,以支付胜诉方的律师费用来处罚败诉方是不公平的。因此,美国法律允许律师与当事人签订胜诉取酬协议。按照该协议,律师的报酬为当事人将来可能获取的款项的一部分。如果当事人败诉,则律师得不到任何报酬。胜诉取酬制度给原告享受有利程序提供了方便,将原告的诉讼风险几乎降低为零,吸引了大量的原告涌向美国,将案件递交到美国法院,以便获得胜诉的利益。对于这一点,著名学者温特劳布(Weitrub)也有清楚的认识,他说:“对于那些受害人来说,美国是个吸铁石,因为投入低廉,而回报却是丰厚的。”不过,这种制度只对原告有利,对被告而言,则无异于一场灾难。因为律师收费方面的“美国规则”使得原告即使败诉,也不必承担胜诉方的费用。而被告即使完全免除责任,也要承担自己的律师费用。这自然降低了原告解决争议的成本,增加了被告解决争议的压力。
(三)冲突规则及其适用的多样性 一般而言,冲突法的目的就是增加法律适用一致性,从而避免挑选法院。因此,能否达到判决的一致性和可预见性是衡量冲突法成功与否的一个标尺。正如杰克逊(Jackson)法官在一个案件中所说:“冲突法的目的就是保证一个案件不管偶然的诉讼法院是哪里,都能够根据适当的法予以同等的对待。然而,现阶段国际社会还远无法做到这一点,因为各国的冲突规则差异甚大,而且即便是各国在某方面的冲突规则相同,也不能保证案件在不同国家都能够得到一致的判决结果,因为各国对冲突规则的适用存在差异。作为普通法系国家,美国自20世纪60年代以来经历了一场冲突法的革命。在这场革命中,涌现出了众多的冲突法理论和学说,革命的核心其实就是“规则”与“方法”之间的争论,最后的结果是“方法”战胜了“规则”。这场革命在冲突法方面导致的一个直接后果就是法院地法更多的适用。不管是柯里的“政府利益分析方法”还是卡弗斯的“结果选择方法”,在多数情况下都导致法院地法的适用,而艾伦茨威格更是公然提出适用法院地法是一项基本原则的“法院地法说”。这种冲突法领域出现的“回家去的趋势”(homeword trend)无疑成了当事人为适用有利的法院地法而挑选法院的主要诱因。此外,即便是有些案件根据冲突规则指向了外国法,但是,法院地国的公共秩序条款,外国法的查明以及也可能会排除任何冲突规则指向的外国法,从而成为吸引原告去挑选法院的原因。除了上述原因外,美国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体制的并存、各州实体法的差异以及大量专门法律服务人才的存在等也是吸引当事人选择美国法院的原因。毫无疑问,这些因素都使得来自全球各地的当事人把诉讼投向美国,而不管案件是否与美国有着足够的联系,尤其是在涉及反托拉斯、航空侵权、产品责任等诉讼时更是如此。对此,丹宁(Denning)勋形象地描述为:“如同飞蛾扑火,这些诉讼都扑向美国。”
三、美国限制挑选法院的国内法措施 (一)不方便法院原则 不方便法院原则(Forum Non Conveniens)是英美法系国家法院采用的最为普遍的一种限制挑选法院的方式。该原则起源于19世纪的苏格兰,到了20世纪中后期,逐渐被包括美国在内的其他普通法系所采纳。[31]所谓不方便法院原则,主要指受案法院虽然对案件具有管辖权,但如审理此案将给当事人及司法带来某种不便之处,从而无法保证司法公正,不能使争议得到迅速有效的解决。此时,如果存在对诉讼同样具有管辖权的可替代法院,则原法院可以不方便为由,而拒绝行使管辖权。[32]当案件存在一个更为合适的管辖地时,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给法院提供了一个自由裁量以拒绝行使管辖权并因此而防止当事人跨国挑选法院的机制。目前,该原则已经为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普通法系国家和部分大陆法系国家的法院采纳。 美国以不方便法院原则来对抗原告的挑选法院是在最高法院审理的1947年The Gulf Oil Crop v. Gillbert案以及Koster v. Winbemers Casualty Co两案中所确定的。在此后的Piper Aircraft Co v. Reyno等案件中最高法院进一步确认和发展了不方便法院原则。目前,不方便法院原则不仅是联邦法院在处理与外国法院之间的管辖权争议所适用的原则,而且,美国绝大多数的州法院也采纳了这一学说。有些州以制定法的形式确立不方便法院原则,有些州则以判例法的形式规定了不方便法院原则。在运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时美国主要采取“最适当法院”模式。根据该模式,首先应分析是否存在一个适当的替代法院,接着平衡所有相关的私人利益因素与公共利益因素"私人利益因素包括:(1)获得证据资源的相对容易性;(2)强制程序对不愿出庭作证证人的可适用性;(3)支付愿意出庭作证的证人的费用;(4)外国判决的可执行性等"而公共利益考虑的因素包括:(1)因法院日程安排拥挤而导致的法院行政困难;(2)适用外国法的困难;(3)避免广泛选择法院;(4)适用法院地法律的相关利益等。 从实践来看,不方便法院原则的运用对于消除美国宽广的管辖权基础所带来的诉讼不公平现象,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等起到了一定作用。不过,该原则也存在许多不可克服的弊端,主要包括:首先,美国的不方便法院原则对外国当事人存在明显的歧视。通常情况下,如果原告是美国人,而被告在美国特定的州被提起诉讼时,则法院往往不会以不方便法院原则为由而中止诉讼。其次,由于实施不方便法院原则取决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该原则在不同州之间运用的尺度存在差异,增加了不方便法院原则运用的不确定性。如在Vasquez v. Bridgestone/Firstone. Inc一案中,位于得州的联邦法院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了墨西哥原告所提起的诉讼。第五巡回法院指出,只有证明请求在墨西哥不能提起诉讼时,法院才能允许该请求在得州重新提起诉讼。而相反,位于印地安纳州的联邦法院却以委内瑞拉可能以没有足够的法院为由拒绝撤销大量委内瑞拉原告所提起的诉讼。再次,不方便法院原则并没有被所有州采纳,如弗吉尼亚、路易斯安娜、华盛顿州等就没有采纳不方便法院制度。[36]由此可见,不方便法院原则尽管对于解决挑选法院问题有一定的作用,但是,它并不是被告抵制挑选法院的灵丹妙药。
(二)禁诉命令 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ction)是一国法院所发布的禁止当事人在另一法院提起或继续相同或相似的诉讼的一种法律命令。禁诉命令根源于英国法律。在早期的苏格兰,王室法院和教会法院之间存在管辖权上的冲突,为了抑制教会法院扩张其管辖权,王室法院就以禁诉命令对教会法院的管辖权进行限制。该令状是一种由大法官以国王的名义发布的、因案件被告人就教会对争诉事件的裁判权能提出质疑而禁止教会法院继续审理此案的禁令。目前,这种方式主要为美国、英国、加拿大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纳。而在大陆法系国家,诉讼程序法一般被认为属于强行法,法官不能根据自由裁量权去中止诉讼或撤销案件,更不能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作出限制,因此,禁诉命令基本上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在美国,禁诉命令长期以来一直是各州之间处理彼此管辖权冲突的一种手段。而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前提条件也较为宽松,只要涉及相同当事人与相同争议的平行诉讼在不同法院进行,而且寻求此类救济的当事人能够证明平行诉讼将给其带来无法弥补的伤害即可。虽然在美国联邦法律中,并没有成文法规定赋予联邦法院发布禁诉命令的权力,然而美国法院却长期行使了发布禁诉命令的权力。不过,对于发布禁诉命令应依据何种标准,各个法院的做法不尽不同"一些法院采取比较宽松的标准,而另一些法院则采取较为严格的标准。一般而言,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需要发布禁诉命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在预期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对方当事人在外国就同一争议再行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提出相关但不相同诉讼请求,一方当事人为了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可要求发布禁诉命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以阻止一方当事人为反对在本院进行的诉讼而在外国取得的一项禁诉命令。[39]虽然从表面上来看,禁诉命令有时不失为一项具有吸引力的选择,可以对抗一方当事人肆意挑选外国法院,但是由于这种命令涉及外国司法主权,而美国法院普遍认为对外国法院行使审判权进行司法干涉,可能令政府行政部门陷入尴尬境地,并损害与该国的外交关系,所以,在实践中,美国法院也很少行使上述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由此可见,作为一种限制当事人挑选法院的措施,禁诉命令所能发挥的作用十分有限。
(三)案件移送制度 考虑挑选法院所带来的危害,美国开始通过成文立法来限制挑选法院的现象。在1948年以前,美国解决挑选法院的惟一选择是根据不方便法院原则撤销诉讼。根据该原则,如果存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则行使管辖的法院可以撤销诉讼。然而,这种直接撤销的程序有时会产生苛刻和无效的结果,原告也并不总能在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提起诉讼,因为州的时效立法限制了原告起诉的权利,所以,直接撤销案件有时会给原告带来不公平的诉讼后果。为解决此问题,1948年,美国国会制定了《联邦诉讼地改变法》,该法后来成为《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28部分。其中,第1404条(a)款规定:“为了当事人与证人的方便以及正义的目的,一个地区法院可以将任何民事诉讼移送给其他可能提起诉讼的法院。”该条制定的目的是消除不方便法院原则所带来的不公平,提高联邦法院系统的便利。因为该条允许联邦法院将案件在联邦法院之间进行移送,而不是直接撤销案件。法院或当事人都可以提出将案件移送到另外一个最初已经提起诉讼的受让法院。正如法院在.一案中所言,第1404条(a)款满足了当事人希望案件在联邦法院系统的一个方便、公正的法院处理的需求,同时可以避免不必要的时间、精力、财力的浪费,保护当事人、证人、公众的权益。从实践来看,案件移送制度也确实从一定程度上起到了限制当事人在联邦法院系统内挑选法院的作用。 但是,尽管1404条(a)款的制定在维护诉讼的公平方面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相关立法和判例都没有指出在案件移送之后哪一个州的法律将予以适用,因此,法院可以自己决定适用哪一州的立法。而在此后审理的Van Dusen v.Barrack与Ferens v. John Deere Co.案中,最高法院都指出,在案件移送之后受让法院应该适用转让法院所在州的立法。所以,有学者认为,第1404条(a)款不但没有能防止当事人挑选法院,甚至成为原告挑选法院的工具。[42]因为原告如果希望适用某州的立法,可以在该州提起一个诉讼,然后,将其案件移送到一个更为方便的法院去审理,以此获得相应的诉讼利益。 当然,除以上介绍的各种预防挑选法院的方法以外,就当事人,尤其是被告而言,还可以通过其他一些措施来对抗原告的挑选法院行为,如被告可以在美国法院提出否定性宣告救济(Negative Declaratory Relief)等。不过,从前述内容可以看出,前述美国限制挑选法院的诸制度都有其不足之处,还需进一步完善。
作者:乔雄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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