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
2005年5月,国内A公司向阿联酋B公司出口价值22万美元的服装,支付条件为DA60天。货物到港,B公司承兑汇票后将货物取走,同时口头提出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应付款日后仍未收到货款的情况下,A公司向B公司进行了质询。几经催促,B公司支付了10万美元的货款,余款12万美元以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拖欠。在多次追讨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于2005年12月委托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代为进行海外追讨。
二、分析
由于此案存在一定的质量争议,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希望能直接与债务人取得联系,以便了解案情真相,决定下一步的追讨措施。但是,B公司极不合作,以种种理由拒绝进行谈判,且经常避而不见。基于此,我们认为债务人完全没有诚意解决此案,决定放弃调解,对债务人采取其他法律手段继续追讨。
由于A公司与B公司签署的贸易合同中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任何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必须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乍一看,此条款对于A公司非常有利。因为在本国仲裁,由于不存在语言和信息沟通方面的障碍以及拥有法律适用方面的优势,A公司无疑可以更为主动,而且债务人至今未能提供任何书面证据来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是,A公司在签署合同时忽视了一个非常重要的事实,即阿联酋当时尚未成为1958年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简称《纽约公约》)的缔约国。同时,我们从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法律处了解到,我国也尚未同阿联酋达成过任何有关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协议。这意味着即使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做出有利于A公司的裁决,也不能保证在阿联酋得到承认和执行。
此外,由于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同时限制了A公司放弃仲裁而直接向阿联酋当地法院提请诉讼的权力。所以,从法理上讲,A公司应选择先申请仲裁,再向阿国法院申请执行;如阿国法院拒绝承认或执行该裁决,此时A公司可向阿国法院提请诉讼。这意味着A公司可能要以更高昂的代价,耗费更多时间来解决此争端,即使最终能够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也很可能得不偿失。因此,本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没能完全保障A公司的利益,反而在一定程度上束缚了A公司的手脚。
三、启示
近二十年来,国际商事仲裁迅速崛起,正逐渐成为解决国际贸易争端的主要法律武器之一,这主要是因为仲裁比诉讼更具国际性的优点。《纽约公约》目前已得到上百个国家和地区的承认,公约为国际商事仲裁提供了稳定的管辖权预期和全球可执行裁决的特点,使得企业无需再面对“择地行诉”和国内法院判决无法拿到国外执行的难题。另外,仲裁较诉讼更具快捷性、保密性和灵活性等优点,所以中国企业在对外合同中越来越多地选择仲裁作为纠纷解决方式,这不能不说是一个可喜的进步。
然而,仲裁比诉讼更具有国际性并不意味着仲裁裁决在全球每一个国家和地区都能得到平等的承认和执行。以适用最广的《纽约公约》为例,目前仍有近70个国家不是该公约的缔约国。为此,选择仲裁时仍要注意仲裁的可执行性,不能像A公司那样埋下隐患,反而造成更大的不便。在签署仲裁条款时,首先要注意买卖双方是否是《纽约公约》或其它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公约的缔约国,以及买卖双方所在国之间是否签署了相互承认或执行仲裁裁决的双边或多边协定。如果双方所在国家并非相关公约的缔约国,也不存在相关协定,则选择仲裁方式就很难保障出口商的利益,在此情况下一般不宜约定采取仲裁方式解决争议。
作者: 潘峰 来源: 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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