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关于诉讼案件的管辖及审理程序
?(一)美国联邦法院与州法院的管辖权限。美国有两个相互独立且并行的法院系统,一是联邦法院系统,一是州法院系统。
?联邦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2%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通过国会立法规定的罪行、大部分涉及联邦法规的案件(如税务、社会保障等)、涉及州际和国际商业管制的案件(如航空、铁路企业等)、涉及证券和商品管制的案件、海商、国际贸易、破产、专利、版税等案件以及涉及条约、外国、外籍人士权利、有关多元国籍方面的州际争端的案件。
?州法院管辖的案件占全国受理案件总数的98%左右,这些案件主要是由州立法规定的罪行、与州宪法有关的案件和涉及州法规的案件、有关家庭法的案件、房地产案件、房东与房客之间发生争端的案件、私人合同纠纷(破产除外)、涉及专业人士玩忽职守、意外伤害、遗嘱检验及遗产继承、部分交通违规和机动车注册方面的案件。
?有的案件联邦法院与州法院都享有管辖权,如:联邦和州法律均规定惩罚的罪行、有关联邦宪法问题的案件、有关民权诉讼的案件、环保管制问题的案件、涉及联邦法律的某些争端、集团诉讼案件。
?(二)统一立案与选择法官进行调解。在联邦法院和州法院,所有的诉讼案件都由专门的立案机构统一立案后再按照随机方法分配给各位法官。法官不能自行去选择案件或向负责分案的书记官“打招呼”,当事人也不能选择法官审判自己的案件。但有的法院也有例外,即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共同“选择”另一擅长调解的法官进行调解时,就可以将此案从随机分配的法官手中交由被“选择”的法官进行调解。通常情况下,法院都会采纳当事人的意见。但如调解不成时,案件仍交回原接受随机分配的法官进行审判。
?(三)法院受理诉讼案件时没有级别管辖的规定,原则上实行两审终审制。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系统还是州法院系统,对所有诉讼案件均无“级别管辖”的限制,一律由原审法院(相当于我国的基层法院)进行审判。原审法院判决后,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以向联邦巡回区上诉法院(系州法院系统的则向州中级上诉法院)提起上诉。只有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宣判后自动进入最高法院审理。一些地区有点例外,如加里福尼亚州规定中级上诉法院作出判决后的60 天内当事人有权请求向州最高法院申请再上诉,经州最高法院审查决定每年接受这种再上诉的案件只有100件左右,这些案件一般都具有争议标的特别巨大或者社会影响特别重大的特点。因此,实践中,对90%以上的申请再上诉的案件都不会被州最高法院接受。
?(四)联邦最高法院每年审判的案件不足100件。联邦法院和州法院均分为三级:联邦最高法院、巡回区上诉法院(13个)、地区法院(94个);州最高法院、中级上诉法院、县法院。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有9名大法官,每年审判的案件大约在80—100件之间,这些案件是从数千件对上诉法院终审判决不服上告(非法定程序)到最高法院的案件中,选择涉及与联邦宪法有关和涉及州与州之间法律冲突的案件决定由联邦最高法院审判,而联邦最高法院对这些案件所作的判决大都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有点类似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司法解释”和在《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上公布的案例。除了审判案件,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主要到所分管的司法巡回区检查指导工作或者进行讲学、出国考察等。联邦最高法院讨论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但对少数人的意见及其理由也应当写入判决书中。最高法院讨论案件时,9 名大法官均必须到庭并发表意见和最后表决。如果主审法官的意见被多数人采纳,判决书即由该主审法官起草;反之,则由首席大法官指定多数意见中的一名大法官起草。
?(五)90%以上的刑事案件实行了诉辩交易。在美国,对刑事案件可以实行诉辩交易,即被告人如果同意放弃其辩护权,供认有罪,公诉人就可以以较轻的罪名起诉或者向法官建议判处被告人较轻的刑罚或者较短的刑期,并将诉辩双方的协议提交法官审查并直接作出判决。这种“诉辩交易”虽然有让被告人所受其罚与所犯其罪有不适应之嫌,但为国家减少了大量的司法成本,仍然是值得肯定的。美国刑事司法程序中实行的诉辩交易相当于是一种“和解”,这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中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和解的审理程序有些相似,但“和解”的内容不同于“调解”,因为“诉辩交易”的“和解”是在刑事被告人认罪的基础上由诉辩双方的律师(公诉人也由律师担任)经过协商达成协议后,提交法官作出判决的,而不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诉辩双方达成的协议,法官对诉辩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并没有充当“调解员”的角色,只是法官在作出判决前必须向被告人本人询问其“认罪”是否出于自愿,有无强迫、是否知道放弃这些权利的法律后果。如果被告人不认罪、不知道“认罪”的法律后果或者诉辩双方的律师协商未达成协议,案件自然进入有陪审团进行审判的普通程序。
?(六)未经庭前披露的证据不得在法庭上出示。按照联邦法律和绝大多数州法律的规定,有关刑事案件的证据材料,诉辩双方必须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公开披露,否则不得在法庭出示或者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当然,如果控方认为庭审前公布证人姓名可能导致危险的话,也可以不公布,只是到了开庭审判的某一阶段,该证人则必须出庭作证。与此同时,法官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控方的请求,决定是否命令司法警察对该证人实行“保护”(对证人保护的内容很多,如为其改名换姓、变更居住地甚至为其整容等)。
?(七)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可构成“藐视法庭罪”。直接言词证据是美国刑事司法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按照美国法律所规定的诉讼程序和证据规则,任何未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盘问(质证)的证人证言是不能作为定案根据使用的。经法庭同意,诉辩双方都有权要求法官发布命令,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知证人出庭作证的文书是传票,如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证,法官可以决定予以逮捕并判决其构成“藐视法庭”罪。证人作证前,须在法官助理的带领下宣誓。
?(八)刑事案件的被告人均有律师担任辩护人。无论是适用陪审团审判的普通程序还是适用诉辩交易的简易程序审判刑事案件,都必须有律师参加,即使被告人不要律师为其辩护,法官也要为其指定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因为法官会担心被告人不知道法律的规定或者不了解法律的内容而放弃法律赋予他的权利(如放弃辩护权、请求陪审团审判的权利等),从而影响判决的公正性。
?(九)原审法院与上诉法院分离。在美国,无论是联邦法院还是州法院,都只有三级(最高、上诉、原审法院),在这样的法院建制下,原审法院 (一审法院)与上诉法院(二审法院)对案件的管辖和审理程序是严格分开的。即在一级法院中,要么只能对各类诉讼案件进行一审(原审),要么就只能对上诉案件进行二审,不会发生重叠和交叉。这与我国中级以上的法院既有权进行一审(初审)又有权进行二审(上诉审)甚至还可以进行复核审、再审的制度截然不同。据了解,美国的这种做法体现了对不同审判阶段追求不同的价值取向的:对原审来说,主要是为了体现审判的民主和公正;而对上诉审来说,则倾向于追求审判的法律价值。
?(十)对上诉案件的审查筛选制度。当事人对一审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后,上诉法院并不会“无条件”予以受理并进入二审程序。通常的做法是,首先由上诉法院负责立案审查的法官对上诉的理由进行严格的审查筛选,将不符合上诉条件的“上诉案件”剔出(这些案件一般是涉及一审中已经法庭确认了的事实和证据以及当事人在一审中已经明确表示放弃了的权利),然后将涉及法律适用或反映出有严重程序违法的案件正式作为上诉案件立案受理。
?二、关于生效裁判的执行
?(一)生效裁判的地域效力。在美国,尽管实行联邦法院和州法院两大体系,但对法院裁判(包括决定、命令等)的法律效力(既判力)都是一致的。按照美国宪法规定,美国各法院必须承认和执行别的法院(无论是联邦法院或州法院)作出的有效判决,这里所指的“承认”包括确保该判决的终局性和保证该判决的执行。
?(二)当事人对生效判决大都会自觉履行,基本上不存在“执行难”的问题。美国法官认为,之所以出现这种现象,一方面,自觉遵守和执行法院判决的基础是一种观念(美国人服从法律一般是因为他们信仰法治,认为如果人人都守法会使社会变得更好),而不是一种义务,事实上,在一个案件繁多、法律繁杂的国家内如果仅靠法律的强制力来迫使所有的人服从法律是根本不可能的;其次是法院享有处罚不执行生效判决(藐视法庭行为)的权力,即对于债务人而言,无正当理由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将会受到法律的追究。正因为如此,在通常情况下,诉讼各方无论上至总统下至平民百姓大都是尊重法院的判决并自动履行法官作出的决定(包括在审判过程中法官所作出的有关裁定或者命令)的。例如,l974年的合众国诉尼克松案。当时,最高法院命令时任总统的尼克松向一家地方法院提交他与其他人谈话的录音带。尼克松总统曾经试图抵制法院命令,但最终还是感到难以违抗,因为虽然提交录音带会导致总统职位难保,但如果不服从法院命令将会给他带来更为严重的法律后果。
?(三)法院对生效裁判不负责具体的执行。在美国法院,没有专门的执行机构,也没有专门的执行人员,因此,在法院的司法统计数据中找不到有关执行案件受理和执结、未结的数据。但法院对生效判决不负责执行并不等于对权利人为实现其权利的请求无动于衷,也不等于对债务人不自觉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的“不作为”可以袖手旁观,而应对权利人有关执行申请的“动议”作为一个新的“诉”来进行审查的,经审查认为符合生效判决的要求即签发有关执行措施的命令 (有的翻译为《强制执行法院判决令》)。原告胜诉后,在对方逾期不履行判决的情况下,如知道对方有把钱放在何处(如存在银行),可申请法官签发命令,法官经过审查确认原告有充分的证据,即签发扣押令,原告提交司法警察(非法院编制)具体执行,司法警察在执行过程中必要时也可以请求地方警察协助;如原告知道对方的房产(或其他财产)在何处,也可先在房地产管理处进行“留置权”登记(目的在于向公众告知该房产已经涉讼),然后申请法官签发命令,交司法警察发布公告后予以公开拍卖出售;如债务人是雇员,债权人可以申请法官发布“第三人扣押令”,其内容是要求雇员所在的公司定期扣除该雇员的部分工资,交给债权人。如此等等。
?据了解,美国实行的这种将审判与执行分离的制度,并未影响生效判决的执行,相反,还有利于法院(法官)集中精力和时间从事审判活动而不受非审判事务的干扰和影响。
?(四)生效裁判的强制执行事项由独立于法院系统之外的专门机构负责。这里所指的“专门机构”是指联邦司法警察和州司法警察负责。法院裁判生效后,当事人一般能自动履行。对少数逾期不履行的,权利人在向法官提出查封、扣押、变卖债务人财产等手段的“动议”并获批准后,权利人即可凭法官签发的命令请求司法警察对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执行措施的内容十分广泛。如在五、六十年,联邦法院要求消除种族隔离的判决在南方诸州受到白人和州长们的有组织的抵制,专收白人的学校仍拒绝黑人学生入学。在联邦法院的要求下,美国总统派出了联邦军队,赶走了围在学校门口的州长和白人,黑人学生才得以进入校园。
?(五)申请执行的期限。在美国,权利人申请执行法院生效裁判的期限一般为l0年,特殊情况下申请人还可以申请再发布有关命令。这比我国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人为6个月、个人为1年)要长得多,显然,这种将法律保护的重心向权利人倾斜的观念和作法是值得我们借鉴。
?(六)申请执行的费用。与我国收取诉讼费(包括申请执行费)大都是按照争议或者申请执行的数额的“比例”征收的作法明显不同,在美国,当事人向法官申请签发强制执行命令的“动议”是“按件”交费,请求司法警察执行法官签发的命令也要按照实际支出的费用交费或者在执行回来的财产中如数扣除(有点类似我国法院在执行案件时收取的“实支费”),“实际支出的费用”包括司法警察的误工工资等开支和报酬。
?三、关于裁判文书的内容与制作方法
?(一)对裁判文书的格式有要求但并不严格。尤其是对裁判文书的长短、行文风格均无限制性规定。法官完全可以自由地根据案件的事实、法律(判例)的规定、自己对法律精神的理解制作裁判文书。这种做法显然是与美国实行“判例法”和法官职位“终身制”有关。因此,可以说,每一法官都有其自己制作裁判文书的风格,甚至有的裁判文书,只看文书的行文及用语习惯而不看法官的签名,就可以判断这是某某法官制作和签发的,在这种体制下,法官所竭力追求的一方面是对个案的司法裁判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就是所作出的裁判的社会价值(都希望所审判的案件成为美国的司法判例)。
?(二)对辩诉交易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制作的判决书只是填充式而不是拟制式的。即判决书按照规定的格式填写,且不表述事实和证据,也不写判决理由,而是直接写判决结果。对辩诉交易的判决被告人也可以上诉(但通常没有上诉发生),上诉法院经审查发现如果被告人是非自愿接受辩诉交易或者法官审判违反法定程序时,即决定案件进入上诉程序。
?(三)裁判文书的签发。除联邦最高法院和州最高法院外,所有法官对自己审理并作出裁判的案件都是自己起草并签发,都对自己的裁判结果和制作签发的裁判文书负责。即使法官交自己的法官助理起草的文书也一定是由法官亲自审查修改后,以法官本人的名义签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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