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隐名股东的表面特征来讲,借他人名义对公司进行投资的出资者即为隐名股东,又称为隐名出资人,相应的,名义上持有股份的人称为显名股东。学者们从不同的角度对隐名股东作出了定义。有的从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内部关系角度作出定义,有的从强调隐名股东实际出资这个特点作出定义,还有的从隐名与显名的区别出发给出概念,而区别的标准大致有三种:一是是否记载于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名册中,二是是否记载于工商登记材料中,三是笼统地包括了前面两种。笔者倾向于第三种意见,认为隐名股东是指实际认购出资,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材料中却记载为他人的投资者。 一、涉及隐名股东的纠纷处理原则 有关隐名投资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在围绕公司的三份征求意见稿中均作出了规定,江苏、上海、北京等高级人民法院也发布了指导意见。结合上述司法意见,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公司、第三人的关系处理上,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1、出资人与他人约定以该他人名义出资的,其约定不得对抗公司。 2、仅有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约定,并不会使隐名股东获得股东地位。还应有半数以上其他股东明知实际出资人有出资的行为,且公司已经认可其以股东身份行使权利,同时亦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节。 3、当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法律资格时,隐名股东对显名股东仅享有债权请求权,而非股权请求权。此时否定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肯定显名股东的股东地位。但如果双方约定隐名股东为股东或承担投资风险,则忽略隐名股东不具备股东资格这个前提,隐名股东均可向显名股东请求转交股息和其他股份利益。 4、当显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隐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时,应遵循公示主义原则和外观主义原则,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 5、当隐名股东与第三人发生股权转让关系,显名股东提出反对而发生纠纷时,应当坚持善意交易高于登记的原则。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可以主张善意交易有效。对于隐名股东而言,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是内部关系,应当坚持私法的“真意主义”。根据双方约定或者与公司其他股东的约定或者由隐名股东行使股东权利的事实,确认隐名股东的股东地位。 二、隐名股东的权利救济 不断加强和完善《公司法》。由于隐名股东和显明股东之间存在纠纷而引起的法律诉讼已经逐渐增长,但是司法实践中仍没有一部专门的法律法规来保障这一问题的解决。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在2003年出台了《征求意见稿》,这足以看出立法者是有意出台相关法律来规范隐名股东这一问题的。但是通过司法实践看来,法律在实施的过程中遇到很多困难,有些方面的规定还不是很完善,建议相关法律部门尽快根据新公司法的精神和相关规定,按照区别处理公司内外关系的原则修改完善已有的法律草案。因此,应亟待完善我国现有的《公司法》,使公司隐名股东资格的权属纠纷有章可循,早日得到妥善解决。 注意维持企业的存在与发展。隐名股东在现实生活中已经大量存在,因此隐名股东的合法与否已经关系到很多企业的发展,更有甚者还有可能关系到企业的生死存亡。在处理隐名股东的纠纷时,应当慎之又慎,尽可能地维护企业的利益,从而在根本上保障企业职工的合法权益。 隐名股东应提高自身法律意识。第一,选择名义股东时应对名义股东作尽职调查,查明名义股东的各种情况,以确保名义股东资信良好、对外无负债、讲究诚实信用,从而从源头上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法律风险;第二,应与名义股东签订书面合同,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隐名股东在实际出资后所享有的各项股东权益,名义股东应承担的相对应的义务,如未经隐名股东书面同意,名义股东不得将公司股权转让、质押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给第三人等,以及隐名股东发生违约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等。从而确保在法律风险发生后,隐名股东对名义股东采取法律行动时有相应的合同依据;第三,隐名股东应妥善保存实际出资的证明性文件如出资汇款证明等,以及与名义股东的各种协议和会议纪要等文件,以作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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