隐名股东(实际出资人),是指虽然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但在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和工商登记中却记载他人为股东的投资者。虽然隐名股东多数是为了规避《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立法对隐名股东也不鼓励、不提倡,但在实践中,隐名出资现象时常出现,有限度的认可是司法实践中普遍的做法,有必要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与限制作一探讨。
一、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保护
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可以概括为三个方面:
第一,认可隐名股东的投资收益。《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收益,以名义出资人为显名股东,实际出资人与显名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由此可见,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就股权行使以及利润分配达成的协议,属于双方间的自由约定,根据缔约自由的精神,如无其他违法情形,应认可该约定有效,当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发生纠纷时,应当依据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来认定。在此情况下,如果显名股东依照《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记载于股东名册的股东,可以依股东名册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隐名股东权利的,不应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在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应按照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规范分配举证责任以此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二,对于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一般情况下,第三人凭借对登记内容的信赖,可以合理地相信显名股东就是真实的股权人,可以接受该显名股东对股权的处分,实际出资人不能主张处分行为无效。但是实践中,有的情况下显名股东虽然是登记记载的股东,但第三人明知该股东不是真实的股权人,股权应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在显名股东向第三人处分股权后如果仍认定该处分行为有效,实际上就助长了第三人及显名股东的不诚信行为,这是应当避免的。实际出资人主张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应按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处理,即登记的内容构成第三人的一般信赖,第三人可以以登记的内容来主张其不知道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并进而终局地取得该股权;但实际出资人可以举证证明第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股权归属于实际出资人。一旦证明,该第三人就不构成善意取得,处分股权行为的效力就应当被否定,其也就不能终局地取得该股权。
第三,对显名股东无权处分的追偿权。对显名股东的无权处分行为,在第三人根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股权后,隐名股东基于股权形成的利益就不复存在,隐名股东可以根据协议,要求作出处分行为的显名股东承担赔偿责任。
二、对隐名股东权利的主要限制
第一,对成为显名股东的限制。在公司内部,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合性”,隐名股东要想成为显名股东,需要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这是因为,实际出资人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等,已经突破了一般显名股东与隐名股东双方合同约定的范围,实际出资人将从公司外部进入公司内部,成为公司的成员。此种情况下,应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实践中也有例外,就是公司及公司的其他股东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隐名股东的存在,而且隐名股东实际上也一直在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并已实际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在隐名股东与其他股东或者公司之间发生的权益纠纷中,应认定其他股东或公司对隐名股东的股东资格时予以认可的,在法律关系中应确认隐名股东的实际股东资格。
第二,对外不得具有股东身份。第三人与公司之间的一切交易,都以第三人对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信赖为基础,公司的工商登记在这一方面发挥着公示公信的作用。因此,任何公司内部的有关协议都不能对抗登记的法律效力,这就决定了隐名股东在外部永远不能具有股东的法律地位。当公司与第三人发生争议时,其不能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之间的协议约定对抗善意第三人,而是应认定显名股东即登记股东具有股东资格。隐名股东不享有股东的权益,同时也不对外承担公司的经营风险。如隐名股东作为出资的实物因验资不实而导致出资不足,公司债权人只能追究显名股东的法律责任。
第三,对显名股东承担责任的赔偿义务。依据登记制度的公信力,公司债权人要求显名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显名股东不得以其为名义股东为由,行使对公司债权人的抗辩权,故显名股东在向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隐名股东追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