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方法之一:权利人的实际损失
1.被告侵权使原告利润减少的数额。这种方法在实践中也是很少操作的,因为诉讼中的当事人是相对的,但是原告的损失可能是由许多的侵权人共同造成的,很难证明原告损失份额里是由于相对被告的原因占多少份额,这种比例是很难确定的,所以这种计算方法实践中不是很常用。
2.被告以报刊、图书出版或类似方式侵权的,可以参照国家有关稿酬的规定。这种方法在涉及文字作品、著作权案当中应该得到普遍使用,但是涉及电影作品的情况不是很多。
3.原告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这种方法是目前涉及网络电影著作权侵权案件的一个常用的方法,也是一个很重要的方法。如果原告在诉讼之前,他曾经授权其他的网站合法使用自己的作品,权利人可以提供相应的合同作为证据,即使原来的授权和侵权的作品不是同一个,但是法院也可以把以前的在签的合同作为判决赔偿的标准。这在北京法院去年的判例中都有所体现,这是最重要的一个标准。实践中我们还要求原告提供合同,如果一份不太可能,最好有两份以上。
4.原告复制品销量减少的数量乘以该复制品每件利润之积。
5.被告侵权复制品数量乘以原告每件复制品利润之积累,实际中这种计算方法适用的也不是很多,主要原因是要查明原告到底销量减少了多少,和被告侵权复制品的数量到底有多少,这个是非常困难的,尤其现在法院要提高审判效率,要在短短一年或半年时间内,把事实都查的非常彻底的话,也是比较困难的。所以这种方法也没有得到非常普遍的适用,虽然这种方法在最高法院司法解释作为一个重要的方法来规定的。
6.因被告侵权导致原告许可使用合同不能履行或难以正常履行产生的预期利润损失。比如原告许可他人使用作品,并确定按照收益一定比例,原告收取使用费,但由于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合同不能实现,给权利人造成损失,这也是一个方法。
计算方法之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
实践中的难以操作。举证,应当由原告初步举证证明被告侵权所得,或者阐述合理理由后,由被告举证反驳。被告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可以支持原告主张。在线观看的数字,如果能认定这些数字是真实的,法院可以再确定一个合理的方法,然后计算出被告获利的数额。但是如果被告否认点击数字的真实性,被告一定要有充分的证据进行反驳,点击率实际上是确定赔偿数额的一个非常常用的方法。我们也了解了一下,法院有时候不敢轻易确定点击率的真实性,被告的数字可能是虚假的,很难更改这个数字,不知道实际中是怎么操作的,可以再讨论。
计算方法之三:法定赔偿,酌定数额
这是司法实践中最普遍适用的一个方法,大概占法院侵权赔偿数额的50%以上,这种方法的优点,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而且可以减轻权利人的举证责任。著作权法规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实践中北京法院归纳了一下,可以有以下几个参考因素。一个是作品的类型,合理的许可使用费,作品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权利人的知名度,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侵权人的主观过错,侵权方式、时间、范围、后果等。涉及网络侵犯影视作品著作权的法定赔偿,主要考虑的因素是现有的票房收益、影响力、商业的档期以及侵权网站的规模,侵权行为的时间、范围、主观过错等等,这是涉及网络影视作品侵权的问题。关于法定赔偿计算标准,仍然是以一个侵权行为为单位,如果在一个案件中,原告起诉被告侵犯他两部作品著作权,我觉得应该把两部作品分别在50万元以下酌定赔偿数额,然后相加进行判决。而不能理解为整个案件是在50万元以下,这是以前认识不统一的地方。关于法定赔偿的从重赔偿,被告因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曾经两次以上被追究刑事、行政国民事责任,应当依据本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的限度内,从重确定赔偿数额,这是对故意侵权,或者以侵权也业的行为的一个加重处罚。上次研讨会也提到虚假授权或重复授权的现象,我们也考虑对网络服务商虽然有过错,但是他也尽到一定的义务,由于他人虚假授权,或者授权有瑕疵而造成侵权的,可以适当重新确定赔偿数额。
三种计算方法的关系
如何选择计算方法的问题,第一是根据当事人的选择。如果原告特别明确提出使用哪种方法则法院就应当使用该方法。法院应当首先使用权利人损失或者侵权人违法所得这两种方法,一般不应直接使用法定赔偿。如果前两种方法均无法使用,且原告未提出使用法定赔偿,则法院应进行释明,使其明确可以适用法定赔偿。在前两种方法均可以适用的情况下,应当使用对权利人更有利的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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