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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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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
商标与字号的权利冲突
发布日期:2012-06-18 22:59:57
 


 日前,浙江江山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公司),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特变电工)及其控股子公司特变电工衡阳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变公司)、销售商衢州市诗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诗岩公司)一并告上法庭,并索赔1亿元赔偿。
    江山公司诉称,公司成立于1994年8月,是一家生产变压器的企业。1996年9月7日,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在第9类变压器产品上取得“特变”商标注册。之后,公司一直在变压器商品上使用该注册商标,商品远销国内外,并在本行业内取得了相关荣誉。
    特变电工于1993年2月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成立,以生产变压器及辅助设备为主,目前属于上市公司。衡变公司系由特变电工设立的控股子公司,生产变压器及辅助设备。
    江山公司认为,衡变公司、特变电工将“特变”登记为字号,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特变”商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各个证券营业部等股票市场,以及有关的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宣传时,也使用了“特变”;生产制造标有“特变”字样的变压器产品,冲击自己市场,获取了巨额利润。衡变公司、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诗岩公司作为销售商,销售了上述侵权商品,故诉至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衡变公司、特变电工公司和诗岩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衡变公司、特变电工公司连带赔偿经济损失1亿元,诗岩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万元。
    特变电工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浙江省衢州市中院和浙江省高院均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裁定驳回了特变电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特变电工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后,指定该案由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二中院)审理。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该案是北京二中院受理的争讼标的额最大的知识产权案件。
 

律师点评:
    本案的焦点主要有两点,即管辖权争议与字号的突出使用是否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问题。

    一、管辖权争议
    对于管辖权问题,衡阳公司、特变电工认为原告江山公司与被告之一的诗岩公司恶意串通而虚设被告,恶意规避有关管辖权的规定,故意制造虚假的管辖连接点,从而在衢州提起诉讼。
    对于特变电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浙江省高院和浙江省衢州市中院均认为异议理由不成立,并且,裁定驳回了特变电工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依据的是《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则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浙江两法院认为,本案中江山公司主张诗岩公司属于讼争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因诗岩公司的住所地及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均在浙江省衢州市,故衢州市中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特变电工不服裁定,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后,认为异议成立,并依据《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指定管辖的规定,将该存争议管辖权的案件,指定其下级法院北京二中院审理。

    二、注册商标排斥字号的突出使用及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
    江山公司认为,衡变公司、特变电工将“特变”登记为字号,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特变”商标;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各个证券营业部等股票市场,以及有关的网站、报刊等媒体上进行宣传时,也使用了“特变”;生产制造标有“特变”字样的变压器产品,冲击自己市场,获取了巨额利润。衡变公司、特变电工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特变电工则辩称,特变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为其经由国家工商总局核准使用的企业名称,在原告提出的现有证据中,被告均规范完整使用该企业名称,并未存在突出单独使用“特变”企业字号的情形。1997年特变电工上市时确定证券简称为“特变电工”,代码“600089”,自1997年起,“特变电工”简称在公司证券业务中得以使用。特变电工作为国内变压器行业第一家上市公司和目前国内最大的变压器设备生产企业,在证券业务中完整使用“特变电工”简称,不会与原告这样一家非上市的变压器行业小型企业发生误认。
    原被告双方的主张正是知识产权领域的热点与难点问题——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的使用冲突问题。特变电工是否侵权、如果侵权又侵犯了何种权利,都围绕着其对企业名称的使用展开。
    商标专有权一般可基于商标侵权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而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则依据商标的知名度具有不同的表现形式: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可基于不正当竞争排斥企业名称,驰名商标既可基于商标侵权也可基于不正当竞争排斥企业名称。
    (一)适用法律
    针对注册商标排斥字号及企业名称的法律适用问题,司法界在多年的时间与理论发展中,普通认同的观点是,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单独或者突出使用,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按照商标侵权行为处理;企业名称未突出使用但其使用足以产生市场混淆、违反公平竞争的,依法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
    江山公司同时主张商标权被侵犯及遭受不正当竞争,如果特变电工被认定为侵权,则必然落入其诉请之中。
    (二)在先权利
    注册商标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注册商标属于在先权利。法律保护的是企业名称的规范使用,企业名称的不规范使用如果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则不再受法律保护,即便该企业名称权属于在先权利。故,注册商标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并非其排斥字号突出使用的必备条件。
    但是,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则要求商标的注册时间早于他人企业名称的登记时间,这就是解决严格意义上的权利冲突时应当遵循的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而江山公司取得“特变”商标要晚于特变电工企业名称的使用,如要排斥特变电工完整使用企业名称则较难实现。
    (三)行为人主观状态
    注册商标基于商标侵权排斥他人字号的突出使用并不要求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恶意、故意或过错等主观状态。因为主观状态虽然可以成为判定标侵权的一个重要因素,但决非必备条件。
    但是,注册商标排斥他人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一般要求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不当利用他人商标良好声誉的恶意、故意或过错等主观状态,从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在先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通常是推定对方企业名称行为人具有不良主观状态的表现之一。
    综上所述,江山公司以特变电工突出使用“特变”字号侵犯其商标专有权起诉,似乎占得先手。因为,如果人民法院认定特变电工突出使用字号不规范,则较易被判定为侵权。但,特变公司亦辩称,其一直以来规范完整地使用企业名称,而其在证券市场中对于“特变”的使用也不会对江山公司产生不利影响。若以商标专有权排斥企业名称的完整使用,一来与江山公司之诉请不同,二来也较难被认定为不正当竞争。有鉴于此,双方的举证工作就显得极为重要,牵涉关键争议的证据能获得人民法院的采信认可的一方,或将赢得诉讼。

    该案虽未尘埃落定,但已经给我们带来不少启示。
    首先,对于民事诉讼中存在的规避管辖权的行为,本案给出了非常重要的警示信号。在许多民商事案件中,原告为选择管辖法院,故意制造连接点的行为屡见不鲜。尤其是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中,原告出于管辖便利等考虑,在本无涉嫌侵权产品销售的地区,刻意的安排销售行为,并以侵权产品销售地为管辖连接点,在当地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当中,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经浙江两级法院审理,最终被最高人民法院撤销,改为指定管辖。最高院的裁决,很可能是认定了本案的被告之一诗岩公司是原告为选择本地管辖而刻意安排的,并非真实有效的管辖连接点。有此先例为鉴,原告若企图通过不正当的方式增加或改变诉讼管辖地,而实现自身程序便利或谋取地方保护等不当目的,则要三思而后行。
    其次,在确定企业名称及申请注册商标时需要注意,避免与他人在先权利相冲突,应尽量选取具有独特性、原创的字号与商标。这样既可以规避法律风险,也为企业保护知识产权打下坚实基础。

上海涉外律师 编辑、整理; 涉外法律咨询热线15000355201 (申琳昌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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