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来看,主要有三种不同的外国法院判决和承认和执行的程序:
1)经形式上的审查后发执行令的程序。采用这种程序的国家对需要在本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仅作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即只要外国法院判决符合本国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条件,就予以承认,发给执行令,由本国法院强制执行。德国、意*利等国采用这种程序。
(2)经实质性的审查后发执行令的程序。采用这种程序的国家对需要在本国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判决从法律和事实两方面进行实质性的审查。如果发现外国法院判决没有这两方面的毛病,发给执行令,予以执行;如果发现外国法院判决有这两方面的毛病,可以以此为由拒绝发给执行令,也可以以此为由变更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判决。然后,发给执行令,按变更了的判决执行。比利时、卢森堡等国采用这种程序。
(3)判例法程序。英、美等普通法系国家采用这种程序,它们对外国法院判决不直接执行,而是将之作为向执行地国法院重新提起诉讼的根据,经执行地国法院重新审理后,如认为与当地法律并无抵触之处,则由执行地国法院作出一个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判决,然后根据一般的程序予以执行。因此,从法律形式上讲,被请求执行地国法院执行的并不是外国法院判决,而是与外国法院判决内容相同的本国法院判决。此外,还有一些普通法系国家采用登记发执行令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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