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用证结算方式作为商业习惯的产物,在国际贸易中已经得到广泛的使用。它以银行信用代替了买卖双方的商业信用,对从而有利于维持国际贸易活动的安全稳定,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起了促进作用。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性原则。在国际商会制订的《跟单信用证统一规则》1994年500号出版物中的第3条明确规定了信用证交易的独立性原则,它指的是信用证法律关系是独立存在的契约与交易,它与合同交易是分离的,即当事人之间有关合同的交易纠纷不能影响信用证项下的支付。 该原则作为信用证体系赖以生存和发展的根本性原则,同时也不可避免地为受益人从事欺诈行为创造了条件,即受益人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正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银行支付货款。于是,信用证欺诈例外作为一种遏制信用证欺诈的重要制度逐渐发展起来,该原则是相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而言的,意指当受益人在提交装运单据方面犯有欺诈,开证行在付款之前得知了这一情况时,有权拒绝支付。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最早由美国纽约最高法院在1941年审理的Sztejn案 中确立,此后不断被各国接受,而信用证的禁令也应运而生,成为实现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有效保障。本文对信用证欺诈的定义种类,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若干问题以信用证欺诈的救济方面进行探讨。并结合我国的相关立法和司法实践作出评论分析。 1 信用证的欺诈及其种类 1.1信用证欺诈的定义 在国际商会所制定的《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以下简称UCP)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之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术语章节是一个可怕的尝试。”其次是因为“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议,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因而UCP的从过去到现在的各个版本中也没有关于欺诈的定义或规定。 在英美成文法和判例法中对没有对信用证的欺诈部分有专门的定义。而是把一般民商事判例通用的欺诈定义即“任何故意的错误表述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 适用于信用证欺诈的定义。因为英美两国的法官认为在判例中下定义是一件危险的事情。 在“布莱克法学字典”(Black’s Law Dictionary)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的曲解真相以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的真相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的引导造成法律上的损失。大陆法国家法院也一般的适用民法上的这个欺诈概念来界定信用证的欺诈。 1.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多种多样,结合本文按照欺诈的主体分类可以归结为以下几类,包括了受益人的欺诈,买方的欺诈,和一些其它的欺诈形式。 1.2.1受益人的欺诈 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是信用证欺诈中最为常见的欺诈,其表现形式为伪造单据和伪造、变造信用证。伪造单据是指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另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而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在保守的英国的判例中严格的从信用证欺诈的主体上说只有信用证中的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是信用证的欺诈。也是在本文里主要涉及的欺诈。 1.2.2买方的欺诈 对买方而言,欺诈方式主要是利用跟单信用证进行欺诈的主要手段是开立“软条款”信用证。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 “软条款”信用证究其实质就是一种变相的可撤销信用证。 虽然在中国的国内银行界和贸易实务人士都将软条款信用证列为信用证欺诈的一种。 但是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软条款并不是信用证欺诈的一种。因为信用证欺诈是以单据和信用证的条款严格相符为前提的。而软条款欺诈则是在信用证中规定一些特殊条款限制单据的结汇效力。其理由恰好就是信用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和信用证的条件条款不符。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指导性判例更明白判决对信用证中的软条款做了有效的确认,受益人只要接受了这样的条款就必须遵守 。 1.2.3 其它的的一些欺诈种类 除了买方欺诈和卖方欺诈形式以外,其它的欺诈形式还有包括第三人参与的欺诈例如受益人勾结二船东的欺诈。另外,还有买方和卖方互相勾结在无基础交易下进行欺诈以骗取信用证下的款项以及开证行雇员勾结卖方欺诈买方、银行内部人员截获SWIFT密码等等。由于本文所指欺诈主要是受益人的欺诈,所以其它的一些欺诈形式在本文中不再赘述。 2利用信用证独立性进行的欺诈 2.1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是信用证制度的根本特性之一。 是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组要支付机制的根本原则,也贯穿了UCP和《美国统一商法典》(以下简称UCC)第5篇的始终。该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指: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应与该信用证据以产生或作为该信用证基础的其它合同、协议和安排相互分离和独立。这种分离和独立的实质是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它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根据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信用证的开证行一旦开立信用证给受益人,只要受益人交付了和信用证条款或表面严格相符的单据,开证行就负有一项无追索权的对收益人的付款义务,而不得越过单据看基础交易的履行状况来判断是否应该付款。正是由于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将单据和基础交易分开,满足了国际贸易支付所要求的迅捷性和确定性,因此它成为了信用证机制的基石。各国法院在处理信用证争端时,优先考虑的就是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在Herbert一案 中法官说:“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那么适用其他原则就会破坏信用证作为商业中不可缺少的支付手段迅疾性的特征。 2.2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 由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要求信用证交易是单据交易,因此信用证是针对单证文件而非货物的.但是单据文件及其容易伪造,所以许多信用证欺诈发生时,单据和信用证条款要求表面上看是相符的。按照信用证独立性原则,开证行不能去审查单据下的基层交易,在单据相符的情况下只能付款。但开证行一旦付款就会受到欺,因此开证行或法院要防止这种欺诈就必须越过表面的单据去检查基础交易,但是如果这样的话,就违反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这一信用证的根本性原则。所以当信用证欺诈发生的时候,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就受到了严峻的挑战。 3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以及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 3.1 信用证的欺诈例外原则 由于信用证欺诈现象在近年日益猖獗,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如果固守该原则而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那么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而此时银行也会面临着两难的处境:如果坚持信用证独立原则,开证申请人和开证行就会造成损失,如果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则严重的损害了银行本身的声誉,破坏信用证作为国际商业支付手段可靠保证的机制。对于信用证欺诈对信用证独立性的挑战,法律很难做出一个适当的平衡,但又不得不做出平衡。终于1941年在著名的Sztejn一案中,法官说到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不能扩展到保护通过明显的欺诈求得支付的肆无忌惮的卖方。确立了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例外适用的最早案例。按照美国《统一商法典》有关信用证的第五篇第5—109条 和其它国家的判例、司法解释,如果受益人的行为构成了对信用证开证行或开证申请人的严重欺诈(material fraud),则开证人可自行决定拒付信用证; 或者当开证人不同意拒付时,也可由开证申请人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采取禁令或类似措施阻止信用证的兑付。这一规定和作法实际上允许以基础交易中产生的受益人的严重欺诈去阻止信用证本身的履行,从而突破了将基础交易与信用本身分开和隔离的独立性原则,排除了独立性原则在此种条件下的适用,成为独立性原则适用中的一项例外规定。这种特殊规定和作法被称为信用证独立性的欺诈例外(fraud exception)。 3.2信用证欺诈例外理论基础 关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理论基础有三方面,首先,在英美判例法国家里,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句古老的罗马法格言。英国1977年对信用证欺诈以应该给予禁令的救济的案例,就是依据其做出的。 “欺诈使得一切无效”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信用证欺诈也不例外,它排除了信用证通常规则即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使之适用于欺诈例外。 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理论基础是根据其德国民法典的第242条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受益人对合同权利的滥用确立的。 “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UCP500,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同时,如同其它债权一般,由于受益人错误的使用了其要求支付的债权权力,所以伤害了信用证的独立性,造成了对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排除。 最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 通过以上所述的在民法上和冲突法上的三种理论基础,就可以排除UCP500没有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的规定,从而在一定范围内突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 3.3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标准 对于欺诈例外原则的界定和适用,本文将从做出欺诈的主体、欺诈的客观程度方面以及证明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要求上进行探讨。 3.3.1欺诈主体上的判定 从欺诈的主体上说,国际上一般认为受益人做出的欺诈适用于欺诈例外原则,尤其是在保守的英国判例里只有受益人做出的欺诈才能适用于欺诈例外。其原因在于受益人欺诈主要是利用了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由于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不审查基础交易而只对单据表面的一致性进行审查。而欺诈受益人恰恰是通过各种手段使得信用证交易时表面单证相符从而获得货款。所以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的排除也正是因此产生。 而对于第三人做出的欺诈,在法学界有着很大的争议。在UCC第三篇、第四篇的规定可知,因伪造和变造产生的风险应由从伪造者手中拿到该流通票据的一方承担。据此可以类比认为,在信用证第三方伪造和变造进行欺诈时,正是因为卖方(即受益人)从这些第三方手中拿到了单据并递交给了银行,因此卖方理应承担欺诈风险。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卖方比买方先接触到单据,可以更早的发现单据异常。而且买方有对所提交的单据的真实性和单据与信用证条款的相符性有一项默示的保证责任。所以卖方应承担欺诈的风险。但在英国的判例中,则有着不同的观点。英国的法官和学者认为如果欺诈由第三人做出且受益人或交单人不知道单据中含有欺诈,则不适用于欺诈的例外。但是如果受益人知晓或参与其中,则可能适用于欺诈例外。有学者认为英国这样做导致了欺诈危险的增加,因而对于打击欺诈是十分不利的。从信用证独立性原则的法律基础和欺诈例外的目的分析,笔者认为英国的做法是可取的。从欺诈例外原则创设的目的来看,它旨在保护银行和开证申请人(即买方)不受表面相符而实际存有欺诈的单据侵害。然而,无论是受益人欺诈还是第三人欺诈都会对银行和开证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同等的损害。所以如果仅对受益人的欺诈适用该原则,而对第三人的欺诈置之不理,则显然不符合上述目的,也不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但是从适用欺诈例外原则的调查和举证角度来看,对于受益人是否参与其中或暗示第三人做出欺诈是十分困难的。所以在司法的操作上很有难度。 3.3.2欺诈客观程度的判定 关于欺诈的客观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使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在有关欺诈例外适用标准上,Intraworld的案例最为广为引用。该判例主要争执是本案是否符合给予禁令的标准,并主张把信用证例外限定在几种范围之内。即受益人是一个不道德的人,并且该受益人的行为“如此严重污染了整个的交易,从而开证行的义务独立于基础合同的整个机制所确定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 。 在美国法里对使用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欺诈程度作出了明确的规定。1995修改后的UCC第五篇规定欺诈程度必须是“实质性(material)”的。而且欺诈的行为对整个基础交易来说是决定性的。UCC1995年正式文本第5-109条对信用证欺诈以及救济作的规定是:“如果一次交单在其表面上严格和信用证的条件和条款相符,但是其中所要求的一张单据是伪造的或实质上是欺诈的,或者兑付该交付的单据将促成受益人对开证人和开证申请人的实质上的欺诈(facilitate a material fraud),那么…… ” 。UCC5-109的“正式评注”(Official Comment)并未对什么是实质性欺诈作充分说明,只是对基础交易中的欺诈作出要求即“对于基础交易的当事方而言,欺诈行为是严重的(significant)”;对于单据中的欺诈,“正式评注”要求法院必须同时“审查基础交易” 。可见实质性欺诈这个标准比较抽象,需要法官结合具体案情进行斟酌与自由裁量。不过通过美国的判例我们不难看出“实质性”欺诈的含义。对于单据中的欺诈而言,“实质性欺诈”须达到令单据无效的严重程度,破坏了其作为信用证交易所特定要求的本质;如果仅仅带有一定的欺诈性,开证申请人应寻求违约救济而不是启动欺诈例外原则。对于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而言,受益人非根本性的违约一般不能被认为构成欺诈,只有受益人的行为严重违背包括基础合同在内的整个交易安排,导致对方的根本合同目的或主要目的已经落空时,才构成实质性欺诈。 3.33 对于信用证欺诈的举证要求 在美国1995年修改后的UCC第5-109条的官方评论说道给予禁令救济的举证标准是很高的,而且申请人的举证责任要求开证申请人用“确定无疑的证据”而不是仅仅声称该种救济是正当的。在英国,证明欺诈的证据必须在欺诈的事实和银行的知晓两方面都是要清清楚楚的。在未经证实的陈述基础上而给予禁令的理由是不够的。证明信用证欺诈的证据必须达到的程度是“最大限度的可能性” 我国关于适用信用证欺诈例外举证责任的要求是申请冻结信用证的证据必须是“充分的证据,且必须由开证申请人提出。 之所以各国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举证责任要求都是非常严格的。因为如果法院在没有强有力的证据下就频频的给予信用证的禁令,会对银行的信誉造成无法补救的伤害。而且会对本国的国际贸易和国际银行业务产生很大的不良影响。但显然,这种严格的举证责任对开证申请人并非易事,因为买方并未参与欺诈行为其中,尤其是在CIF或CFR条件下,买方更是坐等收货,等到收集了足够的证据去申请一项禁令,很可能银行早已根据信用证条款将贷款支付给了受益人,此时,买方唯有向欺诈受益人起诉这一个办法了。 3.4国际商会对信用证欺诈例外的态度 美国接受了欺诈例外判例所确立的原则,将其法典化。英国法院在一些涉及到欺诈的案例中也明确承认了美国有关判例。可见,国际上对于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已形成共识,承认了受益人欢诈构成对独立抽象性原则的适用例外。但国际商会制定的UCP 强调,只要受益人所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的要求,开证行就必须付款,可见它坚持了信用证独立于基础交易这一原则。UCP的这些规定,主要是维护银行的利益,使银行不致卷人买卖双方由合同而引,起的纠纷。但其客观上造成了在银行已经明知的情况下,让买方独自来承担可能遭受卖方欺诈的风险,这显然是不合情理的,同时也是与国际贸易发展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国际商会是UCP的拟定人,而UCP又是目前世界上为一百多个国家和地区的银行所接受的商业习惯和做法,因此国际商会对此问题的看法肯定具重大的影响。而国际商会显然也意识到了过分严格适用独立抽象性原则的不合理性,尽管未能在UCP中明确规定“欺诈例外”,但它的一些非正式意见已是以说明其倾向性。在被一孟加拉国银行问及在一份假提单下,付款行与开证行的偿还责任时,它说“本商会认为,议付行(向开证行)提交一份已被证实为伪造的提单时,受第9条的保护,除非其自身参与了欺诈,或其在单据提交前已知晓欺诈情形,或在单据表面即表明具有欺诈时未尽合理注意之义务。本商会注意到,这一点于多数法院的意见是一致的。” 4信用证欺诈的救济 4.1禁令 关于信用证欺诈的司法救济,各国一般是通过禁令的方式解决的。禁令是由法院发布的禁止或强迫某人做某事的命令。它仅是一种救济手段而非据以提起诉讼的诉因。可以分为命令性禁令和禁止性禁令;初步禁令和临时扣押令。一旦法院签发了禁令,则银行在有效时间内就不能付款。法院颁布禁令的法律依据有以下两点。第一点可以从UCP的性质来说,UCP500号不具有法的性质,仅是国际惯例,具有任意法的效力。在当事人同意适用时才对当事人有拘束力。UCP中也明确规定,只有信用证中明确表示依该惯例开立,当事人才受其约束。另外依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如果当事人选择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了本国的公序良俗或法律的基本原则,法院可以排除其适用。因此,如果存在欺诈,法院就可以排除UCP的适用。 4.1.1 给予禁令的要件 但法院一般不轻易给予信用证以禁令,只有特别的情况下作为非常重要的例外才给予主张信用证欺诈的一方以禁令救济。所以给予禁令要满足实质和程序上的要件。所谓实质要件就是要满足上文中所述的欺诈行为的实质性要件,而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者基础合同下的违约是不够的,所以造成的申请人的举证责任是沉重的。如果从单据中看不出欺诈,也没有其他明确的证据,可以认为法律并未赋予开证申请人限制银行付款的权利。禁令的发布不应以商人们对信用证丧失信赖为代价。此外禁令的颁布必须有保持现状的必要性,否则将失去其本来的目的。因此如果申诉人不能举出将对其构成无法挽回的损害的事实,法院就可凭此拒法禁令。 另外颁布禁令的程序要件要求银行和法院不得主动启用“欺诈例外”即法院遵照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自然不可能主动颁布禁令,主动干预到信用证欺诈中去。在禁令时效上,禁令应在开证行实际支付或承兑之前发出。在程序要件中还要满足其他救济方式的不充分这一条件, 当法院发现,申请人能获得充分的法律上的救济时,法院也会拒绝给予禁令。 法律之所以对法院在认定欺诈和给予禁令方面做如此多的限制,是因为“信用证所作出的保证在商业上的价值主要取决于其法律上的确定性。”同时由于给予禁令将会使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和信用证所保证的法律确定性丧失殆尽,法院在考虑给予禁令救济时必须符合这些严格的条件。 4.2 禁令之外的其他相似的救济 尽管成文法仅仅的对禁令的问题做出规定,但是法院一也提供相似的救济。其中法院更愿意给予扣押令(TRO)的救济方式,其他的相似救济方式还有扣押(attachment)、扣押第三人手上的财产、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等。 这些救济的给予将会面临相同的阻碍即其结果是禁止开证人支付信用证下的款项.根据中国关于信用证冻结的司法实践上看,中国所谓的信用证的司法保全往往就是财产的保全,采用的方法往往是冻结或扣押款项。冻结相当于美国同类信用证诉讼中的扣押救济(attachment)而不是禁令。该救济实在提起诉讼前采取扣押被诉人的相应的财产,为了保证提起诉讼一方在判决诉讼胜诉后能马上收回款项。 4.3 银行的救济 遭受欺诈时除了司法上的禁令救济之外,买方也可通知付款银行,希望银行拒付。当买方开立信用证后发现受益人(即买方)具有信用证单证的欺诈行为时,往往请求银行停止向受益人付款。 关银行的拒付权,有的学者认为在信用证欺诈中,赋予开证行拒付权,既符合诚信原则,又有利于遏制信用证欺诈愈演愈烈的现象。根据信用证欺诈大多表现为单据欺诈这一特点,以及信用证交易的单据特性提出了默示条款理论作为替代办法,以解决欺诈例外理论面临的种种难题。他们认为付款银行与受益人之间的合同中包含一项默示条款,即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应当是真实有效的、不含有虚假内容的;如果违反这一条款,银行有权拒收单支付货款。 本文认为银行并没有拒付权,原因在于在国际上银行的通行准则UCP中并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和欺诈例外,也没有给银行查证单据虚假性的义务。并在UCP500的第15条有明文规定 。其次如果买方请求银行拒付,那么银行则必须去跨过单据去审查其背后的基础性交易。但是作为商业流转机构的银行,是没有权利去审查基础性交易的,而且欺诈的程度标准银行是难以界定的。如果银行能去越权审查,那么将彻底的打破信用证的独立性原则这一信用证的最基础的原则,这对整个国际贸易和商业的影响也是毁灭性的。 5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与司法实践 5.1 中国关于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立法 纵观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及欺诈问题的立法,存在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引人关注、影响较大并有待解决的。我国关于信用证交易欺诈及欺诈例外的立法基本空缺,有待补充此方面的立法或制订相关的专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95条对信用证诈骗有所规定,因是针对刑事犯罪而作用有限,其他如《民法通则》、《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不是过于抽象,就是不具有直接针对性。权威性的可以直接适用的法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89年6月发布的《全国沿海地区涉外、涉港澳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该《纪要》充分肯定了信用证独立原则,要求法院在一般情况下不要轻易冻结中国银行所开信用证下贷款,又规定了人民银行可以冻结证下款项的几项要件,包括:(1)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签订合同进行欺诈;(2)中国银行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3)买方提出请求;(4)在远期信用证情况下,中国银行尚未承兑汇票 。如此便充分体现了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然而,该《纪要》也存在着很大的不足,由于它只是一个立法层次相对较低的司法解释,法律效力也不高,相对我国日益增多的信用证欺诈纠纷案件而言,显然是不够的。另外,它对于许多在法官实际的具体操作中有重要意义的问题未作详细规定,如“欺诈”如何认定,如何对善意第三人进行保护等等。 5.2我国现阶段信用证欺诈例外的司法实践 我国信用证欺诈的司法现状是较令人担忧的。由于我国在信用证立法方面的不足,导致了人民法院在司法实践上的各种问题。在司法中法官难以从法律上认定欺诈例外的适用,导致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适用不适当、不正确的现象。另外,因为本着保护本国利益的原则,我国法院在对外贸易实践中随意冻结我国银行所开立的信用证的现象一直以来呈有增无减,如果长此以往,这对于我国的对外交往是产生较大负面影响的。它不仅使我国的银行信誉遭受巨大伤害,而且还直接影响到我国人民法院的形象。司法操作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法院冻结国内开证行履行付款义务的随意性很大,往往忽视对善意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护;同时对欺诈的界定也缺乏统一标准,易将一般的有关质量或数量上的纠纷与信用证欺诈同等对待,造成对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频繁使用。 5.3 对我国信用证立法、司法实践的探讨 本文认为要解决上述的问题首先要对信用证的交易 、信用证的欺诈和救济问题做出专门的立法,在相关法律中规定明确的信用证欺诈例外的使用标准。这样法院在司法中才有一个明确的法律标准。在司法上要学习借鉴国外的司法经验。虽然法律传统与各国国情不同,不宜照搬照抄,但是在一些具有共性的问题上,如禁令颁布的条件(我国称为“冻结”),欺诈的认定标准上等等,适当参照其他国家的成熟经验,是有利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法律结果的统一以及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韩国新湖商社与四川省欧亚经贸总公司信用证欺诈纠纷管辖权异议案的裁决中已经提出了“实质性欺诈 ” ,借用了UCC的规定对司法救济采取了严格的条件。这对司法上认定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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