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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琳昌律师,高级合伙人

上海普若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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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婚姻
福利性住房离婚分割
发布日期:2012-06-15 22:42:17
 


  
    是以单位福利的形式,分配给个人的优惠住房,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福利住房,即使不能转让,离婚时也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为福利房是婚姻存续期间分的,福利房政策本身也是考虑到夫妻双方的利益,福利房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所以,在无过错的情况下,夫妻共同财产应当平均分割。夫妻一方通过福利、补贴等方式取得产权房,但为取得该房产而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期协议的,离婚时该房产如何处理呢?

    夫妻一方在婚后通过福利、单位补贴取得产权房,但同时与用人单位签有服务协议的,由于该方对此房的获得具有较大贡献,且其将来择业的自由会在服务期内受到限制,因此,夫妻离婚时,因服务期问题而导致房产权利受影响的事实尚未发生的,对该房产的分割应考虑尚存服务期的长短、夫妻共同生活的时间,适当多分给签有服务期的一方。

    一方通过福利、单位补贴方式取得产权房的,在分割时并不必然要多分给该方,只有在该方同时与单位签有服务协议时才会考虑适当多分。这是从该方为取得房屋作了较大贡献角度来考虑该问题的,但是由于该方与用人单位是否签有服务协议,这对另一方来说很难掌控,因而有可能为了多分而提供虚假证据,这对另一方来说则较难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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