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探望权的行使 根据《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探望权的内容主要是会面和交往,也包括通信、通话等,以何种方式进行探望,须根据子女和父及母的具体情况而定,可以是定时看望,也可以是周末共住或假日共住,无论采取何种方式,都要以不影响子女的学习、生活为前提。在行使探望权的方式上,当事人应积极达成协议,这样有利于双方配合实施。如达不成协议,则由法院判决。在实践中,对于以往的离婚中没有涉及子女探望权的,《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所以,不管是登记离婚还是诉讼离婚,通过法律手段解决探望权问题。
(二)探望权的强制执行 对于人民法院的判决,义务方不履行义务,不配合另一方探望子女的,《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将其纳入强行执行的范围之中,规定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的判决或裁定的,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由于探望权涉及子女人身问题,为避免强制执行中的偏差,《婚姻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又进一步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八条关于对拒不执行有关探望子女等判决和裁定的,由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规定是指对拒不履行协助另一方行使探望权的有关个人和单位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不能对子女的人身、探望行为进行强制执行。就是说,当子女不愿意对方探望或不愿意到对方住所居住时,人民法院不能强制将子女带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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